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审慎义务涵盖的范围肯定比谨慎投资义务要大。但谨慎投资义务是其核心内容。
简单举个例子:在信托财产的种类上,它的范围限定在可以合法流通的财产。按照信托的性质,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流通、可以转让的,但又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在这个范围内。因此,信托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上述是从不同角度在法律上界定了什么是信托财产,什么财产应当依法归入信托财产,什么财产可以依法作为信托财产,目的是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也就是依法划定信托的标的物。因此,对信托标的物,受托人就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显然这还没有涉及到投资呢。
二、受托人如果未能尽其应当履行的审慎义务,就应当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这里的“谨慎”就是审慎。但审慎义务的标准是什么,是普通人的谨慎义务?是同等谨慎义务?还是采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外,审慎义务的具体的要求又是什么?这些问题,在现时的法律框架下还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一些他国的有益做法。
美国1995年通过的《谨慎投资者法》,因得到全美大多数州的采纳而成为确认审慎义务的主要规则,其主要标准:
首先是客观标准:受托人应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比如专业受托人(如信托公司)应尽比一般受托人(如家庭成员信托中的受托人)要高的谨慎义务。
其次是考虑相关因素:包括一般经济条件,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税收结果,每一个投资行为对投资组合的作用等。
再次是分散化投资规定:首先明确受托人在遵循谨慎标准的前提下,有权投资于任何形式的资产;同时明确除非受托人能合理证明不利于信托目的实现,否则有义务采取分散化的投资方式。
另外还有投资成本最低要求,当时判断要求(以决策时的情形,而非事后的结果来衡量是否尽到审慎义务)等。
综上可见,在美国,审慎义务规则已相当完备。而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是确立审慎义务的客观标准。信托公司作为“代人理财”的信用单位出现,其自身已表明他“应比一般人拥有更多的技术和能力”,“法律便创设一种更高的审慎义务标准来要求他,而不问他事实上是否拥有这种能力。”
在确定判断是否存在审慎过失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
一是受托人客观拥有的技术条件;
二是其向公众所做的陈述。
总体上,信托公司之所以受到青睐,是因为委托人相信在专业理财机构中,信托财产的运用会比在个人掌管下更具安全性。基于对这个因素的依赖,审慎义务应要求受托人尽到条件允许的应尽的注意和技术,并在这些条件没有被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为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向公众所做承诺方面,一项与买卖法中隐含担保有几分相似的原理在这里是十分恰当的,即当服务达不到承诺的标准时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结论: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乃是现代信托法制的核心。对谨慎投资义务的内涵宜从法律属性、根本特点、核心内容和理论背景等方面进行诠释。在美国,谨慎投资义务属于默示条款,并引入资产组合投资理论来指导受托人投资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要求受托人对可能招致信托财产价值变化的信息尽严格审查义务。而对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应当根据受托人作出决定或者采取行动当时的情况和环境来判断,并采用一种“总体回报”标准来衡量受益人对与信托投资战略所带来的损失和收益的合理预期。参考美国等信托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将谨慎投资者规则引入我国的信托基本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㈡ 信托的基本原则是啥
1 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
2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3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
4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原则 5信托公示原则
6信托承继性原则等
㈢ 信托产品中信托公司法律规定的承担什么责任
我国信托法上确定的受托人的义务有:
按照信托行为的要求执行信托的义务;忠实于回受益答人的义务(其主要内容是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利益与不得将信托财产变为其固有财产);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和谨慎来执行信托的义务;对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以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建立信托帐簿的义务;亲自执行信托的义务(不能让他人代理,除非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或者受托人有不得已事由)。
我国《信托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如第22
条规定“违反信托目的,违背信托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第27条“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第28
条“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而又未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且未为信托文件规定的;可以看出,受托人主观过错是比较明显的。
㈣ 银行的信托是什么
银行信托又称“金融信托”,信托形式的一种。以代理他人运用资金募集债券股票、买卖证券、管理财产等为业务内容的信托活动。信托是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补充和发展,对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①有效地融通资金。吸收信托存款是信托部门聚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闲置自有资金的主要方式,然后把被信托的资金运用于长期放款或进行有价证券投资,既使收益者获得投资机会,又解决了用款单位资金不足的困难。
②有效地融通财物。信托部门在受托期间,可以按委托人的意图,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直接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通过开展代理、租赁、出售等形式,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财产处理,发挥银行业务所发挥不了的作用。
③促进提高经济效益。通过开办信托存款、信托贷款和信托投资等业务,可以变经济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无偿拨款为有偿使用,使调拨关系变为信托关系,从而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④促进发展金融服务业。开办信托业务,代理地方、部门和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等,对金融服务的时效性增强,客观上就要求银行和信托机构要及时地、高质量地提供信息、经济咨询等方面的综合服务,不断开拓新的服务领域,更有效地促进信托业的发展。
