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金融市场的融资方式有哪几种各有何优缺点
(一)直接融资 1.国际债券融资 国际债券即发行国外债券,是指一国政内府及其所属机构、容企业、私人公司、银行或国际金融机构等在国际债券市场上以外国货币面值发行的债券。国际债券主要分为欧洲债券和外国债券两种。
2.国际股票融资 国际股票即境外发行股票,是指企业通过直接或间接途径向国际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国内外交易所上市。
3.海外投资基金融资 海外投资基金融资的作用在于使社会闲散的资金聚合起来,并在一定较长的期间维系在一起,这对融资者来说相当有益。此外,稳健经营是投资基金的一般投资策略,因而投资基金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也相当有益。
4.外国直接投资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中出现了两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其一、国际直接投资超越了国际贸易成为国际经济联系中更主要的载体;其二、国际直接投资超过了国际银行间贷款成为发展中国家外资结构中更重要的构成形式。
(二)间接融资 外国政府贷款 外国政府贷款是由贷款国用国家预算资金直接与借款国发生的信贷关系,其多数为政府间的双边援助贷款,少数为多边援助贷款,它是国家资本输出的一种形式。
❷ 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选择
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选择
回顾风险投资在中国的兴起和发展历程,在潮起潮落的不同时期,风险投资的退出一直是投资机构、高科技企业、政府、学者关注和争论的焦点。退出是风险投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不能成功退出的风险投资项目无法给投资人带来有效的回报,创业团队和管理层也无法获得相应的收益,创投资金也不能有效地循环。
因此,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曾经热切地盼望中国的创业板市场能够如期推出。但是,经过三年多漫长的等待,国内创业板的推出还是遥遥无期,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缺位已经形成了中国风险投资行业一个最大的风险因素。在中国实现风险投资的退出没有任何神秘之处,但是必须结合中国的国情,设计切实可行的退出方案。很多知名的国际风险投资机构在中国投资了几十个项目,而成功退出的却屈指可数,究其原委,也是因为他们对于中国的政策和监管环境、创业企业文化的理解不够。根据中国的国情,结合信中利多年在国内外从事企业融资和投资银行、并在中国进行了十多个投资的经验,本文讨论了几种退出的方案,有些方案是具有比较浓厚中国特色的,希望和众多创投同仁相互交流。
一、境外设立离岸控股公司境外直接上市由于受到中国目前政策和监管环境的限制,大多数境外风险投资公司普遍推崇的在中国做风险投资最好的退出方式是以离岸公司的方式在海外上市,这种类型的投资和上市案例比比皆是,比较成功的包括新浪、搜狐、网易、亚信、UT斯达康、金蝶等。境外可选择的资本市场有:香港主板、香港创业板、新加坡主板、新加坡创业板、NASDAQ等。能否以离岸公司的形式成功在海外上市从而实现投资退出,已经成为现在国际风险投资机构是否投资中国创业企业的一个最重要的决策因素。
二、境内股份制公司境外直接上市以第一种方式实现退出诚然是首选,但是,投资机构和企业都需要投入相当的精力和人力来面对退出过程中的监管不可预测性。很多企业由于政策上的限制,采用了以境内股份制公司去境外发行H股的形式实现海外上市,从而大大降低了审批过程中的潜在风险。股份制公司可以根据股权性质的不同,分二类设立:接受国内风险投资的企业,可以设立为纯内资的股份制公司;接受国外风险投资的企业,可以设立为中外合资的股份制公司。当然,此类上市方式除了发起人股受到公司法的限制,暂时不能实现全流通外,其它的利弊分析与第一方式类似。与不能实现全流通相对应的缺陷,就是尽管企业已经在境外上市,但是风险投资无法在短期内实现变现或退出。令人欣喜的是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在入关后不断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对于接受了国际风险投资的企业在境外上市监管的逐步放松,H股中的外资发起人股的流通也将是指日可待的,这点在B股去年9月份以后的政策变化中可以初见端倪。
三、境内公司境外借壳间接上市境内公司在境外借壳上市的案例很多,主要集中在美国的OTCBB市场和香港主板。但是,风险投资机构一般不会选择所投资的企业这么操作,主要原因在于(1)一般意义的壳公司由于不同的.历史原因,经营状况或市场形象不佳,特别是境外的上市公司,不同地区市尝经济、文化的差异较大,其内部潜在的问题有可能带来众多法律、财务、经营方面的风险;(2)收购壳公司的部分股权所需成本较高,需要大量的现金,除非实力较为雄厚的地产公司或贸易企业,一般的高科技企业很难承受,而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过桥贷款的方式又具有非常大的财务风险;(3)境外资本市场监管和披露要求严格,对操作借壳的企业或其财务顾问机构经验和能力的挑战较大;(4)即使完成借壳,之后的资产置换、业务重组、资本市场形象的重塑、二级市场股价的维护等一系列环节也将耗费股东和管理层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四、境内设立股份制公司在境内主板上市由于国内的风险投资机构大多具有政府、国有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背景,和国际风险投资机构相比,他们通过风险投资实现增值和变现的动力和压力没有那么紧迫,同时,他们的资金也由于国家外汇管制和对外投资的限制,无法在短时间内投资到境外离岸公司,因此,对于这类风险投资机构而言,将被投资的企业培育到一定阶段在国内A股上市,也是一种可行的选择模式。上市后,也可考虑以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抵押获得商业贷款等形式,来变相实现资金的流动。对于国内A股上市这种退出方式来说,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国内A股公司除了发起人股不流通以外,还有很长的上市等待期(如股改、辅导、券商通道限制、中国证监会审批等),很多企业很难自主决定和掌握自己的命运,这点对于高成长的科技企业来讲非常不利。根据不全面的估算,中国目前有几百家企业在排队等候在上海交易所挂牌,这种等待期间暗箱操作的可能很大,其不透明性对于没有特殊背景或没有超大规模的公司,特别是对于民营企业和高增长企业来说,是非常不公正的。
