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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配套资金法规

发布时间:2022-06-05 20:41:54

Ⅰ 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等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水土保持应同国土整治、产业开发和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者负责保护,造成水土流失者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者负责补偿的原则。第四条市、县两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治理和监督,建立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和预防监督体系;
(四)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监测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
(六)负责与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有关的水土保持管理;
(七)管理、使用水土保持资金和物资;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八)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第五条计划、建设、财政、环保、土地、地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制定小流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封山育林,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农艺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实行鼓励政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划定下列区域,设立明显标志,并制定具体防治措施。
(一)泥石流易发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水源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风景区等区域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二)人为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为重点监督区;
(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为重点治理区。第十条水土保持资金的筹集应坚持群众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水土保持资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从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
(三)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年度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
(四)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保持资金中应安排百分之八十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护。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它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前款所列地区开办矿山、电力、建材等小型企业,从事采矿、挖沙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第十三条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和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区)、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需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所在地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报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申报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或个人。

Ⅱ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方针,并与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相结合。第四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自治县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交通、扶贫、民经、环保、安监、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组织群众积极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补助、自治县财政配套和受益群众投劳相结合,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并从农业发展扶贫资金和库区维护费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治理成果、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群众植树种草,增加植被,扩大林草覆盖面积。第九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要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第十条开垦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经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权属关系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一条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地区、半干旱地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根等破坏自然地貌植被的行为。第十二条水土保持重点流域、封山绿化区和公路沿线,推行舍饲养畜,禁止放牧。第十三条发展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减少农村柴薪消耗,保护植被。第十四条在自治县水土流失区修建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及其它工业企业,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计划部门审核项目时,必须严格把关。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挖砂、开荒、采石、取土等活动。

(一)封山育林、育草地带;

(二)河流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20米以内十度以上坡地;

(四)公路两侧、沟头、沟边、沟坡,以及其它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五)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500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200米以内的地带;

(六)有滑坡历史或滑坡危险的地带;

(七)易发生泥石流的地区。第十六条对已建成的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监测网点和试验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坏。

Ⅲ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第八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第十一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函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2500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
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第十二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三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Ⅳ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构建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指调整与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制度的总和。从其性质上来讲,属于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部分。我国现行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缺乏内在的协调性和合理性,缺乏整体的系统性和规范性,内容上也很不完善,因此需要进行系统的重构和完善。

一、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体系

构建以宪法为依据、以环境保护法和自然资源法为主体、以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统一而科学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体系,是健全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应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以我国的宪法为依据,以现行环境法律法规为基础,比较借鉴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经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完善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应当把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加以规定,把实施科学发展作为基本国策加以规定,把公民的基本环境与生态权利及义务加以规定,从而为水土保持制度奠定宪法基础和赋予最高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位提升到由全国人大制定,并上升到环境基本法,在基本法中把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原则、目的等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明确公民的具体环境与生态权利和义务、对涉及水土保持的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纠纷的处理机制、法律责任等做出原则性规定。把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确立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上升为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的范畴,使国家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法制化。

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对于已确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学性。对其他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增加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内容,尤其是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要融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环境影响评价能解决和满足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融入环境保护实践所需各种条件,又具备独特优势和便利。”修改某些环境保护标准,在对水土资源系统生态服务功能的指标、监测手段、计量技术、补偿标准等方面的研究取得进展,对水土资源系统生态服务功能损益的数量化标准较为统一后,修改环境保护标准中的某些环境质量标准,为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顺利开展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

相关自然资源法律制度

资源产权界定是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基础。要对占有和利用资源的权利进行初始分配,从而确定谁应该负有补偿的责任,谁应该具有被补偿的权利。要进一步完善资源产权制度,建立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资源价格制度,构建科学合理的自然资源定价机制。在此基础上构建科学的补偿标准制度。改革现行的资源税、费制度。重新界定资源税、费的内涵和调节重点,增加生态价值补偿功能;加强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从其中获得的税费收入直接形成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基金,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完善《土地复垦条例》,明确企业、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当地居民等利益相关者在复垦中的权利与义务,借鉴美、德“复垦专项基金制度”,设立复垦专项基金。

