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怎么样做到民间放贷不违反法律
什么是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是否合法?
一般来说,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
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民间借贷要注意事项
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量存在,由此而导致的纠纷也不少。有的民间借贷,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规定不够详细,甚至因为合同无效而被人利用……
那么,民间借贷究竟应该注意什么?这里,根据多年兼职律师办案的经验,向你介绍一些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最好签订书面合同
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据”的形式代表合同,一般来说这也是可以的。但由于借据过于简单,如果发生纠纷很难凭此处理。因此借贷双方最好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详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免留下后患。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的,但双方都承认借贷一事的,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
二、有关利息的约定要合法
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最易产生矛盾的是利息。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1)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当事人约定了利率标准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内确定其利率标准。
(3)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不得搞高利贷。
(4)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5)当事人因借贷外币、台币等发生纠纷的,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以参照偿还时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的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三、要特别注意诉讼时效
民间借贷由于大部分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人并没有对它给予应有的重视。孰料,一些无赖之徒正好钻了这个空子,采取赖账、久拖、回避的方式,以逃避债务。在此提醒大家:还款最后期限后的两年,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你必须向借款人索要借款;否则,两年过后,法律对你的债权不予保护。
四、处理纠纷方式灵活
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种类。这里特别需要推介的是第四种方式:“诉讼”,它特指法定的一种简易程序,也即督促程序。 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该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事实比较清楚,数额不大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直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债务人如无异议,支付令则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如若不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可以施行强制执行。
五、民间借贷的f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南方发达地区,随着民间资本越来越大,中小企业业主贷款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个别开放城市尝试让这部分“民间资本”与中小企业对接,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现在,全国许多经济开放城市中,民间借贷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老百姓也转变了陈旧的认识,民间借贷为政府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活跃地方经济,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比如:青岛市,民间借贷从2007年开始,大力发展,诞生了许多规范的公司,目前,由青岛市政府牵头,把各家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组织到一起,成立综合服务中心,提高效率、形成规模
2. 什么是放贷人条例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焦谨璞在出席第四届财富中国论坛时表示,将尽快制定“放贷人条例”,开放信贷市场。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放贷人条例。焦谨璞说,相关条例的制定,将使民间信贷从地下逐步走到阳光中来,将有利于改善当前小额信贷等组织存在的法律环境,同时使民间信贷实现阳光化,因为“放贷人条例”可以规范放贷机构行为,为借贷合同纠纷的裁决提供法律依据。
放贷人条例重在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是对其私有财产使用权的尊重,它的制定将使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得到确定,使民间借贷从此走上阳光化路径,更重要的是,规范的民间借贷堵住了地下钱庄等非法资金渠道,使民间金融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
市场需要民间借贷
目前,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发展主要依靠自身内部积累,民间借贷以法律条文进行明确规范,将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尤其是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目前,融资难是阻碍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许多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完成技术的原始创新或者研制出创新产品雏形之后,其前期自筹的资金已经基本用完,企业在此基础上要想得以继续发展,就必须进行融资,才能完成产品的规模化生产和市场推广。企业的产品从技术研发到产品化,再到产业化需要一个过程,一个企业要想实现盈利,就必须走完这一过程。但到正规渠道融资又存在诸多困难,因此一些科技型中小企业选择了民间借贷。这是由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具有金额小、分布广泛、分散性强等特点。这些特点恰恰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对此,2006年9月出炉的《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称,近年民间借贷总量基本维持在GDP的6%至7%水平,相当于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的4%至5%。有调查称,中国民间流动着总额高达7000亿至8000亿元的地下信贷资金。我国民营企业近80%的资金需求来自于自我积累和民间融资。在江浙等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的繁荣已是公开的秘密。一个重要原因是,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门槛高、服务不到位,或者借款人所在地区根本就没有正规金融机构。借款需求通过正规渠道得不到满足,只能转而求助于地下。该报告建议,结合中国民间金融的实际,针对从事金融活动的非金融机构,制定专门的放贷人条例,让众多生存于地下的民间金融走到台前。并同时修改相关法律,如《贷款通则》等,取消对非金融机构从事借贷活动的限制。