五、境内公司境内A股借壳间接上市另外一种间接上市的方式就是境内公司A股借壳上市,与境外借壳上市相比,境内借壳上市的可操作性和可控制程度相对会高一些。但是,与在国内主板上市一样,由于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流通,风险投资基金只能通过协议转让或置押上市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资金的回笼。但如果操作方法得当,壳公司的主营业务能定位在高科技投资控股上,风险投资基金作为A股公司的大股东可以让该上市公司利用帐面资金或配股增发的方式收购基金所投资的企业股权。只要这些企业业绩优良,收购价格合理,这种收购行为既能为风险投资提供退出变现的机会,同时也能增加上市公司的业绩。但A股借壳的操作需要有足够的资金和A股公司的后市操作能力。
六、股权转让/产权交易由于中国特殊的法律政策环境限制,风险投资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退出应该具有实际意义。这类产权交易模式比较适合企业所处行业比较朝阳、企业成长性较好且具有一定盈利规模,但因种种原因不够上市要求和条件、或在二年之内无法尽快上市的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可以通过投资机构自有的渠道完成,如促成不同投资机构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可以借助专业机构如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的收购和兼并部门完成。目前有越来越多的国际战略投资人和上市公司愿意收购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以内资方式还是外资方式的股权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变现。如被A股公司收购,最好是现金方式,如被境外上市公司收购,可以是现金与股票的组合,如最近讯龙公司被新浪收购以及邦讯被亚信收购都是很成功的退出案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目前在各大城市如北京、深圳、上海等地都已经建立健全产权交易机构和体系,担负着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构架技术与资本间的桥梁、完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等方面的职能。利用这一有效运作的产权交易平台,创业企业、中小企业有机会与
七、管理层回购在接受风险投资之后的企业成长到一定规模后,管理层回购将是早期风险投资退出的一种选择。同时,由于目前国内管理层通过信托等方式融资渠道的拓宽,在不涉及国有资产前提基础上的管理层回购将越来越盛行。八、清盘对于投资后的企业,如果遇到经营不善、或管理团队发生重大变动、或受到市场和环境的重大不利影响,风险投资机构只能选择清盘的方式以及时减小并停止投资损失。综上所述,风险投资机构在考虑退出方案的时候,一定要明确自己的目标,结合中国的实际法律和监管环境,在专业机构的帮助下设计并执行相应的退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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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什么是过桥信托计划
应该是用信托的钱充当过桥资金。信托的退出方式或者还款来源已经设定好了。风险比较低。
❹ 银行过桥业务违法吗如何判断
银行过桥业务这个说法是不存在的。
过桥业务这个说法,是在“贷款人在银行贷款到期后无法还清”的前提下产生的,在经济下行时期,一些闲钱很多的人(或公司、团体)发现了这个情况,便设想了这种“我替你还款,贷出来之后立即还给我”这种“桥梁式过渡业务”。
也就是说,提供“过桥资金”业务,是银行之外的有钱人制造出来的。
过桥业务违法吗?
泛泛而言,货币也是一种商品,从事这种业务是不违法的。
但前提是,你不能有任何违反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利率限额(超36%不受法律保护),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涉及违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甚至在遇到意外“桥断了”(本以为银行贷款归还后很快能在此贷出,但,银行收贷后“断贷”,不再放款了),你是否涉及“暴力催收”。
从过桥业务的实际操作来看,本质也就是相当于“你借点钱给我用些天,等我过几天来钱了就还你”,这种普通的民间借贷。只不过有区别的是,借贷的钱用途是很特别而已。
如何判断过桥业务是否违法? 目前来说,很难“事先判断”。因为 “不受法律保护”≠“违法”
我们说,“年利率超过36%”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是指“你参与了借贷给钱的人就违法了”——这有本质的区别。
“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在于“一旦产生纠纷去打官司,法院可以不受理”或者说“对超过36%的部分不认可”。并不是说:“所有收过利率超过36%的放款人一定回去坐牢”。
——否则,要真是“触及了就会犯法”,那意味着“你找朋友借了10万元,突然一年爆赚100万,给他20万回报”朋友接收了你的20万一定得坐牢,这不很扯么?
