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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转让

发布时间:2023-03-09 08:52:09

㈠ 什么是贷款转让

商业银行的传统资产管理业务是将贷款持有直至到期,从而在吸收优质客户的同时获取收益。随着银行业务创新活动的开展和主动风险管理能力的加强,商业银行设计出了不同层次和类型的金融产品,来满足不同的客户需求,特别是对传统资产类业务的转让,引发了商业银行强化资产负债管理、推动业务创新的高潮。

1.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发端

在我国,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商业银行业务领域中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1998年7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转让银行贷款债权的协议,这是国内第一笔贷款转让业务。200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民生银行开展贷款转让业务,随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率先与锦江财务公司开展了2亿元的贷款受让业务。2003年7月,中国银监会批准光大银行开办贷款转让业务。随后,贷款转让业务在我国银行间开展起来。
国家开发银行成为积极开展贷款转让业务中的转出银行。从2002年国家开发银行以间接银团贷款的方式率先向民生银行转让20亿元贷款以来,国家开发银行已经与多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了贷款转让业务。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也成为贷款转让业务中的积极参与者。
贷款证券化业务作为一种特殊的买断型贷款转让业务,2005年在我国得到了极大发展。2005年初,银监会、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推出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信贷资产证券化操作、监管方面的一系列政策,对贷款转让交易实施管理。2005年12月,中信信托和建设银行联合发行了建元2005-1(发行金额41.77亿元)、中诚信托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发行了开元2005-1(发行金额58.37亿元),贷款证券化业务在我国正式展开。
短短几年时间,我国的贷款转让市场发展快速,业务规模大幅增加。保守估计,2008年贷款转让交易规模达到8000亿元左右,同期新增人民币贷款总额为4.91万亿元。而在2009年,由于我国信贷规模的激增,达到前所未有的9.59万亿元,从而也促使了贷款转让业务的大量开展。虽然次贷危机导致商业银行的贷款证券化业务较前更为谨慎,但银信合作通过推出理财产品实现贷款转让的通道却获得很大发展。
综上所述,贷款转让业务虽然在我国起步较晚,但由于我国经济增长的活力和银行业业务创新的发展,我国的贷款转让业务发展空间很大。

2.我国贷款转让业务发展的推动因素

2.1 开展贷款转让业务是提高资本充足率的重要途径
长期以来,由于直接融资渠道不畅,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引擎就是银行放贷提供融资支持。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我国金融机构的贷款总额也同步提高。在提高过程中,既有长期的稳定增长,又有短期的爆发式增长,这既决定于经济增长的动力,也跟经济特殊时期关联。次贷危机引发了世界范围的经济衰退,世界各国政府纷纷开展了庞大的救市行动,挽狂澜于即倒,在对西方自由主义的市场经济模式批判的同时,凯恩斯主义大行其道。我国也不例外,在危机时刻推出了“一揽子”的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在投资的驱动下,中国银行业投放天量信贷,年增长达到9.59万亿元。
随着新增贷款前所未有的爆炸式的增长,上市银行资本充足率迅速下降。据2009年前六个月统计数据显示,上市银行资本充足率全行业普降,其中资本充足率下降幅度最高的达到36.98%,核心资本充足率降幅最高达35.64%;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和深发展银行资本充足率已经贴近8%,浦发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降到4.68%,距离达标线4%已经不远。
在资本压力的驱使下,自2009年年初开始,已经相继有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公布了各自的巨额发债计划,而发债的目的都是为了补充资本充足率。
在目前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大背景下,为了保证银行体系的健康和资本充足率满足监管要求,监管层通过限制一些资产负债比例已经较高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展信贷业务,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商业银行在贷款规模大幅增加的背景下产生补充资本的需求,一个解决途径就是开展贷款转让活动,或者通过银行间的贷款转让,或者以银信合作推出理财产品将部分信贷资产从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下转移出去,降低资产规模,增强流动性,保持贷款业务的可持续增长,把握新的投资机会。通过转让业务将部分贷款出让后,这部分资产的风险权重降为零,可以有效减少对资本金的需求,从而提高资本充足率。在当前银行资本金稀缺的情况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对于银行来说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2.2 开展贷款转让业务是化解贷款风险集中的有效手段
经历了2009年历史罕见的快速增长以后,我国银行业信贷资产的集中度风险日益凸显,行业集中、客户集中和期限中长期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银行贷款的行业、地区、客户集中度越大,越容易受到宏观经济波动和企业经营周期的影响,严重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系统性风险。
国际金融市场上,长期融资的功能主要由资本市场承担,美国银行业务以流动资金贷款和消费贷款为主,即使有住房抵押贷款等期限较长的贷款,也大部分通过资产证券化。而在我国,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比重很低,商业银行长期承担了本应由资本市场承担的功能。公路、电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长达10多年的大量基础设施项目也主要依靠银行贷款。这样,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功能明显错位。长期融资只能依赖银行,这意味着更多的风险分配到银行体系中。银行在未来发展中可能面临较大的流动性压力。贷款转让拓展对中长期资产的管理渠道,为商业银行提供了新的资产负债管理手段,提供了防范贷款风险的一种有效办法。

