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我国信托业务与国外信托业务有什么不同
我国信托行业与国外有较大区别,主要体现在:
1、国内信托多为影子银行性质;
2、国内信托主动管理能力较弱;
3、国内信托多为解决融资问题;
4、国内信托跨行合作较少。
补充:国内信托还有较长的路要走。
㈡ 德意志银行流通商品指数的历史
德意志银行1870年成立于德国柏林,不久便在不莱梅和汉堡建立分行;1872年,其上海和横滨分行开业,接着又在1873年设立了伦敦分行。1876年,德意志银行收购德意志联合银行和柏林银行协会,成为德国最大的银行。从一建立,德意志银行便从事世界大型项目的融资,在德国及海外工业化的融资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早在1914年,德意志银行就被公认为世界上首要的金融机构之一。一个多世纪以来,它一直保持在金融行业中的这种地位。
作为国际性大银行,德意志银行保持着庞大的遍布全球的分支和附属机构网络,截至1996年6月30日,它在德国设有1662个分支机构,海外设有780个。在卢森堡、莫斯科、马德里、伦敦、悉尼、东京、巴黎、布鲁塞尔、安特卫普、斯德拉斯堡、纽约和香港设有分行或代表处,在加拿大、瑞士、澳大利亚、阿根廷、巴西、荷兰、葡萄牙、波兰、匈牙利、西班牙、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印度等国都设有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特别是1995年,德意志银行获得了重大发展:创建了一种新型银行(24银行);德意志银行股票面值变为5马克,发起了德意志银行在美股票的“美国一级预托证券计划”;收购圣路易斯ITT商业金融公司(密苏里),与德意志信贷公司合并,组建了德意志金融服务公司。此外,还组建了一家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公司--德意志摩根建富;收购金融和期货有限公司——意大利第五大资金管理公司;建立开展私人银行业务的德意志银行纽约信托公司。
在亚洲及太平洋地区,德意志银行系分支机构最多的欧洲银行。截至1996年6月底,与其投资银行分支机构德意志摩根建富一起,德意志银行集团在亚太地区拥有4900名员工,服务于70多个营业处,主要分布在巴基斯坦到日本,从中国到澳大利亚的18个国家。1988年成立的新加坡地区总部使德意志银行能更密切地按照亚太地区客户的要求制订亚太地区的业务战略。
㈢ 德国拜尔公司是做什么产品的
拜耳作为一家跨国公司,在生命科学领域的健康与营养方面具有核心竞争力。公司致力于通过产品和服务,帮助人们克服全球人口不断增长和老龄化带来的重大挑战,造福人类。高分子、医药保健、化工以及农业是公司的四大支柱产业。公司的产品种类超过10000种。该公司生产过阿司匹林、海洛因等产品。
拜耳公司,总部位于德国的勒沃库森,在六大洲的200个地点建有750家生产厂;拥有120,000名员工及350家分支机构,几乎遍布世界各国。
2018年6月7日,拜耳公司宣布完成对美国生物技术公司孟山都的收购,孟山都股东获得每股128美元的补偿。
2018年12月,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揭晓,拜耳排名第294。
(3)德国信托产品扩展阅读:
拜耳产品领域:
(1)处方药
处方药事业部专注于心脏病学、肿瘤学、妇科学、血液学和眼科等治疗领域。 凭借创新的处方药产品,拜耳力求帮助患者实现理想治疗效果,同时满足医生和医疗支付机构不断提高的需求。拜耳处方药事业部在中国的总部位于北京,并在北京和广州设有工厂。
为满足中国市场日益增长的产品需求,拜耳投资一亿欧元大规模提升北京工厂的生产能力。这项产能扩充计划旨在保证高质量产品的稳定供应,以满足中国患者对治疗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的拜耳处方药产品的需求。除此之外,拜耳处方药事业部的影像诊断业务提供全球知名的诊断成像解决方案。在影像诊断领域,拜耳在中国提供的产品包括造影剂、注射器械以及信息处理解决方案。
(2)健康消费品
拜耳健康消费品事业部在全球健康消费品市场中处于知名地位。该事业部在100多个国家经营业务,并拥有多个生产及研发基地。
该事业部悠久的创新历史始于1899年,拜耳推出全球知名消费品品牌:拜阿斯匹灵™。2005年拜耳收购了罗氏的非处方药业务,并于2014年10月完成了对默克全球保健消费品业务的收购。2014年11月,拜耳完成对中国滇红药业集团公司所有股份的收购。
除在上海、启东和昆明的非处方药工厂外,2016年1月,拜耳宣布其在云南马金铺新建的中西药工厂正式启用。该工厂位于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金铺园区,是拜耳在亚太地区的第二大非处方药工厂。工厂的启用将大幅提升拜耳的非处方药产能,为消费者提供更多高品质的自我保健解决方案,满足中国消费者多样化的健康需求。
如今,健康消费品事业部为消费者提供世界上久负盛名、备受信赖的药品和膳食补充剂。产品组合拥有强势品牌,并涉及多种医学类别,包括过敏、止痛、心血管风险预防、咳嗽感冒、皮肤病、足部护理、肠胃、营养补充品和防晒等。
目前,健康消费品事业部在中国市场销售各类具有影响力的品牌产品,包括达喜®、 爱乐维® 、康王®、开瑞坦®、 艾洛松®、彼康王®、白加黑®、凯妮汀®、力度伸®、确美同® 等。
(3)作物科学
