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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条例2017修改

发布时间:2023-06-02 07:45:46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汇系指:
一、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
二、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
三、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四、其他外汇资金。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第二章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第五条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
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按照规定持有留成外汇。第六条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第七条境内机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第八条境内机构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的贷款,必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总,编制年度贷款计划,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批准。
贷款审批办法,另行规定。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留成外汇, 非贸易和补偿贸易项下先收后付的备付外汇, 贷入的自由外汇,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持有的其他外汇,都必
须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或者外汇额度帐户,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受中国银行监督。第十条境内机构进出口货物,经办银行应当凭海关查验后的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凭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其外汇收支。第十一条国家驻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使用外汇。
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所得的利润,除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可以留存当地营运者外,都必须按期调回,卖给中国银行。
一切驻外机构不得自行为境内机构保存外汇。第十二条临时派往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 必须分别按照各
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公毕回国,必须将剩余的外汇及时调回,经核销后卖给中国银行。
前款代表团、工作组及其成员,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必须及时调回;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第三章对个人的外汇管理第十三条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除国家允许留存的部分外,必须卖给中国银行。第十四条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
前款外汇,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同时允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第十五条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调回境内的,允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汇。第十六条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学习人员公毕返回,如汇入或者携入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允许全部留存。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其留存比例,另行规定。
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条规定的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 必须存入中国银行。此项外汇存款,可以卖给中国银行,可以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② 境外取款限额 什么时候重置

16年底,央妈出台外汇管控新政,曾使得行业内吓出一身冷汗,最终到了2017年7月1日的实施日,虽然外汇政策在各银行的执行层面收紧,但是单丛政策条文来看,并无实质性变化。

17年底,又放大招,这次是外管局。小编按照个人有限的认识,来总结下新政的最大变化。

2017年12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的通知》(汇发〔2017〕29号),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完善跨境反洗钱监管,通知原文如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完善银行卡跨境使用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就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本人名下银行卡(含附属卡)合计每个自然年度不得超过等值10万元人民币。超过年度额度的,本年及次年将被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

个人不得通过借用他人银行卡或出借本人银行卡等方式规避或协助规避境外提取现金管理。

二、外汇局每日通过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向发卡金融机构发送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个人名单,发卡金融机构应不晚于北京时间当日17时起暂停名单内所列个人使用本机构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

发卡金融机构应做好自身业务系统设置,严格实施前款规定。涉及系统改造的,应最迟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

三、个人被列入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名单的,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外汇局分支局查询境外提取现金明细;委托他人进行查询的,应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

③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第三条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第六条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第八条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第九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十条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第十一条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第十二条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第十三条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第十四条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第十五条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第三章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第十七条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第十八条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第十九条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第二十条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第二十一条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第二十三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第二十五条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④ 外汇局规范个人持银行卡境外提现有什么限制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的通知》(汇发〔2017〕2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完善跨境反洗钱监管。

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是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必要举措,可进一步防范银行卡提取现金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通知》遵循经常项目可兑换要求,不改变个人便利化年度5万美元购汇额度,不影响个人正常提取现金和消费,不影响个人用汇便利性。

此外,外汇局正在与境外监管机构建立大额提取现金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加强监管协作,防范跨境洗钱等风险。

2、《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一是个人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本人名下银行卡(含附属卡)合计每个自然年度不得超过等值10万元人民币。

二是将人民币卡、外币卡境外提取现金每卡每日额度统一为等值1万元人民币。

三是个人持境内银行卡境外提取现金超过年度额度的,本年及次年将被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

四是个人不得通过借用他人银行卡或出借本人银行卡等方式规避或协助规避境外提取现金管理。

3、《通知》出台对持卡人境外消费有无影响?

答:《通知》不影响个人持卡境外消费。目前,银行卡已成为个人出境使用最主要的便利化支付工具,个人出境旅游、商-务、留学所涉食、宿、行、购等经常项下交易,均可以使用银行卡支付,且不占用个人便利化年度5万美元购汇额度。《通知》主要是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并不改变银行卡外汇管理基本框架和个人用汇政策,个人持卡境外消费不受影响。

4、《通知》规定境外提取现金年度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自2003年以来,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实施额度管理,目前每卡每年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为防范违法分子持多家银行多张卡片大额提取现金从事违法活动,《通知》将境外提取现金年度额度调整为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据统计,2016年81%的境内银行卡境外提取现金低于3万元人民币。《通知》规定境外提取现金年度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既可满足持卡人在境外正常提取现金需求,又可抑制少数违法违规人员大额提取现金。

若个人确有真实合规的境外大额现金使用需求,可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如依法购汇后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5、《通知》实施后,个人是否会出现超过年度额度提取现金?如果超过年度额度,会产生什么影响?

答:年度额度由外汇局汇总各家发卡金融机构数据计算并通过发卡金融机构实施控制。考虑到实时控制会增加交易响应时间从而影响用卡体验,对此外汇局采用延时控制手段。因此,个人在境外提取现金时应合理规划,避免出现超过年度额度提取现金。《通知》也要求发卡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方式提示发生境外提取现金交易的持卡人注意政策变化,加强政策宣传。

为防范部分持卡人恶意提取现金,超过年度额度的个人,本年及次年将被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并将视情节严重程度,按《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通知》从何时开始执行?

答:《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2018年境外提取现金年度额度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累计计算。

7、个人是否可以查询本人银行卡境外提取现金-明细?

答:个人被列入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名单的,可向发卡金融机构查询本人所持的该机构银行卡提取现金-明细,也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外汇局分支局查询。

需要强调的是,外汇局对银行卡境外提取现金-明细信息的查询有严格的保密规定,任何信息的使用都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并要求各发卡金融机构妥善保管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个人信息。

8、您对个人使用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还有哪些建议?

