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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穿透原则

发布时间:2021-08-14 08:47:40

『壹』 银行信贷中的穿透原则是什么

“穿透原则”的意义是把你的一笔投资/委贷 一层一层打开来看,一直看到最底层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到底是什么。可以理解为无视物理防御的破甲伤害。

『贰』 信托的本质是什么

信托的本质就是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的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如委托人为了财产安全或为避免投资风险同时取得高额收益等。信托责任是在信托关系成立,受托人就负有信托责任,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责任相冲突,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谋取利益,也不得因此所获得利益除非委托人同意。

(2)信托穿透原则扩展阅读:

信托的作用

1、代人理财的作用,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规模效益,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专家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的运用均是由相关行业的专家来管理的,具有丰富的行业投资经验,掌握先进理财技术,善于捕捉市场机会,为信托财产增值提供重要保证。

2、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地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可有力的支持经济的发展。

3、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4、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等事业的发展。

5、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叁』 银行信贷中的「穿透原则」是什么如何理解

穿透原则”,抄这个词来源于2016年全袭国银行业监管会议讲话稿:“看得见,管的住”、穿透式监管”,主要针对交叉金融产品风险管控,也是同业新规“实质重于形式”的延伸。什么叫看得见?那就得看透,产品透明度问题。现在的金融产品(包括信贷产品!),参与方很多,例如有好几家银行,券商,基金子公司,信托,担保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中介机构(评级、审计、律师、评估),跨行业,跨市场,异常复杂。往往是银行通过这些机构,将自有或理财资金通过特定目的载体(信托计划、基金、资管计划)进行投资,标的如信贷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结构化配资、两融收益权、信用债等等。我们要搞清楚的是最终资金流向哪里?央票?金融债?企业债?信贷收益权?这些信贷收益权背后又是哪些企业的贷款?贷款投向什么项目?“穿透”就是你要刨根问题,拆穿哪些拗口唬人的法律金融术语。

『肆』 信托的基本原则是啥

1 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
2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3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
4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原则 5信托公示原则
6信托承继性原则等

『伍』 信托怎么理解

什么是信托?

通俗地讲,因信任而托付财产,就是信托。

即可以认为:信任 + 托付财产 = 信托。其中:信任是信托的前提,托付财产是信托的实质。

这里,托付财产的基本模式是利益与责任相互分离的三方关系:委托人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财产。参见简易图:

信托是什么? 一个不易说清楚说透彻的问题。

最简单地讲,信托就是一种财产转移或管理的设计(或手段)。它作为一种严格受法律保障的财产管理制度,通过基本的三方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来更安全、更高效地转移或管理财产,从而满足人们在处置财产方面的不同需求。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法律网()推荐:通常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信托目的(包括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行为。(注:通常的“信托”不包括回归信托、拟制信托等特殊的信托。)

[参考一] 在英国,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强制要求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处理其所控制的信托财产。任何受益人均可以要求受托人忠实谨慎地履行此项义务。而受托人在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对任何未经信托或法律豁免的疏忽行为或不当行为,均须承担违反信托的相应责任。

[参考二] 在《美国信托法重述》的框架下,如果未有“慈善”、“回归”、“拟制”等限定词时,信托被视为一种基于明示意图而产生的信赖关系(ficiary relationship)。其结果是:一个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同时也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并且为了另一个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

[参考三] 在日本,《信托法》第一条规定:“本法ニ於テ信托ト称スルハ财产権ノ移転其ノ他ノ処分ヲ为シ他人ヲシテ一ē文康磨藦茎也撇喂芾碛芝蟿I分ヲ为サシムルヲ谓フ”。韩国《信托法》对“信托”的界定继承了日本的风格和内容。日韩两个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均在其《信托法》中认为,信托是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并使他人依照一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财产。

[参考四] 在我国台湾,《信托法》第一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无论日韩,还是我国台湾,均在《信托法》中将“信托”规定为下述模式:

转移(或处分)财产 + 依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 + 使受益人获益或实现特定目的 = 信托 (注:不包括特殊信托)

[参考五] 法国《信托法(草案)》将“信托”限定为合同行为,即基于信任将财产全部(或部分)转移后,依据合同而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

[参考六] 《欧洲信托法原则》通过列举信托的主要特征来界定信托。

[参考七] 《关于信托承认及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将“信托”视为委托人在生前或死后,为了受益人或特定目的,通过向受托人转移财产,从而要求受托人履行职责的一种行为。

[参考八] 与大陆法系的信托概念相比,英美法系的“信托”具有明显的“一物二权”特征,即区分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受益所有权(或称“受益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两相分离。结果是,受托人实际上掌控着信托财产,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而受益人则依据法律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是信托财产的真正获益者——衡平法上的所有者,既享有信托利益,又可强制实施信托。大陆法系对“信托”的界定仍在不断修正之中,从而兼顾信托的运用与法律的协调。

[参考九] 其他关于信托的界定

“信托”一词指由受托人所负担的职责或累积而成的全部义务。这种责任关乎在其名下或在其控制范围内的财产。法院根据其衡平法管辖权可强制要求受托人按信托文件中的合法规定来处理该财产;如果书面上或口头上均无特别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该规定是无效或不充分的,则法院会强制要求受托人须按衡平法的原则去处理该财产。这样的管理方式将使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并非由受托人占有,而是由受益人享用(如果其人存在),或(如果没有受益人)按法律所认可之用途来处理。如果受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则他可以受益人身份得到应得之利益。[来源:(英)帕克、梅鲁斯《现代信托法》,转引自港人协会编《香港法律18讲》,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P85-86。]
希望采纳