所以,站在法律的角度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当下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有如下意思表达“民间借贷利率超过36%,放款人当处3个月以上监禁”, 也就是说,过桥业务实质是一种民间借贷,只要双方没有实际违法的行为发生,那么是很难判定是谁、触犯了什么法律的。
过桥业务其实质也是借贷的法律关系,法律锦囊认为过桥业务是否违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参考:
① 利率 。过桥业务的贷款利率若是超过了年华36%,其行为就是违法的,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行为。若是利率超过年华36%,超过的部分无效,并需返还给借款人。
②放贷主体。过桥业务的放贷主体, 其一 , 是有放贷资质的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小贷公司,这属于经过家批准的放贷主体,具有放贷资质, 一般问题不大。 其二 , 民间借贷,自然人放贷,也就是民间常说的“职业放贷人” 。若是此中类型,其法律风险就会比较大。参照非法放贷刑事若干问题意见, 职业放贷行为,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而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首先,民事方面 ,其其放贷行为会被认定无效。 其次,行政方面 ,构成非法经营行为,或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与取缔。 最后,刑事方面 ,若再后高利率的行为,和一定的放款量等情形(具体可参照非法放贷刑事若干意见),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③因此,过桥业务是否违法可以从上述几点进行判断。若是涉及过桥业务,你可以着重看下对方的利率和放贷资质两方面。别一不小心被套路,被骗之类。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欢迎关注“法律锦囊”,用法律之锦囊,为权利而斗争!
银行自己本身没有过桥业务一说,如果银行短期需要自己会做同业拆借。
一般认为的银行过桥是指在银行贷款快到期的客户,资金比较紧张,还的起利息还不了本金,银行不想出现不良,客户不想出现逾期。
贷款到期前客户再申请下一笔贷款,从外部借来的资金用于偿还上一笔贷款的本金,再用下一笔贷款来还外部拆借的过桥资金。
这个业务其实就是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的业务。过桥的资方要重点关注,借款人有没有拿到下一笔贷款的批复、诉讼、查封,还有就是要控制好借款人的证件手续,保证下一笔贷款顺利指定还给过桥资方。
在经纪下行周期的大环境下,这类业务时有发生,风险也比较大。
对于这种情况,很多地方政府为了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成立了不少转贷基金。
个人做资金过桥是属于民间借贷的行为之一,个人资金过桥是否违法,主要看利息支付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过桥贷款是一种合法的贷款方式,贷款期限短利率高,可以满足一些企业短期内的融资需求,但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的风险
过桥业务属于非法经营范畴,经常性向不特定人群借贷资金,已利息为主要收入来源类似职业放贷人
过桥业务不违法,但不能保证过桥行为不违法。
什么叫过桥不违法呢?过桥:即个人或企业之间的一种拆借方式。
过桥属于民间借贷常见的一种业务,换句话说,民间借贷并不违法,而借贷中,行为不一定不违法,比如:高息、砍头、阴阳合同等套路。
个人资金过桥在现实中,一般出现在个人需要资金循环于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还入一笔资金,银行查账,保证借款人资金正常使用,然后按照规定再给予释放。而很多人在根据银行要求还款节点时,并没有足够的资金用来周转,所以就衍生了资金过桥的业务。
企业之间的拆借。如上所述,企业在银行的贷款,有些业务也是需要在节点查账的,同时,在企业资金周转不及是,也需要借助个人或者企业来进行过桥。
过桥的目的:过桥的最终目的是双方互利的,对于借款人,首先是不会在银行逾期或造成其他不利于企业或者个人的征信,授权额的问题;对于出资人,能带来一笔资金使用的利润,即利息。
所以说过桥业务不违法,属民间常见的一种借贷行为。如何区分过桥是否违法呢。
区分过桥业务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站在借款人的角度来看 ,违法行为无非利息,高利贷也是最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
在过桥业务中,放款前都会有出借人直接和借款人商讨阶段,借款人留意合同,避免出现合同和面谈不一致。注意利息,保证在红线以内,以及出现违约责任后应当以 公平、公正原则。
至于说银行抽贷的问题,银行抽贷属于个人与银行的问题,一般银行借款,在合同其内,如果借款人未出现逾期或者其他银行限制行为,一般银行不会抽贷,并且银行无辜抽贷属于违法行为,再有过桥也有风控,出资人出借前也会对银行是否存在抽贷的可能进行审核评估,或者向银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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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桥业务2年内超过10个人,非朋友之间的的过桥只要收了利息超过36%就涉嫌犯罪。
❺ 我国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各自提供的理财服务有哪些
一、信托业与银行业相互关系的历史发展
信托业与银行业虽同属信用范畴,但两者有很大区别,不能混淆。表现在: 1、所体现的经济关系不同:信托体现的是多边的信用关系,银行业务则多属于与存款人或贷款人之间发生的双边信用关系。 2、基本职能不同: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产事务管理职能,侧重于理财,而银行业务的基本职能是融通资金。 3、业务范围不同:信托业务是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除信托存贷款外,还有许多其他业务,范围较广。而银行业务则是以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主要是融同资金,范围较小。 4、融资方式不同: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充当直接筹资和融资的主体,起直接金融作用。而银行则是信用中介,起间接金融作用。 5、承担风险不同:信托一般按委托人的意图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一般由委托人承担。银行则是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制度办理业务,自主经营,因而银行承担整个存贷资金运营风险。 6、收益获取方式不同:信托收益是按实绩原则获得,即信托财产的损益根据受托人经营的实际结果来计算。而银行的收益则是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提供的服务手续费来确定的。 7、意旨的主体不同;信托业务意旨的主体是委托人,在整个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占主动地位,受托人受委托人意旨的制约。而银行业务的意旨主体是银行自身,银行自主发放贷款,不受存款人和借款人制约。
