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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民间融资

发布时间:2020-12-19 01:23:23

1. 什么是民间金融

如何给民间金融一个公正的“名分”,让它更好的为迅速发展的非公经济服务,是当前的一个热点问题——专访全国政协委员王鹤龄、叶祥桃

民间金融的灰色面纱终于在去年被揭开了,2005年的夏天,央行明确将在山西、陕西、四川、贵州进行“农村小额信贷组织”试点。
自20世纪中叶以后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通过银行国有化的形式建立了国家垄断的金融体系,民间金融基本都处于地下,被定义为“非法”,既没纳入法律监管范围,更受不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民间金融问题近些年来一直是两会关注的热点之一,由于非公经济的迅速发展,如何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好的服务成了代表和委员们讨论的焦点。目前我国民间有很多的资金,各地的民间投资大部分都是靠民间集资,利息很高,月息一般在1%-2%,按年息算达到12%-24%,虽然银行的贷款年息要低得多,但是民间投资者借不到银行的钱,只能使用高利贷。当前我国金融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主要表现在大的太大,中小的太小,没有私人银行。

那么监管层、企业和人民应当如何正确的对待很可能成为我国民营经济发展新的助推力的民间金融?怎样看待其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更好的让民间资本发挥其作用?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应注意到哪些方面?带着这些问题,《法人》采访了一直关注着民间金融发展的全国政协委员王鹤龄(安徽省工商联会长)和叶祥桃(温州长城电器集团总裁)。

根源在于金融制度体系

《法人》:银行的贷款年息较目前存在的民间借贷利率低许多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为何民间金融却依然能够保持顽强的生命力?“从银行借钱难”是许多人违反国家政策的参与民间借贷的最主要的原因么?

王:现在民间借贷受到越来越多需求者的青睐,特别是浙江、福建和广东等民间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由于国有银行服务滞后和民营银行的空缺,使一些资金进入了地下钱庄或“标会”。目前全国地下融资规模已超过了1万亿元之巨。民间借贷颇受青睐,融资规模趋大。分析原因,主要是一些国有银行对非国有企业较为惜贷;其次,目前银行执行的利率一直比非正式信贷市场低,使得不少民间资本在利益驱动下流入地下金融;第三,我国担保体系发育不良,抵押、质押担保等手续繁杂,一直困扰民间向金融机构融资。

叶:我们的金融制度体系有问题。尽管也实施了一些改革但市场化程度仍然很低,还是没有走出以往的计划经济模式。现有的价格管制,组织制度,法律法规,都给正规金融之外留下很多空间。所以民间金融的存在,首先要找我们制度本身的问题,不要怪别人,然后才是对我们的法律制度、市场制度、市场体系进行改进。民间金融能够在夹缝中生存下来,说明它本身就有市场。所以不应该套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去管死它,而是针对其发展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比如地下钱庄等,考虑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管理。随着市场的发展,正规金融体系远远不能满足整个经济发展的要求,就会出现一支新的金融体系,一些新的金融组织,或者一些新的金融形式,对这些新的东西,我们的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应该及时调整。

发展地方中小金融机构

《法人》:曾经被认为是非法的地下融资很可能在未来的几年内彻底地走到阳光下,对于地下融资的问题你怎么看?

王:资金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追求高额回报是其本性。而目前,一方面城乡个体农、工、商、贸生产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民营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旺盛,但是,从正规的金融机构又不能够借来资金,另一方面长期负利率的存在迫使资金从正规金融机构流出走向地下,去寻找高价格、高回报。

叶:目前民间的资金缺少合理的出路,只能到处乱窜,比如房地产市场、能源市场等。国家需要有相关的政策出台,让这些钱更合理地流动,既实现利益最大化,又对国家经济有益。地下融资目前确实存在问题,国家为什么说它是非法的,因为前前后后出了很多事情。比如南方的许多地下钱庄,利息比正规银行高一点,可有些人拿到这些钱就开始乱花。把钱拿过来后,数都不数,就用尺子量一下,这么高大概多少钱就开票。这样搞下去必定会乱的。

《法人》:对于地下融资问题的解决,你有何建议?

