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申请豁免,免于要约收购
收购人收购比例达到30%,拟继续收购的,可以申请豁免。具体豁免情形包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 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发出要约的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三)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一)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 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五)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六)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
(七)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B. 哪家有华盛顿公约再出口许可证即交易豁免权的沉香
钧天养和沉香,拥有华盛顿国际公约再出口许可证(即全球交易豁免权),是公约前(2005年1月12日前)越南产沉香属真品沉香。销售品种以线香为主,分5个品级,每个品级都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证号,分别是:2006CN/IN0001/BJ;2007/CN/IN0022/BJ;2007/CN/IN0023/BJ;2007/CN/IN0024/BJ;2007/CN/IN0025/BJ。
C. 如何看待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诉讼活动导致的一个合理的结果,就是被追诉的人被法官判定为有罪或无罪。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和极端严肃性,决定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所有参加者必经严格依据法律行事,不得有任何逾越法律的行为,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
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法治健全与司法民主的最重要表现。以根本的意义上讲,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是表现为律师所代表和维护的“私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公权”(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在法律范围内的对抗。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建立在国家的司法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可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这一基础之上。其合理性,是根置于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在国家司法权判定其是否有罪并应受如何的惩罚之前,这个人有权利对这一否定性的评价说“不”或为自己进行辩护。
在光明与黑暗,正义与邪恶,诚实与狡诈,善良与恶毒,柔弱与凶残之间,刑事辩护律师总是得依法选择并代表那很可能是阴暗的一面。或许,正是这种万分之一的可能性,在人类司法制度的大厦上建立了科学、民主与文明的体系,最有效地避免和杜绝了由刑事擅断所产生的冤、假、错案。
可以想见,在正义与邪恶之间游走的刑事辩护律师,有无数个合理的理由可以说明,她需要得到一把神圣的尚方宝剑,不仅仅是在法律上确立和保护律师刑事辩护本身,而是从法律根本的确认和保护,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的一切依职权的行为应予豁免,即刑事辩护律师的职务行为,无论其效果如何或此种行为所表述的事实是否背离或超越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刑事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在其职务范围之内或是其职务行为所必须,那么,就不受国家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这把尚方宝剑也就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务行为本身应予豁免,即不受国家法律的追究或制裁。
在此前提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律师因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而导致违法甚至犯罪方面的规定,就要作相应的修改。比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律师犯“伪证罪”的规定,就应作相应的修改。很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假如律师提供、出示或引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时——而且往往是不相符合的,就很难证明律师是否故意的——或者说在事实上往往是故意的。因为,律师在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时,其最基本和最根本的职责就是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被告人或被害人而不是相反的证据!辩护律师想方设法都是在为他的当事人“罪责”的从轻、减轻甚至从无而辛勤劳作、奔走呼号,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是总是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吗?如果那么符合,甚至比案件事实还“罪证确凿”的话,辩护律师制度的设立,岂不毫无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成天介在以参加诉讼作为重要的谋生手段和自身发展途径的律师,很难讲或者说很容易在哪一天就会犯这样的“伪证罪”。
可见,从法律和司法体制上确立和保护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迫切。唯其如是,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才有可能放心大胆地讲话,才会全心全意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什么取保候审、诉辩交易乃至可能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才能理直气壮地去执行自己的职务。
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取得与实现,是法治健全、司法民主的表现。
D. 反洗钱大额交易免报条款有哪些
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E. ‘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该怎么样理解呢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作为国际民事关系发展的产物,是当代国际法中一个重大而又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不仅涉及国际公法,也涉及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已引起各国国际法学者和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
国家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
国家豁免原则在19世纪得到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和国际条约的确认,而成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关于这个原则,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根据,如治外法权说、国际礼让说、互惠说、国家主权说等等。〔1〕但是,关于国家主权平等和独立不容侵犯的理论, 是各国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给予豁免的主要依据。