尽管上述的信托业与银行业之间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它们之间却有着密切的历史渊源关系。
1、从信托业近代的发展看,信托业一直是银行业兼业的范围。 随着现代化产业的发展,财产形式的货币化、多样化,信托公司日益具备了金融机构的性质,开始接受货币和有价证券的委托,从事投资和融资活动,履行长期金融职能。正是因为这种职能上的重合,使银行开始大量从事信托业务,比如,全美14000多家银行中,有4500家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到1970年,美国的信托财产总计达2885亿美元,占全部商业银行总资产5049亿美元的57.1%。凡是规模较大的银行,都设有信托部。除银行兼营的信托机构外,专业的信托机构在美国也相当强大。在日本,还允许成立信托银行,以信托业务为主兼营少量银行业务。而其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严格分开。但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在银行的信托部和银行部之间业务实行严格的分开,本着各自的经营目标,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2、进入20世纪80年代之后,信托业与银行业出现了趋同化的现象。 这种现象表现为: (1).信托的融资职能、金融职能得到发展,开始向银行业趋同。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产管理,包括对个人、法人、团体等各类有形及无形财产的管理和处理。发达国家在继续强调信托的管理基本职能的同时,对信托的其他职能也愈加重视。如融资职能,日本的信托银行加大了吸收社会游资的力度,成立了国内大众的重要的储蓄机构;在投资职能发挥方面,除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中长期贷款业务,还为产业部门提供设备资金,为个人购买住宅提供融通资金等;在金融职能方面,在传统的代理证券业务、代收款项业务的基础上,一些发达国家的信托机构将金融服务推广到纳税、保险、保管、租赁、会计、经纪人及投资咨询服务等领域。信托职能的多元化,使信托投资渗透到国家的一切经济生活之中。 (2).信托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同性化。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尽管在银行内部或信托机构内部,银行与信托的两个部门是明确分开的,但信托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却与银行所提供的无明显区别。相反,在美国银行的几乎每一家分支机构都开展信托业务,银行把信托业务和其他银行产品分开交易,重新组合,以向客户提供更新的金融服务也日益成为时尚。 (3).商业银行信托投资业务的国际化。70年代中后期,发达国家的经济出现了衰退迹象,国内金融也竞争激烈,盈利水平下降,于是积极开拓国际新业务,使金融国际化的进程大大加快了。1984年5月,美国与日本达成协议,允许美国及其他西方国家银行参与日本的信托业务。不久,美国花旗银行、摩根信托公司、纽约化学银行、英国巴克莱银行、瑞士联合银行等被批准在日本开展信托业务。与此同时,西方国家也允许日本的银行到其国内经营信托业务。信托投资业务的国际化,刺激了各国同行业新业务的开发,各国信托业的经营经验日益成为共享的财富,同时信托业的国际竞争也日益加剧。
纵观信托业与银行业关系的历史发展,趋同化一直是一个主题。
二、中国信托业过去的发展没有处理好与银行业关系的根本原因
中国信托业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成为我国金融业中的一支生力军,为我国金融机制的转换与金融工具的创新提供了重要的组织形式和操作方式。然而,中国的金融信托业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就是许多专家说的:在业务经营范围上难以处理好与银行的关系。 应该说金融信托公司作为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体其产生和发展正是适应了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但是之所以金融信托业之所以难以处理好与银行的关系,关键原因在于其治理结构。
在我国,信托公司并不是作为独立的投资主体而存在的。它的投资倾向和方式体现了地方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利益和意志,其活动空间和成就也与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能量存在着相当密切的关系。金融信托业已成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专业银行等投资主体实现其投资意愿的主要手段。由于金融信托业存在着与生俱来的治理结构缺陷,必然导致以下弊端:
1、信托机构数量多、规模小、资本金不足,缺乏必要的财产实力和资信度。 我国的信托机构不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按经济区域合理布局设置的,这导致了机构设置的分散化、小型化,虽经多次清理整顿,到目前全国仍有200多家信托机构,且大部分乱拆借、乱投资等而造成的大量不良资产,存在着支付危机。
2、信托业的行业特征不明显,业务范围较窄,管理银行化。 长期以来,我国对信托机构资金来源实行严格限制,造成信托资金来源单一,尤其是缺乏可以提供长期稳定资金来源的信托品种,严重制约了信托业务的开展,信托业作为一种特色行业,在信托财产需求有限的条件下,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尚未普遍开展起业,自下而上的压力和获利的冲动迫使信托机构向准银行化的融资机构转化,融资动力代替为民理财动机,致使经营是扭曲变形。
3、 信托法规不健全,立法滞后,对信托业的业务范围设有明确的界定,政策缺乏连续性。 信托业务涉及很复杂的权力义务关系,而且这种权利关系需要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确认。我国信托业走过20年的发展,至今没有建立起规范的信托制度,所赖以发展的法制基础十分脆弱,客观上影响了信托业的发展。长期以来,信托业采取的是一种“流浪汉”式的经营方式,一方面开展资本市场业务,一方面仍以高息吸存、高息拆借等方式和银行抢饭吃。其结果必然是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遭到整顿。
4、我国信托公司的股东结构所必须带来的行政干预。 由于当时的政策限制,早期(1988年前)的信托公司只有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和各级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才可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因而信托公司在资金使用上基本上端谁的饭碗,归谁管,也就自然听谁的话。地方政府办的信托公司包括国际信托、财政信托等,在资金使用上表现出来的是大量资金投资天实业项目,短期资金长期占用,尤其是大部分项目是按地方政府旨意进行投资的,经济效益低下,形成过多、过滥的实业资产。各银行办的信托公司则是银行信贷功能的补充机构,对企业发放了相当数量的贷款,其中大部分是专业银行的指定贷款,有些银行还将不良贷款直接划给信托公司,以逃避责任,从而使银行办的信托公司虽然不良投资少,乱拆借少,但却存在大量的不良贷款。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重视理顺金融秩序,寻求信托业的发展方向,探讨信托机构的重组和市场定位,显得尤为重要。