王:地下融资,危害很多。大量资金在体外循环,增加了宏观调控难度,甚至加剧局部经济过热。另外,地下金融缺少必要的法规约束,资金供给方和需求方都面临许多不确定因素,其潜在市场风险巨大。近年一些地方发生的非法集资金融大案即是明证。因此,要逐步全面放开利率管制,通过利率浮动政策的杠杆,调节资金的供求平衡。这样,地下融资的空间将逐渐缩小,走向消亡。为解决地下融资问题,建议在加大对地下融资打击力度、改革监管模式与理念的同时,必须加快发展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与担保形式,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合情、合理、合法

《法人》:去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其中第5条款指出,“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这是对发展民营金融的再次肯定。你认为应如何看待?是否会产生合法的从事民间金融服务的新行业?

王:《意见》对切实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做了探索,我们要全面把握它的核心内容和精神实质。第一,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第二,改善金融服务,加大财税支持。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一直存在自有资金短缺、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发展受到很大制约。这样一来,民间金融就没有必要再生存于地下了。是否会产生新的行业目前形势还不明朗,需要等待国家监管层的调控政策。但可以肯定民间金融会因此而受益。

叶:规范的民间融资渠道应该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可以出台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约束,由政府指定的部门加以监管。我有一个基本观点,就是现在发展民间金融不是尽快地推出多少民营金融企业,最重要的在于民资应获得与外资进入中国金融机构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我建议由政府出面加以组织协调,把民间资本导入资金缺口较大,但能够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上,如基础设施建设、高科技产品开发、能源、物流等等,从而让民间资金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发挥更大的作用。

