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指期货: 以沪深300指数为标的,期货交易机制.
融资融卷: 以沪深300指数的成份股为标的内,就是说你没钱可以容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股票做多,到时候卖出后再还上借的钱,也可以向证券公司融券做空,事做买进股票还上你借的股票.
『贰』 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是什么与其它金融工具有什么不一样请专家具体解释,谢谢!拜托各位了 3Q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定于2010年2月22日9时起正式受理客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申请,而紧随其后的一系列有关股指期货的规章制度已也于近日开始实施。这意味着中国境内的股指期货交易就要变成现实。 无独有偶, 沪深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初期标的证券名单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的通知》,就试点初期标的证券名单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担保品)的范围、折算率及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这标志着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步伐进一步加快。 最近,有些朋友在问,同样是在玩金融杠杆,同样都需要交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他们的区别在哪里?它们之间的关系又如何? 一.股指期货一定会在融资融券之前推出 首先,我觉得股指期货一定是在融资融券之前推出,若股指期货不先行,融券业务就不会得到券商关注。券商要把股票借给投资者,就得先在市场上买入股票;而投资者融券卖出,必然是因为看空该股,此时券商作为借出方却要面临股价下跌的风险,因此该业务对券商并没有多大吸引力。股指期货推出之后,融券业务才有望得以发展。券商可以在期货市场卖出指数期货,同时在股票市场按比例买入指数成分股,以规避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这些指数成分股即可用于融券业务,借给投资者卖出。 二.股指期货与融资融券的区别在哪里? 1.标的物上的区别 股指期货的交易对象是以股票价格指数(沪深300)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是在赌未来指数的方向和点位;融资融券的对象是单只股票或者是ETF等产品,也就是说你只需关注深证成指和上证50指数成份股中的某一只股票的涨跌! 2.交易性质上的区别 股指期货的交易双方都是保证金交易,对于交易所来说也是杠杆操作,因此期货交易所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融资融券对投资者来说是一种借贷行为,标的物仍然是现货全额交易,对于投资者来说是杠杆操作,但对于交易所来说是没有杠杆,投资者可用债券 基金 股票作为其担保品,交易所不需要承担履约的风险. 3.保证金比例由谁决定的区别 股货期货的保证金比例是由中金所决定.而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比例一般是由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而且保证金比例肯定高于股指期货交易保证金12%的比例. 4.融资成本上的区别 股指期货对投资者有放大的杠杆作用,但并没有放大投资者的财务成本.但融资融券因为其是一种借贷行为,必然存在利息高低的问题,要支付相当的利息,这无疑提高了投资者的财务成本. 三.股指期货与融资融券的逐步推出意味着啥? 意味着股市中的大庄家们,不但在期货市场上可以动用股指期货工具,还可以在现货市场上进行融资融券,融资融券的以同样不低的投资者准入门槛再次把普通投资者隔离开来.那么大资金可以利用其具备的丰富经验,可以利用手中现贷和期货头寸进行得心应手的操作,加大股指波动的空间,比如大资金可以融券抛出,同时做空股指,两边得利.也可以融资买入,同时又做多股指期货,百种戏法都玩一遍,而够不到门槛的中小投资者们,更逃不开高位套牢而在低位看到人生大机会又没钱买入的苦难缩命.中小投资者即使有点小钱想玩一把,由于不精通游戏规则,只需一两把大都都会爆仓出局. 我看过很多有关国内外成熟市场在推出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后的反映,觉得真正决定股市走势的长期内因是其股票的内在价值,股指期货推出时市场的估值水平才是决定股指期货的多空标秆.就目前3000点左右的估值,还是太高了!