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是指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外国法律和外国法院的管辖。国家豁免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和征税豁免。其中司法豁免又包括管辖豁免、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国家豁免的基本含义是:1.一国法院非经外国国家同意, 不得受理以该外国为被告的诉讼;2.一国法院如接受以外国国家为原告的诉讼,则可以受理与本案直接有关的对该外国的反诉;3. 一国法院在外国国家败诉的情况下,不得强制执行。
国家豁免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国家作为一个主权者,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只有坚持这项原则,才能维护和巩固国家主权原则,从而保证主权国家之间进行正常、平等和互利的交往活动。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简称管辖豁免,是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另一国法院对该国提起诉讼或将该国财产作为诉讼标的。它包括对国家因特殊法律地位的属人理由的豁免和对国家财产的属物理由的豁免两方面的内容。〔2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是因具有法律人格的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一种特殊待遇,根据这种权利,主权国家及其任何财产不受其他主权者的管辖。这就是说,一国对于外国国家、国家机关及其财产(包括使、领馆财产在内),不得采取任何与财产所属国的主权、尊严不相容的措施,国家财产无论位于任何别的国家,都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
在对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理解时,应当将其与诉讼豁免、执行豁免结合起来,否则,我们便不能完整而全面地把握这一概念。管辖豁免、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一方面,它们具有明显的区别,三者各有不同的含义,并各自与不同的国际民事诉讼阶段相联系,放弃其中一项豁免,并不意味着其他两项豁免的放弃。另一方面,它们又是紧紧联系的,三者都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共同构成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的整体,管辖豁免是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的前提条件,一个国家只有在他国享有管辖豁免,它才当然地在该国享有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同样,只有一个国家在他国法院放弃了管辖豁免,才能提出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的问题。
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权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国际法的一项原则,而不是例外,〔3 〕任何对之进行片面限制的作法都是错误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项原则不容许有合理的例外,这种例外主要发生在下列两种场合。一是国家同意在他国放弃豁免。一个国家往往会基于某种需要和利益的考虑,而放弃管辖豁锡权,其方式有:1.通过条约、契约中的有关条款,明文放弃;2.在争议发生或诉讼开始后,明示或默示放弃。如我国于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承担了放弃国有商船的管辖豁免权和执行有关判决的义务。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放弃豁免与本文第三部分的限制豁免是两个根本性质不同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前者是主权国家采取的主动行动,是行使其主权的表现,而后者则是别的国家强加于主权国家的,是对主权的一种侵犯。二是一国对另一国采取报复措施。根据对等原则,当一国未根据国际法对另一个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给予应有的尊重时,则该另一国有权采取报复措施,也不给予它管辖豁免权。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理论与实践
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也是一个极为复杂和极富争议的问题,涉及到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以及对外政策,因而在具体适用上,尤其是在其适用限度问题上,各国学说和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分歧。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两种主要的理论与实践。
(一)绝对豁免论
绝对豁免论,又称绝对豁免主义、绝对豁免原则或绝对豁免说,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所从事的行为的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绝对豁免论的代表人物有美国的奥本海、海德,英国的戴塞、菲兹莫利斯,德国的李斯特、史特鲁普,比利时的尼斯,以及前苏联的波古斯拉夫斯基,等等。奥本海认为,“国家平等的一个效果,是任何国家不能对另一国行使司法权。因而国家虽然可以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般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除非它自愿服从该法院的管辖。”〔4〕海德就国家豁免的绝对性说得十分肯定,他指出“一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并且非经其同意,任何国家不得对它提起诉讼,这已是公认的学说。”〔5〕
从国际实践看,早在16世纪之后,绝对豁免论就被一些国家采用,1668 年出现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 西方国家从19世纪初,通过其司法实践与国内立法,逐渐系统地形成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6〕当时,美国、 英国是实行绝对豁免的典型。1812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著名的“交易号”案,就曾以“主权国的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为依据为主权豁免辩护,拒绝对另一主权国家法国的政府船舶进行审判。〔7〕在以后,美国一直采取绝对豁免, 凡外国国家及其财产都无例外地给予绝对豁免,直到1952年在国家豁免问题上政策的变动。其他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比利时许多国家都有同样的判决,一致承认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权。因此,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这一理论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目前,实行绝对豁免的国家主要是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
(二)限制豁免论
限制豁免论,又称有限豁免主义、有限豁免原则、限制豁免说或职能豁免说,认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其行使的职能而定,主张把国家行为按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统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事务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两类,第一类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权,而第二类行为则不享有。限制豁免论产生于19世纪末,其代表人物主要有福希勒、罗兰、巴尔、埃福泰尔、魏斯、斯皮以及菲奥雷。
