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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泥处理法开工调试初期控制指标

发布时间:2021-07-26 03:36:01

Ⅰ 活性污泥法处理污水时,怎么通过SV30来控制每日排泥量

可以一点点尝试,开始时排泥按池容的2%,然后观察沉降比,污泥沉降性正常时,保证30%~40%沉降比就行,沉降比高了就多排点泥,低了就少排点。定期做污泥浓度,防止污泥膨胀影响对沉降比的观察,可以计算SVI值。

Ⅱ 请问污水处理现场调试的专业人员,初期投加的污泥有固体和液体污泥之分吗各自的投加量怎么确定呢谢谢

污水调试初期投加污泥分固体和液体污泥,主要是通过MLVSS来确定。
固体污泥和液体污泥的区别只是含水率的区别,我们通常说的固体泥含水率在80%-85%左右,而液体污泥一般含水率为94%-96%。
投加量主要是根据反应器内需要的生物量,再确定投加污泥的含固率,计算出需要投加的污泥。

Ⅲ 生活污水处理厂调试的时候污泥投加量的计算

生活,食品类,容易处理的污水,好氧池建议投加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脱水污泥(10%的含固率)10%-15%,绝干污泥投加量在1-1.5kg/每吨水。工业类可考虑投加类似污水处理行业的活性污泥,绝干污泥投加量在1-1.5kg/每吨水。若没有条件,也可投加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脱水污泥,绝干污泥投加量建议在2-2.5kg/每吨水。

Ⅳ 怎么调试污泥法处理生活污水

网上很多的, 方法有同步与异步培养与接种,同步是培奍与驯化同时进行或交替进行,异步是先培后驯化,接种是利用类似污水的剩余污泥接种 活性污泥可用粪便水经曝气培养而得,因为粪便污水中,细菌种类多,本身含有的营养丰富,细菌易于繁殖。通常为了缩短培菌周期,我们会选择接种培养。 先说粪便水培菌 具体步骤: 将经过过滤的粪便水投入曝气池,再用生活污水或河水稀释,至BOD约为300-400,进行连续曝气。这样过二,三天后,为补充微生物的营养物质和排除由微生物产生的代谢产物,应进行换水,换水根据操作情况分为间断和连续操作 1.间断操作: 当第一次加料曝气并出现模糊的活性污泥绒絮后,就可停止曝气,使混合液静止沉淀,经1-1.5小时后排放上清液,把排放的上清液约占总体积的60-70%。 然后再加生活污水和粪便水,这时的粪便水可视曝气池内的污泥量来调整,这样一直下去,直至SV达到30%。一般需2周,水温低时时间要延长。 在每次换水时,从停止曝气,沉淀到重新曝气的总时间要控制在2小时之内为宜 成熟的污泥应具有良好的混凝,沉降性能,污泥内有大量的菌胶菌和终生 纤毛类原生动物,如钟虫,等枝虫,盖纤虫等,并可使污水的生化需氧量去除率达90%左右 2.连续操作: 在第一次加料出现绒絮后,就不断地往曝气池投加生活污水或河水,添加粪便水的控制原则与间断投配相同。往曝气池的投加的水量,应保证池内的水量能每天更换一次,随着培奍的进展,逐渐加大水量使在培养后期达到每天更换二次。在曝气池出水进入二次沉淀池后不久(0.5-1)就开始回流污泥,污泥的回流量为曝气池进水量的50% 驯化的方法:可在进水中逐渐增加被处理的污水的比例,或提高浓度,使生物逐渐适应新的环境开始时,被处理污水的加入量可用曝气池设计负荷的20-30%,达到较好的处理效率后,再继续增加,每次以增加设计负荷的10-20%为宜,每次增加负荷后,须等生物适应巩固后再继续增加,直至满负荷为止。 如果被处理工业污水中,缺氮和磷以及其它营养物时,可根据BOD:N:P为100:5:1的比例来调整。 个人认为在此阶段,必要的超赿管路要具备,工艺没设计的可用消防管代替。 而且各种分析要跟上去,和种参数需及时测定,特别是镜检,因为有经验的人可能通过镜检和数据就可以很好的完成任务,另外良好的心理素质也比较重要,有些现象要果断处理,有些则需等侍再认定 上面是异步法,同步就是在污泥培养过程中,不断加入工业污水,使污泥在增长过程中逐渐适应工业污水的环境,这样虽可缩短培养和驯化的时间,但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又缺实践经验则难以判断问题出在哪一个环节上.若有条件,就是接种培养,这样可缩短时间,若是相似的污水的污泥,更可提高驯化效果。 ( 二.)试运行
当活污泥培驯成熟后,下一步则应进行以确定最佳条件为目的的试行动阶段,首先以设计条件为中心,设定几个阶段的条件以制定试运行计划,一般作为变数考虑因素有混合液内活性污泥浓度,回流率,曝气量,二沉池的混合液和污泥的泥令,污水进水的方式是连续还是间断的.将这些因子组成几种试验条件,观察各个条件下的处理效果。 在这个时候,应当注意的是培育成适应于某些处理条件下的污泥是需要一定时间的,不可能象物化那样,马上效果就出现了,因此,用条件变更后短时间内的处理结果来判断会产生误差。应当是多观察处理水质和污泥的性质,在这些参数稳定后再进行正式试验。一般需要3-4周比较稳定。 按生化原理:要求在曝气池内保持适宜的微生物与营养物的比例,供给的氧,适应的搅拌强度,一般用污泥负荷加以控制, 污泥浓度应天天测,根据浓度或SV,便可控制污泥回流率和剩余污泥量,并可获得这方面 的运行规律。另外剩余污泥量也可通过相应的泥龄来控制。 关于供氧量,要满足两方面 的需要,一是混合,一是生物生长需要。
在最高负荷时,溶氧也应该在1以上,空气量过大也不行,会导致污泥解絮,当污泥负荷超过0.35时,所需的空气量差不多是一定的,在0.25以下时,所需空气是急剧增加的,其原因是在污泥负荷为0.35-0.5时,氧化和吸附是均衡的,生物的耗氧量降解量与需氧有一定的关系。但在低负荷时,相当部分 污泥为氧化所破坏,此外,因易于产生硝化作用,因此所需的空气量大增。减量曝气法,氧化慢于吸附,且曝气时间短,所需空气量更少 污泥回流根据浓度而定,回流少是经济的,尽量使用高浓度污泥,为此在二沉池内积存大量污泥是合适的,但应避免污泥停留过长,腐败上浮 关于进水的方式无太大的影响,根据实际情况来比较。 如果曝气池的容积不够大或污泥回流有限制的话,应采用阶段进水,这样会减少冲击的影响

