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并返程投资(此处特指境外投资目的即为返程投资的,无论境外公司属不属于外汇 75 号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5号文)执行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统一标准、规范操作,现将修改后的75号文操作规程(见附表)印发给你们,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中的附表6和附表7同时停止执行。
一境内居民所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资金调回及开户
境内居民“资本项目专用外汇帐户”的开户
1、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资本变动的时间、原因、方式等基本情况,资本变动所得收入的金额、拟开户银行等)。
2、境内居民法人提供其营业执照,境内居民自然人提交其合法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持有境外权益并调回收入的,还应当提交证明有关委托关系的法律文件)。
3、关于特殊目的公司资本变动的合法、有效的交易证明(如股权处置协议,特殊目的公司资本变动的董事会决议、股票交易的境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所的交割单等)。
4、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
5、境内返程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6、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特殊目的公司相关的资本项目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
1、书面申请(说明账户开户的银行、账号、资金结汇用途、金额等)。
2、境内居民法人提供其营业执照,境内居民自然人提交其合法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持有境外权益并调回收入的,还应当提交证明有关委托关系的法律文件)。
3、直接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支付的书面支付命令。
4、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
5、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境内居民自然人为其已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
1、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和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情况,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投资详细情况)。
2、特殊目的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3、居民个人身份证明。
4、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商业登记证明。
5、填写《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6、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第三.特殊目的公司因重大资本变更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及备案
1、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本次变更或备案的事由、特殊目的公司架构及自成立以来的历次增资、减资、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合并、分立、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境内资产的对外担保、分红等事项,并声明“特殊目的公司已按规定完整办理了外汇登记、变更、备案手续,已获得的境外融资资金及境外分红、资本变动收入已按规定调回境内,若存在虚假陈述,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控制人愿意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
2、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
3、境外法人提交《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提交原办理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并填写新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4、被返程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境外融资协议(境外上市无需提供)。
6、证明特殊目的公司重大资本变更的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第四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
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及管理架构及自设立、控制以来的历次增资、减资、股权转让、股权配置、合并、分立、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境内资产的对外担保、分红等事项,并说明“特殊目的公司已按规定完整办理了外汇登记、变更、备案手续,已获得的境外融资资金及境外分红、资本变动收入已按规定调回境内,若存在虚假陈述,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控制人愿意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
2、境内标的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非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提供营业执照
3、商务部批准返程投资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
4、经批准生效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5、组织机构代码证。
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留盖原章的复印件。
6、与特殊目的公司对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7、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第五境内居民以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注入并新设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一、境内居民法人
1、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2、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境内企业所属行业、发展历程、近3年财务状况;
(2)实际控制人与管理层的基本情况介绍;
(3)境内企业所在市场前景、市场开发战略、发展规划和财务预测、市场风险分析;
(4)将境内居民的境内资产转移由特殊目的公司控制的过程、控制方式及后续融资的法律安排及可行性分析,境内居民与其控制的境内企业、计划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说明;
(5)各境内居民在特殊目的公司的持股比例,若有员工持股计划和管理层期权激励计划,应予以披露;
(6)计划融资方式、融资金额以及境外融资机构基本情况介绍,与境外融资机构达成的融资意向及备忘录情况说明。以过桥贷款方式进行融资的,应说明其融资利率、期限、还贷资金来源;以私募或公募方式(包括可转换债券)进行融资的,应说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计划以上述两种方式分阶段进行融资的,应一并说明有关情况;以所拥有的境外权益注入境外特殊目公司的,应说明该境外权益合法取得并存续的原因及过程等情况。
(7)境外融资资金使用计划说明,包括境外投资计划、融资资金调回计划、调回方式的可行性分析。
3、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审核批复。
4、填写《境外投资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5、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6、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外融资协议或融投资备忘录等)。
二、境内居民自然人
1、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2、境内居民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拟境外融资的境内企业的登记注册文件和最近一期会计财务审计报告。
4、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境内企业所属行业、发展历程、近3年财务状况;
(2)实际控制人与管理层的基本情况介绍;
(3)境内企业所在市场前景、市场开发战略、发展规划和财务预测、市场风险分析;
(4)将境内居民的境内资产转移由特殊目的公司控制的过程、控制方式及后续融资的法律安排及可行性分析,境内居民与其控制的境内企业、计划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说明;
(5)各境内居民在特殊目的公司的持股比例,若有员工持股计划和管理层期权激励计划,应予以披露;
(6)计划融资方式、融资金额以及境外融资机构基本情况介绍,与境外融资机构达成的融资意向及备忘录情况说明。以过桥贷款方式进行融资的,应说明其融资利率、期限、还贷资金来源;以私募或公募方式(包括可转换债券)进行融资的,应说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计划以上述两种方式分阶段进行融资的,应一并说明有关情况;以所拥有的境外权益注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应说明该境外权益合法取得并存续的原因及过程等情况。
(7)境外融资资金使用计划说明,包括境外投资计划、融资资金调回计划、调回方式的可行性分析。
5、填写《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6、委托主要控制人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应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
7、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外融资协议或融投资备忘录等)。
第六境内居民法人境外投资企业转作返程投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1、境内居民法人为其境外投资企业转作返程投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申请(包括境外企业设立的时间、地点、返程投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企业类型等);
2、所投资境外企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所投资境外企业的商业登记证明;
4、所投资境外企业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情况说明;
5、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
6、所投资境外企业最近三年的境外审计报告;
7、《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8、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外融资协议或融投资备忘录等).