作物科学事业部,作为世界知名作物保护方案的提供者,一直致力于农业可持续发展,不断向市场引进创新产品。拜耳公司拥有高效、创新的产品组合,完整的技术服务和与合作者强大的协作关系,这些优势使得作物科学事业部能够积极响应中国政府号召,致力于发展现代化农业,并且能够帮助农民提升作物健康、作物产量,带来更多收益。
六十余年来,拜耳始终活跃在中国农业领域,长久致力于向中国农民推广新技术,包括上世纪80年代早期的杀虫剂敌杀死到2014年新推出的蔬果杀菌剂露娜森。2015年3月,作物科学在中国投放了六款创新产品,覆盖水稻、玉米、小麦、果蔬等作物领域。到2020年,计划总共推出20余种新产品。
作为全球化企业,拜耳在杭州的生产基地不仅满足国内需求,也为亚洲、北美洲和拉丁美洲的农民们供应产品。
作物科学事业部已经与农业部、中国农业科学院展开合作项目,并与政府机构在能力建设方面展开合作。为支持政府发展农村地区的规划,2014年2月拜耳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正式签署《就土地流转下现代农业科技创新与发展合作协议》。该合作旨在利用双方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将中信信托的金融服务和作物科学的技术和创新引入中国的农业领域。
在动物保健领域,拜耳提供一系列农场动物和宠物的动物保健产品。作为兽医用药领域成功的供应商,其中国总部及GMP工厂位于四川成都。
(4)动物保健
动物保健业务单元是为兽医、养殖户、宠物主人提供解决方案的全球领导者,提供的产品能够有效预防和治疗动物所患感染性疾病、寄生虫病和慢性疾病。 动物保健部为全球范围内的农场动物、水产动物和伴侣动物提供100多种不同的兽用医药产品和饲养产品。
㈣ 中信信托怎么样
很好,行业翘楚。
㈤ 海牙公约的纯粹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引入的公约
纯粹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引入——《海牙公约》
列支敦士登和日本均为纯粹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它们均在较早期引入了信托制度,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国外的资金。日本在1922年同时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在法律起草过程中,不仅参考了英美的判例法,还参考了1882年印度《信托法》和1872年加利福尼亚《民法典》,避免直接继受英国的法律体系,力图保证与民法典的原则的统一性。
日本亚细亚大学教授中野正俊在论坛上发言
但正因为如此,日本法对信托关系的实质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一种债权说的观点将受益人权利视为债权,但如果对受益人仅仅给予债的救济,将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法因此通过特别的条款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但这些特别规定显然与民法原则不相容,如果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债的关系,那么受托人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问题是信托法不仅规定了损失填补的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一种干预体制,如受托人的分别的管理义务以及受益人对违反信托受让财产的相对人撤销权,单纯将信托视为一种债的关系,很难解释信托体制。日本的信托业务主要应用于商业信托,在家庭领域中的应用极其罕见。《海牙公约》。非信托国家对于信托首先面临两方面的难题:一是信托的基本概念和与之相关的比较法上的难题,包括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力、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信托财产上不同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关系等;二是由于不存在信托的分类而导致的适用冲突法规则的困难,包括非信托国家如何将信托分类、土地信托的特殊难题以及承认信托的冲突的解决方法。这一系列难题是非信托国家在解决信托问题时普遍采用在功能和效果上进行比较的方法,但这种方法将信托肢解为不同的类似制度,不仅会产生冲突法规则的适用问题,而且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因此有必要建议一种单一的法律选择的方法,从而诞生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海牙公约》),但其目的是将信托的概念引入没有信托的国家的国内法,而并不是规定法律冲突时的规则适用。
《海牙公约》关于信托的定义仅仅是描述性的,未能给出信托的准确定义。根据公约第三条的规定,信托关系仅限于自愿设立的书面的信托。因此,公约适用于基于书面明示信托无效时的结果信托,但对于由法院推定的结果信托则必须受到“书面”条件的限制。