2.3 开展贷款转让业务是商业银行业务创新的必然要求
根据麦迪森相当谨慎的假定,“中国可能在2015年前后超过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它的GDP水平可能会在2030年时达到世界总量的1/4,其人均收入水平会超过世界平均水平的1/3。到2030年时,中国经济对世界经济增长的影响,以及它在地缘政治中的作用,肯定会大大超过2003年。” 我国未来经济增长的良好前景对我国的金融部门提出了更高要求,金融部门的创新活动将作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推动力量,获得进一步的发展。作为传统商业银行经营模式的创新,贷款转让不仅有效调节贷存比与资本充足率,满足监管要求,更有助于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合理分散和转移信用风险,强化我国银行的经营能力。

3.我国贷款转让业务开展的主要类型

3.1 商业银行之间开展直接的贷款转让活动
我国贷款交易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作为一项商业银行的投资银行业务创新而开展,主要以信贷资产转让的形式来实现。200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首次正式批准民生银行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来,目前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均已经具备开办信贷资产转让的资格。其中,国家开发银行、工行、建行、招行、中信银行等都已较为广泛的开办了此项业务,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但总体来说,我国银行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规模相对较小,还没有形成规范的市场。

我国当前商业银行之间开展的贷款转让活动主要有三种类型。

第一,商业银行之间的正常(甚至优质)贷款转让活动。比如,1998年7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转让银行贷款债权的协议,这是国内第一笔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再如,2002年8月,民生银行正式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率先与锦江财务公司开展了2亿元的信贷资产受让业务。
2009年4月,民生银行与邮政储蓄银行签署银团贷款暨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合作协议,2009年双方银团贷款及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计划合作额度达300亿元人民币。民生银行将发挥贷款营销优势,邮储银行发挥资金优势,具体合作模式包括直接银团贷款、间接银团贷款、联合贷款、信贷资产转让、理财产品发行、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等;信贷投向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信贷政策,主要则涉及公路、铁路、石油、电力、煤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基础设施领域,同时还可以适当涉足一些竞争性行业,如机械制造、冶金等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的贷款。
在贷款规模不断增长的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之间的贷款转让活动成为一项新的业务创新,同时成为银行规避资本充足率监管的一个途径。虽然银行之间的贷款转让不断开展,但由于都是采取双边交易的形式,银行之间单独谈判,信息封闭,因此关于贷款转让的数据难以获取,但毋庸置疑,这一资产业务的创新活动正日益成为商业银行开拓的新领域。

