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交易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几项:
1、从事金银生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采炼的黄金不能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2、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不能私自销售和处理;
3、从国外进口的黄金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黄金,不能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4、个人出售的黄金必须卖给人民银行;
5、一切出土的无主黄金都为国家所有;
6、公安、司法、海关、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黄金都应该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二、分析详情
黄金交易是黄金市场的交易主要有两种,即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黄金现货主要是指金块、金锭、金条和金币。私人或采金企业对新开采出来的黄金交易,客户购入的黄金可自行贮藏和转移,也可委托金商代为保管。现货交易一般是在成交后即行交割或在二日内完成交割。黄金现货交易的价格较为特殊,在伦敦黄金市场上分为定价交易和报价交易两种。定价交易的特点是给客户提供单一交易价,即无买卖差价。按照单一交易价,客户均可自由买卖,金商只收取少量佣金。报价交易则是有买卖价之分。定价交易只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短则一分钟,长则一个小时,视市场客户的供求情况而定,黄金期货交易是在成交后不立即交割,而由交易双方先签定合同,交付押金,在预定的日期再行交割。
三、黄金交易所开户流程是什么
首先打开开户网址,选择银行卡,选择好之后,点击点击继续按钮,第二步需要填写一些个人信息,开户类型选择新开黄金交易编码,银行默认建设银行,输入姓名和银行卡号,输入身份证号并完成手机验证,点击验证授权继续。到达银行验证授权页面,右侧分别为网银快捷付授权、账号快捷付授权,一般选择账号快捷付授权,这样较为简单方便,然后输入验证马,点击下一步。输入取现密码和手机号后四位验证,点击确定,提示验证完成。回到开户页面,点击继续下一步。进入风险测评,仔细阅读之后点击下一步即可。最后是录入身份信息,确认是个人自主完成开户,需要上传身份证反正面照片,这里记得照片尽量完整,且身份信息清晰。确认信息,开户完成。
⑵ 关于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监管职责的意见 中央编办发[2011]29号
为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监管职责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1〕29号),现就设立黄金交易所或在其他交易场所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两家交易所已能满足国内投资者的黄金现货或期货投资需求。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
二、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对于有关地方(机构、个人)正在筹建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或准备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应一律终止相关设立活动;对已经开业或开展业务的,要立即停止开办新的业务,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牵头,妥善做好其黄金业务的善后清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根据人民银行或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对被责令关闭或撤销的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为其黄金业务提供开户、托管、资金划汇、代理买卖、投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对于涉嫌犯罪需要作出行政认定的,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出具行政认定意见后,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系统管理,完善各项制度规则,保障市场规范运行;要围绕市场需求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为投资者提供便利化服务。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与当地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安、工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⑶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黄金是指未锻造金,黄金制品是指半制成金和金制成品等。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求,可以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
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附1)。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第四条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一)一般贸易;
(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第五条国家黄金储备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金质铸币(包括金质贵金属纪念币)进出口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机构办理。第六条获得黄金进出口资格的市场主体应当承担平衡国内黄金市场实物供求的责任,进出口黄金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内登记,并完成初次交易。第七条黄金进出口和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制品进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和审批。
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受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批。第八条申请黄金进出口(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是国务院批准的黄金交易所的金融机构会员或做市商,具备黄金业务专业人员、完善的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和稳定的黄金进出口渠道,所开展的黄金市场业务符合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并且申请前两个年度黄金现货交易活跃、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
(二)是国务院批准的黄金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年矿产金10吨以上、其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在境外黄金矿产投资规模达5000万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者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已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所开展的业务符合国内外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申请前两个年度黄金现货交易活跃,自营交易量排名前列的矿产企业;
(三)在国内有连续3年且每年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在境外有色金属投资1亿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矿或共生、伴生金矿开采权,已形成矿产金生产能力,所开展的业务符合国内外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的矿产企业;
(四)承担国家贵金属纪念币生产任务进口黄金的生产企业;
(五)为取得国际黄金市场品牌认证资格进出口黄金的精炼企业。第九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制品)的,应当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近2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二)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外贸经营企业,有连续3年且年均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三)因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需要使用黄金制品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等。第十条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附2);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黄金进出口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申请人近2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供内部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有关材料;
