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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

发布时间:2022-11-05 03:09:00

A.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

第一条为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企业),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第四条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必须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加强贷款管理。第五条中国银行对企业办理下列贷款:
一、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贷款方式分为:
(一)中短期贷款;
(二)买方信贷;
(三)银行贷款;
(四)项目贷款。
二、流动资金贷款。 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 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贷款方式分为: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
(二)临时贷款;
(三)活存透支。
三、现汇抵押贷款。中国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备用贷款。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第六条贷款货币分为本币和外币两类。本币即人民币;外币包括美元、英镑、日元、港币、联邦德国马克以及中国银行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二、企业注册资本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三、企业董事会作出借款的决议和出具授权书。
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第八条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息和费用之日止。第九条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不超过七年,个别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企业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期结束前一年。第十条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第十一条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营企业贷款利率执行。
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外国买方信贷和其他信贷的利率,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第十二条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外币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第十三条企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提出借款申请书,并根据所需借款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二、中国银行对企业的借款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经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和用途使用贷款。第十五条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第十六条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保证偿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 由企业将其财产和权益抵押给银行, 做为偿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的保证。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房产、机器设备;
(二)库存的适销商品;
(三)外币存款或者存单;
(四)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及票据;
(五)股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第十七条抵押担保贷款,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第十八条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费用。第十九条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当首先偿还固定资产贷款。第二十条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企业,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视违约情节,采取以下措施以维护权益:
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B.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从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第二条抵押贷款的用途。可以用于流动资金,也可以用于纳入计划的国家资产投资。第三条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第四条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联邦德国马克和英镑五种。第五条抵押贷款业务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第六条抵押贷款的申请。申请抵押单位应先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和数额,经核准后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受托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填写借款申请书。第七条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单位提出的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应与受托行签定《借款合同》。第八条抵押贷款的收回。贷款未到期,抵押单位不能提前归还。贷款到期后,抵押单位应归还原数额人民币贷款,受托银行退回原数额抵押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到期不能归还人民币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境外借入外汇做抵押的,仍由抵押单位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第九条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银行对抵押单位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第十条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与抵押单位付的抵押外汇,相互不计利息。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C. 如何办理离岸外汇存款质押在岸授信业务

如果企复业不愿意将离岸外币资金制转入境内结汇为人民币资金使用,银行可为企业提供离岸外汇存款质押在岸人民币授信业务,即企业将在离岸账户上的外汇存款做质押,开立定期存单或备用信用证或保函,为国内关联公司在同一银行申请在岸人民币贷款的业务提供担保。在这项业务中,境外公司为出质人,境内公司为借款人,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分支机构为贷款人和质押权人,银行离岸业务部为存款行并负责质押资金的监管。
如果企业申请办理离岸外汇存款质押在岸授信业务,可按下列步骤办理:
1、企业的境内公司向相关银行提出授信申请;
2、境外公司到银行开立离岸账户;
3、在岸人民币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批通过后,境外公司就可将离岸外汇存入该行离岸账户,开立定期存单或备用信用证或保函;
4、办妥相关法律手续后,贷款出帐;
5、贷款本息结清后,银行将解除外汇存款质押,境外公司的外汇即可自由汇划支配。

