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某校请求县财政局拨给10万元修建食堂。县财政局某副局长告诉学校领导:“打个请示
专项资金一般要履行申报审批手续。财政局即便同意拨款10万元,也要追加预算,报县人大或者县政府审批追加;也许县财政局困难,要向省市财政转报专项资金申请。
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的资金。在当前各种制度和规定中。
专项资金有着不同的名称,如专项支出、项目支出、专款等,并且在包括的具体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差别。但从总体看,其含义又是基本一致的。
对专项资金的构成尚没有统一的界定,从财政资金管理的情况看,在日常操作中,一般采用的是“扣除界定法”,即扣除经常性经费以外的,由财政安排或追加以及上级单位拨付的财政资金,全部作为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特点:
专项资金有三个特点:一是来源于财政或上级单位;二是用于特定事项;三是需要单独核算。专项资金按其形成来源主要可分为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项借款三类。
㈡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制度内容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高等学校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上述学校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学校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有效控制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真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学校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使用状况,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总会计师为学校副校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学校财务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单独设置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校内非独立法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应当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二级财务机构应当遵守和执行学校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校内二级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或者撤换,应当由学校一级财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条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高等学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一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和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学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编制应当积极稳妥;支出预算编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结转和结余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和措施,按照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预算。
高等学校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一级财务机构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审议通过后,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高等学校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高等学校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学校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决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
1.财政教育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教育拨款。
2.财政科研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科研拨款。
3.财政其他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本条上述拨款范围以外的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育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学生个人或者单位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和其他教育事业收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教育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学校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教育事业收入。
2.科研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研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化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等取得的收入。科研事业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组织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教学科研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 经营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高等学校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学校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高等学校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支出管理,不得虚列虚报;应当进行支出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三十一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高等学校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五条 专用基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学生奖助基金,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事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用于学费减免、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教育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主管部门制定计提折旧的具体办法。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等,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通过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高等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第四十八条 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等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五十二条 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及预收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高等学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各类款项。