同时,条例出台,“普惠”金融体系的建立,困扰小额信贷组织多年的法律地位真空现象将成为历史,小额信贷组织将拥有合法地位和发展空间,小额信贷的扶贫作用将会更加明显。小额信贷旨在扶贫,但由于缺乏一套为弱势群体提供贷款的有效机制、缺乏社区性金融机构和合作互助性金融机构,中西部地区仍缺乏基本的金融供给。银监会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个乡一级的地区平均只拥有1.31个金融机构。也就是说除了农村信用社,其他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少之又少。一些正在探索的小额信贷公司试点,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任何关于小额信贷的法律法规,开展了10来年这项业务的机构都没有得到合法的地位。小额信贷项目很难吸引到资金和人才。除此之外,民间金融游离于法律和监管之外,除了滋生高利贷等问题外,还使中国人民银行缺乏民间资金的运行数据,货币政策的效果部分被民间借贷抵消,不能很好地达到宏观调控目标。因此,给予民间放贷机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正式监管,由工商部门负责注册管理,其放贷记录全部纳入央行的信息系统,已是势在必行。
民间金融“阳光化”的国际经验
其实民间金融“阳光化”在国际上早有先例。香港有《放债人条例》,南非有《高利贷豁免法》。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任何人经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利率、金额、借款时间和偿还方式由借放款双方自行约定,但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息上限6厘以上。南非《高利贷豁免法》则规定,机构或个人只要是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其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南非的实践表明,政府法规虽然允许高利贷,但高利贷并没有存在,因为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借贷市场上,高利贷几乎是没有生存空间的,除非整个经济体出现系统性的风险或危机。香港的实践也证明了市场规律的有效性,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任何人经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除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息上限6厘以上之外,金额、借贷时间和偿还方式均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国内也有成功的实践,如成立于2002年的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运行几年来,不良资产一直控制在2%以下,每年的净利润都在20%以上。
民间借贷将成投资热点
2006年9月,浙江省首现“民间借贷公司”,引起当地媒体的广泛关注。其实,民间借贷早已形成巨大的市场。据了解,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青岛,2005年从事民间借贷的机构才23家,2006年则猛增到35家,另外济南市目前也有近20家类似机构。由于“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将使民间借贷合法化,而对于从事民间借贷咨询服务的中介公司而言,从此将有法可依,有迹象表明,风险投资已开始关注民间借贷机构并计划注资,民间借贷将成为投资的热点,民间借贷咨询服务中介公司业务将迅速膨胀。这是由于,正规金融机构筹资时间长、手续繁琐甚至难以获批,使很多人放弃到正规渠道融资转而寻求民间借贷。民间借贷限制较少,如对借款人没有年龄和用途限制,借款人只要有真实需求,有抵押物,有收入来源,就可以申请贷款,一般在其房产抵押或汽车质押等通过验证后,3-5个工作日就可拿到款项。
而对于一般市民而言,除了存款、买基金、股票,民众多了一个理财途径,那就是放贷,可以将私有资金合法自由放贷,在商定的利率内收取利息,从而多了一条理财途径。一般7.5%-10%的年收益率明显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假如投资者放贷20万元,按每年8%的年利率计算,一年就能获取16000元的利息收入。而且放贷的合法化,将进一步降低放贷的风险性,成为一个相对比较安全的理财途径。
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由于需要在法律上确立私募融资制度的地位,《物权法》草案是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基础,它的出台将加速条例的制定工作。目前,《物权法》草案还没有正式出台,所以《放贷人条例》也缺乏制定的基础。因此,《物权法》能否通过,将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
在制订放贷人条例的同时,还要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如《贷款通则》等,取消对非金融机构从事借贷活动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涉及非法集资的主要是根据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简称247号令)。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对此,有关法律人士强调,在借贷过程中,应注意规避非法集资的风险,注意把握“只贷不存”的含义。明确借贷人的法律地位,让众多生存于地下的民间金融走到台前,取消对非金融机构从事借贷活动的限制,这样,借贷双方有了纠纷,可以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条例的制定,有关专业人士还建议,贷款条例的制定和完善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信贷法规,比如南非《高利贷豁免法》规定,机构或个人只要是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其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而在我国,现在相关法律规定,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4倍。其实现在民间放贷的利率是由市场决定的,一般是随行就市。国家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3. 放贷人条例的基本信息
一直以来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但由于存在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等问题,还极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所以近年来央行不断致力于民间借贷“阳光化”。
央行草拟的《放贷人条例》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据悉,《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注册从事放贷业务,从而打破被银行垄断的信贷市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
刘萍说,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准入门槛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并可能适当放宽。
根据《条例》,放贷的钱必须是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存款,“只借不收”,这也是“放贷人”与银行的最大区别。另外,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公司老板和高管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根据草拟的《放贷人条例》,抵押品将不再仅限于房屋、机器、设备等不动产,借贷双方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协商的内容,把应收账款、农民土地流转等动产纳入到抵押品中。
刘萍强调,“一旦发现有人利用放贷非法集资,就将取消他的放贷资格”。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与金融研究所副所长赵锡军认为,《条例》是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后更为重大的一次金融突破,并将在此轮刺激内需中发挥积极作用。 2008年7月份,银监会和央行批准浙江省成为首个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省份,允许满足一定资本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中小企业和农民开辟了传统银行系统之外的融资渠道,并让长期存在的民间借贷“阳光化”。