三、中国信托业的重新定位必须处理好与银行经营的关系
1、信托业要摆脱“银行化”经营的嫌疑必须确定自身的业务发展方向 随着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应该说中国金融信托业的发展需求是很大的。如:产权流动的服务需求、国有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和缓解过度负债的服务需求、企业改革的服务需求、企业托管的服务需求、资金信托、投资信托和投资顾问的需求、证券市场的服务需求、基础和企业改造的融资服务需求、直接投资的服务需求等等,为我国金融信托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因此,金融信托业今后的发展方向,则应是告别一般货币业务,向资本业务和资产业务发展。 我国信托业定位于资本业务和资产业务,是有其资源条件的。首先,信托投资公司有着雄厚的资金实力。虽然目前来讲,一些信托投资公司面临着资金压力,但这很大程度上是由政策上的制约造成的,在《信托法》出台打破政策藩篱之后,信托公司就可以获得固定的信托资金市场。这是作为金融机构得天独厚的优势。其次,信托投资公司有着丰富的人才资源和专业背景。最后,信托投资公司有着广泛网络的优势。较大的信托投资公司都有着众多的分支机构,可以构成一个信息和资源的网络,为客户提供更广泛的信息服务。这就使信托业从目前的以银行业务为主,向资本和资产业务转化成为可能。 所以,信托投资公司向资本业务和资产业务转化无疑是一条非常可行性的出路,这对信托公司来说,既是一个挑战,也是一个旷世难逢的历史机遇。
2、金融信托要处理好与银行业的关系必须坚持以直接金融业务为主 国外的信托业务是从民事信托发展到金融信托,而我国目前民事信托尚缺乏业务基础,因此信托业务的重点必然是放在金融信托上。在金融信托中属于间接金融领域的业务,有来自强大的银行体系的竞争,所以,在金融信托业务中,要处理好与银行业之间的关系,应以直接金融为主,即资本市场业务领域。 在资本市场领域,开展金融信托业务与投资银行的许多业务是相通的,如证券承销和交易,资产重组,并购等。在这个领域虽然有证券分司竞争,但他们目前所经营的只是少部分投资银行业务,还有很多业务尚未开拓,因而存在着广阔的业务空间。
3、要处理好与银行业之间的关系,信托投资业必须回归本业,以受托理财投资为主。 中国人民银行日前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新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今后信托投资公司以手续费或佣金方式收取报酬,是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动产和不动产及其它财产的信托业务、国家有关法律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代保管业务、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信托投资公司还可以接受为了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这一新的办法首次从法规上把信托投资公司定位为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这一定位体现了信托投资公司回归本业的要求,解决了长期困扰信托投资公司的定位问题,有利于信托业健康发展。
四、对信托业和银行业未来关系的展望枣金融集团化趋势
中国金融业近几年选择推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制度。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打破权力的过度集中和垄断,集中专门人才,提高监管水平,同时分业经营使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更加专业化,这样就既便于内部管理又有利于货币当局的外部监控,可以从总体上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营质量,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
但自1998年以来的金融状况却显示,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实际上把国内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限制在一个更狭窄的范围内,其业务风险实际更加集中和扩大:对商业银行来说,由于只能在狭小的存贷款领域主要面对国有企业从事基本的业务活动,而国有企业普遍效益低下,致使商业银行或是因放款使不良资产比例持续上升,或是为安全起见少发放贷款,致使存差过大、资金浪费、业务收入无法抵补业务支出,出现大面积亏损。而中国的信托业在分业模式下不得不从可盈利的证券投资、证券代理业务中撤出,而单纯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业务开发也要有一个过程。
中国即将成为WT0成员国并逐步开放金融服务业。外资金融机构将逐步进入中国,最终可以在任何地点经营任何金融业务。它们的业务投向绝不会像中国的金融机构那样被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这样事实上的不平等将使中国的金融机构在激烈的竞争中面临极为不利的处境。
要改变上述状况,唯一的出路就是顺应国际金融改革的趋势,着手进行业务自由化改革,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可以说,混业经营及由此产生的金融集团化是中国加入WT0后金融业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结果。 1998年5月13日,美国众议院以一票的优势通过了《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该法案在涉及银行控股组织结构的条款中,创造了“金融控股公司”(FHC)这一新的法律范畴。自此以后,金融集团化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中国光大集团是中国金融集团化的尝试者。它目前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光大信托3家金融机构,同时持有申银万国证券19%左右的股权,成为其最大的股东。光大集团同时还拥有在香港上市的3家上市子公司枣光大控股、光大国际和香港建设公司。1999年12月15日,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和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宣布组建中加合资人寿保险公司。“光大模式”为中国未来金融混业经营探索了一条方向。 可以预言,一旦我国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获得实施,中国的金融业将再一次面临重新洗牌,现有的业务格局和竞争态势将重新定位。中国信托业必须面对面对金融集团化挑战的对策。 面对金融集团的出现,首先应该认识到:全能化金融集团的出现是中国金融业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结果;而对中国的信托公司来说,与全国性商业银行相比,即使在经过增资扩股以后资本金规模依然偏小,必将会被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组成的金融控股公司所收购;同时,从长远来看,中国的信托公司也只有融入全能化的金融集团中去才能得到更大的发展空间。中国的信托公司应主动顺应趋势,积极参与到金融集团的组建中去。