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高等学校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高等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高等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具体审批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费用是高等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而发生的当期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支出管理基础上,将效益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式分期计入费用。
第五十九条 成本核算是指按照相关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对高等学校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
第六十条 费用按照其用途归集,主要包括:教育费用、科研费用、管理费用、离退休费用和其他费用。
教育费用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教辅、学生事务和其他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科研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学校行政管理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高等学校校级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高等学校统一负担的工会经费、诉讼费、中介费、印花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
离退休费用是指高等学校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项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高等学校无法归属到本条上述费用中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对附属单位的补助、上缴上级支出、财务费用、捐赠支出等。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合理分摊。
第六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细化成本核算,开展学校、院系和专业的教育总成本和生均成本等核算工作。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应当细化到科研项目。
高等学校成本核算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第六十三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分立的高等学校,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高等学校,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六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高等学校应当定期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七条 高等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高等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科学设置财务分析指标,开展财务分析工作。
财务分析指标主要包括反映高等学校预算管理、财务风险管理、支出结构、财务发展能力等方面的指标(财务分析指标见附表)。 第七十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情况;
(四)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五)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七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6月23日颁布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同时废止。
附:高等学校财务分析指标(略)
㈢ 急求:学校大门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
给你提供一个类似的样板做参考。
晋城市人民政府
综合办公楼加层改造项目
项目建议书
晋城市工程咨询中心
二ΟΟ八年七月
主 要 编 审 人 员
审 定 中 心 主 任
靳贵方
注册咨询工程师
审 核 总 经 济 师
朱晓波
注册咨询工程师
总 工 程 师
申国雁
注册咨询工程师
项目负责人 工 程 师 吴来成
参加编写人员 经 济 师 赵雁翔
工 程 师 吴来成
工 程 师 王 淼
助 理 工 程 师 崔少波
目 录
第一章 项目概述 1
1.1 项目概况 1
1.2 编制依据 1
1.3 建议书的主要内容 2
1.4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2
第二章 必要性和可行性 3
2.1 项目提出的背景 3
2.2 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4
2.3 项目建设的可行性 7
第三章 建设规模与工程方案确定 9
3.1 规模确定 9
3.2 工程方案 10
第四章 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14
4.1 编制依据 14
4.2投资估算说明 14
4.3 资金筹措 15
第五章 结论和建议 16
附件:
1、晋城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加层改造项目建议书编制委托书
2、项目地理位置图
3、《晋城市委、市政府办公楼检测报告》
4、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晋城市市级机关综合办公大楼加层改造的情况说明》
第一章 项目概述
1.1 项目概况
1、项目名称:晋城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加层改造项目
2、项目建设单位:晋城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3、建设性质:改造
4、项目负责人:张元奎
5、建设地址:晋城市凤台西街289号
6、项目总投资:1693万元
7、资金来源:市级财政资金
1.2 编制依据
1、晋城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项目委托书
2、《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
4、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 2250号)
5、山西省建筑设计院《关于晋城市市级机关综合办公大楼加层改造的情况说明》
6、晋城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的基础资料
7、晋城市晋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晋城市委、市政府办公楼检测报告》
8、有关法律、法规
1.3 建议书的主要内容
对晋城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加层改造项目建设的背景和必要性进行了阐述,根据晋城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的基础材料及数据,采用了晋城市晋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现有综合办公楼的检测报告,按照党政机关办公楼的建设标准对加层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程方案作了分析和研究,运用投资项目分项详细法估算了项目总投资。
1.4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综合办公楼加层改造项目加层建筑面积为6466平方米,项目总投资为1693万元,综合平米造价为2618元。
第二章 必要性和可行性
2.1 项目提出的背景
晋城市(地级市)建于1985年,建市之初基础薄弱、实力较差,经过二十几年的发展,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了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根据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市地区生产总值416.5亿元,比2006年增长16.0%;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215.5亿元,比2006年增长30.8%;全年全部工业增加值245.0亿元,比2006年增长16.1%;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404元,比2006年增长22.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35元,比2006年增长12.6%;全市城镇基本社会保障覆盖率达84.2%,比上年提高5.5个百分点。