公约第六条规定,信托应依财产委托人所选择的法律为准据法,该法律是指实体法的规则,该准据法将一直有效,除非委托人在信托协议中明示授权予以变更或默示被另一法律所替换。
海内外专家出席信托国际论坛
根据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在没有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有裁量权决定是否承认信托。意大利是第一个批准公约的民法传统国家,在将信托引入国内法的过程中产生了剧烈的冲突。但同时,民法传统国家的法律学者们也在试图寻找民法体系中类似于信托的制度。荷兰也是民法体系国家,荷兰法不承认直接等同于普通法信托的法律制度,荷兰通行的观点是:普通法的信托导致了所有权的分割,或者以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创设了物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荷兰法承认所有权的绝对性和不可分割,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管理协议也不能减损受托人的所有权,受益人仅仅是取得对受托人的债权,不存在衡平法上的受益人的所有权。而在荷兰法中存在的信托(Bewind)中,受益人是财产的所有人,但是限制受益人的处分财产的权利,管理人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管理财产,由于该财产在法律上没有被管理人所拥有,财产不受管理人破产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民法传统国家都继受了信托制度,在德国、法国、瑞士等国,都没有接受信托。
㈥ 有谁听说过中信信托
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信信托”),是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从事信托业务和固有业务两部分。2009年公司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主动管理型信托基金规模持续增加,主动管理能力显着增强,所推出的信托产品正逐步呈现系列化、品牌化和基金化的特点。2009年以阳光私募证券投资和分层型证券投资等为代表的信托金融投资业务快速增长。这类业务规模余额超过100亿元 。
㈦ 信托和基金的对比有什么差别
信托和基金是独立但有交集的两个概念。信托是一种法律安排,在这种法律安排下,你(委托人)把财产所有权交给别人(受托人),他运营这个财产,并把运营收益交给你指定的人(受益人)。至于受托人如何运营,取决于信托所依据的法律,以及信托法律文件里的约定。而基金是一种投资安排,也就是说一群人(可以是少数几个人,也可以是不特定公众)把钱以一定形式放在一起,按照一定方式去投资并享受收益。这里的“一定形式”有多种选择,可能是公司,可能是合伙企业,也有可能是信托。
1.公司、合伙、信托都可以是基金的法律结构形式; 2.信托关系不只是体现在信托式基金中,家族信托、基金会、银行理财、资管计划都可以是信托关系的具体体现; 3.信托和基金两者概念关系用韦恩图显示是双环交叉部分重叠; 4.信托关系移转的是财产所有权,与行为委托关系迥异,不可混淆; 5.信托是英美法系概念,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继受该制度存在体系性逻辑障碍,作为大陆法系逻辑思维最牛逼的德国也没有好辙,倾向于以让与担保作为功能替代性制度; 6.国内出两部法律、进而多个部委规定的原因在于权力争夺,你懂的。 现在大资管统一监管绝对是正确方向,但是落实到什么程度只能拭目以待时间检验了。
从实质上看,基金也是一种信托,有托管行, 不过相对来说,基金更加规范些,信托则存在较多的漏洞,因为信托项目资金的运用很多不是信托公司能够控制的,而基金由于只能将钱投资于金融市场,相对来说可控性较强,贪污挪用的风险基本没有。当然现在有很多信托项目银行提供了担保,这种项目实际上也是很安全的, 此外,基金每天公布净值,信息透明,而信托一般不公布净值,一般会承诺一个收益率。
㈧ 对方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境外汇款怎么成了德意志银行纽约美洲信托有限公司发出来的还收费
1、德意志银行美洲纽约信托有限公司是邮政储蓄银行的代理行,故显示为汇出银行。
2、11$应该为汇兑手续费,检查一下汇款规则,应该列明的。
㈨ 有西亚信托公司吗
那篇文章我看了,是典型的“高尚的洋大人”系列公知伪造文章。
姑且不谈这篇文章的来源(它没头没脑突然就跳出来了。出自于哪本书、哪本杂志、哪篇新闻都不知道),单纯从“价值50亿马克的一颗红宝石”这个细节来证实或者证伪吧。
文中所述,这颗红宝石是二战前存入的,价值50亿马克。1936~1938,1马克大约等于0.4美元,也即这颗红宝石等于当时的20亿美元。
当时的美元是金本位制。二战后布雷顿森林体系确立的金价,固定为35美元/盎司。用这个价格作参考,那么这颗红宝石当时大约价值20亿美元,等同于黄金57142857盎司。
1盎司=28.35克,那么这颗红宝石等于1619吨黄金。而现在中国公开的国库黄金储备约为1800吨,也就是说,这一颗红宝石的价格就接近于中国国库黄金储备了。
1970年代以后,美元脱离了金本位制。现在,黄金价格约为:1322美元/盎司。也即以黄金价作基准,那颗红宝石的现价,应该为755亿美元、4900亿人民币。
自己想一想,这可能吗?