D. 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汇信贷资金的管理,促进银行各项外汇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信贷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地方性和区域性银行,都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外汇信贷业务实行双向目标管理,在下达和考核年度银行外汇信贷计划的同时,制定和下达银行外汇信贷资产负债管理比例,逐步强化银行内部自我约束、自我调节的营运机制。第二章资金计划第四条外汇信贷资金管理的范围为经营外汇信贷业务银行的下列全部外汇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一、资金来源:
(一)自有外汇资本金;
(二)银行组织吸收的各项外汇存款;
(三)海外分支机构存回资金;
(四)从境外拆入短期资金;
(五)银行按国家计划从境外自借中长期商业借款(含境外发债筹措资金);
(六)银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七)国家或地方、部门、企业用自借指标委托银行境外专项筹资;
(八)其他资金来源,如暂收应付、境内同业拆入、外汇买卖等。
二、资金运用:
(一)境内各项流动资金贷款;
(二)境内各项固定资产贷款;
(三)拨付海外分支行资金;
(四)存放境外头寸准备(包括存款资金、拆出、购买政府债券、购买股票等);
(五)银行其他投资;
(六)按委托人预定的用途和项目发放的委托贷款;
(七)其他资金运用,如各种暂付资金、境内同业拆出资金等。第五条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来源和外汇信贷资金运用内容,编制年度外汇信贷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区域性和地方性银行的外汇信贷计划,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计划部门,由人民银行分行上报总行,并根据总行的要求,分配下达计划。第六条各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外汇信贷计划,努力吸收外汇存款,积极稳妥地筹措境外资金,扩大外汇资金来源;对现汇流动资金外汇贷款按以存定贷的原则发放管理,对现汇固定资产外汇贷款要按人民银行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外汇信贷必须遵循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注重支持国家急需发展的行业、产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七条各银行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第八条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必须坚持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各银行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的各项外汇信贷资金来源、自有资本金,属于银行自身营运资金,必须根据资金来源控制和调整资金运用,做到“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讲求效益”。第九条银行外汇信贷资金必须和人民币资金配套平衡。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应与人民币信贷资金计划的编制相互衔接,对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国内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规定渠道由部门企业筹措外,需要国内银行贷款的要在人民币信贷计划内安排。第十条鼓励各银行间、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间进行短期资金拆借,拆借利率可比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商定。第十一条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共同集中外汇资金,对效益好的大中型项目联合发放银团贷款,贷款规模可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也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单独报批追加规模。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计划年度中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各行外汇信贷业务开展情况及要求,对国家银行外汇信贷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如需调整计划,各有关银行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调整外汇信贷计划的报告。第三章资产负债比例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实行以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外汇自有资本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外汇准备金、业务发展基金)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低比例。
(二)各银行发放外汇现汇贷款与吸收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三)各银行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对外发行债券)与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
(四)短期拆入资金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短期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先支后收的资金垫付和头寸,先支后收必须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为限,不得用于长期投资和贷款。
(五)各银行除委托贷款外的长期外汇贷款(即一年期以上贷款,含一年,包括一年和一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高比例。
(六)各银行短期贷款(即一年以下,包括一年以下的技改贷款)余额与贷款总余额的最低比例。
(七)各银行境外贷款、投资、买卖证券、拆放等境外资金运用与外汇资产总额的最高比例。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E. 内资企业能用外汇质押办人民币贷款吗

可以质押贷款:外汇质押可以建立综合授信额度,即币别一般可由企业选择。
还可协商以人民币应收账款办理保理。

F. 在天津的外商独资企业有什么优惠政策谢谢!

天津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政策
1、天津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至正式投产前,经天津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进口本企业拟投产的产品样品,保税展示。

外商投资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项目,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作价出资或入股,经审批机构核定,作价金额不受限制。

(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国际创业中心、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中心内的办公、实验、生产等用房,对处于“孵化期”的项目实行零租金。

(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每年拔出财政收入的3%,作为科技风险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外商引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开发农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的生产性农业高科技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按减半征收,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对企业所得税实行全额征收,减半返还。减半征收的实际税率不低于10%。

(二)在天津市外向型高科技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和天津市农业科技引进消化中心建立的新技术、新产品试验基地,自有营业收入起,3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三)从事水果、蔬菜、畜禽产品、海淡水产品、绿色食品和工艺口等6项农副产品开发、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品种和质量优于同类产品,并且能带动农户或配套企业扩大出口,可以获得农业产业化专项优惠贷款的支持。

外商投资天津交通、市政设施,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天津市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及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在投资回收期内逐年全额返还营业税。

(二)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前款所述企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逐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自第六年开始,5年内逐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2、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汇编)

一、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扩大国内采购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关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于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1993年底前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选择执行“不征不退”或“免抵退”政策(只能选择一次)。

二、鼓励扩大出口

(一)、运用多种经济手段进一步支持出口

1、进一步提高部分出口商品的退税率,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按增值税的征税率执行。

2、有关商业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出口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增加进口料件的外汇贷款;对实力强、效益好、重合同、守信用的出口企业经过信用评级给予一定的出口信贷的授信额度。

3、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入帐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 4、放宽对出口核销单的发单限制。

(二)规范加工贸易管理

1、尽快落实并逐步完善制定的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标准,鼓励企业争当A类企业,对评定为A类且符合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简化管理程序。

2、暂停加工贸易进口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羊毛的进口配额管理,列入加工贸易管理限制类商品目录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由海关严格监管。

3、为减轻企业负担,允许“实转”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4、进行设立规范、封闭式的出口加工区的试点,逐步引导出口加工企业向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集中。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境内关外”管理体制,有海关监管。对区外运入区内的物资,视同出口,按规定予以退税,同时要采取措施防止出现企业将销售不出去的商品运入区内仓储的现象;对区内运往区外的产品视同进口,按产品使用的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区内的加工增值不征收增值税。

