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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基础设施

发布时间:2022-09-24 04:32:08

①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委托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申请书;
(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
(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
(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
(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
(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
(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八)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九)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十)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
(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
(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③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二)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他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④ 保险被纳入国家战略了

2016年,保险资金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投资力度,在支持扶贫攻坚、产业升级、民生项目、“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中发挥积极作用。保监会修订并发布《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1号),放宽了保险资金可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行业范围,增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即PPP模式)等可行投资模式。2016年,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注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共计152支,同比增长25.6%;注册规模3174亿元,同比增长17.3%;累计注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651支,注册规模16525亿元,保险资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进一步增强,支持国家重大战略的项目频频落地。面对资产荒、项目荒的严峻挑战,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开发搭建全国性的资产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为资金方、项目方和产品方牵线搭桥。目前,平台已推出项目超过1600个,项目投资规模39204亿元,平台机构用户超过360家。作为保险行业投资平台,1月4日正式成立的、负责中国保险投资基金的设立、募集和管理的中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引导保险资金支持重大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服务“一带一路”战略,实现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截至12月底,已落地发行项目总规模超150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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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三条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第四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第六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第七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投资计划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第十条 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⑥ 保险资金基础设施债权

基础设施债权计划和信托计划的区别主要有:
1、投资范围不一样。基础设施债权计划,限定了债权计划主要是用于社会基础设施建设。而信托计划范围更广,除了基础设施还能做工商企业类,证券市场投资类,房地产类,等等投资范围,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更大。
2、产品安全性不一样。基础设施债权计划,有可能通过私募基金公司发行成私募产品,有可能通过资产交易所的债权转让发行成债权转让的产品。而信托计划就是指信托公司管理,通过信托公司风控的产品才能叫信托产品。
3、管理人不一样。基础设施债权计划,管理人有可能是私募基金,有可能是互联网金融平台,有可能是保理公司。但是信托计划管理人只有一类,那就是信托公司。
4、产品结构设计可能不一样。基础设施债权计划,如果通过私募基金的形式来做,和信托公司发的产品在结构上相似度就很高。但是如果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所来发行产品,那么结构上就有很大的不一样。投资起点也会和标准的信托产品和私募基金产品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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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30保险业基础设施建设不包括

前景还可以,参考前瞻产业研究院《2016-2021年中国医疗保险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规划分析报告》显示,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社会基本保障、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的三支柱保障体系。前不久,国家又开始对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实行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对保障体系中“第二支柱”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此次常务会议再次提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商业养老健康保障计划。这样一来,企业年金的政策通道被大大拓宽,更多企业有望在保险机构的帮助下建立完善的年金计划。
保险业要成为现代服务业的发展重点,说到底还是要服务实体经济。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通过保险推进产业升级,包括创新保险支农惠农方式,支持保险机构提供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的“三农”保险产品;鼓励保险资金采取多种方式,支持新型城镇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大力发展出口信用、境外投资等保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实现了长足发展,行业总资产不断提升,实力不断壮大。前瞻产业研究院最新统计数据显示,今年前5个月,我国保险业总资产达到90438.19亿元,较年初增长9.11%;净资产9499.52亿元,较年初增长12.09%;资金运用余额82907.19亿元,较年初增长7.85%。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自然不断增强,前5个月,保险赔款和给付支出2958.87亿元,同比增长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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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条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一条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四)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
(三)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有关合同前,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四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项目方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项目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审核受托人超过受托合同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出具书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受益人;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反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监督投资计划财产管理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认为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六十八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⑨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况、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项目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产生重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施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重大股权变更情况;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
(十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八)项的有关情况。
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应当提供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第七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受益人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及时将转让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还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披露受益权转让的价格、份额和交易对手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还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受托人执行受托合同状况;
(三)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四)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五)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七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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