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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06-20 16:46:54

① 怎样获得申请专利的补助会有多少补助

申请的条件:国家重点发展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属于高新技术领域,具有转化价值的、市场前景大的技术,以及申请发明专利经费确有困难者申请专利补贴资金时,首先应具备如下条件:
1、在哈尔滨市行政辖区内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已经申请专利的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
2、申请专利的技术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较好的市场开发前景,预期可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申请专利的技术不存在明显不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4、申请人支付专利费存在困难的;
5、申请补贴的费用应当是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的费用;
6、未向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过专利补贴资金的;
7、自本年度申报的专利。
其次,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使用专利补贴资金的,应报送下列材料:
1、哈尔滨市专利申请补贴资金申请表;
2、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补贴的应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和代码证的复印件;个人申请专利补贴的应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
3、应提供国家知识产权或其代办处开具的专利申请的申请缴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企事业或其他组织的,如专利申请缴费发票原件已入财务账的,则必须出示原件,审核盖章后返回,市知识产权局留存复印件。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受理通知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5、应提供完整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印件,包括: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

② 青岛市发明专利申请成功后,何时何地去领政府补助除了补助,还有政府奖励吗

一般情况下只有资助。
你可以去你的户口所在地科技局申请办理资助。

③ 专利资助

应该去的地方除了深圳市科技局,还有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及深圳各个行政区的人民政府网站。这些都会有。
其中一个应该是你要的,你看看。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9日 深财企[2005]37号)

为加强对我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的使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原《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促进我市知识产权(仅含专利和版权,下同)工作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职责: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三)受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专项资金申请,并组织考察、评审、审核;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并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六)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配套的管理规定与操作规程。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查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办理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对专项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四)参与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操作规程。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负责项目实施;
(三)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事项、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一)国内外发明专利、PCT国际专利申请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二)我市重大专利项目;
(三)知识产权的宣传培训;
(四)知识产权应急及预警公共平台(以下简称公共平台)建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专项资金资助:
(一)知识产权项目有争议的;
(二)申请人因其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和著作权(版权)法规的行为被依法处罚未逾2年的;
(三)申请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给予资金资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和奖励两种方式给予资助。

第十条 专项资金80%以上用于资助发明专利、PCT国际专利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和应急及预警公共平台项目建设。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发明专利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用补贴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我市常住户籍或者在我市工作、学习并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或《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的个人;
(二)发明专利及计算机软件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
(三)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或授予专利权;涉外专利已获国外专利局授予专利权;
(四)共同发明专利申请中的第一申请人为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
(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PCT国际专利申请,已缴纳相关费用;
(六)计算机软件已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

第十二条 发明专利申请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用补贴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补贴
1.申请人请求实质性审查并缴纳有关费用后最高补贴人民币(下同)2200元(但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批准费用减缓的,在低于补贴额度下,专利申请费和审查费按实际支出给予补贴);
2.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最高给予补贴2000元,委托深圳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增加补贴1800元;
申请人在取得专利证书后一并申请补贴的,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按以上补贴标准一次性给付。
(二)境外发明专利申请补贴
在取得专利证书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分别按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每件最多补贴2个国家或地区)给予一次性补贴:
1.在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国取得专利,每件最高补贴5万元;
2.在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取得专利,每件最高补贴3万元;
3.在香港和台湾地区申请发明专利的,按照国内申请发明专利资助标准办理。
(三)PCT申请补贴标准
依照PCT规则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专利项目,经审查符合资助条件的,在取得国际检索之后一年内,单位申请的每件最高补贴10000元,个人申请的每件最高补贴6000元。
(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资助标准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后一年内在国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并在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的,每件补贴300元。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对深圳市重大专利项目实行奖励,参照国家专利奖的有关办法和标准,每年评审一次。
奖励分为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两种。专利金奖每年评选不超过3项,每项奖金50万元;专利优秀奖每年评选不超过20项,每项奖金10万元。
对获得国家专利奖的项目,深圳市给予配套奖励,其中:获国家专利金奖每项配套奖励50万元,获国家专利优秀奖每项配套奖励10万元。
市重大专利项目奖励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宣传培训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宣传、培训和交流:
(一)根据我市产业和经济发展的特点,针对知识产权工作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多种形式和内容的宣传培训活动;
(二)在中小学校开展知识产权基础教育活动;
(三)资助我市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培养;
(四)补助参与国家级知识产权重大活动和我市知识产权重大宣传项目。