从国际实践看,意大利最早抛弃绝对豁免论,而采取限制豁免论。1886年那不勒斯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确立了外国国家在纯私法范围内的问题不能主张豁免的原则,〔8〕1887 年意大利上诉法院也主张对外国政府作为民法上的法人所表现的行为具有管辖权。〔9〕此后,荷兰、 比利时、埃及、瑞士、奥地利、罗马尼亚、法国、希腊等国在法院判决中也纷纷采取限制豁免论来处理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问题。1952年5 月19日“泰特公函”在结论中宣称:“奉行有限制的主权豁免学说,是今后国务院的政策”,〔10〕这标志着美国从绝对豁免向有限制豁免的转变。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法》,把有限制的主权豁免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1978年英国也颁布了《国家豁免法》。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南非、巴基斯坦等国也相继制定了这方面的国内法。目前,奉行限制豁免论的主要是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它们除以国内立法的形式使其理论法典化之外,还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对有限制的主权豁免予以规定,这方面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26年《关于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若干规则公约》、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33年《关于防止扣押飞行器的罗马公约》、1944年《关于民用航空的芝加哥公约》、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上述两种理论都有不完善的地方,甚至存在严重的缺陷或问题。绝对豁免有问题,限制豁免也不可靠。具体地说,绝对豁免论对国家主权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确立发挥了巨大作用,并促进和维护了国际间的正常交往。但是,传统的绝对豁免论有许多不足和缺陷需要克服:首先,绝对豁免论在提法上欠科学性。国家及其财产在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未免太绝对了,因为国家豁免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仍容许有合理的例外;其次,绝对豁免论将国营公司、企业视为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也失之偏颇。这些都说明,顽固地坚持绝对豁免论是不科学和不合时宜的。限制豁免论不仅在理论上缺乏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首先,限制豁免论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无视外国的主权和尊严,容易招致该外国的抗议和报复,从而影响正常的国际关系,损害国际和平;其次,限制豁免论对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的划分不科学,且划分标准也成问题,因而在实践中会导致极大的混乱,并带来讹诈和滥诉之风。因此,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必须予以完善。
我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作为一个在国际事务中起重要作用的社会主义大国,尤其是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更为世人所瞩目和关注。
从理论上看,“文革”之前我国国际法学界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没有予以足够重视,缺乏广泛深入的研究。1979年“湖广铁路债券案”以来,我国国际法学界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并发表了许多具有价值的文章和著述,取得的重要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于他国内国法院的管辖,这一原则直接源于国家是主权者的特殊法律地位;2.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既包括对国家因特殊法律地位的属人豁免,又包括对国家所有的财产的属物豁免。豁免主要分为司法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不享有豁免权;3.取消豁免或限制豁免说受到一致批判,但同时,学者们几乎都认为绝对豁免理论在实践中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尤其在当代国家直接参加国际民商活动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从一国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自身利益出发,也不可采用。〔11〕
在实践中,我国政府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历来主张和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反对他国恣意破坏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做法,并主张通过当事国之间达成国际协议的方式来消除有关国家间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分歧。一方面,主张和坚持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其行为和财产享有当然的豁免权,非经同意,不受任何外国法院的审判,如在1949年两航飞机案、1950年“永灏号”油轮案、1953年威尔斯法哥银行存款案、1957年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1979年烟火案、 1979年湖广铁路债券案以及1989年光华寮案等案件中,我国政府所表明的严正立场。另一方面,中国法院从不受理任何控告外国国家和政府的案件。但是,我国也从不把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绝对化。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前提下,基于正常经济交往的需要,国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以协议或其他形式对具体案件或某些事项放弃豁免权。正如我国代表黄嘉华在第39届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关于国际法委员会报告的发言中所指出的那样,“过去,我们曾多次说过,国家豁免从来就不是所谓绝对的。因为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自愿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或者由于双方同意采取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不需要司法解决”〔12〕。同时,我国主张国家豁免的范围主要是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我们严格区分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公司的私法行为和财产,对后者我国不主张也不要求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
除外交实践外,我国在立法实践与条约实践方面也同样表现我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主张。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有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方面的具体立法,但在有关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4条中,已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的基本立场和主张。 在条约实践方面,我国在坚持国家豁免原则的同时,承认国家可以自愿放弃其豁免权,并认为以国家同意为基础,在条约中对这种放弃予以规定是可取的方式,如1958年中苏《通商航海条约》及附件中就有类似规定。另外,我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如1975年参加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79年参加的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其中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规定,对我国同样也是适用的。
国际新秩序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的完善