答:个人在境外提取现金应注意保障自身权益。一是合理规划用汇需求,减少携带和使用大额现金,避免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受类似抢劫等不法侵害。二是注意用卡安全和信息保护,避免银行卡被他人盗用,影响正常交易。三是依法合规使用银行卡,不借用他人银行卡规避额度管理,也不向他人出借银行卡,避免被不法人员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必须要限制。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⑥ 2017年外汇管理有什么新规定

最新的个人购汇说明书中,明确给出了境内个人在办理个人购汇业务时的六项禁止行为,分别是:

1、不得虚假申报个人购汇信息

2、不得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

3、不得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协助他人购汇

4、不得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实施分拆购汇

5、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

6、不得参与洗钱、逃税、地下钱庄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

(6)外汇管理条例2017修改扩展阅读:

主要类型:

1、各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严格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都实行管制,实行这种外汇管制的国家通常经济比较落后,外汇资金短缺,市场机制不发达,因而试图通过集中分配和使用外汇以维持稳定的汇价、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维护民族经济的发展。

2、第二种是部分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的外汇交易原则上不加限制,但对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日本、丹麦、挪威、法国、意大利等约20个国家。

3、第三种是完全自由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均不进行限制,外汇可自由兑换、自由流通、自由出入国境,实行金融自由化。这类国家有美国、英国、瑞士、荷兰、新加坡和外汇储备较多的石油输出国(如科威特、沙特阿拉伯等)。

4、中国外汇管理体制基本上属于部分型外汇管制,对经常项目实行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实行一定的管制;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实行监管;禁止外币境内计价结算流通;保税区实行有区别的外汇管理等。这种外汇管理体系基本适应中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也符合国际惯例。

⑦ 个人向境外汇美元有数额和次数限制吗

购汇有限额,付汇没有。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调整。

外汇管理局要求在数千美元之内直接汇款,超过一定数额,必须报关,收汇后必须核销。客花袱羔惶薏耗割羡纳同公括户是个人完全没问题。

现在国家控制的是,如果你是个人,收汇有很多限定条件,客户是否个人则不论。因为在欧美国家,个人做外贸没有限制,登记注册也很简单。

(7)外汇管理条例2017修改扩展阅读:

个人外汇管理条例: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睁脊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悉派渗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⑧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规定》根据1999年4月12日发布的汇发(1999)133号进行修正,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境内居民个铅团人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 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 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 入境日期计算)以下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 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账户”包括“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 。“现汇账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 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账户;“现钞账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 的外币现钞存款账户。

第五条 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有账户的监督和管理。

凳码第二章

第七条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 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 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 的外汇;

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 券而取得的红利;

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 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槐粗橘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经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直 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本金。

第八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 人民币;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 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第九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1项-11项所 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 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 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 、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 予以办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 、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 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 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 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 行办理。

第十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 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牍权证书、转让 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二)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三)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

(四)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五)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 、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六)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或者存款利 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七)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 税证明;

(八)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九)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十)赡养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十一)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十二)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 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 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 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 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 。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 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批同意 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 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 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 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 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境外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 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资回收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 税证明;

(二)境外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 门境外间接投资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种有价证券收据的有关证明材料、 境外完税证明。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外汇支出系指居民个人因私用于境外的外汇支付 和投资等,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支出:

1.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参加国际学 术活动、被聘任教等用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的用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械等用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 的用汇;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 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汇出的用汇;

6.居民个人经常项目的其他外汇支出。

(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居民个人对境外各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外汇支出。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可以按照本办法向银行购汇 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也可以从其外江账户中支付。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出,但不得购 汇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在下列规定标准以内的,必 须向银行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银行审核后,按照规定标 准兑换外汇:

(一)出境旅游、探亲、会亲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台湾)可兑换2000美元(含2 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自费朝觐、自费留学以及自费出国就医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 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三)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 担旅途零用费,按照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照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 兑换外汇汇出;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 (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用汇 ,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 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 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6.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含5000美元)以内的 由银行兑付;

7.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超过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持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 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二)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街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 )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 的核准件予以供汇。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交下列有 关文件:

(一)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兑换外 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及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 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 需提供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 附医生意见以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 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凡属通过旅行社 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 ”)

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 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个人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 担旅途零用费,须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 证明文件;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所在地 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 的用汇,须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 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 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兑换外汇时,兑换金 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兑换金额在规定标 准以上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出售证明以及携入境内的海关申报记录或 境内原购物发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6.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用汇,凭本人工作 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文 件和与用汇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持多次往返签证的护照或通行证,如 一年期以内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 规定标准予以一次供汇;如一年期以上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 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规定标准在有效期内每年供汇一次;超过规定 标准兑换外汇,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现汇账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 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须持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 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人个现钞账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 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平均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须 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 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 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 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银行、外汇局在审核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 后,须在相应的单据、证明上标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按 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 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 汇管理局批准后,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必须向银 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 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 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 开立现汇账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 钞,均可以开立现钞账户存储。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将收入存入外汇账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 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从现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账户中的 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从现钞账户中 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 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外汇账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账户间的划转及结 算。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 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 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 汇收付与兑换,对于1月之内3次进

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 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3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办理规定的居民个 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 局报送表格,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 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居民,非居民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家外 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9月年15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 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外汇汇入款解付原币现钞的复函》、1996年5月 发布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 规定》、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因么兑换外汇办法〉及〈境 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1997年8月发布的《关于 提高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标准的通知》同时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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