(4)信托责任原则扩展阅读:
信托责任
信托责任是指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负有的严格按委托人意愿(而不是自己的)管理财产的责任。信托责任是在信托关系成立,受托人就负有信托责任,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责任相冲突,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谋取利益,也不得因此所获得利益除非委托人同意。
信托责任是指受托人对转移资产且不参与管理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具体表现在监护人对立遗嘱人,公司管理人对公司股东,管理人股东对非管理人股东,资产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对投资者都负有信托责任。信托责任是将受托人和受托资产载体,与转移资产人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
信托责任这个词语用得比较多的是在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中,套用上面的概念,以上市公司为例,信托的三方分别为股东/企业管理层/股东,信托责任是指企业管理层要全心全意为股东利益而运作企业资产的责任。
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① 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院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
②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有财产。
C、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③ 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信托财产设立之时是不动产,后来卖掉变成资金,然后以资金买成债券,再把债券变成现金,呈现多种形态,但它仍是信托财产,其性质不发生变化。
④ 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功能:
可以说,信托财产形成的风险隔离机制和破产隔离制度,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中,信托具有永恒的市场,具有银行、保险等机构无法与之比拟的优势。
⑤ 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例外: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
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㈥ 信托怎么理解
什么是信托?
通俗地讲,因信任而托付财产,就是信托。
即可以认为:信任 + 托付财产 = 信托。其中:信任是信托的前提,托付财产是信托的实质。
这里,托付财产的基本模式是利益与责任相互分离的三方关系:委托人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财产。参见简易图:
信托是什么? 一个不易说清楚说透彻的问题。
最简单地讲,信托就是一种财产转移或管理的设计(或手段)。它作为一种严格受法律保障的财产管理制度,通过基本的三方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来更安全、更高效地转移或管理财产,从而满足人们在处置财产方面的不同需求。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法律网()推荐:通常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信托目的(包括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行为。(注:通常的“信托”不包括回归信托、拟制信托等特殊的信托。)
[参考一] 在英国,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强制要求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处理其所控制的信托财产。任何受益人均可以要求受托人忠实谨慎地履行此项义务。而受托人在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对任何未经信托或法律豁免的疏忽行为或不当行为,均须承担违反信托的相应责任。
[参考二] 在《美国信托法重述》的框架下,如果未有“慈善”、“回归”、“拟制”等限定词时,信托被视为一种基于明示意图而产生的信赖关系(ficiary relationship)。其结果是:一个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同时也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并且为了另一个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
[参考三] 在日本,《信托法》第一条规定:“本法ニ於テ信托ト称スルハ财产権ノ移転其ノ他ノ処分ヲ为シ他人ヲシテ一ē文康磨藦茎也撇喂芾碛芝蟿I分ヲ为サシムルヲ谓フ”。韩国《信托法》对“信托”的界定继承了日本的风格和内容。日韩两个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均在其《信托法》中认为,信托是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并使他人依照一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财产。
[参考四] 在我国台湾,《信托法》第一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无论日韩,还是我国台湾,均在《信托法》中将“信托”规定为下述模式:
转移(或处分)财产 + 依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 + 使受益人获益或实现特定目的 = 信托 (注:不包括特殊信托)
[参考五] 法国《信托法(草案)》将“信托”限定为合同行为,即基于信任将财产全部(或部分)转移后,依据合同而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
[参考六] 《欧洲信托法原则》通过列举信托的主要特征来界定信托。
[参考七] 《关于信托承认及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将“信托”视为委托人在生前或死后,为了受益人或特定目的,通过向受托人转移财产,从而要求受托人履行职责的一种行为。
[参考八] 与大陆法系的信托概念相比,英美法系的“信托”具有明显的“一物二权”特征,即区分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受益所有权(或称“受益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两相分离。结果是,受托人实际上掌控着信托财产,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而受益人则依据法律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是信托财产的真正获益者——衡平法上的所有者,既享有信托利益,又可强制实施信托。大陆法系对“信托”的界定仍在不断修正之中,从而兼顾信托的运用与法律的协调。
[参考九] 其他关于信托的界定
“信托”一词指由受托人所负担的职责或累积而成的全部义务。这种责任关乎在其名下或在其控制范围内的财产。法院根据其衡平法管辖权可强制要求受托人按信托文件中的合法规定来处理该财产;如果书面上或口头上均无特别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该规定是无效或不充分的,则法院会强制要求受托人须按衡平法的原则去处理该财产。这样的管理方式将使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并非由受托人占有,而是由受益人享用(如果其人存在),或(如果没有受益人)按法律所认可之用途来处理。如果受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则他可以受益人身份得到应得之利益。[来源:(英)帕克、梅鲁斯《现代信托法》,转引自港人协会编《香港法律18讲》,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P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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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信托产品风险如何维权