具体来说,目前应寻找合适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尤其是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业务合作伙伴,通过同业拆借、抵押融资、客户信用资料、过桥贷款等业务合作逐步建立起全面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积极探索银信合作的新方式、新途径。在政策成熟的条件下,在战略合作伙伴的基础上,争取以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的股东群组成金融控股公司,实现双赢。应该说,对那些股份制的商业银行来说,一方面可能会在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方面先行一步;另一方面,它们也迫切需要利用信托公司的业务优势实现跳跃性发展。
同时,中国的信托经营机构要继续壮大自己的实力,包括资本金规模和市场份额,以在将来的金融业洗牌中抢占一个相对有利的地位。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应抛弃目前普遍存在的分散股权、均衡持股的做法,应寻找有实力的企业集团作为自己的大股东,这样在未来的重组过程中能够得到这些大股东的有力支持,保持业务、人员、管理体系的相对稳定。对一些大的企业集团来说,目前也在积极进入金融领域,并力图形成自己的金融集团。如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目前已成功控股了英大信托、蔚深证券、鲁能金穗期货,并且是湘财证券的第一大股东和华夏银行的第二大股东,基本具备了组成一个金融集团的雏形。
信托公司同时也应积极寻求业内的联合重组,组建航空母舰型的信托公司。我认为,针对中国加人WT0和金融集团的出现,作为监管机构将会鼓励业内间的兼并、联合重组,并将利用一些政策工具有意识地对业内的重组进行引导。
❻ 什么是信托过桥
就是过桥贷款,或者是借新还旧的一个步骤
❼ 信托产品,保险与信托是否能合作的顾虑,下一步怎么走
一、引言
在监管政策对信贷资产转让、同业代付相继收紧之后,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逐渐成为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新热点。银信、银证、银保之间的资产管理合作越来越深入,跨机构、跨市场、跨境交易更加频繁,资金在市场间的横向流动大大提高了金融风险的识别和防范难度。有效整合被分割的数据和信息、压缩监管套利空间、加快资产证券化进程、建立完善以整个金融体系稳定为目标的宏观审慎管理,应成为应对商业银行资管业务不断变换的必由之路。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相关研究
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信托受益人将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持有。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受益权,受让人享有该受益权并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在我国经济领域的实践早已存在,如2003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曾在国内以信托受益权转让模式进行不良资产处置,但其快速发展却是因为2010—2012年银行资金的大量介入。银行投资信托受益权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中间业务的创新,其产生和发展均可以在约束诱导、规避管制以及制度改革等金融创新理论中得到解释。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某商业银行地矿集团融资案例
(一)业务流程
某地矿集团为当地城市商业银行(简称A银行)的授信客户,2012年12月向该行申请28亿元人民币贷款用于投资和开采煤矿资源。该企业为省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和担保能力较强,属于A银行的高端客户,A银行决定满足其资金需求。但A银行对该笔信贷投放存在种种顾虑,一是A银行贷款总量不足300亿元,28亿元的信贷投放将会触及银监会关于最大单一客户贷款比例不超过10%的监管红线;二是贷款资产的风险权重高,直接发放贷款将大幅降低资本充足率。A银行要稳固客户资源和追求资金收益,就必须绕过上述制约。A银行采用的方法就是以信托受益权为平台,由信托公司、券商和其他银行(简称B银行)在出资方和融资方之间搭建融资通道。该交易主要涉及A银行、B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和地矿集团五个主体,在提前对交易具体内容、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五方
进行下列交易:
1.签约券商资产管理。B银行作为委托人与券商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要求券商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约定对该计划投资28亿元,并要求券商根据B银行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
2.成立信托计划。券商作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管理人,按照B银行的指令与信托公司签订《××国投·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给信托公司28亿元资金。信托合同生效后,信托公司与地质勘查局签订《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全额信托资金受让其持有的地矿集团100%股权的收益权,期限两年,合同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凭其受让的股权收益权参与地矿集团的利润分配。该信托为自益信托,券商代表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获得信托受益权。
3.成立理财产品。B银行根据A银行委托,发行单一机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并从A银行募集资金28亿元。理财产品成立后,B银行将理财资金投资于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由于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标的是自益信托产品,因此B银行的理财产品实际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至此,28亿元的A银行资金经过层层流转后进入地矿集团的公司账户,融资过程结束。从具体交易过程看,该业务中的所有合同包括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指令均在同一天签订和下达,A银行、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也在同一天进行,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均未动用其自有资金,具体交易环节如图1示。
(二)各交易主体的角色
尽管上述交易链条中涉及主体多,交易环节复杂,但交易实质仍是地矿集团以股权质押方式获得A银行信贷资金。交易链条的拉长和交易结构的安排掩盖了真实交易目的,导致各交易主体的实际角色错位。
