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周泽石在宁乡人民法民间借贷
(2016)湘0124民初2669号
原告:周泽石,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大安村曲湾坝组(肖新明宅)。
法定代表人:夏科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泽石与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琼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泽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075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4、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科利园林公司股东刘新荣(刘新荣同时也是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欲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后变更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工程公司)承建耒阳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百姓家.时代华府”项目。因该项目需要百姓房地产公司交纳保证金580000元,但因刘新荣资金周转困难,故其要求案外人覃奇宝垫付该笔保证金并承诺接工程后由覃奇宝承包部分劳务,覃奇宝遂向原告借款620000元。2014年5月19日,覃奇宝向百姓房地产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80000元,同日百姓房地产公司向中航鑫工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0000元的收条。之后,刘新荣因承建工程费用开支需要分几次向覃奇宝借款170000元,以上750000元款项均由原告提供。覃奇宝向百姓房地产交纳上述保证金后,以上述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导致覃奇宝在该项目承包劳务的愿望落空。覃奇宝向原告告知该项目情况后,覃奇宝和原告多次找刘新荣要求其偿还750000元借款。2014年8月8日,刘新荣以中航鑫工程公司的名义授权原告到百姓房地产公司退还上述580000元保证金并向百姓房地产公司出具向覃奇宝付款的通知书,但百姓房地产公司实际已经停业,无法退还覃奇宝的上述保证金。后原告、覃奇宝、刘新荣多次协商,刘新荣承认75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并同意由被告单位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将债权人直接变更为原告,原告及覃奇宝均予以同意。2014年8月23日,由刘新荣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并承诺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75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刘新荣系被告公司股东也同时是中航鑫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刘新荣虽然以中航鑫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百姓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中航鑫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其交纳保证金,但因为被告对其股东刘新荣的行为事后追认,其追认行为明确表示被告愿意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科利园林公司答辩称,1、原告以借条证明实际出借750000元给答辩人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实际系刘新荣在耒阳被逼迫签订的,刘新荣也书面声明了这件事情。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条上的签字和盖章,被告均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没有任何交付凭证。
2、原告的其他证据材料正好证实其没有将750000元借款支付给答辩人。原告提交的覃奇宝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对账单是原告与覃奇宝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只能证明百姓房地产公司与中航鑫工程公司存在建筑合同关系,这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合同,与原告待证事实750000元借款的交付与否无关联性。原告所提交的百姓房地产公司的收条无法证实原告先行支付了580000元给中航鑫工程公司,不能凭此收条就能证明原告支付了580000元给答辩人,该收条与原告借款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中航鑫工程公司的《特别付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均系百姓房地产公司与中航鑫公司之间的保证金退还事宜,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6日的承诺书系刘新荣个人出具,不代表科利园林公司,而且是以开工为附加条件的承诺,与借款无任何关系,且该承诺书不能实际证明实际给付了10万元给答辩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否定了原告自己提供的2014年8月23日的借据。
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条系被逼迫出具的,依法应归于无效,其条款约定也自然无效,而且依据湖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案件律师费顶格收取应在21500元左右,原告所诉律师费超规定约8500元。另外,此收据是2015年11月25日发生的,系原告原来起诉三个被告的,那个案件应该自认无理,已经撤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诉讼费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10日借条、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覃奇宝因要垫付履约保证金向原告借款62万元,按2%计算月息;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中航鑫工程公司承建百姓房地产公司“百姓家.时代华庭”项目工程。
3、2014年5月19日收条,拟证明2014年5月19日覃奇宝代中航鑫工程公司向百姓房地产公司交纳580000元履约保证金。
4、特别付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因工程久未开工,中航鑫工程公司委托原告向百姓房地产公司送达特别付款通知书,要求将58万元履约保证退还。
5、2014年8月23日借条,拟证明:1、原告多次要求刘新荣还款,刘新荣承认被告为所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75万元的借条;2、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因借款争议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6、2015年8月3日承诺书、2015年8月6日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刘新荣返还保证金,刘新荣以工程的协议、合同原件担保,并承诺在工程开工后,公司先支付10万元给原告。
7、中航鑫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登记信息、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刘新荣系中航鑫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系被告的股东。
8、中航鑫工程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中航鑫工程公司更名情况。
9、宁乡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1、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法律关系不明确向法院撤诉;2、证明相关的审理情况被告确认借条的签名和盖章属实。
10、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0元。
11、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由周长宁支付了300000元到百姓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奇的卡上。
12、证人覃奇宝、周长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58万元的付款情况以及覃奇宝与刘新荣交涉的过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根本不认识借条上所提及的覃奇宝,该借条的真实性也无法断定,即使借条和银行流水是真实的,也是周泽石和覃奇宝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被告无关,并且金额仅为62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75万元,借条和对账单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证据2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复印件,并非被告所签,这是与原告无关的两个法人之间的建筑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即实际支付75万元给原告无关联性。证据3收条是中航鑫工程公司与百姓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建设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与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75万元的事实,委托书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中航鑫工程公司与原告周泽石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5借条写的字、盖章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原告除该借条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付了75万元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没有付款给被告的凭证,仅凭该张借条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6刘新荣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未经被告授权和追认,其承诺没有法律效力。