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股权代持和股权信托的区别
股权代持和股权信托的区别有。
1、由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自然人代位持股,即少数股东通过所谓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委托投资协议,确立代持股关系。
2、。壳公司持股,即由自然人股东先成立若干公司,再由这些公司对实际运营公司投资,自然人股东间接持股。由信托机构代位持股。
⑵ 什么是委托持股什么是信托持股
员工持股信托
员工持股信托(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Trust,ESOT)是指将员工买入的本公司股票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和专运用,退休后享受属信托收益的信托安排,交给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一部分来自于员工的工资,另一部分由企业以奖金形式资助员工购买本公司股票。 企业员工持股信托的观念与定期小额信托类似,其不同之处在于企业员工持股信托的投资标的为所服务公司股票,且员工可额外享受公司所相对提拨的奖励金,但是员工一旦加入持股会,除退休、离职或经持股会同意,不得将所购入的股票领回。
⑶ 鲁南制药创始人托孤遭背叛,律师策划海外信托侵吞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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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多少中国富人在海外设立的家族信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果所托非人,或者托付方式不当,那么精巧复杂的工具也可能被外人利用,侵吞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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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女富二代被骗
最近几天,一份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商业法庭的判决,在相关人员内部广为流传。
大家都有一种吃到超级巨瓜的感觉。
案件的原告一方,是鲁南制药已故创始人的独生女。
被告一方,是目前持有鲁南制药25.7%股份的一家公司,其创始人是国内知名律所某合伙人。
这位独生女在父亲过世之后,逐渐发现,本该属于自己的公司股份,被律师伙同公司高管给尽数侵吞。
最终才有了如今的官司和最后的法院判决。
事情的开始,还要从鲁南制药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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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药厂到大公司
鲁南制药,创始人赵志全,在他的经营管理之下,公司蒸蒸日上。
上个世纪末,为了快速招商引资,全国各地都对外资企业乃至于中外合资企业有着很大的税收优惠。
赵志全找到了当时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的全资子公司,鲁信(美国)有限公司,通过一番操作,让鲁信公司持有了鲁南制药的一部分股权。
从而让鲁南制药也可以享受中外合资企业所拥有的税收优惠。
然而好景不长,到了2000年这个世纪之交,双方在公司的经营方针方面出现重大分歧,经过磋商,最终达成协议,鲁信公司把持有的鲁南制药公司股权卖给昆仑美国公司(Kunlun US)。
这家公司的设立者,就是赵志全在未来即将托付家产的“司马懿”,国内一线某知名律所合伙人王某和他的妻子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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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的股权架构
2001年3月15日,鲁南制药和昆仑美国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根据协议内容,鲁南制药出钱,委托昆仑美国公司以自身的名义购买鲁信公司持有的那部分鲁南制药股权。
并且昆仑美国需要听从鲁南制药的指示来行使股东权利。
最后,鲁南制药有权随时终止代持协议,每年支付8万元的服务费。
到了2001年4月2日,昆仑美国公司和鲁信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用7560万元从这家公司处获得了鲁南制药2100万股的股份,并且获得了政府批准。
值得注意的是,这笔钱并不是昆仑美国公司出的,而是鲁南制药分两次向昆仑美国公司汇入股权收购款3780万,然后又由鲁南制药旗下的一家公司代为垫付剩下的一半,双方约定等昆仑美国公司有闲钱之后再还这笔钱。
与此同时,昆仑美国公司和鲁南制药,还分别投资新设立了鲁南贝特制药有限公司和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
接下来,昆仑美国公司和鲁南制药通过新设BVI公司、信托等方式,进行了多次调整。
最终截止到2011年7月19日,股权结构正式定型。
具体的股权架构,大致上可以表达为:
赵志全100%持股昆仑BVI公司,昆仑BVI则100%持股安德森公司。
然后安德森公司持有鲁南制药25.7%的股份,此外还分别持有厚普公司、倍特公司、鲁南新时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的25%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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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世之前的行动
2011年7月,安德森公司的唯一董事魏某和其丈夫律师王某策划了“赵氏信托”。
这是一份可撤销的信托。
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是昆仑BVI公司,而受托人则是魏女士。
信托财产,就是安德森公司所持有的5家公司的股权。
在信托成立的当天,安德森公司持有的股权就被转移到了魏某名下。在这一系列安排妥当后,赵志全以前通过昆仑BVI公司间接持有的安德森公司的股份,目前是由魏女士作为受托人来持有。
赵志全在去世之前的一段时间,曾经两次给魏某发函,指示她把自己持有的安德森的股权,以及这家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都转给独生女赵龙。
2014年11月8日,赵志全把自己持有的安德森股权转让给独生女赵龙,并且让魏某签字。
14日,就是赵志全去世的当天,他还两次指示魏某,表示自己授权女儿赵龙行使“赵氏信托”下的所有权利。
从赵志全的上述行动中不难看出,他并不理解这样的一个信托设立后事情会变得多复杂,他也不知道一个所谓托孤的信托到底要怎么设计。他所信任的知名大律师恐怕从来没有告诉他,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力,赵龙的介入要遵循怎样的途径。
在赵志全去世之后,由于独生女长期在国外留学,并没有管理公司的经验。
