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专户抄不是产品通道,袭他就是券商针对某个产品给这个产品开的交易专户,和我们个人去券商那里开的证券交易账户基本类似。以后的交易、预警线、清仓线都是看这个交易账户的净值。如果是做高频类交易,还会涉及到券商系统和基金管理人系统匹配的问题。基金的基金专户一般是证券公司很需要的资源。原因很简单,一有高额的交易量。二有一部分佣金收入。所以,券商都会给一些优惠政策。比如降低佣金率啊,帮忙配低成本优先级啊等等。
而资管、信托、基金子公司。就是产品通道了。也可以说你发产品的形式。
同样的东西你通过基金子公司就是私募,通过资管属于集合资管计划(也属于私募,但现在范围模糊了。也有的叫阳光私募),通过信托发就属于单一信托计划(可以叫阳光私募)
这几个产品通道,费用不同,监管部门不同,规模不同,审核不同。
『贰』 信托和基金的区别是什么
1、投资渠道来不同。信托相对于基金自来说,它的投资范围会更广。因为信托不仅可以投资于各种金融产品,而且还能够投资于实体经济。而基金的投资范围无非局限于股票和债券居多。
2、门槛不同。对于这两种产品,它们存在的门槛并不一样。通常的情况下,信托的投资门槛在100万元起步,而基金就相对较少了,甚至可以说没有门槛限制。所以,信托一般针对的是高净值人群,基金针对的是普通人群。
3、流动性不同。无论是开放式基金,还是封闭式基金。都没有太多的限制,转让和赎回也是较为方便。但是,信托则会有一定的期限,只有期限到期之后,投资者才可以进行相关的赎回操作,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基金的流动性要比信托强。
4、监管方面不同。通常的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受到证监会的监管,但是,信托的监管机构并非是证监会,而是银监会的相关部门。所以说,这两者的监管机构是存在很大差别的。
本条内容来源于: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典:应用版》
『叁』 基金和信托有什么关系
看门来狗财富为您解答。
信托源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关系涉及到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通过向投资者出售基金单位或基金份额,筹集资金,交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在约定的领域进行约定性质的投资,是一种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机制。它涉及到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受益人)。
基金本质上是在信托业务基础上的延伸和扩展,作为基金份额的持有人通过购买基金份额将财产交与基金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来管理,通过适当的运作保值增值。
基金因为加入了托管人而使资金运作更具安全性,信托在这方面并不强调。
『肆』 信托制投资基金为什么会嵌套有限合伙
这样的目的一般有两个:
1、为了方便,因为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只需要去工商局备案就行内。方容便基金公司操作。省去了很多费用,比如说你找信托公司,资管公司做通道,他们还要收通道费。
2、为了好管理基金财产,一般这个目的的有限合伙结构主要原因就在于基金属于股权型基金,投的是股权。有限合伙的设立方便代持基金资产中的股权。这里的有限合伙结构主要目的就是代持股份。
『伍』 契约型私募基金嵌套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拟IPO企业是否可以通过核查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首次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制这一组织形式。随着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合称“资产管理计划”)等集合投资工具在投资新三板挂牌公司或上市公司股权领域的广泛运用,中国证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也加强了对上述领域的监管,并就具体规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本文拟就相关监管部门近期出台的一系列相关规定,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及资管计划投资挂牌或上市公司股权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公司和挂牌公司股权
2015年10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出台了《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下称“机构业务问答(一)”)。该机构业务问答(一)基本明确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并进一步明确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新三板挂牌审查时无需还原至实际股东,且在实践操作中该等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持有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此外,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均可以作为参与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的投资者。
下面就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新三板拟挂牌公司股权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阐述如下:
1. 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公司合法性依据
2. 无需进行股份还原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下称“4号指引”)的规定,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因此,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3. 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
根据机构业务问答(一),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持有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并就具体操作要点说明如下:
首先,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申请挂牌时,主办券商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将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列示为股东,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其管理人和管理人名下其他产品的关系。同时,主办券商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1)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并已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批准手续;(2)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3)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投资的合规性;(4)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权益人是否为拟新三板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其次,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通过挂牌备案审查,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挂牌业务部负责核对《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涉及股东信息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信息的一致性。最后,中国结算发行人业务部核对股份登记信息与披露信息的一致性后,将股份直接登记在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名下。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拟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股权
1. 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
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能否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首先,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因此,信托计划无法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也无法作为非公开发行的对象。其次,虽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还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以其管理基金作为发行对象进行认购。实践中也有资产管理计划参与A股定增的诸多案例。尽管如此,资产管理计划能否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还存在较多争议,实践中券商多持保守态度。最后,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但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发行主体资格的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于中国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清晰、稳定性的要求,并明确规定禁止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情形,故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下称“IPO”)过程中直接出现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可能会被予以清理。目前,暂无发现资管计划和契约型私募基金直接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成功IPO的案例。
就合伙型基金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人数的计算和披露问题,目前的法规和实践中尚未有一个明晰的标准,根据4号指引、证监会2010年保代培训相关资料,将相关情况汇总如下:
(1)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系相关监管部门监管的合伙企业算1人,但明显为了规避200人要求的除外,例如,通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直接和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人数超过200人的,视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根据4号指引进行股份还原合并规范后,可申请IPO。
(2) 信息披露原则将比照有关法人股东的要求进行披露处理,根据合伙人的身份(发起人或非发起人)和持股比例高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5%以上的股东或发起人、持股比例很小的股东)来决定信息披露的详略。
(3) 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对合伙企业披露的信息以及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和最近三年的主要情况进行核查。
(4) 对于突击入股发行人的合伙企业,一般要逐层披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直至最终持有合伙企业权益的自然人。
合伙企业入股发行人的交易存在疑问的,不管持股多少和身份如何,都需要详细全面核查。
因此采用契约型私募基金嵌套合伙企业的形式投资合伙型基金,该合伙型基金再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参与IPO,该等契约型私募基金最终是否会被披露、是否会被穿透计算甚至被要求清理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结论,需视情况个案分析。
2. 参与上市公司定增
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参与上市公司定增最值得关注的即为对穿透规则的解读。根据2015年10月18日最新一期保代培训会议,中国证监会传达出其对上市公司再融资政策作出相关调整,对定向增发的投资人审核收紧,要求“董事会阶段确定定增投资者的,若投资者涉及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要求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所有出资人合计不能超200人(不适用于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认购的情形),即不能变为变相公开发行;而且不能分级(结构化)安排”。上述穿透披露要求旨在保证股东公平性、防止利益输送以及控制变相公开发行,针对的主要是三年期锁价发行的情形。在监管层新规的指引下,有一些上市公司已经开始主动响应新规的要求。此外,从已公告情况来看,穿透披露股东人数要求的执行标准尚待统一。
最后对穿透规则的解读除要求穿透披露外,还要求认购人的权益架构也不能变化,即从预案披露到审核阶段,产品的出资人不能退伙、转让其份额、减少或增加出资额,有限公司股东结构不能有变化。如有变化,可能被视为方案重大调整。