1.A银行:形式上投资,实际上贷款。A银行是交易的起始环节和实际出资方,通过与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合作曲线满足地矿集团的融资需求,实现一举三得:一是巩固与地矿集团的合作关系,二是腾挪出信贷额度用于给其他企业放贷,三是将该笔资产业务的风险系数由发放贷款的100%下调至对金融机构债权的20%,避免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因客户和项目由A银行自行选择,B银行在与A银行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中明确指出,B银行不对理财产品的本金和收益做任何保证,A银行应充分调查和了解地矿集团的还款能力以及经营现状,并要求A银行对信托项目出具风险自担回执函,因此A银行最终承担了地矿集团的融资风险。从收益看,A银行表面获得的是预期收益率为6.15%的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但这种收益方式仅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安排,其真正获得的是地矿集团使用A银行资金产生的股权质押贷款利息收入。
2.B银行:形式上理财,实际上过桥。B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选择投资标的均是在A银行的授意和委托下进行,B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形式上是投资券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实际真正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虽然券商、B银行和A银行未在信托公司进行受益权转让登记,但通过B银行的理财产品对接信托受益权,A银行实际成为信托计划的真正受益人。B银行作为交易链条中的过桥方,其收益主要来源于0.12%的理财产品销售手续费。
3.券商:形式上资产管理,实际上过桥。券商代表旗下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委托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其收益表面上来源于信托公司的资金运用,实际上来源于通过信托受益权的隐形转让从B银行获得的转让价款。该转让价款包括两部分,一是信托计划的本金,即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委托给信托公司的资金28亿元;二是高出信托计划本金的溢价款,即券商在此次交易中按照0.08%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因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标的由B银行指定,因此券商的风险很小,其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实则为过桥费。
4.信托公司:形式上信托,实际上过桥。信托公司是上述一系列交易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信托计划的设立将A银行、B银行、券商和地矿集团联系起来,A银行借助信托公司之手控制地矿集团的股权作为抵押。因信托公司是按照券商的委托设立信托计划,同样不需要承担信托资金运用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仅收取0.15%的信托费用作为过桥费。
5.地矿集团:形式上使用信托资金,实际上使用银行资金。地矿集团最终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资金的形式出现,但透过环环相扣的交易环节,可以追溯其真正的资金来源是银行。经过层层过桥后,地矿集团的资金成本为6.15%+0.12%+0.08%+0.15%=6.5%,基本相当于A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各方角色、风险承担、收益的情况具体如表1所示。
(三)在中央银行金融统计体系中的反映情况
上述各交易主体中,纳入人民银行全科目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的金融机构只有银行和信托公司。其中,A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投资”项下反映;B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代理金融机构投资”和“金融机构委托投资基金”项下反映;信托公司受让股权受益权在信托资产项下的权益类指标“股票和其他股权”反映。从统计指标的填报可以看出,地矿集团28亿元的资金融通既未计入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也未作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计入社会融资规模口径。
四、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主要模式
信托受益权转让主要分为买入返售模式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其中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操作更为灵活,上述案例就是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的演变。在现实操作中,信托公司除了以权益投资的方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外,最常见的资产运用方式是信托贷款。两种投资模式分别如图2、3、4所示。
(一)买入返售模式
买入返售模式的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同时过桥企业与银行A、银行B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银行B以买入返售方式买入银行A的信托受益权,银行A承诺在信托受益权到期前无条件回购。
(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
1.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过桥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然后过桥企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银行A与银行B签订《资产管理协议》,银行B购买银行A发行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保本理财产品。在该模式下,银行B是信托贷款的实际出资方,银行A则相当于过桥方。
2.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融资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融资企业将自有财产权(如正在出租的商业物业)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受益人是自身的财产权信托计划,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向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购买融资企业的信托受益权。
五、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对金融监管及宏观调控的影响