第十五条 公共平台应依托知识产权重点及优势企业、重点行业协会(含专业中介机构)建立。专项资金根据依托单位的不同类型规模及纳税情况给予补贴,每个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申请公共平台补贴的依托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有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已建立较为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二)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制度化,员工的培训率达到60%以上,无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事件发生;
(三)建立专利检索制度,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情报分析工作,在同行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咨询和服务,愿意就所承担的知识产权应急及预警平台建设项目对外开展服务,但涉及本身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四)知识产权申请的数量居该行业前列;专利实施率达到80%以上;
(五)对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和运用的投入,包括专利申请、维护、诉讼、信息利用、培训和奖励的费用占企业研发投入的5%以上。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市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资助申请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常年受理。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资料。

第十八条 专利申请费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费补贴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确定;公共平台项目、重大专利奖励项目及宣传培训项目,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组织项目考察、筛选、评审,考察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安排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复核。

第二十条 重大专利项目奖励和公共平台补贴名单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申请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用补贴实行预先拨付、专户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200万元资金到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开立的专利补贴专户作为周转,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核补贴申请后,可从专利补贴专户中预先拨付专利申请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用补贴。

第二十三条 专利补贴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每财政年度结束,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将专利补贴专户的资金使用及结余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宣传培训主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所需经费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专项安排,并提供详细的资金使用进度安排,市财政部门按经复核的资金计划和资金使用进度拨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与公共平台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组织项目验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进行项目日常跟踪管理,建立项目绩效考评制度,及时将考评结果向分管市领导报告,并抄送市财政部门;考评结果将作为审核以后申报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开展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申报个人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受资助申请人有本条第一款违规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政府资金使用诚信黑名单。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受资助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市财政部门依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与评审专家利用评审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深财企〔2003〕3号)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深圳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5年10月0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09日 (地方法规)

④ 专利奖励制度有哪些有什么作用呢

专利奖励制度有哪些?有什么作用呢?其实专利奖励制度不外乎就是对专利技术较为突出的人,给出相应的专利奖励,其奖励的目的当然是提高专利人的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开发专利人创新意识和不断进取的精神,这有利于科学技术的研发,由于地区不同政策也有不同。关联文章《专利奖励方法》专利奖励制度有哪些专利奖励也变现在知识产权贯标上,为建立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规范体系,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引导,指导和帮助企业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实现对知识产权的科学管理和战略运用,提高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企业应当有明确的知识产权管理方针和管理目标。并要知识产权管理领导落实、机构落实、制度落实、人员落实、经费落实。应当建立的专利奖励制度、职责等公司的专利管理目标;公司内牢固树立专利意识;技术创新与专利管理紧密结合,专利管理贯穿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对于政府实施的还了奖励也是非常多的,地区不同实施的专利奖励制度也就不同,可能相对于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专利奖励力度可能就大一点,而落后的地区奖励力度就不是很大,例如在沿海一些经济的特区,专利奖励都非常的高,相对于非沿海的可能不会很高,因此其存在着区域性

⑤ 大学生申请专利的方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区"战略进一步促进技术创新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1]4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和省财政厅、省知识产权局苏财教[2001]103号《关于下发〈江苏省省级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苏州高新区专利专项资金在区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区内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并在本行业中具有先进性的专利申请保护和推广工作。

第四条 凡区内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及住所在区内的个人其发明专利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向苏州市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每项发明最高资助额为4000元。

第五条 发明专利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向区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奖励资金每项发明专利最高奖励额为2000元。

第六条 凡区内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及住所在区内的个人其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及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版图等,可向区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专项资金。每项专利申请最高奖励额为1000元。

第七条 凡区内镇(街道)、分区专利年申请量达80项、授权量超过80%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年申请量达60项、授权量超过80%以上的,一次性奖励4万元;年申请量达30项、授权量超过80%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第八条 凡区内企业单位专利年申请和授权量达到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同样享受一次性年度奖励幅度。

第九条 由申请发明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向区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经区专利管理部门初审后统一报苏州市专利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需报送下列材料:

1、《江苏省专利资助资金申请表》;

2、国家知识产权局南京专利代办处受理盖章的专利申请第一页复印件;

3、职务发明申请须提供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个人申请须提供江苏省籍身份证复印件;

4、专利技术的简要说明;

5、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若发票已入帐可提供复印件和单位开具的领取资助费的收据)。

第十条 发明专利资助申请材料由区专利管理部门集中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报送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资助项目清单和拨款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在收到省知识产权局拨付的专项资金后核报专利申请人的资助申请发放专利申请资助费。