第七境内居民自然人注入境外权益并返程投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1、境内居民自然人为了返程投资以其持有的境外权益注入境外企业,并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申请(包括境外权益类型和来源、境外企业设立的时间、地点、经营情况、企业类型、已投资的所有境内企业情况介绍等);境内居民自然人所提交的登记申请中应声明以下内容;”本人境外投资所有资产权益来源符合中国和注册地法律,不存在逃汇、骗汇及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完整遵守了本人作为中国居民的纳税义务,有虚假陈述,本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2、境内居民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拟返程投资企业最近一期的会计财务审计报告。
4、所投资境外企业的商业登记证明及境内居民自然人持有该企业股权的相关证明。
5、所投资境外企业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与纳税证明(境外科技研发型企业可缩短为一年);
6、商务主管部门对被返程投资企业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7、前期已投资境内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8、填写《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9、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外融资协议或融投资备忘录等)。
106号文件,外汇106号文件,返程投资 106 号文件,汇综发 2007 106号,外汇管理局[2007]106号,外管局106号文件,外汇管理局106号文件,外汇106号文件,商务部106号文件。
对于外管局颁行的106号文,有人认为操作细则烦琐且无实效,干脆束之高阁;也有人依稀看到了一些操作空间,并尝试付诸实践
进入8月以来,“红筹回归”政策发生微妙逆转,中移动(香港交易所代码:0941)、中国海外(香港交易所代码:0688)等原来大唱“归去来”的红筹公司纷纷偃旗息鼓,表示将暂时“搁置回归计划”。H股和A股市场在争夺内地上市资源上的矛盾日益凸显。
在去年达至IPO规模的巅峰后,H股市场的好景似乎正在淡去,眼前正面临着双重危机:一方面是已上市的红筹公司必将回归内地A股,不可避免地分流H股上市资源,减弱其市场影响力;另一方面,A股自身的上市资源亦日渐紧张,境内监管层不鼓励境内企业赴海外上市,不仅国企赴海外上市几无可能,民企“红筹”之路亦遭遇封堵。
自去年9月8日六部委“十号令”(《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颁布以来,在整整一年时间内,未见有一例中国企业通过新设海外SPV(特殊目的公司),实现境内资产境外并购并上市成功之案例。
“现在想做成生意实在是困难重重。”一位在海外融资机构供职的知名律师在接受《财经金融实务》记者采访时表示,“以前,我们开会是讨论哪些行业适合海外基金投资,收益更高;而现在是讨论海外基金怎么投资,大家都在绞尽脑汁地想办法。”实际上,今年以来,在PE/VC界、外资投行界、律师会计师界,这样的抱怨不绝于耳。
市场和监管的博弈从来都不会停止。仍有众多企业因种种需求而希望到境外上市融资,特别是这些企业身后的外资风险投资家们,更希望在海外实现全市场化的投资退出。
政策面却显得扑朔迷离。商务部、证监会等各监管部门,并不公开置评,与10号令相关的操作细则在无限期的制定中。惟有今年五六月间,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了一份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106号文)的文件,但此文仅限于外管局内部下发,颇有神秘色彩。操作界对此也反响不一,有人认为操作细则烦琐且无实效,干脆束之高阁;也有人依稀看到了一些操作空间,并尝试付诸实践。
无论如何,106号文成为海外红筹上市之“围堵”与“突围”剧情中的最新情节。
106号文核心
106号文是外管局针对2005年发布的75号文的配套操作细则。然而,106号文的部分细化内容,也被很多业内人士解读为增加了外资境内投资的难度。不过,一些习惯于“绝望中寻找希望”的律师还是在106号文的繁琐规定中,为国内民营企业红筹上市找到了“模糊的口子”。
75号文明确允许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可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合法地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因而,它曾普遍被风险投资业和企图在境外红筹上市的企业看做“重大利好”。
106号文的核心内容在于关于境内居民以境内资产注入方式设立SPV并利用SPV进行返程投资两个方面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要求和规定。在境外(目前主要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巴哈马群岛等“避税天堂”) 设立SPV,是此前风险投资公司对国内企业进行投资以及国内企业进行红筹上市的操作过程中的必经环节。
根据106号文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的SPV均须按75号文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而在外汇登记的要求方面,106号文根据75号文有关境内居民“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SPV的两种不同资产来源方式,对其开展境外投资所需的外汇登记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在间接控制SPV的方式中,则分为由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境外权益注入的或由境内居民法人以境外企业直接转作SPV两种形式。
在对境内自然人将境外权益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方面,106号文明确规定,“无法证明境外权益合法性或境外持续经营时间不足、不能提供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与纳税证明(境外科技研发型企业可缩短为一年)的,境内居民自然人不得办理以该境外权益成立特殊目的公司的手续,并且不得从事返程投资。”而对于将境外公司直接转作SPV并进行返程投资,106号文则要求,在进行外汇登记审核时,提供境外公司最近三年的境外审计报告。
业内人士分析指出,这一条款实际上要求资产至少转到境外满两年后才能从事返程投资;没有两年的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也无法进行相关的外汇登记。但现实中,如果风险投资公司看好了国内的企业,想通过返程投资形式对国内企业进行投资,它们不可能坐等两年,因为这足以错失投资机会及所投资公司的发展时机。
而针对在境内居民通过其境内企业权益注入直接设立SPV的方式,106号文中规定,境内居民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时,须提交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该计划书中应包括其“境内企业所属行业、发展历程、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这实际上限定了其境内公司须已成立至少三年。有业内人士指出,实际上,很多境内公司在申请到境外设立SPV时成立还不到三年,有的企业甚至就是为境外融资而专门成立的,这种情况尤以民营企业为多,106号文这一规定无疑给这类企业增加了障碍。