于是鲁南制药就由公司的元老张贵民来管理。
只拥有大额股权,却没有什么经验,还是个年轻女性,赵龙很快就被各方势力盯上,争相拉拢甚至是欺骗她。
比如,前面提到的律师王某,就曾经借着公司上市重组的机会多次建议赵龙,设立三个家族信托,其中一个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就是律师王某和他的女儿,然而这些建议都被赵龙拒绝。
赵龙想不到,哪怕她不同意,人家也可以暗中进行一些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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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律师的暗箱操作
就在律师王某向赵龙提出建议的那段时间,他和鲁南制药的两名元老王步强、张贵民成立了嘉德价值投资公司,以及中智投资控股公司,并担任公司的股东和董事。
2015年8月,魏某向这两家公司转移安德森公司的股份,前者被转移了90%股份,后者则接受了剩下的10%股份。
对于这种操作,赵龙完全不知道。
接下来,在2016年,律师王某又新设立了恒德公司,并担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
他的妻子魏某作为委托人设立“榕树信托”,指定新成立的恒德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负责管理嘉德公司持有的安德森公司90%股权, 原始受益人包括赵龙以及律师王某的女儿。
最重要的一点是,该信托把律师王某设为信托保护人,他有权增加或者移除受益人。
到底是谁给了魏女士这么大的权力,使她可以把自己作为受托人所持有的股份随意处置,再信托给别人?
一直到2017年,赵龙和王某会面,她才知道榕树信托的存在。当律师王某请赵龙签名同意赵龙死后受益权的处理方式时,被拒绝。
到了这时候,赵龙就算再不懂公司的事情,也察觉到了一丝异常。
她开始询问王某,嘉德公司和安德森公司是什么关系,王某如实做了回答。
结合之前自己得到的一些消息,赵龙表示,她已经不再信任王某,要和他对簿公堂。
于是,王某提出辞去榕树信托保护人的职务,让赵龙的母亲来做这个保护人。
第二天,律师王某的女儿,也签发了弃权声明,放弃在榕树信托的受益权。
看起来似乎一切都很好,赵龙似乎守护了自己的权益,然而她没想到的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即将展现在她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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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的股东身份
3月8日,赵龙想要召开股东大会。
但是就在这个时候,魏某向鲁南制药发表声明,表示赵龙和她的母亲都不是安德森公司的股东。
第二天,鲁南制药的一名外部律师,出示了2001年的一份代持协议,赵龙这才知道有这份协议,以及相关股权的问题。
接下来,鲁南制药以张贵民为主的阵营,致函魏某,要求停止榕树信托的运作,并起诉安德森公司,要求归还其代持的股份,最终临沂中院判决认定代持协议解除。
恒德公司与安德森公司则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就榕树信托的处理做出裁决。
赵龙这边也和昆仑BVI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
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涉案的25.7%公司股权,到底归谁所有。
东加勒比海法院认为,《代持协议》在中国法下是无效的。
临沂中院所做出的判决,是由于原被告双方串通,给法院进行了严重误导。
身为被告,安德森公司一方的王某律师,明明是公司法和信托法领域的专家,理应知道安德森公司有不少可以抗辩的有力理由,然而他却一个都没有提出。
因此,临沂中院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依据。
接下来,法院从股权收购款的资金来源方面分析,判断这些股权是否属于昆仑美国公司。
法院通过一系列证据和事实,最终认定,股权是由赵志全自掏腰包所购买的,所以他就是最终受益人。
虽然王某夫妇通过设立公司、设立信托等方式,把这部分股权转走,但是法院认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信托契约的相关条款。
嘉德公司和中智公司都有王某担任董事,因此他的所作所为,属于在知道受托人转移涉案股权有违受信赖者义务的情况下,依然接受了信托资产,是知情的受让方,并不是善意的第三人。
因此,法院最终推定,嘉德和中智这两家公司是为了受益人赵龙、昆仑BVI公司的利益而持有涉案股权,受益人完全有权追回这些股权。
最终,赵龙重新夺回了自己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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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的案例
像这样的“律师在设立信托之后侵吞受益人股权”的事情,并非只有这一例。
今年伦敦枢密院曾经就一起类似的案件做出判决,只不过该案件涉及的是俄罗斯富豪。
俄罗斯全禄航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普列沙科夫,他出于减少名下直接持有股份的意图,让自己信赖的律师凛科夫成立公司,代为持有一部分股权。
当时双方甚至没留下关于股权变动和归属的书面文件,仅仅通过口头承认,就进行了一系列操作。
后来,围绕新成立的公司的归属问题,普列沙科夫和凛科夫发生了争执,闹上法庭。
好在法院最终认定,普列沙科夫让凛科夫代持公司股权,在事实上形成了推定信托关系,因此公司是属于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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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重点
两起案件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法官对于信托的了解非常深刻。
正因为如此,才能一阵见血地指出案例中的代持其实就是推定信托。
也只有深谙信托相关的法律条文与事实案例,才能轻易判断出临沂中院被律师所蒙蔽和误导,从而真正帮助受益人主持公道。
家族信托的诉讼时代已经来临,只有法官懂信托,做出更公正的判决,才能稳定民营企业的信心,促进境内家族信托的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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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有必要多了解信托
俗话说,欲戴王冠必承其重。
身为富二代,除了需要了解一些有关家族企业,金融投资的知识以外,很有必要了解一些有关家族信托的知识。
如果仅仅知道作为受益人可以按时领钱,而不了解家族信托复杂的运作机制,不知道自己的权力,不知道如何制约受托人的权力,就无法维护自己家族的利益。
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教育是需要纳入传承规划的必修课。
毕竟,当有空子可钻有利可图的时候,总有人会铤而走险赌一把。