晋城市市委市政府综合办公大楼始建于1986年9月,1989年9月竣工后投入使用,该楼总建筑面积为17330平方米,其中会议室、楼道等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用房面积为6654.3平方米,办公室用房共有536间,建市之初该楼完全能满足使用。随着晋城市二十多年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该楼的“容量”已不能满足机构和人员的“增量”,楼内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很紧张,影响到了各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各单位纷纷向上级主管房产的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请示解决办公用房问题,目前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无法通过调整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只能寻求其他解决途径。鉴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省政府明文禁止党政机关修建办公楼的规定,目前在现有办公楼的基础上,加层改造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主要表现在:一是不用选址新建;二是节能改造与加层改造项目同时实施,一次性投入,费用相对较低;三是可以尽快解决机关办公用房紧张状况。另外,国家要求政府部门带头对现有办公楼进行节能改造,市政府综合办公楼可以作为晋城市办公楼节能改造的首项工程,具有示范作用。这样既符合党中央、国务院严格控制办公楼建设的有关规定,又可以有效解决办公楼“容量”不足的问题。
2.2 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1、项目建设是消除现有办公楼安全隐患的需要
由于现有办公用房紧张,一些单位占用楼道、走廊、水房、楼梯、卫生间内侧小房、电梯旁小房及地下室、单身宿舍楼等公共设施用房。如四大班子办公厅、市纪委、市委宣传部、市委组织部、市委统战部、市直工委、市民政局、市信息中心等单位都存在这种现象。特别是一些单位占用办公大楼消防通道堆放资料、办公用品等现象,给现有办公楼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只有增加办公楼的使用面积,用房紧张的单位有适合的办公及仓储用房后才能彻底消除这些隐患。
2、项目建设是达到创建文明和谐单位要求的需要
目前绝大多数单位是“三无”(无会议室、无图书阅览室、无文化活动室)单位,不符合文明和谐单位创建要求。目前办公楼内有大小会议室8个,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各占一个会议室外,仅有三楼多功能会议室、五楼会议室(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和用)、十一楼电话会议室,其余各单位均无会议室。其中十一楼电话会议室作为市委市政府对上、对下召开电话会议的主要场所,存在会议室面积小、设施设备配套简陋等问题,不能有效保证各类电话会议的召开,同全省各地市比较是相对较差的一个电话会议室,影响晋城市整体形象。
3、项目建设是各单位办公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目前办公楼内大多数单位无专门的财务室、档案室、资料室、文印室,不仅不符合财务、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安全规定,而且影响了各单位的办公现代化建设,特别是因为办公空间有限,一些电脑、传真机等办公设施无法配备,制约了机关办公信息化、现代化建设。这些问题也只有通过增加办公楼面积的方式解决。
4、项目建设是机关单位统一管理的需要
因办公用房有限,部分机关单位只能在楼外租(借)房办公。目前市农廉办公室、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6个单位,市劳动局15个下属单位,市科技局所属正处级科技研究所、科技交流中心,市人事局所属人事考试培训中心、市人才中心、市人事争议仲裁办等单位均在外租(借)房办公,给这些单位的统一管理带来了一定影响,这个问题也需要通过增加办公楼使用面积的方式解决。
5、项目建设是新设立单位正常办公的需要
按照中央、省、市的要求,部分单位应设立的一些工作机构,因无办公用房,只能挤占其他科室。如根据国务院、省政府要求新成立的市政府应急办公室是协调、组织、预防和应对全市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工作机构,因无办公场所,只能挤占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一些必需的设备因无放置空间也无法配置,直接影响到工作的正常开展和突发事件的有效处置;市防灾防汛值班室占用司机值班室;市低保中心借用下属单位办公用房,使低保网无法与全省联网;市新闻办因无新闻发布大厅,只能租用临时场所发布新闻,加上设施不配套,使正常工作受到影响。
6、项目建设是解决办公室人员拥挤问题的需要
现有办公室人员的拥挤问题非常突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市级领导和秘书合用一个办公室,目前有5个副市长和秘书合用一个办公室;第二是许多单位的处级领导干部和科室人员共用一个办公室,如市政协办公厅有5名正处级干部与委室人员在一个办公室办公;市政法委、市委组织部4名以上副处级干部与科室人员挤在一块办公;市委市政府接待办2名处级干部与3个科室工作人员共用一个办公室,8人挤在5张桌上办公;市新闻办、市劳动局等单位都存在领导同科室人员挤在一起办公的现象。第三是多科(室)多人挤在一起办公,其中两个科室在一起办公的现象比较普遍。例如: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物价局、市司法局、信息中心等单位3个以上科室挤在一起办公;市新闻办5个科室共用一个办公室;市民政局把会议室、档案室、文印室、微机室同局办公室挤在一起,办公室杂乱无序,拥挤不堪。
总之,由于办公用房紧张,已经严重影响到机关工作秩序和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影响到机关效能建设和文明和谐机关建设。多年来,楼内各单位要求增加办公用房,改善办公条件的呼声不断,缓解办公用房紧张状况成为市委、市政府必须解决的问题。
2.3 项目建设的可行性
1、综合办公楼改造项目符合中央有关政策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必须体现庄重、朴素、实用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对现有综合楼进行改造既不占用土地又能节约建设成本,是缓解现有办公用房不足的最佳方案。
2、综合办公楼改造项目在技术上符合要求
晋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原综合楼设计单位——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市政府办公楼建筑设计资料进行了复核计算,设计院认为现办公楼地处6度抗震设防区,体型规整,结构平面及竖向布置合理安全,在不对原地基基础做处理的情况下,进行加层在技术上是可行的。
3、综合办公楼改造项目在建设条件上完全具备
现综合办公楼的水源、电源、热源均为市政配套管网,各公用条件供应能力充足,可以满足项目建设需要。项目供水、供热由场区内原有接入口接入即可,供电由场区内配电室接入。
4、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职能具备承担改造项目的能力
晋城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晋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级机关后勤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市级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预决算、机关住房公积金、市级机关外事礼品收存和处理等管理工作;承担着编制、审报市级机关房屋基本建设项目的计划、规划、投资分配,组织实施等工作。按照其职能设置,完全具备组织实施综合办公楼加层改造项目的能力。
第三章 建设规模与工程方案确定
3.1 规模确定
3.1.1 目前机关办公人员情况
目前晋城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内的办公单位有52个,工作人员1433人,其中地市级领导45人,局处级干部295人,局处级以下人员1093人。
3.1.2 现有规模
晋城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大楼总建筑面积17330平方米,其中楼道、电梯间、走廊、卫生间等服务设施用房面积6654.3平方米,会议室及办公室面积7411.2平方米。
3.1.3 应具备规模
晋城市人民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属于二级办公用房,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规定,二级办公用房建筑规模按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0-2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所以按照最低标准,晋城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应建设规模为:
1433人×20平方米/人 =28660平方米
而晋城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现有建筑面积为17330平方米,仍有11330平方米缺口。
3.1.4 规模确定
晋城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已经委托原设计单位——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和晋城市晋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对原综合办公楼进行结构加层复核计算和检测报告。确定在不对综合楼原有基础、梁、板、柱等受力结构进行大规模加固的条件下,选用钢结构方案主楼可以增加三层,增加建筑面积4272平方米;裙楼增加1个标准层,增加建筑面积2194平方米,加层后综合办公楼面积将达到25220平方米。