第二,银团贷款的转包、批发和转让活动。在国际上,银团贷款已有60多年的发展历史,是一种比较成熟的贷款产品和技术。尽管最近几年来,国内银团贷款市场呈现出快速发展趋势,但由于银团贷款在我国起步较晚,无论从占比还是从技术的成熟度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只有5%左右,远远低于国际上20%的水平。截至2009年9月末,我国银团贷款达到1.7万亿人民币,较2005年末增长了7倍;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从2006年的1.72%上升到2009年的5%左右,未来随着我国经济增长和区域发展的需要,银团贷款规模将会有快速的增长。而通过银团贷款进入二级市场的贷款转让活动将是贷款交易市场的重要力量。

第三,我国商业银行对其拥有的某些低级别(有可能无法回收贷款)进行打包抑价转让。比如,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月27日首次以公开竞争方式在国际范围内转让不良资产组合。这次转让的资产组合为该行拥有的抵债资产,资产所在地以珠江三角洲为主,并涉及北京、上海等共18个省市,账面价值约为人民币40亿元。经过激烈竞价,摩根士丹利和德意志银行牵头的投资财团在角逐中胜出。两家外资银行将为此支付14亿多元人民币,相当于账面价值的34.75%,高于资产管理公司一般的现金回收率。我国1998年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对其进行处置。在随后国有商业银行上市前,又将一部分不良贷款转出到资产管理公司,但对这种贷款的处置日益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比如招标、竞价的方式)来进行处置。还有一种可能是,在当前信贷高涨的形势下,许多中小银行由于贷款规模已经逼近监管的上限,为了能继续发放贷款,争夺优质客户,也会通过障眼法的方式将正常的贷款“打扮”成低级别的贷款,暂时转到资产管理公司,规避信贷规模的监管。

3.2 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转让贷款
虽然在美欧等国家,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其他的市场开展经营,与贷款转让市场独立运行。但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的规模很小,而且证券化之后在市场的流动性很低,虽然不属于直接的贷款转让,但考虑到我国不存在正式的贷款转让市场,因此作为贷款转让的一种形式,在此也进行介绍。
我国发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一种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将信贷资产转移给一个特设目的主体(这种转移可以采用转让方式,也可以采用信托方式),由特设目的主体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者发行受益证券,以信贷资产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方式。可以看出,信贷资产证券化区别于传统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之处即创新之处在于特设目的主体受让了该笔信贷资产以后,以该笔信贷资产的现金流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了受益证券。

表1 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数量(2006-2008)

发行时间
发行数量
发行面值(元)
发行价格(元)

2006
4
100
100

2007
12
100
100

2008
23
100
100

数据来源:上海财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表2 我国商业银行发行贷款支持证券情况(2006-2008)

发行银行
发行数量(次数)

国家开发银行
5

中信银行
9

浦东发展银行
4

中国工商银行
7

兴业银行
4

建设银行
2

招商银行
4

浙商银行
3

数据来源:上海财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05年银监会下发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并在国开行和建行进行试点,工商银行也先后在2007年和2008年发行了相应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总体来讲,作为商业银行动态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与技术,我国资产证券化只是处于起步阶段,投资银行在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将来发展的潜力和机会都会很大。

3.3 银信合作推出信贷资产理财产品实现贷款转让
所谓信贷资产信托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将存量或新增贷款替换成发行“信托+理财”产品。发行该类产品,将募集到的资金通过信托的方式,专项用于替换商业银行的存量贷款或向企业新发放贷款。
某种程度上,银行与信托的这种合作是当前制度催生的产物,是对制度约束的反应。因为银行和信托公司都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办法的制约,而这样的创新刚好解决了各自单独作战时受到的限制,所以目前银行与信托的合作十分紧密,这种合作可以改善银行盈利结构。
我国商业银行于2004年开始推出理财产品,包括人民币理财产品和外币理财产品。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不同行业金融机构日益紧密合作,共同开发跨行业的理财产品。一是银信合作发展迅速。2005年5月16日,民生银行和平安信托合作推出“人民币非凡理财产品——T1、T2计划”,开启了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先河。2008年,银信合作理财产品3283个,分别占商业银行全年发行理财产品数量的55.74%和信托公司全年发行信托产品的83.05%。二是银保合作继续加强,商业银行成为保险公司理财产品的重要转让渠道。2008年,银保业务保费收入比上年增长106.53%。