这一试点的推广速度之快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预料。截至目前,全国已经有数十家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开门营业。而广东银监局副局长孟建波此前曾表示,广东省正在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政策和法规。
民间借贷盛行 《放贷人条例》三年难产内情解密据知情人士透露,未来的《放贷人条例》可能参照《香港放债人条例》的有关内容和精神
尽管盛行于民间的借贷行为已经催生出大量的“放贷人”,但三年前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的《放贷人条例》仍未出台。
一位当年曾参与《放贷人条例》讨论的知情人士透露,允许个人注册从事放贷业务,被认为是《放贷人条例》最大的突破。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当然用于放贷的钱必须是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存款。
“疯狂”、“乱象”不是民间借贷的本来面目和应有形象,各界对《放贷人条例》的出台仍寄予厚望:民间借贷“阳光化”该有突破了。
一波三折
事实上,关于《放贷人条例》的讨论早于三年前,至今仍是“只见楼梯响,不见人下来”。
2006年,《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蓝皮书就建议制定《放贷人条例》,让众多生存于地下的民间金融走到台前;2007年年初,央行研究局有关负责人表 示,《放贷人条例》正在研讨中;2008年8月,央行《2008年第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 出《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
2008年11月,央行研究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尽快制定“放贷人条例”,开放信贷市场。《放贷人条例》重在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是对其私有财产使用 权的尊重。规范的民间借贷可以堵住地下钱庄等非法资金渠道,使民间金融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作用;也是在2008年11月,央行研究局负责人透露, 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民间借贷有望通过国家立法形式获得规范。
2009年3月,时任央行副行长的苏宁表示,《放贷人条例》出台的具体时间还没有确定。
2009年4月中旬国务院法制办针对《放贷人条例》进行了调研,《条例》被列入法制办的二档立法计划,当时有分析认为年内推出的可能性不大。
2009年11月,中英公司债券市场论坛第二次会议透露,央行金融研究所与英国使馆已签署推动非吸收存款放贷人条例等项目的合作研究协议。
2010年7月,央行金融研究所和英国驻华使馆共同主办的中英中小企业融资国际研讨会透露,央行金融研究所和英国驻华使馆正合作开展的“非银行放贷人立法框架”等三个课题研究进展顺利,已取得部分阶段性成果。
性质认定
梳理上述关于《放贷人条例》的“成长史”可以看出,三年前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并未获得各方一致认可,于是相关的研究探讨仍持续至今。知情人士透露,争论和障碍确实存在。
首要障碍是《贷款通则》,现行规定,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显然,《贷款通则》对贷款人身份的界定与《放贷人条例》所倡导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的精神存在差异。至今,《贷款通则》未有更新修订。
上述知情人士说:“一个人借钱给另外一个人没有问题,但10个人或更多人给一个人借钱,性质如何认定?这种行为和非法集资如何区分?合法放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在哪里?对这些问题仍有争论。”
近日,银监会对“人人贷(P2P)”现象发出了风险提示。宜信公司的“人人贷”成为民间借贷领域被关注的焦点。 “人人贷”,就是有资金的个人通过中介机构牵线,使用信用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贷给有借款需求的人。
宜信自称是“中国领先的从事个人信用贷款咨询与管理的专业性服务平台”,在中国率先推出个人对个人(P2P)的信用贷款和财富管理服务。
问题在于,宜信从事的是金融业务,但宜信并没有“金融中介机构”的“身份证”——金融许可证,宜信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是咨询类公司。对于此类公司从事金融业务,尚存监管空白。
据有关统计,自2009年以来,打着“P2P”旗号的平台公司已达40家左右,而且多数P2P贷款平台已突破了依赖互联网的模式,转入线下营销。对于这类公司的性质如何认定,也是未来《放贷人条例》要回答的问题之一。
关于放贷人的监管,是交地方金融办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也是《放贷人条例》需明确的内容,对此意见不一。
放开市场
鉴于中小企业融资的需求巨大,发展非吸收公众存款类放贷人,进一步放开贷款市场将成为今后一个时期中国金融改革的重要内容。
民间借贷不是洪水猛兽,是功能强大的金融资源,民间借贷的丰富实践已为《放贷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基础素材。
有观点认为,目前民间借贷的放贷人除有少量闲钱的中产阶层外,主要由三部分人构成,一是由实体经济退出的企业主,二是由股市退出的投资者,三是最近由房市退出的投资者。放贷行为有的是直接针对借款人,有的是通过中介把资金贷给借款人。
新中国第一个私人钱庄——“方兴钱庄”的开办者、温州方兴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方培林告诉理财周报记者:“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要认可早已大量存在的民间‘金融经纪人’的作用,要给他们发放从业牌照,一个村发放一两个金融经纪人牌照是符合现实需求的。”
方培林说:“当然对金融经纪人的资本金或资产规模可以做出相应规定,以防范风险。”
据知情人士透露,未来的《放贷人条例》可能参照《香港放债人条例》的有关内容和精神,除对放贷主体、放贷对象、利率等做出规定外,还将对放贷人的索债方式、贷款宣传等方面做出规范。
鉴于我国目前的情况,《放贷人条例》可以暂时规定一个相对灵活的利率上限,如放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4. 银保监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严禁用于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9月16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以下为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业务经营,提高服务能力
(一)改善金融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二)坚守放贷主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三)适度对外融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四)坚持小额分散。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
(五)监控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六)注重服务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属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合理确定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八)严守行为底线。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九)强化资金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并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限定放贷专户数量。
(十)完善经营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含贷款“三查”、审贷分离、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等。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十一)规范债务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十二)加强信息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