从另一个角度想一想,如果真有这事,西方不早就把它搬上银幕、写成书籍、吹到天上去了吗?
其实,要谈诚信,中国历史上的实例很多,尾生抱柱、一诺千金,有必要非得伪托“洋大人”的虚假事迹。来“教育”国人?
㈩ 基金是属于信托的一种吗它们是什么关系
封闭式工业基金与信托的区别
Stefan Grundmann
再次对封闭式基金、工业信托及开放式基金的区别加以评述并不表示我们要依据德国法对现实作一番设计。我们在这个研讨会中所谈到的,中国在立法中都可以根据其需要作出相应的取舍。我们还谈到其他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缺点,但这并不意味我们反对某一种制度,我们这样作只是为了使中国在立法中避免这些制度的弊端。我下面将要谈到上述制度所隐含的主要风险。在谈及这个问题时,我将着重谈一下Hirshman所称的发言权和退出权的选择。在投资信托中,发言权是指参与投资决策及监督投资免遭损失和欺诈的权利,退出权意味着投资人作出的投资可以轻意撤回。
我的同事已经就普通法系对发言权和退出权的规定作了介绍,我在谈到这两个权利时,会对德国法的有关规定作一介绍。
I. 德国的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及工业信托
封闭式基金可以采用不同的组织形式,在德国,主要是有限合伙的形式。基金是由受托人即有限合伙中一个或数个负责经营的合伙人发起的。一般来说,经营合伙人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发起人成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投资人是有限合伙人,或者在更多情况下,只是有限合伙的受益人。有时这种有限合伙也被称为隐名的有限合伙,因为投资人在有限合伙中的参与权已经被免除,其在合伙中只拥有受益权。德国法和欧盟法中均未对如何对封闭式基金进行监督作出规定。实际上,在德国的投资基金业中,受到最多指责的就是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的封闭式投资基金。在其他国家中,封闭式投资基金可以以公司的形式存在。在这种情形中,基金的发起人就是未来的公司董事会,投资人得到公司股份。
与封闭式基金不同的是,欧盟法及德国法都对开放式基金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受托人的角色分为两种:管理角色(由投资公司充当)和狭义上的受托人的角色(由托管银行充当)。所以在受托人的问题上,引进了“两双眼睛”的原则。投资人的受益权是由准所有权担保的,这一权利使得投资人在投资公司或托管银行被个别执行或破产时,其权利不会受到损害。并且,这一权利也保证了投资人不受非法转让的影响。
开放式投资基金与封闭式投资基金的不同之处在于清算方式上的差别。在开放式投资基金中,投资者有权以基金的实际价值赎回其投资。封闭式投资基金中不存在这一权利。
投资人可以以持有有价证券的形式参与工业信托。在欧盟法及德国法中,这种参与工业信托的方式是规定在投资服务指令或独立的投资服务法中的,并且受到一定的监督。非以持有有价证券的形式参与工业信托的,不受上述指令或投资企业法的规范,可见更具风险性的参与并未受到监督。我下面要讨论的是我提到的第一个比较标准,即发言权的选择。
II. 在持续的参与中所受到的保护
有三方面的风险需要在这里指出。第一个风险来自管理不善。在开放式投资基金、封闭式投资基金和工业信托中,都应用了信托原则。其中都涉及到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和忠诚义务。但是德国有限合伙形式的封闭式基金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法律上的保障。这是由于其采用了隐名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决定的。由于这种组织形式中存在多重关系,投资人很难强迫终极负责人,即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基金管理人履行义务。他们不得不通过受托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对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善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基于几种原因__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将管理不善的基金管理人从公司董事会里除名,这样作的结果实际上收效甚微。相反,在开放式基金和工业信托(这里仅指投资服务指令对其适用的工业信托)中,更强调了忠诚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尽可能将利益冲突减小到最小程度,应当避免几种冒险情形的出现,并随时披露信息。中国在制定法律,特别是有关封闭式基金、工业信托和开放式基金的基本信托法时可以引用上述规定。所以说德国的情况只是为中国如何避免在德国已经存在的几种不必要的风险提供了一个借鉴。