不能苛求人人都像诸葛亮一样严于律己不贪恋钱权,但是可以通过可靠的制度,大大减少司马懿们作恶的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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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股权代持协议是什么意思
公司的一些股东是名义股东,这些名义股东不是实际投资者,实际投资者因其身份或其他原因必须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对于代持股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是有效的,只要整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受法律保护。⑸ 公司股份委托信托公司代持后还会不会被冻结
如果您的公司已经将股份委托给了信托公司代持,那么这些股份可能会被冻结。冻结股份的意思是,持有这些股份的人将不能在股票市场上买卖这些股票,直到冻结期结束。具体的冻结期限和解冻日期可能会有所不同,这取决于信托公司的规定和当地监管机构的规定。如果您想了解更多关于股份冻结的信息,建议您联系信托公司或者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⑹ 帮人代持股份有风险吗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股份代持的行为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之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赖并愿意为自己担任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缔而成为历史)。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般用于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因为有信托法的规制,因而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发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因而,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选择值得信赖的名义股东(当然,委托人也应该是值得信赖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拓展资料:际出资人不能全额出资带来的法律风险。在实际出资人不能全额履行出资义务时,代持人将承担履行义务。因此,在代持人与实际出资人签订代持协议时,为保障代持人的利益,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在履行完全部出资义务之前提供相应担保。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⑺ 最高院: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公共利益认定无效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权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投资人。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没有实际出资,根据实际出资人的委托行使股东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委托关系,但未记载于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中,通过委托协议规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并不是所有股权代持都有效。如果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持、虚假意思表示的代持、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代持、违背公序良俗的代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代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持等等均无效。本文仅仅是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角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进行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杨某某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杨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某某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某某公司上市之后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某某名义持有,并由杨某某与林某某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结合某某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某某公司上市后林某某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因此,本案诉争协议的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
(二)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某某公司上市前,林某某代杨某某持有股份,以林某某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杨某某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杨某某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杨某某作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并且,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某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某某与某某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某某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某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二)关于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某某某公司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某某某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