(十三)保管客户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十四)积极配合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资料;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三、加强监督管理,整顿行业秩序
(十五)明确监管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十六)完善准入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同时,寓监管于服务、提高审核效率,为市场主体减负。
(十七)实施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十八)开展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十九)加大监管力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暂停新增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对依照《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整治办函〔2019〕83号)转型的机构,要严格审查资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十)建设监管队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二十一)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二十二)加大处罚力度。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二十三)净化行业环境。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二十四)开展风险处置。针对信用风险高企、资本及拨备严重不足、经营持续恶化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二十五)依法市场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针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并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变更其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
四、加大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二十六)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各地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二十七)银行合作支持。银行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开展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二十八)加强行业自律。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5. 非自有资金的借贷无效
非自有资金的借贷是无效的,经多方了解,非自有资金也被叫“借入资金”,是“自有资金”的对称性,是企业重要的资金来源,借贷资金可以狭义理解,也可以广义理解,狭义理解的借入资金主要是指通过贷款的方式从银行借入的资金。所以非自有资金的借贷是无效的。
一、自有资金
自有资金是“借入资金”的对称。企业为生产经营活动经常持有的,可以自行支配而无需偿还的资金。西部民营企业自有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投资和企业未分配利润。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自有资金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和企业内部积累。此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结算时间的客观原因,应付款项频繁、定期占用,如应付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等固定负债。也被视为企业自身的流动资金在财务上参与周转。集体企业自有资金主要包括股本、公积金、公益金及其患者专项资金。
二、规范民间借贷的规定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患者人的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由以上可知,非自有资金的借贷是无效的,还是建议大家如果要贷款的话,一定要选择正规渠道进行贷款,例如银行等。同时在贷款的同时一定要及时还款,避免出现逾期的现象,这样是会影响到自己的信用积分,间接影响到第二次借款。
6. 非自有资金放贷如何认定
法律分析:企业间借贷因而也可以分为自有资金借贷和非自有资金借贷。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7. 民间放贷是否合法
一般来说,民间贷款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民间贷款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实践中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借贷行为。
8. 个人以放贷为生违法吗
法律分析:个人以放贷为生违法。自己的钱借给别人是可以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如果采取各种方式集资放贷,也就是归集别人的资金到自己那里再放贷,那就是违法的行为了,有可能涉及非法集资和非法放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中国银行保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9. 企业之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
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拓展资料:
本条规定意味着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认定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做法,从而为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提供了合法保护的空间和依据。但针对该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企业之间必须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订立借贷合同;不得有违反《民法典》规定;应当注意企业放贷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
如果企业拿自有资金进行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如果是非自有资金借贷,应根据合同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又转贷给企业企业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或者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是无效。
需要区分企业是否是经常性放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订立借贷合同,但一般只局限在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所需偶尔为之,出借企业不能以放贷为业。
如果普通企业以放贷为业,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等特征,达到一定程度,则性质就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这必将会扰乱我国的金融秩序,肯定是不被允许的,相应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这个度如何把握,还得看司法实践中,各地区、各级法院的态度。
企业贷款是指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利率和期限的一种借款方式。企业的贷款主要是用来进行固定资产购建、技术改造等大额长期投资。
企业贷款可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股票质押贷款、外汇质押贷款、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黄金质押贷款、银团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