表3 2003-2010(3月份)年信贷资产理财产品数量情况

发行银行
理财产品数量

总计
6,488

招商银行
1,635

交通银行
645

中国民生银行
115

中信银行
639

北京银行
581

中国工商银行
381

中国银行
32

中国建设银行
820

中国光大银行
481

上海银行
13

兴业银行
25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254

中国农业银行
68

深圳发展银行
20

华夏银行
37

东亚银行
7

浙商银行
25

西安市商业银行
10

平安银行
22

南京银行
29

数据来源:WIND资讯

过去几年,我国主要的商业银行都在开发信贷资产理财产品。在这类产品的转让中,风险低是吸引客户的主要卖点,但这也并不意味着风险完全不存在,根据理财产品说明书的提示,作为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对信贷资产理财的风险并不承担,而是投资者个人承担。
同时,近两年信托公司开始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转出信贷资产。信托公司利用自身项目资源优势发放了对优质企业贷款,但信托公司受制于自身有限的资金规模,出于加大资产的流转速度,加快资金流转的目的,将其优质企业贷款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

4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特征

4.1 我国贷款转让的定价
我国信贷资产转让定价按账面价值、由政府主导定价占据主导地位。这一现象使转让资产普遍质量低下且缺乏流动性。目前我国进入资产转让市场的普遍是银行不良贷款,而且大多是信用贷款,交易标的质量低下难以引起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另外,国内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缺乏必须的流动渠道,且处置市场狭小,也使得投资者对不良债权信心不足,市场需求受到抑制。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十分复杂,财务资料不全、信息失真等因素使债权评估成为评估工作最大的难点之一。债权资产价值评估没有统一规范和成熟的方法,评估中判断性因素起决定作用,风险量化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足,技术含量不高。定价存在高昂的制度成本。首先,我国当前还缺乏对债务人还款、资产转让交易等方面的法律约束;其次,由于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保障能力不足,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及债务人都将安置企业现有职工、解决体制转换遗留问题、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希望寄托在盘活债务人现有资产存量上,直接降低了债权资产的真实保障程度和价值;再次,信贷资产价值还受到国内产权和资本市场发育程度及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影响。 因此,我国贷款转让的定价单一,很难提高转让的流动性。
贷款直接转让由于都是正常贷款的转让,其定价都是平价交易。而贷款证券化发展缓慢,所以在当前的政策下,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贷款转让只有商业银行的正常贷款,定价一般就是按照利息的比例进行分割,手段非常单一。

4.2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产品种类单一
发达国家的贷款转让的产品根据分类不同开展投资级别和杠杆贷款,或者按照贷款的评级和质量交易平价贷款和抑价贷款。而我国目前开展的贷款转让产品只有商业银行的正常级别的贷款,甚至是商业银行的优质贷款。

4.3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投资主体单一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参与主体单一,目前仅限于银行类金融机构之间的贷款转让,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被禁止进入贷款转让交易,这就大大降低了可转让贷款的流动性,同时市场的规模和投资热情会被抑制。而发达国家的贷款转让市场在经过长期的发展后,已经实现了参与主体的多元化。

5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发展面临的问题

5.1 关于贷款转让的政策体系亟待完善
发达国家的贷款转让市场经历了二十几年的发展,已经从初步无序管理走向成熟的市场管理,不仅有正式的贷款转让市场和组织,而且在贷款转让业务的定价与风险防范方面也已经规范。从国外的经验看,随着金融产品创新的发展,监管权属及政策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并且也将随着产品的丰富而复杂化。
我国自从允许银行间的贷款转让业务开展以来,虽然贷款转让活动在银行业务活动中还不是主体业务,但近几年由于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压力的提高,通过理财达到转让贷款却发展很快,但相关政策依然需要对该类的业务活动进行规范。同时我国对银行贷款转让业务还缺少完整的制度框架,交易过程中的很多细节问题尚需政策予以明确。此外信贷转让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和评估体系,更需要统一交易规则的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