2. 近年中国民间集资产生的作用及后果

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坎坷之路
我国的民间金融主要发源地在农村,尤其是沿海地区农村,如浙江、福建、广东等。从1986年开始,农村民间借贷规模已经超过了正规信贷规模,而且每年以19%的速度增长。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企业之间,特别是民营企业之间的直接临时资金拆借或高于银行固定利率性质的民间借贷数量巨大,估计仅2000年企业之间直接拆借或借贷的金额高达800~1000亿元人民币。然而,相对于巨大的民间资本规模,我国的民间金融规模并不大,据有关估计,我国民间金融总量大约在3000亿元,占全国金融总量的0.3%。这也说明,我国的民间资本潜力巨大,民间融资尚未充分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限制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但真正的民营银行迄今为止还只有民生银行一家,其它进入银行业的资本都是以参股的形式介入,目前11家股份制银行中的其它10家和112家城市商业银行,没有一家是民间资本控股的。我国目前正在由徐滇庆教授组织的5 家民营银行的试点研究工作(这五家民营银行是:沈阳瑞丰银行、广东南华银行、深圳民华银行、江苏苏南银行、西安长城银行,参与试点的企业包括:东宇集团、申达集团、丰嘉集团、志高空调公司、中科智担保公司等),已进行了几年,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至今没有一家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所以说,民间资本在金融领域还处于边缘地位。
民间资本的多种投资方式(一级)
民间资本已成为我国国有资本、跨国资本以外的第三支力量。我国民间资本蕴藏着巨大的能量,目前3000亿元的民间金融总量,相对于8万亿居民储蓄存款和12万亿民间资本来说,现有的资本市场还远没有将民间资本充分激活。我们目前的任务就是要寻找民间资本的多种投资方式。其主要途径有:
民间金融公开化、合法化(二级)
一是民间金融形式如各种基金会、私人钱庄、企业集资等取得合法形式,银行监管机构对其加强监管。对一些确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金、能够依法经营、履约率较高的私人钱庄等“非法”金融机构,应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转为合法民间金融机构,对其加强管理和监督。二是鼓励民间资金进入正规金融机构。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机构,既可以借鉴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模式,让民间投资人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加入地方中小金融机构,成立地方性股份合作银行;又可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从体制上为农村金融机构更广泛地吸收社会资本金、增强服务功能创造条件。目前,江苏无锡、江阴、张家港三市的农村信用社组建了农村商业银行,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开辟了一条道路。
大力发展由民间资本组建的各类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民营银行(二级)
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民营银行,作为一种增量改革的形式,对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没有体制外的民营银行出现,体制内的国有银行就没有竞争对手,体制内的问题也没有途径来解决。就像国有企业的问题要通过发展民营企业来解决一样,民营银行的发展也是解决国有银行问题的手段。现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发展民营银行,而是如何选择合适的时间、地点、规模与如何加强对民营银行的监管。
发展投资基金和信托基金(二级)
我国银行系统集中了巨大的个人财富,大量的存差成了龙中之虎,如何充分利用这些民间资本投入经济建设,目前有些地方已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上海,通过信托基金,民间资本(个人储蓄存款)购买基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民间资本进入原来的国有经济领域,既实现了所有制结构调整,又实现了融资方式的变革,一举两得。因此,我们要把更多的国有企业经营领域放手给非公有制企业来经营,给非公企业更宽松的环境,更多的融资方式,如投资基金、信托基金等,居民将其储蓄购买投资基金、信托基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引导民间资本流向原来的国有部门,实现对国有部门股权结构和经营机制的转换。这样可以提高原国有部门经营的运行效率,符合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
发行企业债券(二级)
相对于股权融资,债券融资有其优势,因为,股权涉及到分红,而债券只需还本付息,如果经营得好,债券发行者自己可以有更高的资金回报率。真正效益好的企业更希望发债融资,把利润留在本企业,而不是用来分红,这样就能鼓励企业债券融资,就会彻底改变目前股市火爆、债市冷落的局面,同时也从根本上改善我国资本市场的结构。
发展三板市场(二级)
我国目前已建立了主板市场和二板市场,三板市场初具规模。经济转轨时期形成的产权交易市场和证券柜台市场是我国三板市场的雏形。三板市场的目标就是要弥补主板市场和二板市场不能充分有效配置民间资本的不足,把最大限度激发民间资本的增值能力和促进企业股权流动作为主要目标。因此,在我国的民营企业无法进入主板市场和二板市场的情况下,尽快发展三板市场,引导更多的民间资金进入三板市场,流向民营企业,是促进资金供求平衡的有效办法。
发展民营金融需要制度保障(一级)
我国的民间金融目前处于一种无序状态,所以,引导民间资金流向,实现民间金融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民营金融需要建立一套严格的制度作保障,要尽快建立民营金融组织的正常进入和退出机制及严格的监管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二级)
不论是民间借贷、各种标会、私人钱庄,还是民营银行,都需要一定的保障机制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这种机制就是存款保险制度。有人担心,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会造成民营银行的道德风险,甚至是由经营好的银行为经营差的银行埋单。其实,只要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这类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但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民营金融就发展不起来。存款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存款人利益,并不是保证每个参与保险的金融机构都能不折不扣的得到补偿。所以,金融机构一旦因主观原因出现经营危机,保险机构有权要求其退出存款保险体系或由其它金融机构对其接管或兼并,把银行经营不善引起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利率市场化与贷款担保制度(二级)
目前来说,我国尚未实现利率的完全市场化,只有农村地区已开始进行试点,所以,银行仍旧只愿意贷款给国有企业,而不愿意贷款经民营企业。我们一方面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利率市场化,让资金价格来调节资金流向,实现资金供求平衡;另一方面,政府应鼓励、支持和规范民间担保公司的发展,使其更好地为民营企业融资服务。政府建立担保公司,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应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而不是把民间担保公司整垮或挤出市场。相对于民营企业的巨大资金需求来说,目前的担保公司不是多了,而是少了,它作为民营金融的一种制度保障,应当得到鼓励与支持。
破产清算制度(二级)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完善的破产清算制度,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有三方面:一是国有企业适应于破产法,非国有企业适应于民事诉讼法。二是破产清算要主动申请,所以,在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不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就为破产企业逃避债务提供了方便。三是一部分债务人通过提前受偿使银行的债权不能公平受偿。债务人自己不申请破产,企业资不低债时,一部分得到消息的债权人采取诉讼手段,取得债权,提前受偿,而银行的债权则往往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才开始受偿,造成严重损失。要尽快建立包括法人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合伙制企业、自然人在内的破产制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施细则。
征信制度(二级)
信用制度是保证金融体系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征信制度的建立是金融机构降低风险和民间资本进入正规融资体系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伙制企业、自然人在内的信用数据库。随时向客户提供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黑名单,以保证金融交易中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二级)
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所以,对进入者必须有严格的规定,如注册资本、经营场地、经营范围等,另外,在原有民间金融机构正规化的过程中,它们过去是否守法经营、有无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都是可否进入金融业的重要条件。因此,建立金融业的市场准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对责任者的惩戒制度(二级)
对于民营金融机构的风险,不仅来自于借款者,而且来自于机构本身。如何防范银行经营者的道德风险是发展民营金融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必须对银行业经营者建立惩戒制度,以强化其责任意识,保证其合法经营并主动防范金融风险。