另外,该承诺书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2015年8月底如果开工,可以付10万元给周泽石的条件并不成立,承诺并不等于科利公司借款,因此该承诺书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证据7、8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证据9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该开庭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依据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10原告提出的借条系被告逼迫出具,应属无效,其内容也无效,且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收费明显超高,对方要求我方承担该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系原告原来起诉三个被告而发生的,那个案件原告自认无理已经撤诉,今天又要求我方承担他自认起诉无理而撤诉案件的代理费,没有合法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人与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被告的借贷无任何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新荣的申明,拟证明借条刘新荣是被迫打的,被告没有向周泽石借款,也不认识覃奇宝。
2、起诉状,拟证明原告两次起诉前后矛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如果打借条是被逼迫应向公安报案或者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刘新荣是公司的总经理,可代表公司签署文件,他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基本事实无出入,只是细节有出入,第一次起诉复杂了,这次起诉把法律关系理顺得较清楚些。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覃奇宝出借了620000元借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被告称其系因案外人刘新荣受胁迫所出具,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确认该借条系由刘新荣出具,其他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声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覃奇宝向原告周泽石借款6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周泽石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按月息2%计取。覃奇宝条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覃奇宝称该笔借款是由原告周泽石以转账形式支付的。
案外人刘新荣系海南中航鑫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案外人覃奇宝称刘新荣准备以海南中航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案外人耒阳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百姓家时代华庭项目工程,因需要向该公司缴纳400万元保证金,其资金不足,案外人覃奇宝即从上述借款中拿出58万元以凑齐上述400万元保证金(覃奇宝称其准备从该工程中承包劳务工程)。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耒阳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南中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中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奇宝交来百姓公司开发百姓家.时代华庭项目承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小写¥580000)。”
2014年8月8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耒阳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特别付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5月19日,贵公司开具收条:‘今收到中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奇宝交来百姓公司开发百姓家时代华庭项目承建履约保定金币伍拾捌万元正(小写¥580000.00)’该收条上盖有贵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由于贵公司的原因,时代华庭项目至今仍不能开工,因此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将收取的伍拾捌万元保证金立即全额退还给覃奇宝同志。覃奇宝身份证号:XXXX贵公司按本通知函退还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请予支持,特此函告。同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泽石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兹授权周泽石同志(身份证号码:XXXXX)办理特别付款通知书函送达事宜,并有权代表我公司在退还58万元履约保证金所有相关凭证文件,协议上的签名,我公司均予认可。”
2014年8月23日,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如下:“借款人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现特从出借人周泽石借款(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元整)。此款拟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借款如涉及诉讼,本人同意此笔借款争议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承担凡因出借人为实现此笔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支出。同时,本人在出具此借条时已实际收到出借人按双方约定所支付的全部借款款额。故本人特出具此借条予以确认。借款人:夏科利(此处加盖夏科利印章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2014年8月23日执行董事刘新荣代签XXXX。”上述借条上的被告科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夏科利印章及夏科利的签名均由刘新荣代签。被告科利公司称上述借条系由刘新荣受原告胁迫所签,原告不予认可。
2015年11月23日,原告周泽石以科利园林公司、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为被告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2月9日以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该案关系不大为由撤回对该案上列当事人的起诉,于2016年3月17日以适用法律关系和遗漏当事人为由撤回对科利园林公司的起诉。2016年5月31日,原告周泽石以科利园林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周泽石并未直接向被告科利园林公司或者被告科利园林公司指定的人支付出借资金7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泽石与被告科利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或者债务承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认可其并未直接向被告科利园林公司支付借款或者向被告科利园林公司指定的人支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是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第三人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行为,本案原告周泽石将其金额为62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覃奇宝并由覃奇宝向其出具借条,其与覃奇宝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之后覃奇宝称其将其中的580000元投入百姓房地产公司,原告与被告科利园林公司并未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往来,案外人刘新荣以科利园林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也没有涉及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被告科利园林公司对覃奇宝向原告的借款620000元债务的债务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泽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原告周泽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姜慧军
人民陪审员柳欢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晓
(2015)宁民初字第05469号
原告周泽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科利,系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咪,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贵彬。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向阳。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
原告周泽石与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周泽石于2015年12月9日撤回对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起诉,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泽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周泽石负担。
审判长张伟托
人民陪审员贺劲松
人民陪审员曾朝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