5.2 我国贷款转让业务的市场化组织程度较低
美国的贷款转让经过长期的发展,在市场自发的基础上形成十几个不同规模和主营业务分割的正式的贷款交易市场,市场化组织化程度相当成熟,开展贷款转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战略的主要内容。而我国的贷款转让业务活动只是个别银行为了暂时补充资本金,增加流动性。贷款转让交易私下一对一交易,交易合同既不规范,也不具有标准化。最重要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建成为了推动金融创新、提高贷款交易规模的正式的贷款转让市场,组织化程度的限制大大限制了该类业务的正常活动,一方面是由于贷款转让的透明度低,难以对该类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另外由于贷款转让业务只是在商业银行之间私下开展,风险难以得到有效释放,同时符合市场需求的投资者却难以对该类业务进行投资,影响该类市场的发展。

5.3 银团贷款转让初具规模,但缺乏规范性的转让市场
我国贷款转让最早是以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形式开展的,后于2006年被银监会禁止。2007年,银监会在颁布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中明确表示允许银团贷款成员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银团贷款转让,以促进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自此,我国银团贷款转让获得了较快发展。据统计,截至2009年末,我国银团贷款达到1.85万亿人民币,较2005年末增长了7倍以上;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从2006年的1.72%上升到2009年的5%左右。
银团贷款转让活动的不断开展和深入发展,客观上要求建立一个规范性市场。这是因为,目前各银行在从事贷款转让时,往往采取双方单独议定等形式,“非标准化”特征非常明显,在贷款出售种类、贷款出售的合约方式、期限结构、转让价格、转让手续费、售后服务、信息批露、担保形式等方面都要单独议定,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形成了一定的风险积聚。因此,有必要提高贷款转让的标准化,建立一个统一的贷款转让市场。同时,建立贷款转让市场也是促进银团贷款转让进一步提高的必然选择。目前,我国银团贷款转让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只有5%左右,远远低于国际上20%的水平,通过建立正式的贷款转让市场,为我国银团贷款规模的增长和银团之后贷款的批发转让的顺利进行,实现两类市场相互促进与发展。

5.4 资产规模限制了中小银行参与大项目融资与拓展业务空间
中国银行业协会数据显示,城商行银团贷款余额已突破千亿元人民币,在对公贷款余额中的占比达到4.3%。但与银行业平均水平相比,仍有一定差距。据统计,截至2009年末,在全部银团贷款余额中,排名前十位的银行占国内银团贷款余额总量的比例达到87.31%。
由于净资产相对较少,以城商行为代表的中小银行长期被贷款集中度问题困扰。而贷款集中度越高,银行资产质量越容易受到宏观经济波动和企业经营周期的影响。中小银行发展银团贷款更有必要性。一方面,中小银行受到的资本约束比大银行更强,另一方面从客户结构上来看,大银行客户信用评级更好,资产安全性更好,小银行的资产风险则明显高于大银行,需要通过增加大客户优化客户结构。
此外,资产长期化问题困扰银行业,但大银行间的资产交易较多,小银行间资产流动性较弱。贷款转让市场建立后将提高其资产流动性。而银团贷款中贷款转让的发生也将帮助城商行突破物理网点少的限制,拓展异地业务。这是因为,对于异地的优质客户,各家银行在风险把控上必然比当地银行审慎,更不用说一些当地较不知名的企业。即使项目优异,风险很低,也有可能因为不够熟悉、不够了解的原因而错失业务拓展机会。
发展贷款转让市场,就可以使得中小银行通过银团贷款的形式参与到大项目中,建立多渠道的客户关系,同时,也可以通过在市场上转让贷款来减轻规模限制的压力。