3. 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包括哪些

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 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 1.民间借贷 2.有价证券融资 3.票据贴现融资 4.企业内部集资 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民间融资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据此定义,正常的企业间商业信用不在民间融资范畴之内。但如果商业信用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并收取利息或其他报酬,同样会被纳入民间融资范畴。 民间金融包括所有未经注册、在央行控制之外的各种金融形式。,“民间金融”的内涵一般包含在“非正式金融”(informalfinance)中,非正式金融既包含民间金融形式也包含一些正规金融机构的非正式产品和形式。在中国由于民间金融的规模很大,所以有必要突出民间金融部分,而非笼统称之为非正式金融。 调查显示,2004年以来,我国民间融资趋于活跃,而民间融资的发展状况与当地民营经济的发达程度密切相关。其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紧急支付和民营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资金需求。2004年,浙江、福建、河北等地区的民间融资规模分别为550亿元、450亿元、350亿元,约占各省当年贷款增量的15%~25%,而在经济相对欠发达的江西省上饶市,2004年的民间融资总量也在14亿元左右,相当于当地当年贷款增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与此同时,民间融资也呈现出了与以往不同的新特点。据《报告》分析,2004年民间融资与以往不同的新特点主要有: 1、融资活动半公开化。商业银行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推出和宏观调控后中小民营企业资金的紧张,使得民间融资更为活跃,用于生产投资、商贸活动的大额民间融资时有发生。该行为逐渐为公众所认同,并转向半公开化或公开化; 2、融资行为渐趋理性。由于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对民间融资的需求日益旺盛,并能提供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从而拓宽了民间融资理性选择的范围。

4. 福建省泉州市南安英都镇民间借贷 是洪诗庭携款潜逃还是家族式咋骗

聊聊请别见怪 洪诗庭虽然跑了 但受害者的资金有给洪诗庭的“下线”【下线都是洪诗庭的亲人或朋友,也可称担保人】没有担保人的推荐和吹嘘,受害者是不会轻易上当的,因为洪诗庭是个普通人 ,不是名流也不是企业家,所以受害者相信的是洪诗庭的“下线”即担保人,因此 ,警察叔叔要找洪诗庭,应对所有的“下线”【担保人】施加压力,就容易多了.洪诗庭并不可恨,可恨的是那些“下线”【担保人】,表面上“下线”【担保人】是受害者,其实“下线”【担保人】才是最大的赢家,洪诗庭给“下线”【担保人】利息是3分 4分 5分...而 “下线”【担保人】给受害者利息是1分1.2分1.5分2分2.5分我想大家应该明白吧

5. 重庆人在福建泉州借款,法院叫我到借款人户口所在地起诉,有重庆精通民间借贷的律师朋友吗

1、法院一般会支持同期人民银行利息四倍,不会再支持违约金。
2、打错字内不影响管辖。合容同约定了管辖地的, 应当在约定地起诉。可以一起起诉配偶。没有资料无法起诉。可先单独起诉丈夫。执行时要求执行即可。
3、如果没有房产坐落,一般是无法查询的。知道房产坐落,有立案通知书,可以查询。
可待生效判决下来,由执行局查询