『陆』 什么是穿透式信托产品

在信托领域混了这么多年、还没有听过这名词,不知是时代变化太快还是我老了

『柒』 为什么房地产信托有432原则

“4”是指该项目在信托项目发行时需要保证至少四证齐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是该地产类项目的总资金中必须至少有30%的资金来自于融资方
“2”是该地产类项目的融资方至少拥有二级以上(包括二级)的开发资质

四证齐全是国家对房开贷的统一规定,基础条件,硬条件。30%自有资金是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基础条件,硬条件。二级资质是银行风险控制的底线要求,保证贷款投向项目的工程质量不产生大概率上的危害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风险事项。总的逻辑都是贯穿着信贷管理安全性的基本原则,历经多年银行房开贷经营管理经验教训验证,上升为部门和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经得起考验,容不得突破。至于有一证拿不到,事件本身可能包括着当地行政审批部门的惰政、推诿、吃拿卡要,也或者是项目本身确实存在主观问题,但那都不是国家赋予他们的权力,是他们自己没有切实做好监管或被监管,银行不冒这种风险,有能力自己单挑,银行是不会在底线下开闸的。
话说回来,这年头,房开贷的审批和放款本身就难之又难了,还缺证,基本是靠边站了。目前的监管约束高压下和经济下行周期内,没有银行会同情达不到硬底线的房开贷企业的。银行不是慈善家、它也是企业,是企业就必须守法遵章、稳健经营,否则同情别人、自己违规甚至可能犯罪,就不值得了,所以不会出现冒险干的事啦。

『捌』 如何理解穿透规则

如何理解穿透规则
2015年10月18日最新一期保代培训会议上,管理层传达再融资审核政策做出相关调整,核心围绕三方面:
1、从今天起,长期停牌的(超过20个交易日),要求复牌后交易至少20个交易日后,再确定非公开基准日和底价。鼓励以发行期首日为定价基准日,这类交易如审核无重大问题,直接上初审会。
2、董事会阶段确定定增投资者的,若投资者涉及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要求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所有出资人合计不能超200人(不适用于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认购的情形),即不能变为变相公开发行;而且不能分级(结构化)安排。
3、募集资金规模最好不超过最近一期净资产(不强制要求,但会关注)。募集资金可以补流,但要测算合理性,测算过程可以用过去几年最高的收入增长率。
会议精神是为了保证股东公平性、防止利益输送以及控制变相公开发行,针对的主要是三年期锁价发行的情形。
培训会后时间过去近一个月,期间已经有几家公司按照新的监管要求进行了相关的核查与披露。通过揣摩会议精神、接收证监会窗口指导和公告内容,结合笔者在券商长期积累的定增业务承销工作经验,我们就“穿透”规则的变化这一重大影响进行了跟踪和研究:
从证监会预审员处了解情况,对穿透原则等相关政策明确如下:
1、所有的有限合伙及资管计划或有限公司必须展开,层层穿透计算最终投资者的家数或人数,上述主体设立时间及是否为本次定增而设不影响穿透计算;
2、上述主体层层穿透至投资人为股份公司、自然人及国资委为止;
3、认购人的权益架构一旦在预案阶段披露,则在整个审核阶段不得更改,否则视为方案重大调整。
从监管机构传达的理念,我们认为应该是只针对有限合伙或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进行穿透,最多再加上有限公司进行穿透。但实际操作中,从已公告情况来看,规则施行初期执行过程中预审员的标准有松紧差异,对穿透原则的实际执行情况如下:
1、执行标准有点乱:以南通电源为例,对资管计划穿透时,对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的,将有限公司进行层层穿透至自然人;对有限合伙穿透时,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公司,并且出资的,并未穿透。以瑞普生物为例,对认购人是有限合伙的,对其普通合伙人,也是出资人,亦进行了穿透。云海金属操作相同。
以云维股份为例,对认购人是有限公司的,穿透所有股东,且层层穿透到实际控制人,股东中有股份公司的,有穿透其实际控制人的(例如穿透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财政部),也有不穿透的(例如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认购人是产品的,其出资人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均穿透,其中有限公司所有股东被穿透,股份公司穿透控股股东。
2、穿透不可怕,可怕的是“认购人的权益架构不能变化”:根据这一要求理解,从预案披露到审核阶段,现在还包括了整个锁定期,产品的出资人不能退伙、转让其份额、减少或增加出资额,有限公司股东结构不能有变化。如果有变化,视为方案重大调整,可能会被要求重新召开董事会。
目前从了解的情况来看,一年期定增还在执行原标准,即在“穿透”问题上,还是只针对产品(包括有限合伙、资管计划)进行穿透,穿到自然人或者法人停止。但新增要求也需要承诺锁定期内不转让份额。
政策执行初期肯定是严格的,但以笔者多年经验和专业视角来看,未来可能只针对产品进行穿透,且穿透到自然人或者法人停止。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直接作为认购主体的,因具有独立人格不应该穿透。而刺穿公司法人面纱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形下才会被使用,这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不在本文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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