配套法规、规章制度

“配套法规”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制定的与法律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配套法规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配套法规是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法律有效实施的一个前提。现行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很多重要的配套法规迟迟没有出台,导致了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运行。

——制定完善地方性法规。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出台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地方性法规。

——制定完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全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情况出台《国务院关于生态补偿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或指导意见)》。

——制定完善地方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

——制定完善行政规章。国务院各部门以补偿相关法律为依据,以法律赋予的职责为依据,以《国务院关于生态补偿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或指导意见)》为指导出台具体的管理规定,指导部门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内容

(一)补偿主体

主要包括下游对上游的补偿、生态受益区对生态保护和建设区的补偿、资源使用者对资源所有者和资源开发受害方的补偿等。有些补偿主体是比较明确和具体的,如矿产资源、水能开发的开发商、消费者及资源开发影响区、确定的受支援地区与支援地区;有些补偿主体和受益程度是不明确、不具体的,如上游与下游、生态保护区与受益区。由于补偿主体(补偿方与被补偿方)明确与否不同,建立和实施补偿的方式、时间和步骤也不相同。

(二)补偿标准

包括充分补偿和必要补偿。从经济学角度来讲,水土保持生态补偿中的充分补偿是指补偿的价值至少不得低于由于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或为防治水土流失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所必须的费用。据中国水土流失与生态安全科学考察专题研究初步成果,全国因水土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年为1887亿元,全国水土保持措施的生态服务价值2004年达4.8617万亿元,可见水土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水土保持的生态服务价值也是巨大的;但实际上,由于环境破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很难直接、准确地计算,充分补偿难以做到,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包括其他补偿都适宜采取必要补偿的标准,具体的补偿数额要根据支付能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三)补偿方式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方式包括政策补偿、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智力与技术补偿等政策补偿主要是对特殊的区域,如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老少边穷地区、革命老区实施特殊的优惠政策,包括税赋优惠政策,拍卖等政策;资金补偿主要有中央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征收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税(费)用于水土流失治理和生态保护;实物补偿主要是对农户实施水土保持或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如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免耕、坡改梯后造成的损失进行物质上的补偿,如粮食补贴、化肥、除草剂以及机械设备等物质补偿;智力与技术补偿则是对水土保持措施实施后,组织技术人员推广配套知识和应用技术,如舍饲圈养、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等。

(四)补偿原则

受益主体明确的,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受益者征收水土保持生态补偿专项基金,用于水土流失治理。对有明确的受益载体的上下游或区域间实施直接补偿。无明确受益载体的,通过政府强制征收税费等方式,运用财政转移支付实现补偿,支持治理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目前,以财政转移支付形式应用较多,补偿方式较为单一,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由于补偿主体不明确,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来激励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

三、创新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一)制定《生态补偿法》及《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

考虑到法律出台的程序性和生态补偿工作的急需,建议分三步走:首先,在法规正式出台前,急需出台《国务院关于生态补偿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或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台《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条例》;在相关条件成熟时,出台《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在法律中明确补偿主体受益人、自然生态(作为资产状态的资源与生态)、社会(作为资源生态载体的区域);补偿对象为受到损害或者威胁的主体,包括资源与生态本身、企业等;补偿资金来源以及补偿模式等。

(二)建立水土流失生态风险基金制度

比如矿产资源的开发使得矿区以至更大范围面临水土流失和生态破坏风险,有些风险是无法预测的,也是矿产资源的开发者根本无力承受的。这时,这种风险必然转化为一种由政府和社会承受的风险。建立水土流失生态风险基金可以防患于未然。风险基金来源于矿产资源开发者、地方财政收入或专项资金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其使用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主要适用于预防无法预测的水土流失生态风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生态风险损失;使用的范围应限定为矿产资源开发者没有能力承担的部分。

