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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假印章宿舍公安部国务院

发布时间:2022-04-27 08:05:16

Ⅰ 用假章注册分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法院判决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立案吗

用假的公章注册分公司,这个属于诈骗,违法犯罪了,公安机关会立案的。

Ⅱ 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立案标准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而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2)外汇假印章宿舍公安部国务院扩展阅读:

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Ⅲ 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的简介

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是我国反假货币工作的最高组织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打击、防范假币犯罪活动工作。
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成立于1994年,最初有19家有关部委作为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党组书记、副行长周正庆任召集人,1996年至2002年底,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担任召集人。2003年起由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目前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已扩大为28家,有中宣部、人大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外交部、发改委、教育部、公安部、安全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民航总局、广电总局、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台办、银监会、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工、农、中、建行等。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刘文通,专职副主任为徐方。货币金银局与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合署办公,设反假办公室秘书处。各成员单位由一名副部长级领导任成员,一名司局长或处长任联络员。
联席会议的议题包括就当前全国反假货币工作进行全面分析评价指导,对全国的反假货币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联席会议成立至今,已召开过4次会议。联络员会议每年召开3-5次,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联席会议每月编报《反假货币工作简报》反映与沟通工作情况。联席会议的召开对于组织和协调我国的反假货币工作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国务院要求,每年5、6月份全国范围内组织一次反假货币宣传周活动。近年来,反假货币宣传周活动的宣传重点面向农村、边境地区,对于提高农民、边境地区居民的反假防假货币意识和能力,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在宣传周期间,由反假货币办公室组织部分联络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
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作为我国反假货币工作最高组织形式,已承担起组织开展我国反假货币工作的重要任务。
反假货币相关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条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 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Ⅳ 未经公安备案的公章是否有法律效力

未备案的公章有法律效力。企业在签订合同中,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违反其他禁止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都属有效合同。尽管有公安部的专门规定,但未经备案的公章,在特定情况下也具一定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对于企业来说,为了规避风险,公章尽量要到公安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公安派出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作出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对公安派出机关的特别授权,即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的内部职能机构的执法权限作出的特殊规定。据此,公安派出所具备独立处罚的主体资格,享有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Ⅳ 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的颁布日起

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的颁布日期是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第1号令发布。
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

Ⅵ 刻公章和发票专用章要到公安备案的依据是什么

关于印章的法规,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和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对印章的规格、式样、制发、名称、文字、字体、质料、管理、缴销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其中,规定上述印章为圆形;要用单位的法定名称;要经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并经上述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刻制印章的工厂和刻字社,必须取得用章单位的上级委托书和公安机关的准许,才能刻制;还规定对单位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印章,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都作了处罚规定。关于印章的法规,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和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对印章的规格、式样、制发、名称、文字、字体、质料、管理、缴销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其中,规定上述印章为圆形;要用单位的法定名称;要经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并经上述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刻制印章的工厂和刻字社,必须取得用章单位的上级委托书和公安机关的准许,才能刻制;还规定对单位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印章,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都作了处罚规定。
参考:http://..com/question/188500045.html

Ⅶ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印 章 管 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 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Ⅷ 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还有效力吗

1、《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目前还是草案,尚未正式颁布;
2、该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Ⅸ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是公安部几号文件呢

http://dsyz.vicp.cc/d2.htm
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2-09/02/content_546561.htm
根据1999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实行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规定,公安部治安管理局起草了《印章治安管理办法》,拟以公安部部长令形式发布执行。现就《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及《关于制定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于2002年9月10日前告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正式发布是06年

Ⅹ 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
印章作为维护和体现社会诚信制度的一种手段和凭证,在我国的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被其他方式所取代。确保印章的正确性、有效性,是保证法人开展正常活动,顺利实现社会目的和价值的必要条件。由于印章对社会活动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往往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成为不法分子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目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加强印章刻制、变更、建档、缴销等管理活动尤为重要。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是指《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内容包括了对印章制作单位管理规定;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检查印章制作单位时的要求;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印章制作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查询服务等。
【法律依据】
《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印章业规范发展,预防和打击私制、伪造、变造、买卖印章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印章包括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公章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者机构冠以法定名称的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和合同、财务、发票、审验、报关等业务专用章。
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用于非因私事务的个人名章。
第四条 把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印章业实行属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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