『叁』 [跪求] 期货公司的经营模式有哪些
期货公司的利润来源:
1、手续费收入(包括交易所版的返佣)
2、存款利息收入:期货公司的权客户资金规模很大时,银行是按照高于活期存款的利息支付给期货公司的,因为期货公司不会把客户的全部资金都打入交易所
3、用自有资金做的非期货类的其它金融投资,比如证券、债券、基金等
4、实业投资:期货公司可以投资实业,只要不是主管部门禁止参与的都可以(比如中期总公司就曾投资黑龙江的亚布力滑雪场)
5、期货培训的收入,比如投资讲座、出版资料书籍等的收入
6、期货相关的技术研发收入,比如出售交易类相关软件的收入等,大的期货公司能自己研发应用软件的
http://..com/question/4083.html?si=1
『肆』 什么是融资融券,股指期货,股指期权
融资融券中国普通人做不到 欧美发展的很厉害 它是一种信用体系 对企业或者个人版实行的担保服务,比如权说个人想买股票了 但是手里有国债 没钱 他就可以用国债抵押 来买股票
股指期货是为了规避股市或者单一股票风险实行的,中国只有大盘有股指 美国有单一的股票的股指期货 由于期货有保证金制度 导致了杠杆效应 很少的钱就可以规避风险
股指期权是约定在为了某一个时间有买卖股指的权利的一种合约 本质上是期权 期权做的 是权利
『伍』 期货保证金融资业务有哪些
期货交易凯顷咨询、期货做市交易等盯伏陆。期货保证是指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期货保证金融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的业务有五种业务,分别是可以依法从事期货交易厅培咨询、期货做市交易、期货保证金融资、期货自营、境外期货经纪等期货业务。
『陆』 期货融资融券怎么做
融资融券交易也就是信用交易,需要开通信用账户才能交易。在开通后可以登录股票交易版软件权进行交易,这时选择“融资融券”,进入后必须提交担保品到个人账户,然后可以选择“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在到期日进行操作归还即可,融资买入即向证券公司融入资金进行交易,融券卖出即向证券公司借入券源进行卖出。
『柒』 永安期货什么时候开通融资融卷
开通融资融卷需要以下条件:
1、投资者开通融资融券的要求是18周岁到65周岁之间。
2、投资者开通融资融券账户之前的近20个交易日,股票账户日均资产要达到50万以上。
3、投资者只需要有半年以上的股票交易经验。
永安期货创办于1994年5月,1997年7月正式注册成立,是一家国有控股的专业期货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现注册资本人民币8.6亿元,总部设在杭州。永安期货2021年12月23日在上交所挂牌上市,成为第三家A股上市的期货公司。
『捌』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法规介绍答案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
(2007年4月20日 证监发〔2007〕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活动,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审慎经营,并对通过其营业部开展的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性组织依法对介绍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二)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三)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五)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六)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风险控制指标标准是指:
(一) 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
(二) 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
(三) 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10%,但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 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前款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从事介绍业务的决议,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的,应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净资本等指标的计算表及相关说明;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实施情况说明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文本;
(五)分管介绍业务的有关负责人简历,相关业务人员简历、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六)关于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和合规检查等制度文本;
(七)关于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说明;
(八)全资拥有或者控股期货公司,或者与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情况说明,该期货公司在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九)与期货公司拟签订的介绍业务委托协议文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 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二) 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
(二)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三)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对期货公司承担介绍业务受托责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由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承担。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各自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介绍业务的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一) 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二) 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三) 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四) 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五) 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证券公司调整相关信息的公开方式。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客户开户资料提交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复核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介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其期货账户信息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三条 期货、现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客户可能出现风险时,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可以协助期货公司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协助维护期货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信息等资料。
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的合规检查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营业部介绍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合规检查报告。
发生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从事的介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介绍业务的相关信息,报送介绍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后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其介绍业务资格。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系。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业务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介绍业务;
(二) 对客户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三) 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
(四) 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五) 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六) 未按规定审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
(七) 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八) 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九) 未将介绍业务与其他经营业务分开或者有效隔离;
(十) 未将财务、人员、经营场所与期货公司分开隔离;
(十一) 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