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第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组织章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及简历。第七条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经省、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八条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或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工商和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者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在三十天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签署的停办外汇业务申请书;
(二)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头寸表。第三章外汇业务范围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信托存款;
二、境内、外外汇信托放款;
三、境内、外外汇信托投资;
四、境内、外外汇借款;
五、在境内、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六、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七、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外汇投资;
八、国际融资租赁;
九、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
十、外汇投资、放款(包括信托投资、信托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配套人民币业务;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兼营下列银行业务:
(一)境内外汇放款;
(二)接受其外汇投资、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外汇存款;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有关向境外借款、 境外投资、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理。第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订相应和业务制度、办法(如存款、放款、投资、租赁等业务的具体办法),报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2.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国家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但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四条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二、确属国家、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
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1.全国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五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2.区域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二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二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4.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二百万美元、一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第六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其组织章程;
二、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三、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部门就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简历。第七条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区域性银行总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四、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分支行委托下属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须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第八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权利凭证。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始得办理外汇业务。第九条银行在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社会发布公告。第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如停办外汇业务,应在九十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外汇业务的,应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上级银行作出的停办外汇业务的决定;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的近期的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头寸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第三章外汇业务范围第十二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汇款;
三、境内、外外汇借款;
四、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五、贸易、非贸易结算;
六、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放款;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九、外币兑换;
十、外汇担保;
十一、征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3. 什么是外汇管理
问题1:什么是外汇管理?
问题2:外汇管理是什么意思?
外汇管理:广义上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的货币金融当局或其他机构,对外汇的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控制和管制行为;狭义上是指对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兑换实行一定的限制。
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为保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对外汇的买卖、借贷、转让、收支、国际清偿、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实行一定的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限制资本外流,防止外汇投机,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
1993年底,经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对经常性项目外汇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取消外汇留成,实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建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进外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的人民币汇率等新的外汇管理制度。1996年1月29日,新的《外汇管理条则》明确规定,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对我国的外汇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国际收支是指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在某一规定时期内发生的全部对外收人和支出的总和。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凡是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都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申报。
根据有关规定,凡是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都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申报。这里讲的中国居民是指:
(1)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但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我国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2)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工作人员及家属;
(3)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
(4)中国国家机关(包括中国驻外使领馆)、团体、部队。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都属《外汇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但保税区、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管理
(1)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管理。
我国的外T收支分为经常项目外汇和资本项目外汇。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
贸易收支是一国出口商品所得收人和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的总称。劳务收支是指对外提供劳务或接收劳务而引起的货币收支。单方面转移是指一国对外单方面的无对等的无偿的支付。
(2)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管理。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可按国家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二)个人的外汇管理
1、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个人携带外汇出境的,公费出国人员,可按需要带出,其他携带外汇现钞出境的不得超过1000美元或等值的外汇。超过限额的须提供由外汇管理局签发的“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2、个人移居境外以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2、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3)了解外国驻华机构及人员的外汇管理。
1、外国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A、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收入,如签证费等规费收入,凭有关凭证和证明,可直接到中国银行办理兑换。
B、国际组织机构、民间机构、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外国航空公司在我境内的机票代售点等,有人民币收入的,须在当地外指定银行开立人民币专户,凭有关凭证和证明文件从该人民币账户中兑付。
C、应聘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学者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职工等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亦可按规定兑付成外汇。
2、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一)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管理
(1)资本项目: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直接投资包括中国企业向境外的直接投资和境外企业在中国的直接资;各类贷款包括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银行借款等;证券投资包括债券、票据等。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的解释,资本项目的外汇收入包括:1、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收入;2、境内机构境外借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等;3、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收入;4、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的收入;5、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包括:1、偿还外债本金;2、对外担保履约用汇;3、境外投资;4、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5、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清算后的资金汇出;6、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7、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增投资;8、本国居民的资产向境外转移;9、向境外贷款。
(2)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管理
1、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国内。不得擅自存放在境外。
2、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结汇:①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②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③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项下外汇收入。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3)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
1、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的审批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A、应将外汇资金的来源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B、须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报批。其中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项目,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用汇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由外汇管理局省级分局审批;100万美元以上或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由外汇管理局省级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2、资金汇出