Ⅳ 调试初期投加污泥量

给你几点建议:
1、注意各生化单元启动先后顺序,一般是先培养驯化好氧段,成功后考虑厌氧、缺氧段。(依靠自身有回流即可)
2、好氧段曝气量的控制。初期间断曝气,如果连续曝气,在后端污泥流失量较大。随着污泥挂膜增值,do降低,出水水质改善,可以考虑连续曝气。do不要过高,2~4为宜。
3、生活污水有其特性,调试前化验进水水质,进水有机符合达不到设计值的一半就赶快打报告走人,拖到最后受伤的就是自己。
4、如果赶工期,厌氧段、缺氧段都要投加污泥,当然多多宜善,不过污泥运费就不便宜,呵呵,如果条件允许就把污泥全投加到好氧段,以5%~10%计算为宜。
5、调试初期添加肥料。新鲜的粪便、葡萄糖、红糖、淀粉等都是易降解的有机物质,定量投加对污泥成长有力。
6、由于冬季环境温度偏低,一般水温低于10后调试人员就可以收工了,呵呵,而且生活污水工艺有无加热保温管路都是问题。
7、这个工艺只要在设计、施工上没有漏洞,一般都能够顺利启动,最多时间长点。

Ⅵ 用活性污泥法处理污水时,F/M最好控制在污泥生长曲线的哪个期,为什么

最好控制在稳定器末期和衰亡期前期。
首先,如果控制在对数期,微生物活性太强,需要供给的营养物质也要充足,这就很容易导致出水指标超标。同时对数期的微生物活性强,这容易导致活性污泥难以凝聚和沉降,无法泥水分离。
其次,如果控制在衰亡期,固然微生物吸附有机物能力很强,但是由于其分解有机物的活性很差,所以一旦时间过长,系统处理效果就会跟不上。
所以,权衡一下,一般我们为了获得较好的吸附和分解有机物能力的微生物,有得到良好的凝聚和沉降性能的活性污泥,常把活性污泥控制在生长曲线的稳定期末期和衰亡期前期。

Ⅶ 活性污泥法各参数应该控制在多少

PH最好在6-8之间,不要偏离太多,温度基本不用考虑,不会太高太低的
DO在4就足够了,MLSS和SV30这些先不要考虑太多,先把你的COD/BOD去除率达到再去考虑调整

Ⅷ 调试时污泥投加量

给你几点建议:
1、注意各生化单元启动先后顺序,一般是先培养驯化好氧段,成功后考虑厌氧、缺氧段。(依靠自身有回流即可)
2、好氧段曝气量的控制。初期间断曝气,如果连续曝气,在后端污泥流失量较大。随着污泥挂膜增值,DO降低,出水水质改善,可以考虑连续曝气。DO不要过高,2~4为宜。
3、生活污水有其特性,调试前化验进水水质,进水有机符合达不到设计值的一半就赶快打报告走人,拖到最后受伤的就是自己。
4、如果赶工期,厌氧段、缺氧段都要投加污泥,当然多多宜善,不过污泥运费就不便宜,呵呵,如果条件允许就把污泥全投加到好氧段,以5%~10%计算为宜。
5、调试初期添加肥料。新鲜的粪便、葡萄糖、红糖、淀粉等都是易降解的有机物质,定量投加对污泥成长有力。
6、由于冬季环境温度偏低,一般水温低于10后调试人员就可以收工了,呵呵,而且生活污水工艺有无加热保温管路都是问题。
7、这个工艺只要在设计、施工上没有漏洞,一般都能够顺利启动,最多时间长点。

Ⅸ 请问有谁知道SBR生化处理池14m3左右,在初期调试时,大概应加多少活性污泥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0-03-20 实施时间:2000-03-20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4号 时效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20日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 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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