『陆』 请问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资管,信托有什么区别是不是并列的
基金专户:
基金专户理财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活动。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专户理财类的运作方式似于私募基金,乃针对公募基金而言。
分为一对一专户和一对多两种。即每一个管理人员对应一个客户,或一个管理人员对应多个客户。
资管:资管产品,是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
资管产品
资管产品
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一种标准化金融产品。
与信托产品相比,资管产品的区别主要是:
(1)本质相同,只是通道不同,即发行主体不同:一个是信托公司,一个是资产管理公司,系公募基金公司的子公司,目前全国有68家有这样的资格发行(截止2013年);
(2)监管不同:信托是银监会监管,资管计划是证监会监管;
(3)报备次数不同:信托报备银监会1次,募集满即可成立;资管计划要报备2次,募集开始时报备1次,募集满
资管产品
资管产品
后验资报备1次,验资2天后成立;
(4)小额数量不同:信托300万以下小额50个,资管计划小额可以有200个。
与其他理财产品相比,资管项目具有以下优势:
(1)收益方面:[3]资管业务是去年下半年才开始放开的业务,目前正是需要大力拓展市场的时候,为了提高竞争力,资管公司对融资方收费会尽量稍低,给到客户的收益尽量稍高,例如同类型的产品一般资管产品会比信托高0.5%/年左右。
(2) 安全度方面:目前做这类项目的都是资产管理公司挖的信托经理及本公司具有多年金融行业风控的人员,行业经验深厚,一般情况下,安全度高的产品能给到的融资成本随市场变化越来越低,也偏向于给资管公司做融资,目前这32家资管公司都是做第一波项目,选项目时的要求会比较谨慎,对项目的资质要求比较高,因此对于想配置性价比高的固定收益项目客户来说也不失为一个选择的方向。
『柒』 基金是属于信托的一种吗它们是什么关系
封闭式工业基金与信托的区别
Stefan Grundmann
再次对封闭式基金、工业信托及开放式基金的区别加以评述并不表示我们要依据德国法对现实作一番设计。我们在这个研讨会中所谈到的,中国在立法中都可以根据其需要作出相应的取舍。我们还谈到其他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缺点,但这并不意味我们反对某一种制度,我们这样作只是为了使中国在立法中避免这些制度的弊端。我下面将要谈到上述制度所隐含的主要风险。在谈及这个问题时,我将着重谈一下Hirshman所称的发言权和退出权的选择。在投资信托中,发言权是指参与投资决策及监督投资免遭损失和欺诈的权利,退出权意味着投资人作出的投资可以轻意撤回。
我的同事已经就普通法系对发言权和退出权的规定作了介绍,我在谈到这两个权利时,会对德国法的有关规定作一介绍。
I. 德国的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及工业信托
封闭式基金可以采用不同的组织形式,在德国,主要是有限合伙的形式。基金是由受托人即有限合伙中一个或数个负责经营的合伙人发起的。一般来说,经营合伙人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发起人成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投资人是有限合伙人,或者在更多情况下,只是有限合伙的受益人。有时这种有限合伙也被称为隐名的有限合伙,因为投资人在有限合伙中的参与权已经被免除,其在合伙中只拥有受益权。德国法和欧盟法中均未对如何对封闭式基金进行监督作出规定。实际上,在德国的投资基金业中,受到最多指责的就是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的封闭式投资基金。在其他国家中,封闭式投资基金可以以公司的形式存在。在这种情形中,基金的发起人就是未来的公司董事会,投资人得到公司股份。
与封闭式基金不同的是,欧盟法及德国法都对开放式基金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受托人的角色分为两种:管理角色(由投资公司充当)和狭义上的受托人的角色(由托管银行充当)。所以在受托人的问题上,引进了“两双眼睛”的原则。投资人的受益权是由准所有权担保的,这一权利使得投资人在投资公司或托管银行被个别执行或破产时,其权利不会受到损害。并且,这一权利也保证了投资人不受非法转让的影响。
开放式投资基金与封闭式投资基金的不同之处在于清算方式上的差别。在开放式投资基金中,投资者有权以基金的实际价值赎回其投资。封闭式投资基金中不存在这一权利。
投资人可以以持有有价证券的形式参与工业信托。在欧盟法及德国法中,这种参与工业信托的方式是规定在投资服务指令或独立的投资服务法中的,并且受到一定的监督。非以持有有价证券的形式参与工业信托的,不受上述指令或投资企业法的规范,可见更具风险性的参与并未受到监督。我下面要讨论的是我提到的第一个比较标准,即发言权的选择。
II. 在持续的参与中所受到的保护
有三方面的风险需要在这里指出。第一个风险来自管理不善。在开放式投资基金、封闭式投资基金和工业信托中,都应用了信托原则。其中都涉及到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和忠诚义务。但是德国有限合伙形式的封闭式基金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法律上的保障。这是由于其采用了隐名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决定的。由于这种组织形式中存在多重关系,投资人很难强迫终极负责人,即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基金管理人履行义务。他们不得不通过受托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对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善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基于几种原因__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将管理不善的基金管理人从公司董事会里除名,这样作的结果实际上收效甚微。相反,在开放式基金和工业信托(这里仅指投资服务指令对其适用的工业信托)中,更强调了忠诚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尽可能将利益冲突减小到最小程度,应当避免几种冒险情形的出现,并随时披露信息。中国在制定法律,特别是有关封闭式基金、工业信托和开放式基金的基本信托法时可以引用上述规定。所以说德国的情况只是为中国如何避免在德国已经存在的几种不必要的风险提供了一个借鉴。