值此新旧格局交替之际,未来世界何去何从,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国际新秩序,关系到世界的前途和人类的命运,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世界人民迫切希望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根据历史经验和现实状况,我们主张在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这种新秩序包括政治新秩序和经济新秩序,两者是密切关联、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国际新秩序的核心应当是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是独立自主的,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国际新秩序的基本内容包括:1.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和发展道路,任何国家尤其是大国不得干涉别国内政,不应把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和发展模式强加于别国;2.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略或吞并他国领土,国际争端应当通过和平谈判合理解决,反对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反对以战争手段解决国际争端;3.国际关系中不得以大压小,以强凌弱,以富欺贫,国际事务应由世界各国平等参与协商解决,不能由一个或几个大国垄断,任何国家都不得谋求或推行强权政治;4.改变旧的国际经济关系,代之以公正合理、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离不开相应法律原则、规则的形成和普遍适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的完善,必将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鉴于绝对豁免论在实践中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尤其在当代国家直接参加国际民商活动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从一国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自身利益出发,也不宜采用。更何况在实践中,一方国家采取限制豁免原则,把它们认为对方不应获得豁免的行为或财产管辖了起来;而另一方国家自己却仍不顾实际地坚持绝对豁免原则,放弃对对方国家相应的行为或财产的管辖权,显然近乎于作茧自缚〔13〕。至于限制豁免论、取消豁免论又遭到一致的批判。因而我国国际法学界主张也抛弃绝对豁免的观点,而改为以下提法: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有利于保证主权国家之间进行正常的、平等互利的交往活动。但是,这并不是说,坚持这一原则,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不可以通过有关的条约、协议或合同,自愿加以放弃,从而求得两派不同观点和实践之间的一定的妥协和调和〔14〕。或主张在没有条约或其他协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各国可以根据相互原则,来决定对一特定外国国家是否给予管辖豁免〔15〕。
我国国际法学界已经注意到应对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予以完善,以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需要。至于如何完善,却缺乏深入研究,也没有提出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笔者试就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的完善问题,谈几点粗略的看法。
1.必须全面克服绝对豁免论的缺陷,并彻底否定限制豁免论,开拓出一条符合国际经济新秩序需要和世界各国根本利益的,并能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解决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新路子。
2.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从世界各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实践来看,无论是实行绝对豁免的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第三世界国家,还是实行限制豁免的西方发达国家,都将主权国家享有豁免权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而不是例外。因此,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理论的完善问题上,必须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这是我们解决问题的根本立场和出发点。
3.制定《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际公约》。实践证明,共同协商是现代国际社会中消除歧见,取得共识,解决纠纷与难题的有效途径。世界各国应在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基础上,本着“互相尊重,平等协商,实事求是,求大同存小异”的精神,以务实态度,进行充分的磋商,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法,取得共识,达成协议,从而制定《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际公约》,来协调世界各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并使之趋于统一。因为国际公约是基于国家同意自愿缔结或参加的,反映当事国的意志,并明确规定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约束力,不仅有利于操作和当事国之间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解决,而且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这种争端的产生。因此,《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际条约》作为调整世界各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中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必须对该公约的宗旨、基本原则、当事国的权利义务、国家豁免权的放弃和程序、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的规定。
注释:
〔1〕〔2〕黄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第2页。
〔3〕〔14〕倪征燠:《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 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6、29页。
〔4〕〔11〕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459、463~464页。
〔5〕海德:《国际法》(1947年),第1卷,第813~814页。
〔6〕富学哲:《国际法教程》,警官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96页。
〔7〕亨金•沙克特:《国际法案例和资料》1980年版, 第491 ~493页。
〔8 〕黄进:《论限制国家豁免理论》, 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第279页。
〔9〕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10〕美国《国务院公报》,1952年第26期,第984页。
〔12〕《中国国际法年刊》,1985年,第643页。
〔13〕李泽锐:《国家豁免问题的前瞻与回顾》,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第250~251页。
〔15〕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冲突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13~315页。
原载《江海学刊》1996年第1期
F. 什么是交易豁免权
整个NBA只有科比有这个霸王权利,所谓交易豁免权就是,假如湖人想把科比交易去某支球队,科比不同意,那球队就没权利把他交易出去。
G. nba里什么是交易豁免权
就是说,球员自己有拒绝被球队交易的权利!