经过对上述案例和其他交易模式的分析表明,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作为跨市场、交叉性金融产品,打破了信贷市场、资本市场甚至债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界限,在为交易各方带来经济效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协同效应的同时,也给监管和宏观经济调控带来了不利影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商业银行绕避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
传统银信合作是银行将理财资金直接投资于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将资金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融资企业,或用于购买商业银行的表内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为避免商业银行借助银信合作业务将信贷资产移出表内,隐藏贷款规模,自2009年开始,银监会下发了一系列规范银信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银监发[2010]72号和银监发[2011]7号),银信合作业务逐渐被叫停。
但融资需求旺盛的实体经济以及商业银行考核体制促使各商业银行不断创新产品,以规避监管,银信合作新规中的漏洞为银行借助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机会。首先,新规中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界定为“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即信托计划委托人仅限定为商业银行,以第三方非银行机构为主体发起设立信托计划的操作模式(如案例中的券商资管)则不在新规监管范围之内;其次,新规要求将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三类表外资产转入表内,而银行受让信托受益权并不在上述要求转表的资产范围之内。在传统银信合作产品中引入更多的过桥方和改变理财计划投资标的设计形成了银行对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加大宏观调控难度
一是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托受益权实际是采用资金池—资产池的模式在传统信贷业务之外制造出一个异化的信贷部,并通过证券公司、企业、信托公司甚至包括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形成的资金通道,以非信贷方式向各类实体经济提供资金融通。这个过程为表内贷款移至表外、以风险系数较低的资产运用方式计量贷款等提供了操作空间,导致监管标准降低和监管指标优化。二是交易链条的延长使部分过桥方与融资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客观上存在发起方利用自身信息资源优势损害过桥方利益的行为。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中存在的不公平和信息不对称易导致风险在不同机构和市场的交叉传染。三是资金流向难以控制。如果不注重对信托受益权交易规模和资金流向的控制,会导致银行资金变相流入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等信贷政策限制的领域,影响宏观调控。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影响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和结构
当前社会融资规模统计包括本外币贷款、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债券、股票融资等10项指标。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不同,会对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和结构有重要影响。若以信托贷款的方式融通资金,虽不影响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但会改变社会融资规模的结构,使得原本以银行贷款反映的资金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出现;银行以自营资金直接购买或以理财资金间接投资信托受益权,或在表外反映,或在表内的“投资”、“买入返售资产”等指标反映,均不计入本外币贷款,若信托公司也未反映在信托贷款中(如案例所示,其反在“股票和其他股权”中),则会造成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虚减。2011年以来,信托资产特别是信托贷款的快速增长,与银行资金介入信托受益权交易密不可分。信托贷款在社会融资规模中的占比不断上升,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信托贷款增加1.28万亿元,增量是2011年的6倍之多,信托贷款在社会融资规模中的占比为8.1%,比2011年提高6.5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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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信托公司做通道这是什么意思通道业务是什么
“通道业务”是指券商向银行发行资管产品吸纳银行资金,再用于购买银行票据,帮助银行曲线完成信托贷款,并将相关资产转移到表外。
做通道是指在这个过程中,券商向银行提供通道,收取一定的过桥费用。通道业务的主要形态曾经是银信合作,因为银监会的叫停,银行转而与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
(8)信托过桥贷款扩展阅读
信托公司基于风险分散原则,由具备专门知识、经验的人,将不特定多数投资人资金运用于证券投资,以获取资本利得或股利收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系指经营下列业务之事业:
1、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2、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
3、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4、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有关业务。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种类包括:
(1)普通股基金:全部或大部份基金资产投资于普通股。
(2)债券优先股基金:全部或大部份基金资产投资于获利率稳定的债券或优先股,以求稳健。
(3)均衡型基金:基金资产分散投资于普通股、优先股及各种债券。
(4)货币市场基金:基金资产主要运用于货币市场上高收益的短期票券,如国库券、商业本票、银行定存单。
(5)成长基金:以追求买卖证券的涨价利益所得为目标。
(6)收益基金:以获取股利收入为目标等。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信托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