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股市虚假陈述可以索赔吗
有证据,并且陈述者是以取得证券方面从业资格或者是在相关证券方面的合法公司上班,因为虚假信息造成投资者亏损是可以进行索赔的。一半公民,那就没有索赔权利。
❷ 内幕交易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范围
在内幕交易中,内幕交易人利用内幕信息买进证券时,卖出证券的人由于不知道内幕信息从而导致其证券的价格低于其实际价值;内幕交易人卖出证券时,买入证券的投资者由于不知道内幕信息从而导致其支付的价格高于证券的实际价值。在这两种情况下,与内幕交易者进行反向交易的投资者都受到了不合理的损害,权益受到损害。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通过集中竞价进行的,因而在内幕交易者与反向交易者之间很难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合同关系,所以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形式,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是问题在于:内幕交易人(被告)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对受害人(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解决这个问题时要考虑到一个因素就是被告的内幕交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也就是说与内幕交易人进行反间交易的原告的损失是否都是由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很显然,由于证券交易市场的特殊性,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当然是不可能是肯定的。而在司法过程中,要很准确地将因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与非因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剥离开来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还得回到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目的。法律只所以禁止这一行为,是由于内幕行为的隐蔽性强、破坏性大,因而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而予以禁止。那么,从这一目的出发,在考察内幕交易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我们应适用推定原则,即认定内幕交易行为造成了反向交易者(原告)的所有损失,从而由内幕交易者(被告)在这个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由于是法律的推定,应允许内幕交易行为者证明内幕交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范围从而减小自己的赔偿范围,而这只是一个举证责任问题了。
笔者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身体、财产等权益不受损害,一旦损害发生,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害的填补,从而使受害人能够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时的状态。因此,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不应体现对内幕交易行为人的惩罚,惩罚性责任应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第157-1条就规定:“应就消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对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对买卖之人请求,请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
二、内幕交易受害人损失的确定
如前所述,内幕交易由于其本身所特有的隐蔽性、非集中性,使得精确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是不可能的。但是如何较为准确地确定民事赔偿金额呢?这里涉及到了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确定损失,一是如何计算。
在实践中,美国证券交易法主要规定了以下的确定损失的规则:
(1)实际损失规则。它是指在交易当日买卖证券的价格与当日证券的真实或公平价值间的差价。这种计算方法起源于普通法中的侵权诉讼,其目标在于使原告恢复到内幕交易行为未发生前的状态。根据这一方法,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其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证券的实际价值。
(2)差价计算规则。差价计算规则是美国《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案》21D(e)规定了差价计算法。[3]是指赔偿金额应为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内幕交易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证券价格之差额。这一方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合理的时间。
(3)交易获利规则。交易获利规则是指被告只以其在证券交易中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超出部分的不予赔偿。
(4)实际诱因计算规则。这是指内幕交易者只对其行为所引发的证券价格波动导致投资者损失部分负责,而对其他因素造成的价格波动及投资者损失不承担责任。这一方法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及投资者损失的影响。
如前文所述,由于证券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哪些损失是内幕交易造成的,哪些损失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准确区分比较困难,因此,我国宜采用差价计算规则。即按合理时间段内的平均买入价或平均卖出价,或以平均股票价格指数作为计算依据,而与原告的买入价所产生的差额,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这一规则也为了我国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所采用。[4]
三、内幕交易受害人损失的计算方法
在确定了损失的范围后,需要运用一定的规则计算受害者的损失。就民事赔偿金额的确定,曾世雄先生一段经典的论述:“法律为社会科学而非自然科学,计算损害的大小归根结底是法律问题而非数学问题。虽然计算损害大小,应尽量与数学原则相符,但特殊情形下顾及其为社会科学,并无绝对与数学原则一致的必要。[2]如果内幕交易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各买进和卖出一定的股票,利益计算就较为简单。如果在该期间有数笔交易,利益计算就复杂了。在事实上,内幕交易行为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高于原告的损失,也可能低于原告的损失。但无论如何,损失必须是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必须是正常人以一般理念和现有物质技术可以认定的、可以用金钱计算的,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各国证券法的处理方法一般是以法令的形式规定一系列标准,以此来直接计算损害赔偿额。在美国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
(1)股票同一鉴定法。这一方法是将法定期间内买进的数笔股票与此期间卖出的股票,作同一鉴定配对计算。
(2)先入先出法。即先买入与先卖出的股票价格相互计算差价后得出利益。
(3)平均成本法。即以买进各笔总金额与卖出总笔总金额之差计算利益。
(4)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即将法定期间内所有买入各笔股票和卖出各笔股票分别单列,将所有的交易中最低的买进价与最高的卖出价配对,然后将次低的买进价与次高的卖出价依次配对,直到买入和卖出的全部股票相配,配对之后计算每一对交易的盈亏,亏损不计,盈利退赔。
同一鉴定法需对买进与卖出的股票严格配对在操作上不可行;平均成本法只有在收益大于支出时才产生意义,这实际上是在鼓励内幕交易;如果注重公司的补偿性,则可采取先入先出法;如果注重证券交易的惩罚性,则可采取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