此外,106号文对先前并不清晰的名词“境内居民自然人”的概念作了更清晰、严格的界定,如75号文中关于“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的概念,在106号文中被进一步细化为:“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这样,实际上明确了外籍人士在相关投资中也必须要取得外管局的外汇登记,封堵了利用境内外籍人身份规避相关监管操作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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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返程投资是什么意思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内活动,包括但容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返程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返程投资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返程投资仅指货币资本的跨境往返运动,广义的返程投资还包括反向并购导致的股权跨境转移。
⑷ 求汇发【2011】19号文与【2005】75号文的区别
差别很大,19号文还不仅仅包括75号文的审批。
1.1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1)增加了境内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融资的决议书(境内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境内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融资的书面说明);
(2)新变化: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前,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境外融资、股权变动或返程投资等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3)新变化: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件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在如实披露其境内控制人信息并被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后,如申请将该境外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适用本操作规程。该境外企业不受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完成前不得发生返程投资规定的限制。
1.2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1)新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变更事项的,应在融资资金首次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融资变更登记手续的境外融资资金不得以投资、外债等形式调回境内使用;
1.3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1)结合了商务部10号文的规定。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及批准证书(并购双方具有关联关系或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应出具商务部的批复文件或批准证书);
(2)特殊要求:新设外资房地产企业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及承诺书,并购设立外资房地产企业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承诺书。
1.4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资本变动收入入账核准: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股息、红利、出售股票所得等收入,需要先行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依法纳税申报之后才能到外汇局办理入账核准。
1.5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全新
1.6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1)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2005年11月1日以来,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将上述款项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2010年59号文的要求,新的文件继续延续了这一要求。将是否有逃汇行为的核查责任交给会计师事务所。
(2)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其境内控制人信息或未被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如申请将该境外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适用本操作规程。根据此规定,“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可以转为特殊目的公司。
⑸ 什么是返程投资
返程投资的定义返程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75号文返程投资。75号文返程投资精华文章导读外管局75号文【《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5)75号】将其定义为:“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返程投资的基本特征返程投资不仅指货币资本的跨境往返运动,还包括反向并购导致的股权跨境转移。返程投资一般具备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尽管返程投资的过程可能涉及一层或多层境外壳公司,但资本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内居民;二是返程投资的路径往往都是境内投资者通过选择在香港、开曼群岛、维尔京群岛等国际避税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来对境内开展直接投资活动。尽管返程投资的过程可能涉及一层或多层境外壳公司及复杂的关联资本交易,但实际上相关资本或股权的最终控制人仍是境内居民;境内投资者多选择香港或其他国际避税地作为境外关联企业注册地,国际避税地的地位非常显著;在资本流出环节往往存在不规范行为,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管理程序,或者未在审核过程中披露返程投资事项;返程投资会导致“内资变外资”,但企业性质改变的同时境内主营业务并不会发生改变。 返程投资的实现方式返程投资的实现方式主要为: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或者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向境内企业增资等。根据返程投资目标的不同,可以分为融资性返程投资和纯投机性返程投资。前者直接和境外融资运作相联系,一般只涉及股权的跨境转移,且完成融资后会给境内带来增量资本;而后者往往与资本外逃、政策寻租等行为相联系,表现为资本跨境的往复运动,一般不涉及增量资本的流入。返程投资,75号文返程投资,返程投资外汇管理,返程投资方式,广州75号文返程投资,返程投资外汇登记,广州返程投资,广州市返程投资,广东省返程投资,广州返程投资 ---------------------------------------------------------------------------------------------------------------------相关资料》 》返程投资的最佳方式 》什么是特殊目的公司 》外管局75号文分析 》外管局106号文意义 》律师尽职调查 》离岸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法律分析更多...