(三)建立补救性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

有些开发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方案,需要先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可以明确资源开发项目面临哪些生态环境风险,需要有哪些水土保持的治理项目。为此,开发者根据发展生态环境规划、项目所处环境区域的状况、环境影响评价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建立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用于资源开发过程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治理与恢复。

四、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建立与行政奖惩挂钩的行政责任体系

进一步完善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明确规定政府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及其评价指标体系、评价办法,以及未达到环境保护目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政府及其领导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完善立法,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有效约束政府各种滥用权力的行为,促使政府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结合起来,为环境行政执法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通过完善立法,明确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关系以及各自的分工和权限,确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拥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政府和其他工作部门不得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案件的查处,同时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要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的责任追究机制,扩大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在继续落实和完善现行的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制度、环境稽查制度的基础上,我国还应当在法律中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强化环境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广泛赋予社会公众出于环境保护的公益目的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尤其是针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和消极作为的公益诉讼,从而将这些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置于司法监督之下。

(二)建立基于公民生态权利的民事责任体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其他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都有类似规定。由于水土流失而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即使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也未必适用于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方式。如返还财产虽然是普遍适用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但是,它一般是指不法行为人应按照所有人的要求返还其非法占有的财产,且财产的原物依然存在。显然这不适合作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因为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并不是其财产遭到侵占,而是其身体或财产受到污染和侵害。此外,修理、重做、更换和支付违约金是典型的合同民事责任方式,也不适用于环境侵权。结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并按照其是否具有积极性防治功能的性质,我们把民事责任归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

(三)加大处罚力度,强化刑事责任

我国水土流失严重的问题始终得不到很好解决的一个关键就是处罚力度太轻,对破坏行为不能形成威慑力。因此要强化环境刑事责任,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扩大环境责任主体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范围,把环境犯罪的客体由对人身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害扩大到对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破坏。完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中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按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完善,主要是完善其立法目的,要从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转向包括生态系统的保护。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然将环境犯罪独立出来进行规定,但生态保护的指导思想并没有贯彻始终,这明显体现在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有些罪名注重保护的是人身和财产,对生态利益的损失没有纳入考虑的范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是“严重的危害后果”,表现为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该罪的结果要件只是人身和财产。这一规定反过来说明若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即使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也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与该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包括清洁、舒适的环境权益和合理开发利用并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资源保护权益等相违背的。还有一些罪名如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环境犯罪的规定也有类似的问题。所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要是修改其立法目的。

我国现行的制度运行机制表现为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行政强制实施的特征。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激励机制,是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基础的。在设计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运行机制中应逐步转向行政强制与经济刺激相结合,并辅以行政指导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充分利用市场配置资源的手段,从而为水土保持与社会经济的科学发展提供良法保障。

Ⅳ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在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它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三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进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也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第四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破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需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第六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跨县级市(区)及市属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的建城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时一并代征,按季度划拨给青岛市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票据。第八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属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一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节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第九条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15%上交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县级市(区)直接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45%返还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返还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第十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
(一)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四)水土流失监测仪器、设备费用;
(五)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费用;
(六)水土保持工作的其他支出。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必须采取以下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一)弃土弃渣必须运到规定的存放地堆放;
(二)开挖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排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土地征治措施;
(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恢复表层土和植被;
(四)废弃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
(五)其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
上述治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将所需费用纳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措施报告中的防治费用概预算。第十二条进行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措施报告进行治理,并按防治费用概预算,将防治费用按规定存入农业银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第十三条进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责任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防治费用概预算确定的款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无防治费用概预算的,按下列标准交纳防治费用:
(一)需要恢复植被的,按其破坏和占压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交纳1元;
(二)需要恢复表层土的,按每平方米交纳3元;
(三)弃土弃渣的,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交纳3元;
(四)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按实际工程造价交纳;
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的或不便按前款所列标准计算的,按产品销售收入的0.5%至1.5%交纳防治费。
上述标准因社会经济发展而需调整时,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交纳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全额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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