5.5 贷款转让业务开展中存在的“双买断”与“真实性”转让问题
一般转让通过信托类贷款理财产品,以及同业间的信贷资产转让。由于去年的天量放贷以及资本充足率的约束,大型银行从去年开始向城商行等中小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现象不断增多。据了解,国有大行转让资产的目的是因2009年上半年的大量放贷,新增贷款规模受限,而股份制银行则主要受制于资本充足率的约束。城商行、邮储银行等中小型金融机构,则因抢不到大型贷款项目而富余下大量资本金,成为主要的转入方。同业间的信贷转让包括买断、回购和双买断。由于双买断可降低转出方当期信贷规模,提高转入方的盈利水平却不必计入风险资产,多数业务采用的是双买断形式。“双买断”要签订两个条约,即当期的“买断”合同和远期的“回购”合同。转让方因“买断”合同而可以将该笔信贷资产转出资产项下,而受让方则因持有“回购”合同,无需将该笔贷款放在资产项下。由于买卖双方均不在资产负债表内计入这笔信贷资产,贷款因此凭空“消失”,无法纳入央行的统计之中。对于这其中具体的贷款“消失”规模,多位受访人士均表示不好“估算”。业内表示,目前信贷资产转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的渠道之一,尤其是对于带有远期回购条款的资产转让,对这方面的会计处理并不清晰,亦难以监管。对于这种通过“双买断”转让贷款的规模具体占整个银行业贷款规模的比例具体有多大,很难估算,由于信息不充分,因此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带来了困难。
因此,银监会在2010年1月份向各家银行下发《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继监管层在2009年底杜绝银信合作中的信贷资产转让通道后,银行同业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双买断”亦被叫停。但由于我国贷款波动同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贷款规模的限制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都会促使商业银行有开展贷款转让业务的冲动,同时对规避相关监管做出其他“出表”创新。因此,建立正式的贷款转让市场,实现贷款转让的“阳光”操作,对于监管也是有利的推动。

㈡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协会负责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推进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银团贷款与交易系统平台搭建,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定行业公约等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第六条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十条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六条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任书。
第十七条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十八条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十九条牵头行在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由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审阅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
第二十条为提高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牵头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第二十四条在牵头行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六条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一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条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条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六条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三十八条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条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条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四十四条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五条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四十六条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
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让标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四十七条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相关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8月11日印发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㈢ 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银团贷款又称为辛迪加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一家或数家银行牵头,多家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参加而组成的银行集团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融资的贷款方式。下文是银团贷款业务指引,欢迎阅读!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经银监会批准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负责银团贷款市场秩序的自律工作,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订行业相关公约等。

第二章 银团贷款成员

第六条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贷款成员。银团贷款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诺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贷款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相关协议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发起组织银团、负责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是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安排者。

第九条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并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协议;

(六)协助代理行进行银团贷款管理;

(七)银团协议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低于50%。

第十一条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二条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职责对银团资金进行管理的银行。

代理行可以由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贷款成员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代理行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并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作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贷款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协议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贷款成员指定的账户;

(六)负责银团贷款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特别是贷款期间发生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代理行应在获借款人通知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以专项报告形式通知各银团贷款成员;

(八)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代理行应及时组织银团贷款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贷款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贷款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四条代理行应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过失或不作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银团会议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具体约定可在银团贷款协议等文件中载明。

第十五条银团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

银团参加行主要职责是参加银团会议,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在贷款续存期间应了解掌握借款人的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行。

第十六条担保代理行是指在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中,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其抵(质)押物转让、管理等工作的银行。

第三章 银团贷款发起和筹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和大型项目的融资以及各种大额流动资金的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八条银团贷款的发起由借款人或银行等提出。经借款人同意或选定的牵头行,应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出具载明这些条件的银团贷款预约书。