⑹ 中国自然人设BVI再回中国投资设立一个WFOE是否要进行外汇登记
呵呵 现在办75号文太难了 除非在山东 杭州 想在上海广州北京这种地方办75号难几乎不太可能 但是如果如果不办的话 境内自然人的钱就永远别想回到境内了 只能留在bvi或者wfoe 或者就做借款回到境内来用建议lz可以把贸易公司设在杭州 那里办75号文比较容易 然后再在目标城市设分公司神马的 如果不办的话反正有个bvi公司也可以 如果bvi也是这个自然人独资的话
⑺ 政府现在对离岸公司的态度是什么注册离岸公司有什么风险
2005年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75号文”)。“75号文”要求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一系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并且制定了详细的流程和文件目录。
2006年9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10号文”,2009年6月做了修订)。“10号文”控制了关联并购(用自己在境外设立的离岸公司,来并购自己的境内公司,需要报商务部批准,权限不能下放),规定了海外上市须证监会审批的内容。
在这两份文件中,“10号文”的颁布,意味着境内企业注册离岸公司进行返程收购的终结,此是两份文件中对离岸公司最狠的“杀手锏”,其次是“75号文”。这也是政府现在对离岸公司的态度。
至于风险,从事正当行业,一般不会有什么风险的。
⑻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影响
根据外资收购境内企业时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外资并购分为现金并购和换股并购两大类。 1、现金并购一(并购各方无关联关系)
对无关联关系的外资并购,除下文所提,在新规则下基本没有变化。
新规则加强了对于外资并购所引发的国家经济安全、垄断等问题的审查:
(1)增设了关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特别规定(第12条)。外资并购如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2)专设第5章“反垄断审查”。新规则对并购导致的反垄断审查仍延用旧规则的相关内容。
(注:以上变化同样适用于下述其他并购模式)
2、现金并购二(并购各方存在关联关系)
对存在关联关系的外资并购,新规则明确了相关审批权限一律上收至商务部。(第11条,“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
新规则还对该类型的外资并购当事人增设了信息披露义务。(第15条,“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从第27、28条的规定理解,新规则下的换股并购的方式,仅限于两类:(1)境外上市公司并购境内公司;(2)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
1、换股并购一(境外上市公司并购境内公司)
关于审批部门。境外上市公司采用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时,需经商务部审批,但无需取得证监会的批准。
关于交易时间的控制。审批机关对并购后颁发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外汇登记证都将做加注处理,限定并购双方在6个月内完成换股并购,否则加注批文到期后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回复到并购前的状态。对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换股并购的,则按照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由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境内公司或其股东领取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外汇登记证。
尽管从审批环节上,上述安排比现金并购模式多了一道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审批环节,似乎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但考虑到,该并购安排的整体方案已在申请换股并购阶段经过了商务部的初步审批,因此,后阶段的审批似乎带有更多的变更登记色彩。
2、换股并购二(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
新规则的第4章第3节是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1)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新规则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新规则下的特殊目的公司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
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75号文的定义)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
(2)关于审批部门。同上文所提的现金并购二一样,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新规则的定义)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一律报商务部审批。所不同的是,该方式下增设了证监会的审批要求(第40、45条)。当商务部对文件初审同意后,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证监会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证监会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3)关于交易时间的控制,换股并购二与换股并购一基本相同。但考虑到境外上市的需要,并购期限延长到了一年。
(4)关于审批程序和环节。换股并购二比换股并购一更为复杂:
A. 设立阶段: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按照《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B. 换股并购阶段:商务部初审;证监会核准。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向商务部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C. 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应自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同时,向证监会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⑼ 帮忙翻译下!the Notice on Implementing Rules of the SAFE Circular No.7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局75号令实施细则的通知》
75号令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⑽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什么要用 37 号文替代之前的 75 号文
原因是:
一、 文件出台的目的,75号文的初衷可以总结为“发展非公,支持创投,规范投融资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而37号文的是“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便利投融资,服务实体经济。”
75号文强调的所有制改革37号文木有了,75号文是2005年出台的,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始自90年代中期的所有制改革遇到了瓶颈,国家希望通过开辟一条资产证券化的途径打开局面,但所有制的变革只是资产证券化的伴生品,而不是实质,为了更贴近资产证券化的本真,37号文代之以强调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37号文同时强调了“服务实体经济”,看得出国家还是想把证券化所得导向实体经济,这一点仍是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框框(因为国外有大量案例说明资产证券化的所得流向金融等),比如我在执行这个文件的时候就要看是否资金是用于实体经济,如果不是我就认为违背了37号文。
二、 基本概念的变化
37号文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中添加了“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放宽了对发起人资产的限制,不但允许靠境内资产融资的资本调回,也允许靠境外资产融资的资本调回,这一点比较符合SPC融资的特征,SPC相较于SPT就是SPC可以有更灵活多样的资产组合。对于境外资产或权益37号文第三条要求要经过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但是其实外汇局没有办法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就是您个人在外国有房子有地,就算它们被SPC真实购买,成为待证券化的资产,抱歉,也登记不了。
另外,37号文依然强调了“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注意是境内企业资产,这一点上我认为是37号仍然有局限,和全面放开资产证券化管制仍有一定距离,资产证券化这个行为本身不介意是谁的资产,资产证券化强调的不是企业信用,而是资产信用,只要该资产能在未来带来稳定的现金流就能证券化,比如我个人有一台CT机,租给一个买卖很好的大医院,未来这台CT机能给我提供稳定的现金流,我就可以将这台CT机证券化,换来现在的钱干别的。但是这种行为显然不是37号文允许的,因为CT机不是企业资产。也就是37号文仍然把SPC返程当成一种境内企业融资手段看待。
37号文中返程投资依然规定是通过直接投资渠道,而不是单独为SPC返程开辟一个渠道,这种设计其实存在一定问题,SPC返程投资是个融资行为,和直接投资行为还是有区别的,直接投资行为外方追求的除了利润外还有对企业的实际控制,而SPC返程后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还在发起人手中,境外资本市场投资者只是追求利润,对企业没有话语权,把这两者混在一起对于了解我国的来自境外的资本结构不是特别有利。虽然我和上级部门提过多次,但是未被采纳。
三、增加了禁止性条款
37号文第四条是禁止性条款,不准这呀不准哪,体现了法无禁即可为思想,是个进步,但是我去,你这禁止性条款规定的也太模糊了吧,“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我认为烟草行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我管的一亩三分地全都不能证券化融资,这行吗?瞬间觉得自己权力好大的说。
四、增加了非上市SPC涉及ESOP的规定。
创业高管们可以在境外设SPC直接利用国外的私募基金激励自己了。
五、细化了罚则,不再是一“逃汇“以蔽之。
总结,37号替代75号文,虽然没啥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还是能看出外汇局的行政思路转变上有可喜之处,不再一厢情愿颐指气使的说,我觉得你是什么你就得是什么,而是说我先了解你是什么我能为你做什么,同时又该限制什么。虽然离真正的松绑资产证券化还有一段距离,但是毕竟近了一步。
PS:针对第二点第一段的修正,惭愧,因为我只看了文件,没仔细研究具体的操作指引,有些细节没看到,37号文本次开放的程度比我想象的要大,在操作指引中有这样一段:“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在境内居民个人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详细说明理由后,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补登记。对于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这么规定的话,如果你个人在境外有资产的话真的也可以证券化融资了,但是由于这条规定的比较宽泛,对于我这样的滥好人来说可能你出了说明函就给你补了,但是较真的人可能就该问,哟房子怎么来的?买房子的钱哪来的?境内汇出的?当时是以什么名义申报的呀?我查查收支申报,那时候说瞎话了吧,你看不合法吧,不能补!虽然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但是毕竟给个人境外资产证券化的合法化留了一个门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