6. 罗敏福民间借货事件真相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闽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生,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敏福,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陈明生因与被上诉人叶小英、罗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生,被上诉人叶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敏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明生原审起诉称,叶小英、罗敏福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2日向陈明生借款1131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利息为339.3万元,本息共计1470.3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陈明生通过儿子陈晓鑫银行账户汇入罗敏福账户100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131万元。借款期满后,叶小英、罗敏福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叶小英、罗敏福限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7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叶小英答辩称,(一)叶小英不曾向陈明生借款,对罗敏福是否向陈明生借款并不知情,因此,叶小英、罗敏福与陈明生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二)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不代表陈明生履行了出借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三)陈明生关于借款本金为1131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陈明生没有证据证明向叶小英、罗敏福出借131万元现金。双方未约定利率,故不存在利息,1470万元不是1131万元本金加利息339万元构成的。(四)陈明生关于约定月利率为2.5%的主张没有依据,如果要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五)陈明生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没有依据。
罗敏福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金额只有1000万元,剩下470万元是高额利息。
原审判决查明,叶小英与罗敏福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叶小英、罗敏福向陈明生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陈明生借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万元正。”《借条》由罗敏福、叶小英分别签名、捺手印。当日,陈明生委托其儿子陈晓鑫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至罗敏福的账户。在原审诉讼中,陈明生陈述其实际出借的1131万元款项中,除1000万元转帐支付外,有81万元系之前借款的累积,另50万元系在出具《借条》前一周出借的。
原审判决认为,叶小英、罗敏福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证人陈晓鑫证言等证据证明了叶小英、罗敏福向陈明生借款的事实。《借条》虽写明借款1470万元,但陈明生表示实际出借款项为1131万元,其在起诉状中称以现金方式支付131万元,在庭审中却自述81万元为之前借款累积,50万元在出具《借条》前一周另外出借的,前后表述内容存在矛盾,亦未对131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通过汇款方式出借的1000万元款项叶小英、罗敏福应予偿还;对陈明生关于另131万元借款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陈明生可随时要求还款。陈明生与叶小英、罗敏福对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无异议,但《借条》未载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本案借款月利率可自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明生诉请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小英、罗敏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生偿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陈明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明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31万元,包含《借条》出具当天从银行汇款1000万元,以及之前借款81万元与《借条》出具前一周借款50万元的累积。该81万元及50万元在出具《借条》时作为现金结算,陈明生在庭审陈述及《起诉状》中表述的借款形成经过并不矛盾。叶小英、罗敏福主张470万元为高额利息,却未合理解释利息的计算,违背常理,不应被采纳。(二)原审判决关于利率的认定错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虽然没有在《借条》上记载,但借款现金1131万元加上一年的利息339.3万元,共计1470万元,能够与《借条》上的借款总金额相印证。而且,罗敏福在原审诉讼中已确认有约定利息,叶小英也在答辩中认为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因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利率约定发生争议为由,判决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小英、罗敏福向陈明生偿付借款本金11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叶小英、罗敏福承担。
被上诉人叶小英答辩称,(一)其未曾向陈明生借款,亦不知罗敏福是否有向陈明生借款。(二)《借条》仅证明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出借人履行了出借行为。即使有借款,证据表明借款本金仅为1000万元,陈明生主张的另有出借13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对该现金借款形成经过陈述自相矛盾。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陈明生以利息反推借款金额的方法存在逻辑错误。(三)虽然罗敏福认为《借条》中470万元属于高额利息,但这不代表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对利率有无约定有争议且不能证明利率多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关于利率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四)叶小英在原审中没有承认双方有约定利率,仅表述如果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五)除1000万元外,其余470万元款项属于未实际发生的借款,不应直接认定为利息。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敏福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回报是470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愿意按规定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二、讼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及陈述,作以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讼争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陈明生、罗敏福对《借条》中借款金额系由借款本金及借款一年应支付的利息所组成没有异议,因陈明生、罗敏福系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对二人共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叶小英主张《借条》中约定的金额系借款金额,但该主张与罗敏福、陈明生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出借款项金额发生争议,故陈明生作为出借人应对自己出借款项的金额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因《借条》记载的金额系陈明生出借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金额的总和,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借条》出具当日,陈明生已向罗敏福支付借款1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小英认为其没有向陈明生借款与事实不符,且亦与其自身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陈明生主张其另现金出借了131万元,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叶小英、罗敏福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明生主张借款本金为1131万元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定,陈明生出借给叶小英、罗敏福的款项为1000万元,叶小英、罗敏福应当偿还。
二、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的确定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条》记载“兹向陈明生借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万元正”系由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一年借款利息470万元组成。罗敏福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47%,陈明生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0%,双方之间对利率约定多少产生争议,且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叶小英、罗敏福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的利息。叶小英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利率计算标准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明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小英、罗敏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叶小英、罗敏福负担97400元,由陈明生负担126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叶小英、罗敏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叶小英、罗敏福负担27600元,由陈明生负担1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陈志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林霞

7. 福建省高院民间借贷由哪个庭分管

人民法院审判庭分: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及涉外审判审。民间借贷诉讼属民事诉讼范围。民事审判庭按功能不同又分几种审判部门。上述借贷诉讼交由经济法庭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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