3.2 工程方案
1、工程设计依据
(1)晋城市人民政府综合办公楼原竣工图纸
(2)晋城市晋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晋城市委市政府办公楼检测报告》
(3)山西省建筑设计院《关于晋城市市级机关综合办公大楼加层改造的情况说明》
2、建筑方案
平面设计:拟将现有综合办公楼十一层屋面保温层及以上做法拆除,整体加为地上十四层,原楼顶水箱间和电梯机房拆除后在楼顶新建。增加标准层层高为3.6m,主体建筑高度达到57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要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平面功能要分区明确、实用方便、布局合理。
加层后的综合办公楼属高层建筑,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害性、疏散和扑救难度分类,属于一类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一类。综合楼内原有5部楼梯和三部电梯,其中通向综合楼楼顶的疏散楼梯3座,楼梯间为防烟楼梯间,三部电梯中一部为消防电梯。加层后的综合办公楼建筑耐久年限不低于二级(50~100年);建筑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
3、结构方案
地基基础
晋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请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市政府办公楼建筑设计资料进行了复核计算,认为现办公楼地处6度抗震设防区,体型规整,结构平面及竖向布置合理安全,在不对原地基基础做处理进行加层是可行的,拟不进行地基基础加固。
主体结构
本次项目在地基基础不做处理,结构原构件梁、板、柱尽量不加固,且尽量不影响办公楼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根据原《地质报告》、结构现状检验报告,经过计算,提出了如下两种可行加层方案:
方案一
结构形式采用框架结构,楼板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式结构,填充外墙选用原结构外墙材料或其他替代产品,内墙采用轻质隔墙。
方案二
结构形式选用框架——支撑体系,框架柱采用型钢,框架梁及次梁采用工字钢,楼板采用压型钢板——混凝土组合楼板,外墙采用保温压型钢板或NALC板等轻质板材;内隔墙采用轻质隔墙。
经过综合比较,两个方案的投资额相差不太大,但方案二在技术上较方案一具有构件小、重量轻、不用模板、湿作业少,对环境影响小,施工周期短的优点,同时在同等情况下增加建筑面积多,更能解决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紧张的问题,符合项目建设的初衷,所以建议采用方案二。
裙房
根据晋城市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裙房采用直接加层法进行加层,具有施工工艺简单、平米造价成本较低的优点,但因其现场施工的湿作业时间长,产生大量的粉尘和噪声,且需要对原有墙体进行加固,影响有关单位的正常办公,加层后原有建筑物净空有一定的减小,所以裙楼加层方案同主楼保持一致。
依据《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对轴压比超过规范限值的柱进行加固处理后,可保证建筑物加层后的正常安全使用要求,因不涉及梁、板的加固。
4、公用工程设计
场区内现有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室外300m3消防水池(兼生活水池)一座,综合办公楼顶有水箱间及64m3高位水箱,区域内500KVA变压器两台,水、电、热源均为市政配套管网。加层后更换高位水箱,原有中央空调系统保持不变,加层部分中央空调系统机组采用空气-水型。热源采用供热管网,供冷采用室外制冷机组。其他配套设施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章 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4.1 编制依据
1、2005年《山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
2、2003年《山西省建筑安装工程概算定额》
3、2003年《山西省建筑工程投资估算指标》
4、2002年《山西省建设工程其他费用标准》
5、晋城市工程造价信息2008年第1期
6、设备价格以市场询价为准
4.2投资估算说明
根据工程方案设计,参考估算指标,并结合晋城市当地市场价确定主楼、裙楼造价指标如下表:
1、主楼工程费用小计955.48万元;
a. 原有结构拆除及加固:1424m2×200元=28.48万元(包括屋顶水箱间、微波塔、及局部加固)
b. 钢结构:4272m2×1650元/m2=704.88万元
c. 给、排水、消防:4272m2×60元/m2=25.63万元
d. 空调、排烟:4272m2×70元/m2=29.90万元
e. 照明:4272m2×60元/m2=25.63万元
f. 弱电:4272m2×100元/m2=42.72万元
g. 装饰工程:4272m2×200元/m2=85.44万元
h. 高位消防水箱:64 m3×2000元/m3=12.80万元
2、裙楼工程费用小计469.51万元;
a. 拆除:2194m2×60元/m2=13.16万元
b. 钢结构:2194 m2×1600元=351.04万元
c. 给、排水、消防:2194m2×50元/m2=10.97万元
d. 空调、排烟:2194m2×70元/m2=15.36万元
e. 照明:2194m2×60元/m2=13.16万元
f. 弱电:2194m2×100元/m2=21.94万元
g. 装饰工程:2194m2×200元/m2=43.88万元
(造价指标中不包括电梯和空调机组费用及楼顶微波塔,将来进行统一采购)
3、其他费按工程费用的10%计
(955.48万元+469.51万元)×10%=143万元;
4、预备费按工程费与其他费之和的8%计取
(955.48万元+469.51万元+142.50万元)×8%=125万元;
该项目总投资为1693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425万元,其他费用143万元,基本预备费125万元。
4.3 资金筹措
项目总投资1693万元,全部申请市级财政资金。
第五章 结论和建议
随着晋城市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建于1986年的市委市政府综合办公楼已不能满足现有办公需要,在新建和加层改造两种方案中选择加层改造,既符合党中央、国务院严格控制修建党政机关办公楼的政策精神,又有利于节约建设成本。本项目选择钢结构加层方案,具有施工速度快、结构重量轻、湿作业少、对环境影响小等好处,又尽可能多地增加使用面积,达到解决办公楼使用面积不足的目的。
项目建成后可以有效解决现有办公楼人员拥挤、安全隐患等问题,建议投资主管部门尽快批复项目建议书,以便早日开展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
㈣ 在加强民办学校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有何建议
您好!《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有三十三条。全文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理顺和巩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和内控机制,深入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相结合,建立既相互衔接又有效制衡的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着力构建更加符合行政事业单位运行特点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律、从“入口”到“出口”全生命周期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二基本原则。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在单位。根据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要求,明确国家和单位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晰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通过资产与预算相结合,管控总量、盘活存量、用好增量,有效缓解部门、单位之间资产占有水平不均衡的状况,促进资源配置的合理化,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通过对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流程进行必要的再造,实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紧密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紧密结合,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提升单位管理水平。三主要目标。保障履职。充分发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单位履行职能方面的物质基础作用,有效保障政权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配置科学。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范围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职能、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以及资产使用绩效细化资产配置预算。