境内机构向境外的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就可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投资资金的汇出手续。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向境外投资的,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缴存所投资金5%的资金,作为汇回利润保证金。以设备作为投资的,应按资本设备投资额的2.5%,以美元现汇或等值的人民币缴存作为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外企业在投资回收计划期限内汇回的利润累计达到中方实际投资额时,退还该保证金。境内机构在缴齐保证金后即可办理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二)外债管理
(1)掌握国外贷款管理的内容:
对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管理;
对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1、了解境外发债管理。
2、了解对外担保管理。
3、了解个债登记管理。
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管理
(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管理
《外汇管理条例》主要作了四方面的规定: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持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3)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账准备金。
(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每两年进行一次考评。对银行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①外汇资产质量情况;②实收外汇资本金和营运资金情况;③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④外汇业务收益情况;⑤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全系统外汇业务管理能力);⑥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考核的内容与对银行外汇业务考核的内容基本相同。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一)人民币汇率管理,此内容了解即可
各国的汇率制度主要有固定汇率制和浮动汇率制。浮动汇率制又分为自由浮动汇率和管理浮动汇率两种。
199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取消外汇留成,将两种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新的汇率制度以市场供求为基础,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前一日外汇交易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人民币基准汇价,各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挂牌买卖外汇的汇率都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及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二)外汇市场管理
(1)外汇市场交易的原则: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
在我国,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目前允许交易的币种有人民币对美元、港元和日元3种。交易的形式包括即期交易和远期交易。对银行间的外汇市场只允许进行即期交易。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逃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掌握逃汇及其行为种类:
逃汇是指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将外汇擅自存放境外、擅自汇出或带出境外,逃避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的行为。5种行为表现方式。
2、对逃汇行为的处罚。掌握4种规定。
(二)套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掌握套汇及其5种行为种类:
套汇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和个人采取一定方式私自向他人用人民币或者物资换取外汇或外汇收益的行为。
2、掌握对套汇处罚的4种方式。
(三)扰乱金融行为及法律责任
1、掌握扰乱金融及行为种类。
2、掌握扰乱金融行为的处罚方法。
(四)了解违反外汇账户管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五)违反外汇核销管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六)违反外汇经营管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发展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以下简称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
任何境内金融机构之间不得在交易中心之外进行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交易。第三条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监管。第四条交易中心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下,负责外汇市场的组织和日常业务管理。第五条从事外汇交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市场组织机构的设立与监管第六条交易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第七条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提供并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系统;
(二)组织外汇交易币种、品种的买卖;
(三)办理外汇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外汇市场信息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其他职能。第八条根据业务需要,交易中心可以设立分中心,分中心的设立或撤销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九条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参与外汇市场的交易。第十条会员大会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交易中心理事会负责召集。第十一条交易中心设立理事会,为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第十二条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会员理事中中资机构会员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届任期二年,每位会员理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第十三条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第十四条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由非会员理事担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三人,其中非会员理事长一人,会员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第三章对会员的管理第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可成为交易中心的会员;会员申请退会的,亦须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六条会员选派的交易员必须经过交易中心培训并颁发许可证方可上岗参加交易。第十七条会员须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席位费。第十八条会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第四章对交易行为的监管第十九条会员之间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非会员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有代理资格的会员进行。
交易中心自身不得从事外汇交易。第二十条会员代理非会员的外汇交易的资格应当得到交易中心的批准。第二十一条交易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第二十二条市场交易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交易方式;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币种及品种;
(四)清算方式;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第二十三条交易中心和会员单位应当保证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第二十四条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手续费,收取手续费的标准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每日外汇市场交易价格的最大浮动幅度。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当日人民币市场汇率,外汇交易应当根据当日市场汇率并在规定的每日最大浮动幅度内进行。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在外汇市场内买卖外汇,调节外汇供求,平抑外汇市场价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会员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交易中心章程和业务规则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或取消会员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承担。第二十九条交易员若违反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交易中心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由其会员单位承担。
6.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第三条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四条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五条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第七条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第八条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九条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条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第十一条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7.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外汇指定银行须按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二章结汇第四条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限定范围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须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作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第五条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六条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第七条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需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第三章售汇第八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8. 外汇局分类管理政策分为几类
外汇局分类管理政策分为3类:
1、严格的外汇管制,即控制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实行这种外汇管制的国家通常经济落后,缺乏外汇资金和不发达的市场机制,因此它们试图通过集中分配和使用外汇来维持稳定的汇率,确保国际收支平衡和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
2、部分外汇管制,即原则上不限制经常项目外汇交易,但对资本项目外汇交易有一定限制。如丹麦,挪威,法国,日本,意大利等20多个国家。
3、完全自由的外汇管制,即外汇可以自由兑换、自由流通、自由出入境,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不受限制,实行金融自由化。这些国家包括瑞士,荷兰,美国,英国,新加坡和拥有大量外汇储备的石油出口国(如沙特阿拉伯、科威特等)。
中国外汇管理体制基本属于部分外汇管制,经常项目可自由兑换;监督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禁止外币的国内计价和结算;对资本项目实施一定的控制;保税区实行差别化外汇管理。这种外汇管理体制符合国际惯例,也基本符合中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
1、实行基于市场供求的单一、有管理的浮动人民币汇率。
2、原则上,外商投资企业应实现外汇自平衡,实行外汇平衡措施。
《外汇管理条例》放宽了对外汇境外储存的控制,不再强制将外汇收入调回境内,而是规定了原则。
3、加强国际收支统计监测,建立国际收支应急保障体系:
(1)中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均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2) 《外汇管理条例》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并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
(3)银行不得为有零星外汇收支的客户开立外汇账户,但应通过银行以自己名义开立的“银行零星结汇售汇”账户为其办理外汇收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效能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八条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第十一条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一不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未,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繁体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