❸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罪,内幕交易罪如何量刑
您好,
一、怎么认定内幕交易罪
1、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建议其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所谓内幕人员,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依本条第3款及《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内幕交易行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内幕交易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极易与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正当交易行为发生混淆,前者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后者则是法律法规允许的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尤其是内幕人员的正当的交易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
1、不知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此类内幕人员根本就不知道内幕信息;
2、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此类内幕人员知悉内幕信息但其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利用其所知信息。
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缺乏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内幕信息,因而很容易地与内幕交易行为区分开。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内幕信息并未被内幕人员在证券、期货交易中加以利用,从而内幕信息也就不会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显然,不具备内幕交易行为的特性。为了更好地区分上述情形,我们有必要科学地掌握内幕交易行为的几个基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
1、存在着证券、期货交易行为;
2、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所为;
3、该交易行为利用了内幕人员合法持有或非内幕人员非法持有的内幕信息。
《内幕交易解释》从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两个方面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内幕交易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4、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三次以上;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内幕交易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内幕交易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相关立案追诉标准保持了一致,并参照其他司法解释中普遍采用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标准,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确定为1:5。
❹ 内幕交易罪怎么处罚量刑
自然人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❺ 内幕交易损失计算方法
利多计算方法
首先,利多的计算方法。对证券价格产生上涨影响的利多信息,证券价格在A点至B点过程中会上升,在B点至C点的过程中可能上升,也可能下跌,这会因为证券市场对该信息的反应有可能认为利多出尽,也有可能认为还有增长潜力。不管市场如何反映,从B点到C点的平均收盘价格为证券的真实价格,即基准价格。
符合索赔资格的投资者有两类:一是在AB期间高于基准价格买进;二是在AB期间低于基准价格卖出。第二类投资者的损失为基准价与卖出价之差额;第一类投资者还要以其是否遭受损失,才能确认是否具备索赔资格。因内幕信息公开后,股价高于其买入价,其就不存在损失,当然不能索赔。如果在BC期间,其卖出的股价低于其买入价,则损失为买入价与卖出价之差额;如果在BC期间,其没有卖出,而基准价也低于其买入价,则其受到的损失,为其在AB期间购入价与基准价的差额。而该投资者在C点以后再卖出该证券,不管其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属于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自行承担盈利及亏损。
利空计算方法
其次,利空的计算方法。对证券价格产生下跌影响的为利空信息,一般情况下内幕交易行为人会卖出手中持有的证券或卖空相应的证券衍生产品。证券价格在A点至B点过程中会下跌,在B点至C点的过程中可能下跌,也可能上升,因为证券市场对该信息的反应有可能认为利空出尽,也有可能认为还有进一步下跌。从B点到C点的平均收盘价格为证券的真实价格,即基准价格。
符合索赔资格的投资者也有两类:一是在AB期间低于基准价格卖出;二是在AB期间高于基准价格买进。第一类投资者的损失为基准价与卖出价之差额;同样道理,第二类投资者如果在BC期间卖出证券,则损失为买入价与卖出价之差额;如果在BC期间,其没有卖出,则其受到的损失,为其在AB期间购入价与基准价的差额。而该投资者在C点以后再卖出该证券,不管其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属于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自行承担盈利及亏损。【caiku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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❼ 新刑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怎么判
自然人犯本条规定来之自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❽ 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
《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因内幕交易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依据《证券法》第76条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❾ 工程内幕交易怎么举报
一般的证券交易违法,主要就是内幕交易,坐庄操纵,老鼠仓等,由于内幕信息的广泛性,整个途径涉及人员的广泛性,加之各种举报和相关账户查处分辨比坐庄,老鼠仓等行为较易发现,所以内幕交易案件占据相当大比重。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内幕交易丑闻会吓跑众多的投资者,严重影响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同时,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它使证券价格和指数成为少数人利用内幕信息炒作的结果,而不是投资大众对公司业绩综合评价的结果,最终会使证券市场丧失优化资源配置及作为国民经济晴雨表的作用。
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管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发行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它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它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2.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管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门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4.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我国《证券法》第7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