第十一条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区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申请人需报送下列材料:

1、《苏州高新区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

2、职务发明申请须提供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个人申请须提供苏州市身份证复印件;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4、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若发票已入帐可提供复印件和单位开具的领取资助费的发票)。

第十二条 苏州高新区科技局是区专利管理部门。专利专项资金由区科技局、财政局共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资金将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等不属于本办法的受益人。

⑥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有关行政机关、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和保护意识。第二章专利促进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利项目申请、维持、维权以及专利成果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培训专利人才等专利促进事业。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第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专利专项经费,增加研究开发和使用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第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作为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参加单位奖励评比的重要条件。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运用专利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费、使用费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相应系列职称评定。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在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申请政府担保基金时,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重要依据。第三章专利保护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专利申请、查验、维权和技术引进、项目研究等信息检索服务。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进行的制造、销售、使用、展览、广告等活动提供便利。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第十八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并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第十九条专利申请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⑦ 专利的奖励政策和制度哪里可以查到

直接网络“福建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就可以找到该规定。

申请资助的表格在“泉州知识产权信息网”(直接网络“泉州知识产权信息网”即可找到)的“资料下载”一栏中下载。

⑧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 宁

2020年6月1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放管服”改革外商投资政府投资市场准入公平竞争民营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疫情防控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事项行政裁决事项等方面现行有效的91部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53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0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改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条修改为:“女职工生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延长六十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给予正常产假九十天”修改为“给予产假一百五十八天”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一般”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经济处罚”修改为“予以处罚”,“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将《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三十条中的“房产”修改为“不动产登记”

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将《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农牧林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监察员证和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省司法厅”

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机构”第四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第八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十六条

五将《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三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十条

六将《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七将《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将《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修改为“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九将《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条中的“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二十条

十将《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条中的“行政监察法”修改为“监察法”

第二十一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和第二款中的“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将《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第九条中的“地税部门”和第二十五条中的“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失业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可在全省任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第五条第十三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六条中的“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修改为“并如实填报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三删去《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十四将《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行署专员”

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监察法”修改为“监察法”

十五将《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审计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民政”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计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第七条中的“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修改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交通运输”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七将《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能源建设农业”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第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中的“每隔6至8年应当组织一次大坝安全鉴定新建大坝应当在正式蓄水前完成首次安全鉴定”修改为“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五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六至十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将《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或者监察机关”

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或者同级监察机关”

十九将《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中的“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

第十六条中的“同级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将《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一将《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二十七条中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修改为“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诊断”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身份证;

“(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十二将《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农牧水行政旅游”修改为“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

第七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二十三将《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和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四将《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财政审计价格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

第二十一条中的“各级财政审计监察”修改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

第二十二条中的“财政监察”修改为“监察机关财政”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五将《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农牧水利林业公安飞行管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公安飞行管制应急管理”

第十条中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资质证制度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中的“农牧水利林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草原”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转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从业条件的”

二十六将《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三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三条

二十七将《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五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六条中的“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卫生安全监管通信市政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通信市政文化和旅游”

第十一条中的“村(居牧)民”修改为“村(居)民”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八将《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村(牧)民”修改为“村民”

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将《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十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建设规划”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九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将《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第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第十五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中的“农牧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文化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

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

三十二将《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八条第(四)项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或造价员”“造价员”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的“造价员”

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三将《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建设(房地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财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民政卫生”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

第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建设(房地产)”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第六条中“村(牧)民”修改为“村民”

第七条中的“建设(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税务工商”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中的“县级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四将《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中的“地税公安交通农牧”修改为“税务机关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同级”

删去第十四条

三十五将《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中的“村(牧)”修改为“村”

第十条第(九)项中的“临时征用”修改为“临时占用”

第二十二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十六将《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第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人口计生”

第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第三十六条中的“工商城管卫生监督文化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删去第(二)项中的“营业税”

三十七将《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第五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监察工商”“质监”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监察和工商”

第三十二条中的“村(居牧)民”修改为“村(居)民”

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八将《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第六条中的“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的“村(居牧)民”修改为“村(居)民”

三十九将《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第三款修改为:“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中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省司法厅”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中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十条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中的“15个工作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本级政府”

第三十六条中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四十一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农牧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

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农牧林业”修改为“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四十二将《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四十三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中的“文化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第(五)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第(九)项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第(七)项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第(八)项中的“卫生旅游”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

四十四删去《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并附价格认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及价格认定人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复核裁定”修改为“复核”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价格认定人员未取得岗位培训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三十三条中的“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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