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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案例

发布时间:2021-04-13 22:55:23

① 你出资,我炒股,是民间借贷,还是委托理财

案例一
2008年2月,A与B签订《炒股协议》,约定:A出资10万元给B炒股,月息2%,盈利三七开,如亏损B要将本金返还A,协议期限为一年。
2009年2月,双方又订立《借款协议》,约定:A出资10万元给B炒股,月息2%加分红(三七开),借期1年,借期届满还本付息加分红,如炒股亏损,月息按1%计。
数月后,A诉至法院,要求B返还借款9万元,并按2%利率支付2008年2月以来拖欠的利息。
法院审理该案的首要任务,是认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即2008年2月和2009年2月,A在分别与B订立《炒股协议》和《借款协议》后,支付B各10万元,是借款,还是委托理财资金。笔者分析如下:
1、是不是委托理财资金?
有报道称,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但目前未找到正式版本,故在此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据上述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有:1、受托人负责处理委托事务;2、委托人预付委托费用,并承担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及利息;3、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4、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5、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A与B签订的两份协议,看似一方出资委托另一方炒股,但并不具备委托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第一,A没有向B预付委托费用,也未约定向B支付报酬,即使B可能在炒股时获得收益,但既不确定,也不是委托报酬。第二,B无须按照A的指示炒股。第三,A的出资期限为一年,双方不可任意解除合同。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并无委托理财的权利义务,相关款项当然就不宜认定为委托理财资金。
2、是不是借款?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有:1、一方支付借款,有出借方式及期限等;2、另一方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般情况下)。A与B的权利义务内容,比较符合借贷关系特征。主要是,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利率及返还借款期限。虽然还约定A可以参与炒股盈利的分配,笔者认为可视为A出借款项给B,B炒股获利后给予A的额外回报。或者说,双方以炒股盈利作为提高利率的条件。据上述,双方应为借贷关系,A的出资为借款。

② 财务案例分析

他这种行为无疑是偷税行为,但够不上偷税罪的行为。应补交少交税款2000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200元,另外应交税款(2000营业税+2000*7%城建税)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③ 财务案例分析题

项目 A(N/60) B(2/10,1/20,N/60)
年赊销额 5500 5500

现金折扣 / 5500*2%*70%=77

年赊销净额 5500 5500-77=5423

变动成本 5500*70%=3850 3850

信用成本前收益 5500-3850=1650 5423-3850=1573

平均收账期 60天 70%*10+20*10%+20%*60=21天

应收账款平均余额 (5500/360)*60=91。67 (5500/360)*21=320。83

机会成本 91.67*70%*10%=6.4169 320.83*70%10%=22.4581

收账费用 80 60

坏账损失 5500*4%=220 5500*3%=165

信用成本后收益1650-6.4169-80-220=1343.58-22.4581-60-165=1325.54
不知道这个答案是否正确,有些地方那个是除不尽的

④ 客户资产管理与委托理财的区别

自觉抵制违规业务 保护自身资产安全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客户的投资意愿,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交付的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客户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这种普遍称为委托理财的业务,核心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一种以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近年来,证券公司积极开拓业务渠道,大力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形成了相当的规模,成为完善证券市场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证券市场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由于初期缺乏业务规则和一些证券公司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性质和运行规则缺乏深入了解,甚至被歪曲,致使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出现了诸多偏差,不规范或者违法违规的行为时有发生,进而引发行政责任以及不必要的民事纠纷和经营风险,甚至给证券公司带来沉重的财务负担和运行困难,并进一步加剧投资者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当市场行情低迷时,这类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危害更为突出。下面我们摘编一个案例,期望引起投资者警惕。
2002年4月,某证券公司L营业部根据公司授意,违反国家规定,以7%至10%的高额合同回报及1.5%至3%的中介费为诱饵,在当地开展违规委托理财业务。2002年5月,营业部经理王某结识了社会人员袁某,袁某称给2%的中介费可以联系当地某公益性资金中心业务,王某将中介费按3%向公司汇报得到同意。经袁某从中撮合,该营业部与某公益性资金中心于2002年8月达成了口头委托理财协议,合同金额为4000万元,合同回报率为7%,期限一年。某公益性资金中心开户将4000万元转入后,营业部另外以肖某(假名)在营业部开户,证券公司总部打入肖某账户120万元,56万元由袁某提走作为中介费,24万元由王某取走支付给某公益性资金中心领导及经办人员,40万元由王某购入股票再转托管到其他证券公司变现取出自用。委托资金被证券公司购入国债用于回购,回购资金除用以支付合同约定的回报外,绝大部分被转移。2003年9月,该笔资金到期后又以同样方式继续进行操作,后因该证券公司违规被关闭,无力偿还相关资金,相关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从国际上看,在资本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资产管理业务已成为证券公司的一项重要业务,其对证券公司收入、利润的贡献率达到30%左右。相比之下,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潜力巨大。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属性的认识尚未统一,由于委托理财业务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各异,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相关理论研究涉及不多,且业务是否规范运作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在证券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保底条款的效力等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一些客户参与证券公司违规委托理财,引发纠纷,造成资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损害了证券市场声誉。对因不规范导致的纠纷进行处理,应着力于慎重解决由于证券公司不规范运作而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对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因制度执行偏差而导致的扭曲的利益格局进行调整和平衡,引导其规范运作,积极稳妥地、实事求是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达到维护金融安全,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目的。通过案例可以看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健康发展有赖于相关法规制度、业务规则的完善,有赖于证券公司加强风险控制管理、规范开展业务,有赖于投资者增强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参与合规业务,自觉抵制违规业务。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印发一系列规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鼓励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发展规范资产管理业务(包括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全行业规范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做好示范;向各证券公司重申,必须合规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立即停止未经批准同意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三方监管委托理财业务,暂停开展新的个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目前,随着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法规制度不断完善,监控措施力度不断加强,违规委托理财总额大幅下降,违规委托理财行为已经得到有效遏制,委托理财等基础性业务制度改革正稳步推进。