第二和第三个风险来自第三人。这是因为第三人可以取得信托财产,并且信托财产也可能被受托人违反信托条件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我们从普通法、德国及法国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到,信托财产一经声明为信托财产,一般来说不得被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取得。通过上述声明,第三人被告知信托关系的存在。已经知道这一关系存在的第三人不得由非法转让获得信托财产。这一规则,是现代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信托法草案第三章对此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见对该章的解释及所列出的政策性原因)。所以有关信托财产的声明是信托关系包括证券管理中的一项关键的义务。这一点,在欧盟对其各成员国发出的投资服务指令中也有相同的规定。非以持有有价证券的形式参与工业信托,即风险相对较高的、不受规范的信托关系,至少在德国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这类信托的管理规则,可以从信托原则中推论出,但是最好能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信托原则在欧盟有关开放式基金的规定中也可以发现。但是,对于开放式基金来说,受托人的义务不仅包括对信托财产作出声明,还包括接受对其可靠性的监督及不得从事专业范围以外的其他种类的业务。这样,信托财产和投资公司的自有资金(这在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尤其重要)就不会遭受由经营其他种类的业务的风险所带来的危害。欧盟的有关受托人的义务的规定只是针对银行和投资银行,即上面所提到的规范的证券管理方案作出的(对投资银行业的投资服务指令及资本充足指令),并不适用于德国法中的封闭式投资基金。这就进一步说明了封闭式投资基金相比其他种类的投资方案来说,存在的风险更大。甚至有关有限合伙(即我前面提到的封闭式基金通常采用的组织形式)的判例法很难对声明信托财产这一义务作出解释。这一义务最后是根据同样适用于封闭式投资基金的普遍的原则进行解释的。必需强调的是,立法机关可以规定上面所提到的受托人的三种义务(声明信托财产、接受对其可靠性的监督及不得从事专业范围以外的业务)同样适用于封闭式的投资基金。但是,如果要想使西方各国现行的公司法同样适用于封闭式投资基金,就必需在公司法中增加新的规定。我下面将要讨论的是我所提到的第二个标准:退出权的选择。
III. 撤回投资
在撤回投资问题上的差别,也是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和工业信托三者之间主要区别之所在。撤回投资的权利,即退出权对于所有形式的投资方案特别是风险较大的投资方案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一般来说,一种投资方案如果更注重投资人发言权或继续投资上的保护,退出权就显得不那么重要。退出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行使。除了通过二级市场或交易市场,开放式基金的开放原则允许投资人以实际价值赎回其投资。除了考虑到它的持续性,这也正是投资人投资于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原因之所在。在不清楚是否存在交易市场时或者考虑到该市场的成本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原因,赎回权显得极为重要。各国通常都设有证券市场。但是信托关系包括建立在信托关系基础上的封闭式投资基金并不产生可转让证券。开放式投资基金至少保障了投资者的赎回权。所以在封闭式投资基金中,委托人的对基金的清算权变得尤其重要。
尽管工业信托和封闭式投资基金都未赋予投资人赎回投资的权利,但是二者在这方面有也所不同。工业信托的投资人较封闭式基金的投资人可以更容易地撤回其投资。缺乏参与决策权及受益人的绝对数目使得封闭式基金更难以终止。这对封闭式基金的委托人来说,也是一个潜在的危险。但是在德国,封闭式基金终止的终止不利于其继续享受有关土地、轮船集装箱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所以基金不到不得已时,不会选择终止。相比这下,工业信托的终止更为容易,如果只存在一个委托人,结果当然是这样,即便是存在多个委托人的情况下,因为委托人隐名的情形相对较少,清算也更容易一些。
IV. 总结
在继续投资中,以利益冲突原则为基础的忠诚义务原则为投资人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声明对于防止第三人通过非法转让取得信托财产极其重要。为了保障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偿付能力,有必要对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督并要求其在专业范围内从事投资活动。基金的管理人可以与基金的受托人分开,即采用所谓的“两双眼睛”的原则。上述原则在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与工业信托中均可适用。上述原则在某种投资设计中适用的越少,清算对于该种投资设计就会变得越发重要。美国和欧洲的经验表明,相对于封闭式投资基金来说,开放式投资基金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因为即使是集体投资计划也是一种很专业的投资模式。中国的信托法草案中没有包括集体投资计划的内容,这是有其一定的理由的。但是,这将意味着工业信托将成为建立在信托法基础之上的一种独立的投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