第十九条牵头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二十条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是牵头行在贷前调查基础上协助借款人编制,并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银行,作为潜在参加银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之一。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的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的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担保物介绍、抵押品物权、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权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牵头行在编制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借款人的全部真实信息,并确保信息备忘录中所包括的资料在实质上是真实、完整和正确的。

第二十二条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信息备忘录前,信息备忘录应经借款人及担保人审阅,并签署 “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

第二十三条为提高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牵头行经与借款人协商,向潜在参加银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银团贷款邀请函是牵头行向潜在参加银行发出的要约邀请,是牵头行代表借款人,按照列示的主要贷款条件,邀请其参加银团贷款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二十五条收到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根据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的内容,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策。当备忘录信息不足以满足潜在银团贷款参加行的审批要求时,可要求牵头行追加提供相关信息或提出相关工作建议乃至直接进行相关调查。

第二十六条 牵头行应根据被邀请行实际反馈的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行的承贷份额。

第四章 银团贷款协议

第二十七条银团贷款协议是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附属文件。

第二十八条银团贷款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在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也可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银团贷款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贷款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贷款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法律法规要求银团贷款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严格按照贷款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条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一条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牵头行在本行贷款存续期内应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贷款成员。

第三十二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通常由牵头行或代理行负责定期召开银团会议,也可由三分之一以上的银团贷款成员共同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协议、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四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至少在最近一个预定还款日的60个营业日前通知代理行,并在征得银团贷款成员同意后,根据银团贷款协议所列的相关贷款余额的到期次序,按后到期先还的原则偿还最后期贷款本息。

对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银团成员可按提前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收取一定的违约金。具体收取比例可在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银团贷款出现风险时,代理行应负责及时召开银团会议,成立银行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贷款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七条银行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违约行为,并经指正不改的,由代理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 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 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三) 未能按贷款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 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 其他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违约事项。

第三十八条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如有以下行为,经银团贷款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对违约银团贷款成员做出违约赔偿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承担法律责任。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协议的执行。

(一)银团贷款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贷款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不如约及时划付银团贷款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协议、本业务指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银团贷款成员依据银团贷款协议规定转让贷款的,应当提前通知借款人和代理行。如果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必须经借款人同意的,应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

第四十条银团贷款成员应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四十一条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依据本指引规定,并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三条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财务顾问、贷款筹集、信用保证、法律咨询等融资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协议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银团收费的具体项目可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贷款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方式收取;代理费可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五条银团贷款的收费应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其费用种类和金额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不得在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

第四十六条牵头行不得向银团贷款成员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贷款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凡此前公布的有关银团贷款业务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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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银团贷款的牵头行可不可以把承贷的所有余额转让给其他参加行或参加行以外的其他银行

不行的,有贷款协议

㈤ 在银团贷款中贷款协议签订后的工作主要有

银团贷款又称辛迪加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依据同样的贷款条件并使用一份共同的贷款协议,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借款人发放的并由一家共同的代理行管理的贷款。一般来说,意向期间双方会确定一个比较简单的Term Sheet,里面写清楚借款条件,包括担保形式、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财务约束、股权约束,等等,确定好条件之后,银行这边就会发起授信申请,即写授信报告,分析企业的行业、主要盈利模式、风险点、如何控制风险点等等,过了风险审批之后就可以开始做合同了,合同双方定稿之后就可以签约、授信前提条件(CP)达到之后就可以放款,一般会给企业0-3个月的提款期一般来说,意向期间双方会确定一个比较简单的Term Sheet,里面写清楚借款条件,包括担保形式、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财务约束、股权约束,等等,确定好条件之后,银行这边就会发起授信申请,即写授信报告,分析企业的行业、主要盈利模式、风险点、如何控制风险点等等,过了风险审批之后就可以开始做合同了,合同双方定稿之后就可以签约、授信前提条件(CP)达到之后就可以放款,一般会给企业0-3个月的提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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