⑤ 代客理财案件

"以前赚钱客户有分成给我,打到银行卡", 凭此可初步证明形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给客户推荐股票,用手机发短信推荐,只说会涨,未做收益保证;”,只说会涨就是收益保证。有法律责任。责任多大依法院审理后裁量决定。冻结的银行卡不要了,也不能结束此案件。拒绝应诉,将缺席判决,可能对你更不利,因你未积极抗辩。

⑥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会不会有刑事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民事纠纷不会出现刑事问题。但如果法院或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及刑事问题,会移交刑事处理。比如,委托理财比较容易出现非法集资或诈骗的问题。

⑦ 委托理财案件有哪些纠纷类型,案由及法律适

您好,法院在立案时以“委托理财纠纷”暂定案由,在具体审理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具体而言:
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并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委托监管合同案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资产委托人的委托,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督管理的,应认定成立委托监管合同关系,并以委托监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在委托理财合同案件和委托监管合同案件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宜遵循如下思路:首先,应主要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其次,从《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中寻找有关证券、期货等交易规则,作为处理案件之依据。再次,从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制订的相关金融行政规章中援引有关营业资质、禁止性交易行为等规定作为判案的参照依据。目前这类参照依据主要包括: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1] 265号《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3 年中国证监会第17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最后,对于具体案件中出现的新型疑难法律问题,应结合国家宏观经济和金融政策,综合运用委托理财案件审理原则、民商法基本原则、原理和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予以分析和处理。
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4.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合伙关系,以合伙协议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5.信托合同纠纷案件。在委托理财合同实践中,若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委托资产与委托人资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资产相互分离,以使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且受托人具备法定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等《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行为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成立信托合同关系,以信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⑧ 如何处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

委托资产的损失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并应以下列方式计算委托资产的实际损失:委托资产损失=(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委托资产的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场合,当事人对委托资产损失的计算另有约定的,若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应从其约定。 (1)合同有效之场合。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之场合,大体包括受托人是有资质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以及自然人两种情形。现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中国证监会2001年《通知》关于“委托人必须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或者参考。在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双方终止或者协议解除合同时,若委托资产处于亏损状态,原则上受托人应在扣除依约取得的合理报酬后,将余额部分(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金融性资产)全部返还给委托人。若受托人对损失存在过错,则应酌情减少其报酬。对于委托资金之损失,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确定其各自责任。依委托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托理财投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受托人在受托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或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等而存在过错,且与受托资产实际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受托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无效之场合。因委托理财交易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交易对方并不特定,故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无效之处理方式不同,不宜机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不能因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而否定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及结果。在委托理财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无资质、订有保底条款、以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等场合,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3)有效与无效之比较。至此,关于委托理财本金处理方面自然会生发出一个疑问:对委托人资产的保护,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无效?这种处理结果通常只是一种表象,而实质上的权利配置和责任分担是公平的,而且有利于从司法角度推进委托理财市场行为的规范化。首先,就法律预期而言,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皆是遵循资本市场一般规律和规范的行为规则从事委托理财活动,并相互持有一个合理的法律预期,该双方基于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请求权,在签订有效的委托理财合同时,即是已被考虑在内的可预期的权利,而且是确定的并依法受到保护的;若受托人理财技巧高超,则委托人将获得更大的收益。而无效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预期是不确定的,因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是一种期待利益。其次,就实际偿付能力而言,无资质的一般的咨询公司乃至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资力不如有资质的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那么可靠,而是处于给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极其有限的状态,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护委托人的本金和利息,其执行结果也取决于受托人的清偿能力,实践中也常常因为受托人人去楼空或几近破产而执行无果。因此,从最终获得实际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规则所从事委托理财活动对委托人最为有利。再次,就过错和责任分配而言,在合同无效场合,让受托人承担较大的过错和责任也许不甚公平,但应当看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原因通常在于受托人无资质和保底条款的存在。无委托理财资质的法人是严禁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受托人无疑应承担较大的过错和责任。同样,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引诱,委托人通常是不会将委托资金交给受托人理财的,所以使受托人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订立保底条款的重要措施。最后,就规范导向而言,通过在无效合同中使受托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可使无资质的受托人对委托理财活动望而却步,可使有资质的受托人尽量避免订立保底条款,亦可使委托人慎之又慎地权衡订立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以及未来的实际结果。一言以蔽之,通过这种规则配置,可以使委托理财活动更加规范化。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处理因委托理财合同而获得之收益问题,有观点认为,委托人因无效合同所获得之利益,应充抵受托人或者监管人的赔偿金额;充抵后剩余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应将其与受托人因无效合同所获得之收益一并予以收缴。鉴于收缴之规定乃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驱动而导致权力滥用,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合同无效的场合,因委托理财所得之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或监管人应当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费等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此外,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保底收益条款约定的分配比例各自获取了部分收益,双方所获取的收益亦应计算在委托理财收益总额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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