换言之,就是除非自己要求被交易,否则球队无论如何也不能交易掉他。
又称“霸王条款”。
目前NBA有两人有这个条款,一个是湖人的科比布莱恩特,一个是小牛的德克诺维茨基。
H. 外交豁免权的法律规定
绝对豁免权:
1、刑事裁判之豁免,可不受驻在国刑事追诉,无出庭作证之义务。
2、行政与民事豁免,不受强制执行及处分、驻在国税务之缴纳义务。
例外:
1、行政法之规定无法豁免,例如,缴交水、电费等。
2、民事法规的商业行为不在豁免范围,比如土地、动产及日用品的买卖交易等。
3、派驻国外交官主动于驻在国兴起诉讼,则不享有豁免权利,外交官针对一件案件提起诉讼,被告当事人提出反告时;驻在国司法单位依然可以审理及判决该外交官员,而不受此外交豁免权限制。
4、外交豁免权舍弃问题,抛弃外交豁免权与否为派驻国之权利,不受该名外交人员自主意识决定。
功能性豁免权相对于绝对豁免权的是功能性豁免权,其指特定国际组织或非邦交国之外交代表机构,与设置地或驻在国签署协定,其组织人员得享有部分的豁免权利,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的豁免制度有什么区别
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之为适用豁免制度,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自然垄断,其二是政策性垄断。由于近年来关于自然垄断的讨论已较为充分,故本文无意于此,而着重探讨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政策性垄断的相关法律问题。反垄断法素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为目的,而适用除外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因此,从性质上讲,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对反垄断法基本目的的反动, [1]但它在促进本国经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协调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和蹂躏……”。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具体来讲,其一,恰当界定适用除外行业,在实行垄断比自由竞争对国家经济利益更有利的行业,如公用事业、农业、金融保险业中允许一定程度的垄断经营,以避免过度竞争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牺牲应有的规模经济效益。
其二,确立符合国情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制定明确的企业合并的禁止性标准,凡不具有禁止性条件,又能增强规模经济效益、改善产业组织结构的企业合并,应在反垄断法豁免之列。其次,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优先政策目标,维护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通过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从而实现其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的基本利益,但同时,往往与其他利益发生潜在的冲突。例如,外贸领域中保护企业实现公平竞争,有时可能不能一致对外,从而降低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必须根据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实际状况对诸种利害关系进行协调,并选择优先政策目标。
正如法律制度中普遍规则的适用例外制度一样,适用除外制度是人类设立规则的合理性的表现,是立法理性的升华。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经济法之立法与司法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动用各种调节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节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2]所以,反垄断法通过预设适用除外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其对社会经济的协调,以平衡利益冲突。然而,适用除外制度的安排并非意味着对适用除外领域或行业的完全放纵,而是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承认和保护这种垄断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正是基于此种考量,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都不约而同地将政策性垄断以及自然垄断设计为其除外(豁免)适用对象。
二、确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
勿庸讳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必然应合乎反垄断法的总体价值取向,即反垄断法的特有的法价值——竞争、竞争的必然内容——有效竞争。但适用除外制度仍然存在独有的价值目标,这些价值目标同样适用于政策性垄断领域。
(一) 社会公益价值
适用除外制度建立的理由在于合法垄断的经济学上的合理性,其价值目标首推社会公益。
(二) 效率与公平价值
经济法是兼具经济性和社会性的法,所以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并在20世纪与21世纪之交,它还需要兼顾国际社会的利益。 [4]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构成,它同样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经济法的一般价值;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除了具有社会公益价值之外,价值链的中心环节应当是效率与公平,当代各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也主要是依据这一价值来进行立法设计的。
(三) 伦理道德价值
从社会规范的意义上来讲,法律与道德伦理是人类社会两类基本的社会规范;从法的价值层面上来说,伦理道德是衡量法的“良”、“恶”的价值标准。道德与法的关系可以从上述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作全面的把握。三、政策性垄断之合理界定与适用除外的科学构建
(一)政策性垄断的范围界定
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重要领域,政策性垄断不同于自然垄断。所谓政策性垄断,是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政治、国防、外贸和其它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对于某些特定行业、特定主体和特定行为的垄断予以法律规制的例外许可,或法律规定予以鼓励和扶助,或实行国家垄断。通常各国法律予以适用除外的政策性垄断主要包括:
1.对某些同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的适用除外
2.对特定组织和人员的豁免