实际上,如果按照合同,银行在代销产品和推介产品发生亏损时几乎不需要承担责任,信托公司承担的责任亦有限。
比如在一般的格式风险提示书中,订立合同的几方会约定: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风险,有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失误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若依据合同,在这中间没有银行的责任,而信托公司则看是否处置不当承担责任。当然,投资者不甘心,比如一位金先生投资山东一信托项目,无法按期兑现,找银行,银行说我们只是代销,你是跟信托公司签合同的,还得找信托公司;找到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说正在联系融资方,尽量减少损失,关键是看项目方;找项目方,项目方说你跟谁签约,就找谁索赔。最后又找到信托公司,无奈之下,信托公司会拿出挡箭牌:按照信托法有关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那么,如果真遇到上述金先生这种情况,向谁来维权呢?对此,六和律师事务所主任郑金都表示,“如果销售过程中出现误导导致投资亏损事实发生,那么投资者可根据亏损程度,让代销方来承担一定的赔偿,当然,前提是有证据,证明确实有销售误导。”郑律师说,事实上,因为缺少证据,也因为有书面签字,投资者维权很难有乐观的结果。
“投资者在银行渠道购买信托理财产品,如果银行方面事先尽到了告知义务和风险提示责任,那么,最终要根据信托合同来定责,不过,由于投资者有书面签字,最终的风险只能由投资者承担。”
因此,想购买高风险产品的投资者,一定要确认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对产品是否足够了解。此外,对合伙购买信托的投资者来说,事先一定要签个合同,可以请律师、公证处和其他第三者证明,保证合伙人在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时候不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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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资金信托的八项准则
1、《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已明确了获得中国证监会业务资格认定的证券公司可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故当然也就可以从事资金信托业务。但由于《暂行办法》制订的法律基础主要是《管理办法》,则《暂行办法》所指的资金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并不包括获得中国证监会资格认定的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的本外币业务,虽然包括作为企业间的中介,企业间的资金可以做到合法的间接拆借(同商业银行的此功能一致),但这不表明信托投资公司可开展存贷款业务。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资金信托取得的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同的资金信托也有此要求),类似于证券投行业务中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要求。既然信托投资公司因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既非其负债,也非其资产,并须专户管理,故信托投资公司若开展(变相)吸收存款业务缺乏法律/财务基础。
3、依《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若违反规定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按照非法集资处理,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表明,若发行人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其应当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其利息(显然,如有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发行人承担)。《暂行办法》在此处的规定与《公司法》及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一致,委托人应特别关注。委托人在签订资金信托合同时,同时会签订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申明书”)。申明书须至少包括如下内容:若信托投资公司依信托文件(信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资金而导致的损失由信托财产(信托资金)承担;反之,赔偿责任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若仍不足赔偿,由信托财产(信托资金)承担。
4、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发行相关凭证,在法律上反映了合法凭证持有人拥有因凭证而反映的一种合同关系中,其享有要求权,即委托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要求权,因此信托投资公司会在其会计报表上记录为负债。因为禁止信托投资公司负债,当然也就顺理成章禁止其相关发行业务/发行职能。
5、《暂行办法》限定了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其接受资金信托合同的上限为200份(含200份)。证券投行业务中,已有不少拟上市公司的股权设置方案中将员工持股问题间接通过信托投资公司持股予以解决。同一信托投资公司,接受资金信托合同的上限为200份(含200份),单份合同金额不低于5万元(含5万元);当前民营企业的上市将成为未来一段时间中国大陆IPO发行的主流,而民营企业一般全员均为股东(特殊的如股份合作制企业),人数很多,则方案设计时应充分考虑上述规定。
6、信托合同及其他信托文件,应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该段文字很重要,保险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也会在首页有同样法律意义的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解释保险合同、接受投保人询问、不得故意/过失隐瞒事实或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托投资公司若有类似行为,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信托文件(信托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这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应注意,同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一样,债权人对债务人有且仅有通知业务而无须征得其同意;则受益人转让其信托受益权时,应履行通知义务。
8、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信托业的资格管理,同证券业、保险业一样。证券业、保险业已经开展了全国范围的相关资格考试,只有合格的人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㈨ 什么是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