(八)黄金矿产的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复印件、商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批复文件复印件、银行汇出汇款证明书复印件,境外国家或者地区开采黄金有关证明,企业近3年的纳税记录,申请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的登记证明。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⑷ 黄金交易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黄金的统购原则是指黄金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任何没有得到人民银行许可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收购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持有的黄金都必须交售给人民银行。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项:1.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产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采炼的黄金,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能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2.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也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能私自销售和处理,从矿产和废料中回收的黄金也要交售给人民银行;3.从国外进口的黄金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黄金,除了允许留用的或者规定用于加工贸易的黄金以外,都要交售给人民银行,不能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4.个人出售的黄金必须卖给人民银行;5.一切出土的无主黄金都为国家所有;6.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黄金都应该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黄金的统销原则是指黄金的销售由人民银行进行统筹,需要使用黄金的单位只能按照规定程序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由人民银行审批之后进行供应,境内的外资企业、合资企业以及外商的用金需求也由人民银行统一配售。由人民银行统一配售的黄金要专项使用,结余交回,不能转让或移作他用。对黄金经营的统一管理是指从事黄金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需要通过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和许可;黄金的经营单位不能擅自改变登记的业务范围。黄金质地的纪念币的发行和出口经营由人民银行办理,其它单位没有铸造和发行权力。黄金制品的出口由人民银行负责供应,珠宝商店、委托寄售商店不能收购黄金制品。《条例》还规定,携带黄金入境的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携带黄金出境,需要提供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黄金携带数量;将在境内购买的黄金饰品带出境要提供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个人出境允许携带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黄金作产品原料的数量不限,但出口含黄金量较高的产品,要经过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第四条 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⑸ 私人黄金如何出售
个人买卖黄金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1、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2、违反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3、违反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4、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5、违反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6、违反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7、违反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5)人民银行黄金交易管理条例扩展阅读: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原因: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特制定本条例由于法规、规章的相对滞后,
导致旧黄金首饰交易的监管主体规定不明确,使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处于尴尬的境地,既不利于打击黄金回收环节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呼吁有关部门尽早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取消对金银收购、金银配售、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店的管理等规定,
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黄金的监管只限于进出口,以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⑹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2020〕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
海关总署署长倪岳峰
2020年4月16日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减证便民,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决定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第1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供内部黄金业务风险控制制度有关材料”。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黄金矿产的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复印件、商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批复文件复印件、银行汇出汇款证明书复印件,境外国家或者地区开采黄金有关证明,企业近3年的纳税记录,申请出口黄金的还应当提交在国务院批准的黄金现货交易所的登记证明”。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⑺ 个人买卖黄金合法吗
个人买卖黄金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二章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二条
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⑻ 黄金新国标最新规定
法律分析: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特制定本条例。由于法规、规章的相对滞后,导致旧黄金首饰交易的监管主体规定不明确,使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处于尴尬的境地,既不利于打击黄金回收环节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呼吁有关部门尽早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取消对金银收购、金银配售、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店的管理等规定,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黄金的监管只限于进出口,以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⑼ 个人手上的黄金实物可以自由买卖吗
黄金实物可以自由买卖。
实物黄金,如买黄金纪念品当然要算实物黄金投资,但不是完全意义回上的实物黄金投资答,只能算是有纪念性意义的黄金制品。真正投资的意义在于其纪念性和收藏性,纪念性黄金,像中国人民银行发生的熊猫金币,加拿大国家银行发通发行的枫叶金币在发售的时候就对其纪念性、收藏性在价格上有了充分的体现,如果只按含黄金重计算其发售价格应该低一倍以上,纪念性黄金制品的流通和交易只能在收藏市场体现价格,也是随收藏市场的兴衰沉浮涨跌,有句俗话界定收藏品时这样说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