⑴工会组织、消费者协会、劳工。根据各国惯例,这些组织在实现自己合法目的的同时,如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美国1935年的《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了上述内容。其实早在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就明确规定,人类的劳动不是商品,所以工会组织的活动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随后的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工会组织为促进其成员的合法利益所从事的活动,即使损害商业竞争也免受反垄断法追究。如高工资地区的工会组织可以组织其成员抵制来自低工资地区的商品,从而保护本地区工人的利益,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商业竞争。于是,美国1932年颁布的《诺里斯——拉瓜迪亚法》规定劳工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日本于1947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关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同样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⑵自由职业者。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律师、医生、会计师、教师等自由职业者免受反垄断法约束,这是因为这些组织成员的工作具有崇高的社会性质,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它们之间的竞争不符合该职业的道德要求,只会导致社会道德的沦丧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3.对某些特定行为的豁免
很多国家对某些卡特尔行为予以豁免,最为典型的是德国的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该法在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9种可以得到批准的卡特尔:条件卡特尔、回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专门卡特尔、出口卡特尔、进口卡特尔、特别卡特尔、特定部门的卡特尔。德国对卡特尔行为的禁止与豁免规定,体现了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特色:既强调竞争,又兼顾某些经济领域允许限制竞争的必要性;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又要保持国家的宏观管理和经济干预,充分反映了反垄断法基本性格的二重性。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第2款(再销售价格维持契约)、第3款(萧条卡特尔)、第4款(合理化卡特尔),也是特定商业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典型。 [13]除此之外,日本《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协同组合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14]
4.知识产权豁免
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权利的行使当然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与责任追究。在美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都属于法律保护的独占性权利,具有“私人垄断”的性质,且是法律允许的合法的私人垄断,因此它们被列入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所以,1995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颁行的《知识产权特许垄断准则》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增进消费者福祉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文件还设立了一个安全区,只要在这个安全区内,执行部门将不对由于知识产权特许协议所形成的贸易限制采取法律行动。 [17]但如果所有人行使的权利超出一定范围,则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美国司法部又列举了9项专利许可中的“不合理”附加限制,认为它们属于“本身违法”性质。 [18]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一方面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另一方面又为促进竞争所必须,因而只有保护知识产权,才能促使企业投资进行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所以,欧盟的立法者们力图用法律来调和这两方面的矛盾。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利用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又利用法律禁止滥用这种权利。在长期的实践中,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基本原则——“存在权与所有权相区别”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和“同源”原则。 [19]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3条(专利权的行使)意在调和保护知识产权与推行竞争政策之间的矛盾。该条规定,(行使无形财产权的行为)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日本法学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意味着在这一特殊领域允许垄断,如何防止滥用这种权利是问题的关键。日本在解决这一矛盾时,主要是在专利法中加以限制, [20]反垄断法中只作了一般规定。因为“通过适用禁止垄断法来缓和这种矛盾是不合适的。对付这种矛盾的方法,只能是有效地运用所谓强制的许可制度。” [21]
5.国家垄断
国家垄断是政策性垄断的一种表现形式,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政治、国防和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不仅允许垄断和限制竞争,而且还规定由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家资本的进入。所以又叫“国家直接垄断”,具体表现为“国家专营、专卖”或“国有企业的垄断”。 [22]这种现象在资本主义国家也大量存在,这就是所谓“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在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垄断尤其普遍。然而,国家垄断范围也应有所控制,通常限于重要的国防工业、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业和产品、需要禁止或限制在社会上流通的产品以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行业和产品等,如烟草、食盐和铸币,这些行业或产品可实行国家垄断或国家特许专营、专卖。而且还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加以调整,例如有些行业和产品原来需要实行国家垄断,行业和产品的生产发展壮大了,则可以适当放开,允许非国家资本进入,引入一定的竞争,国家可不必再行垄断,甚至可以退出该领域,不与民争利,放手让民间经营、自由竞争。 [23]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垄断不能混同于行政性垄断。
(二)适用除外制度的修改与政策性垄断的发展趋势 (三)区别适用除外(政策性垄断)与我国的行政(性)垄断
行政垄断与政策性垄断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二者的目的不同。行政垄断的目的在于为本地区、本行业或本部门谋求利益,而适用除外的制度安排追求的是社会公益、公平效率、伦理道德价值;其二,二者的最终结果不同。行政垄断的结果是导致统一市场的条块分割,破坏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适用除外制度实施的结果必然是建立健康公正、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把握住这两点,就不难将两者区别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