第二和第三个风险来自第三人。这是因为第三人可以取得信托财产,并且信托财产也可能被受托人违反信托条件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我们从普通法、德国及法国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到,信托财产一经声明为信托财产,一般来说不得被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取得。通过上述声明,第三人被告知信托关系的存在。已经知道这一关系存在的第三人不得由非法转让获得信托财产。这一规则,是现代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信托法草案第三章对此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见对该章的解释及所列出的政策性原因)。所以有关信托财产的声明是信托关系包括证券管理中的一项关键的义务。这一点,在欧盟对其各成员国发出的投资服务指令中也有相同的规定。非以持有有价证券的形式参与工业信托,即风险相对较高的、不受规范的信托关系,至少在德国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这类信托的管理规则,可以从信托原则中推论出,但是最好能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信托原则在欧盟有关开放式基金的规定中也可以发现。但是,对于开放式基金来说,受托人的义务不仅包括对信托财产作出声明,还包括接受对其可靠性的监督及不得从事专业范围以外的其他种类的业务。这样,信托财产和投资公司的自有资金(这在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尤其重要)就不会遭受由经营其他种类的业务的风险所带来的危害。欧盟的有关受托人的义务的规定只是针对银行和投资银行,即上面所提到的规范的证券管理方案作出的(对投资银行业的投资服务指令及资本充足指令),并不适用于德国法中的封闭式投资基金。这就进一步说明了封闭式投资基金相比其他种类的投资方案来说,存在的风险更大。甚至有关有限合伙(即我前面提到的封闭式基金通常采用的组织形式)的判例法很难对声明信托财产这一义务作出解释。这一义务最后是根据同样适用于封闭式投资基金的普遍的原则进行解释的。必需强调的是,立法机关可以规定上面所提到的受托人的三种义务(声明信托财产、接受对其可靠性的监督及不得从事专业范围以外的业务)同样适用于封闭式的投资基金。但是,如果要想使西方各国现行的公司法同样适用于封闭式投资基金,就必需在公司法中增加新的规定。我下面将要讨论的是我所提到的第二个标准:退出权的选择。
III. 撤回投资
在撤回投资问题上的差别,也是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和工业信托三者之间主要区别之所在。撤回投资的权利,即退出权对于所有形式的投资方案特别是风险较大的投资方案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一般来说,一种投资方案如果更注重投资人发言权或继续投资上的保护,退出权就显得不那么重要。退出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行使。除了通过二级市场或交易市场,开放式基金的开放原则允许投资人以实际价值赎回其投资。除了考虑到它的持续性,这也正是投资人投资于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原因之所在。在不清楚是否存在交易市场时或者考虑到该市场的成本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原因,赎回权显得极为重要。各国通常都设有证券市场。但是信托关系包括建立在信托关系基础上的封闭式投资基金并不产生可转让证券。开放式投资基金至少保障了投资者的赎回权。所以在封闭式投资基金中,委托人的对基金的清算权变得尤其重要。
尽管工业信托和封闭式投资基金都未赋予投资人赎回投资的权利,但是二者在这方面有也所不同。工业信托的投资人较封闭式基金的投资人可以更容易地撤回其投资。缺乏参与决策权及受益人的绝对数目使得封闭式基金更难以终止。这对封闭式基金的委托人来说,也是一个潜在的危险。但是在德国,封闭式基金终止的终止不利于其继续享受有关土地、轮船集装箱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所以基金不到不得已时,不会选择终止。相比这下,工业信托的终止更为容易,如果只存在一个委托人,结果当然是这样,即便是存在多个委托人的情况下,因为委托人隐名的情形相对较少,清算也更容易一些。
IV. 总结
在继续投资中,以利益冲突原则为基础的忠诚义务原则为投资人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声明对于防止第三人通过非法转让取得信托财产极其重要。为了保障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偿付能力,有必要对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督并要求其在专业范围内从事投资活动。基金的管理人可以与基金的受托人分开,即采用所谓的“两双眼睛”的原则。上述原则在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与工业信托中均可适用。上述原则在某种投资设计中适用的越少,清算对于该种投资设计就会变得越发重要。美国和欧洲的经验表明,相对于封闭式投资基金来说,开放式投资基金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因为即使是集体投资计划也是一种很专业的投资模式。中国的信托法草案中没有包括集体投资计划的内容,这是有其一定的理由的。但是,这将意味着工业信托将成为建立在信托法基础之上的一种独立的投资方案。
『捌』 一只股票被多个基金和信托持有表明什么
说明该股业绩好,行业不错,蓝筹,被众多机构看好!
『玖』 信托和基金是一回事吗
基金和信托虽然类似,但是是不同的。
可从以下五方面区分:
1、在安全性方面
信托产品的安全性高于基金,风险较低。
2、投资渠道方面
信托产品的投资范围相当广,既可以投资证券等金融产品,也可以投资实业,而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目前数股票和债券居多,但也包含其他投资渠道范围。
3、监管方面
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必须经过证监会的批准,运行中受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募集无需银监会的批准,但需要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在运行中接受银监部门的监管。
(9)基金嵌套信托扩展阅读
信托的主要划分类型
(一)任意信托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称为任意信托,任意信托又称为自由信托或明示信托,主要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由自愿形成信托关系,而且这种自由自愿意思在信托契约中明确地表示出来,大部分信托业务都属于任意信托。
(二)法定信托
法定信托是与任意信托相对应的一种信托形式。主要指由司法机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成立的信托。也即信托的当事人之间原本并没有成立信托的意思,司法机关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当事人无论自己的意思如何,都要服从司法机关的判定。
设立法定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当事人财产被不法使用。比如,某人去世后,留下一笔遗产,但他并未对遗产的处置留下任何遗言,这时只能通过法庭来判定遗产的分配。即由法庭依照法律对遗产的分配进行裁决。
法庭为此要做一系列的准备工作,比如进行法庭调查等等。在法庭调查期间,遗产不能无人照管,这时,司法机关就可委托一个受托人在此期间管理遗产,妥善保护遗产。
参考资料
网络_信托
网络_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