使用有效。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单位资产得到有效维护和使用;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合理,实现使用效益最大化;绩效评价体系科学;对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行为及其收益实现有效监管。处置规范。有效遏制随意处置资产的行为,防止处置环节国有资产的流失;建立完善的资产处置交易平台和重大资产处置公示制度,引入市锄制,实现资产处置的公开化、透明化;规范资产处置收入管理。?监督到位。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全方位、多层次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监督体系,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全过程的监督制约机制,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二、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管理职责,合力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四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进一步理顺和巩固“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完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三个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强化财政部门综合管理职能和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能,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责任,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五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明晰和理顺与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职责,协调好与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指导监督,搞好协作配合。同时,明确财政部门内部资产管理职责分工,加强对资产管理制度、规则、标准、流程等制定、管理与控制。充分调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动性、积极性,强化主管部门的组织管理和行政事业单位具体管理的主体责任。六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组织管理职责。认真组织实施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本部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组织实施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的考核评价。七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承担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责,应当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在资产管理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的衔接,构建既有机联系又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提升管理效能。对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加强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专项管理。三、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体系,提升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现有的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进行梳理和完善,加强顶层设计,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地方性制度,逐步完善涵盖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法和清查核实、产权登记、收益收缴、信息报告、监督检查等全方位管理制度体系。九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结合本部门或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或本行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健全完善本部门或本行业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配套制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十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资产清查登记、内部控制、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具体管理制度。四、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切实把好资产“入口关”十一资产配置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形成的起点,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控资产配置“入口关”。配置资产应当以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为基础,以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为基本条件,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完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将资产配置管理职能嵌入到预算管理流程中,为预算编制提供准确、细化、动态的资产信息。以科学、合理地支撑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为目标,建立健全资产配置标准体系,优化新增资产配置管理流程,逐步扩大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十二资产配置标准是科学合理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先易后难、分类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分类制定资产配置标准。明确各类资产的配置数量、价格上限和最低使用年限等,并根据物价水平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变化适时调整,为预算编制提供科学依据。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组织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结合财力情况严格按照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并结合单位履职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取调剂、租赁、购置等方式进行配置。十三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控力度,有效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资产调剂机制。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十四各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使用管理,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制和各项资产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充分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动态管理优势,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十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风险管控等。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六加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监管,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确保出租出借过程的公正透明。