(三)简化进出口环节管理手续,减少收费

1、规范进出口环节的收费。减少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范围,清理进出口检验检疫和港口经营性收费,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行政性收费总规模,制定新的检验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2、进一步简化各出口环节的管理手续,各海关要加快出口商品的通关速度;税务部门要加快退税进度。

三、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补充规定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投资性公司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缴付的注册资本额的4倍,应当报对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鼓励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三)、投资性公司可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四)、投资性公司可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五)、投资性公司可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四、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做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二)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三)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四)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五)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五、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一)适当减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等限制项目。

(二)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三)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四)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规范海关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通关速度。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和各种摊派。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抓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尽快调整不利于吸引外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天津市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发展和吸引

(一) 对经确认的国家级新产品和专利产品所实现的利润,自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经确认的市级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 为吸引外商在我市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参照国有研究开发机构的财税政策,对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先征后返形式。

(三) 对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机构,扩大中间实验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参照我市内资企业新产品所得税政策执行。

(四) 本市各类投资公司向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投资,投资额达到被投资企业资本金25%以上的,对其股权分利免征企业所得税;并按该分利额的50%抵扣投资公司自身的计税利润,减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五) 企业从新产品成功投产后,可连续三年按该项新产品新增净利润的5%的比例,在成本费用中提取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对开发该项新产品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的财税政策:

(1) 中外合资企业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的一方因将土地和地上原有不动产作价出售而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对出让方取得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受让方办理土地及地上不动产权属转移手续,免征契税。

(2) 对外商在我市投资举办银行、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及高级咨询公司,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一年。银行及保险公司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及高级咨询公司,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G. 什么是跨境人民币贷款

在前海注册成立并在前海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从香港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借入人民币资金,并通过深圳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资金结算,跨境贷款需满足的先决条件是指在前海注册成立,并在前海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
规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香港离岸人民币业务进一步发展,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开发建设,根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是指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从香港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借入人民币资金。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以下称借款企业)是指在前海注册成立并在前海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
第三条借款企业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并履行提供相应业务资料及备案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为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办理资金结算的深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结算银行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并履行相应审核责任。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对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实施监督。
第二章贷款投向、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深圳人行根据香港人民币业务发展情况、前海建设发展需求和国内宏观调控的需要,对前海企业获得香港人民币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七条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的用途应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用于前海的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按照贷款实际用途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九条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确定,在贷款发放前向深圳人行备案。
第三章业务办理
第十条借款企业应在办理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前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深圳人行提交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借款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香港汇入的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二条借款企业偿还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本息应凭贷款合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到境内结算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应通过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内代理行办理跨境支付结算。
第十四条借款企业及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为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
第四章业务监督
第十六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对借款企业跨境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本办法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信息,以及通过该账户办理的跨境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第十八条境内企业因办理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需要,在香港开立人民币账户的,应在业务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深圳人行备案。
第十九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深圳人行依据本办法对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借款企业、境内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深圳人行可以暂停其办理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深圳人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H.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贷款种类与用途第二条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条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第四条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第五条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第三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来源,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鉴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金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第四章贷款期限和利率第七条专项贷款的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1至3年,少数的4至5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七年。第八条专项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用于流动资金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计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和收息。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和收息。新建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计收利息。第五章贷款审定、发放和收回第十条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专项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和批准贷款。第十一条贷款项目一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审定:
第一种由人民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指定有关人民银行分支行进行审查评估。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简称省、区、市分行,下同)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下同)发放。
第二种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定项。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第十二条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合同副本送当地人民银行。采取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I.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成都分局: 成都分局《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请示》收悉,对于所询问题,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是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质押。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质押是对外担保的一种方式,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①除外)对外质押时,应当获得外汇局的批准,并于事后登记备案,外商投资企业②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事前批准,但应事后登记备案,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质押为无效担保。但是,担保人以其贸易项下3个月以内的票据对外质押的,无需外汇局批准。 二、境内机构在境内以外汇质押形式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对待: 1.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展的出口押汇业务,是国际通用的一种贸易融资方法,不属于外汇质押。 2.境内机构以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存款单等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只要双方按国家规定相互计息,金融机构将该笔贷款纳入其人民币信贷规模,并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不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相互不计息或者金融机构不将贷款纳入贷款规模,为变相结汇或者逃避信贷规模管理。 3.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或现汇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取人民币贷款,或者除金融机构外,境内机构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违反《条例》第六条有关禁止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的规定。 ①“(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为“(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②“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境内机构”。

J. 境内对公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哪有这样子问问题的,太笼统了,想要真正解决问题,就说具体些。
比如你是想开立什么性质的外汇帐户,是有进出口业务想开立外汇帐户,还是想借外债开户,还是想引进外资开立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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