十七探索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避免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鼓励开展“公物仓”管理,对闲置资产、临时机构大型会议购置资产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实行集中管理,调剂利用。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进一步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十八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履行审批手续,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杜绝暗箱操作。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产权变动并进行账务处理。十九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对资产处置的监管力度,建立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机制。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授权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备案;由行政事业单位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由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并向财政部门备案。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二十切实做好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培训疗养机构脱钩等重大专项改革中涉及的单位划转、撤并、改变隶属关系的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七、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和规范使用二十一国有资产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收入收缴和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规范收支行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二十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八、夯实基础工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供有效支撑二十三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专项工作要求和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并做好账务处理。继续做好事业单位及其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掌握事业单位的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和国有资产产权的基本情况。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积极稳妥推进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情况的公开。二十四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与预算系统、决算系统、政府采购系统和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具备条件的资产管理事项逐步实现网上。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二十五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进行评价,科学设立评价指标体系,对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资产管理事项、资产使用效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二十六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全过程的监管,强化内部控制和约束,并积极建立与公安、国土、房产、机构编制、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共同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单位内部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九、加强政府经管资产研究,规范政府经管资产管理二十七研究探索将各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代表政府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自然资源资产等经管资产纳入资产管理范畴。进一步明确经管资产的范围,摸清底数,界定管理权责,逐步建立经管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二十八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加强经管资产管理的职能和职责,落实主体责任。探索建立经管资产存量、增量与政府债务管理相结合机制,逐步建立涵盖各类国有资产的政府资产报告制度。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管理二十九按照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以管资本为主,鼓励将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暂时不具备条件的,要按照“政企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十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企业运作模式、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的监督管理,推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十一根据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十一、加强组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水平三十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一步高度重视资产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充实工作队伍;各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内部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强化职责分工,落实管理责任,避免多头管理、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为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三十三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政策宣传、组织培训等多种方式,搭建学习和交流平台,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干部队伍的素质和能力,有效推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财政部2015年12月23日
㈤ 银行向财政申请专项债券的请示
摘要 一、前期调研:项目单位对拟申报项目开展前期调研工作,在确认项目符合国家政策及相关行业规定的前提下,开展项目可行性分析并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
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条例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条例内容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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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㈧ 学校教学楼财政投资和财政资金有什么区别
没有实质区别,学校教学楼资金来源属于财政资金,就是政府投资。
㈨ 学校如何得到政府的资金支持呢
高校通过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努力提高教、科研水平和建立高校经费绩效评价体系等对策来筹措更多的政府财政资金,促进高校的发展。
一个学校的发展潜力越大,取得的成绩越好,镇府可以投入的资金就越多,学校可以向政府申请资金。
㈩ 财政资金是否可以作为社会团体的开办资金
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的,但有些经过政府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组建的社会团体,其资金经审批是可以使用财政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