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资金管理,降低筹资和用资成本,防范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确保公司资金规范、安全、高效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资金包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公司资金管理主要内容包括资金筹集管理、资金结算管理、对外投资管理、担保管理、货币资金管理和资金安全管理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所属单位(以下统称公司各单位),包括公司各部门、直属机构、分公司、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二)资金管理体制及内容第四条公司资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授权审批、集中结算”的预算资金管理体制,遵循“量入为出、确保重点、有偿占用、安全高效”的管理原则。第五条公司成立在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领导下的资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对公司各单位的重大资金收支、对外投资及担保等事项进行决策的资金管理专门机构。第六条公司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主任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副主任由公司分管财务的领导担任,委员由公司其他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第七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公司财务部,负责组织资金预算的编制、实施、监督、分析、考核以及其他资金管理日常工作。第八条公司各级财务部门按照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具体负责本单位资金预算的编制、执行、分析、信息反馈及日常资金结算管理工作。(三)资金预算管理第九条资金预算是公司全面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现金收支预算,以业务预算、资本预算和筹资预算为基础,按照现金流量表主要项目内容进行编制,是公司资金头寸调控管理的主要依据。第十条为加强公司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各单位要按照预算管理办法和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要求编制现金收支预算,并在年度资金预算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季度和月度等期间预算。第十一条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单位上报的资金预算方案进行汇总、审查,提出综合平衡的意见,将其纳入公司整体预算管理范围。第十二条公司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批复后的资金预算和委员会有关资金管理事项决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公司各单位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反馈和监督检查,对资金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偏差及时纠正。对无预算和超预算项目的资金原则上不予支付,但经一定程序报批同意的除外。(四)资金筹集管理第十三条公司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基本建设及实施长期发展规划对资金的需求。第十四条公司应当按照“规模适当、来源合理、方式经济、结构优化、筹措及时”的原则筹集资金,降低筹资成本,防范经营和财务风险。第十五条资金筹集来源一般分为权益资金和负债资金,其中:权益资金包括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票、留存收益等;负债资金包括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利用商业信用、发行公司债券、融资租赁等。公司应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理的筹资方式。第十六条公司各单位资金筹集的方式和规模,必须报经委员会审批,筹资完成后,及时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十七条公司财务部是资金筹集的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拟订资金筹集和偿还方案,按照批准的筹资方式和规模办理有关手续,在委员会的领导下监督公司各单位资金筹集情况,及时纠正筹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降低筹资成本,规避筹资风险。(五)资金结算管理第十八条为加强公司各单位资金收支及资金账户的管理,用好和盘活公司存量资金,充分发挥公司资金的规模效益,规范公司各单位资金结算行为,公司财务部下设资金结算中心,作为资金结算的日常管理专门机构。第十九条资金结算中心在公司财务部的组织下,具体行使对公司各单位资金的结算、调配、监管、账户管理及信息反馈等职能。第二十条公司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收入归集,按规定上划到资金结算中心,各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复的资金预算,根据资金结算中心有关办法和授权范围,负责本单位备用金和小额资金的结算工作,大额结算款项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或其他方式提交资金结算中心集中支付。(六)担保管理第二十一条担保是为了保证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是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第二十二条为保全公司资产和保障公司债权的实现,公司各单位要在办好有关债权事项手续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公司有关部门加强债权担保事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担保不落实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公司各单位因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必须报经委员会审批。严禁不经审批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第二十四条公司各单位经批准对外提供担保时,除按规定办理担保业务外,还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避免担保或有事项发生后的资金损失。第二十五条公司各单位应根据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金额的大小等实际情况,结合国家担保法有关规定确定合理的担保或反担保方式。第二十六条公司各单位提供担保和反担保的行为不得违背国家担保有关规定。(七)对外投资管理第二十七条为充分有效地利用闲置资金或其他资产,进行适度的资本扩张,以获取较好的收益,确保资产保值增值,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公司可根据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开展对外投资。第二十八条公司各单位投资原则总体如下:(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符合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项目投资收益率原则上不得低于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规模适度,量力而行,不能影响自身主营业务的发展。第二十九条公司各单位因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对外投资及其转让和处置,必须报经委员会审批。严禁不经审批擅自对外投资及其转让和处置行为。第三十条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公司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单位的投资及其转让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有关问题及时反馈并加以纠正。(八)货币资金管理第三十一条货币资金管理是公司资金管理工作的核心,主要包括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管理等内容。第三十二条库存现金管理使用现金范围:1、员工工资、奖金、津贴及劳保福利费用;2、出差人员差旅费及业务活动的零星支出备用金;3、采购办公用品或其他物品,金额在使用支票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4、按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支出。库存现金限额原则上以满足公司2天日常零星开支为标准。不论何种来源收入的现金,原则上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支付现金,应该从库存现金中支付或从银行提取,不得从现金收入直接支付,坐支现金。严格审查采购物品化整为零,在结算起点以下的现金支付。在特殊情况下,规定应转账结算而不得不用现金结算的,经批准方可办理。公司各单位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严禁白条抵库、套取现金、公款私存以及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三条银行存款管理公司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和结算纪律,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公司各单位银行账号的开立和撤销须报资金结算中心审批。公司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按银行存款种类设置日记账,银行存款应按月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发现差错及时查明原因,属未达账项应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公司各单位应按结算中心有关规定,及时将富余银行货币资金上划到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管理。第三十四条其他货币资金管理)其他货币资金包括存出投资款、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保证金存款等。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银行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发生涉及其他货币资金的经济业务,必须按规定办理结算手续,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对于逾期尚未办理结算的银行汇票等,应及时进行会计处理,正确反映资金形态。月终必须及时与结算银行、证券公司对账,列出未达款项,编制其他货币资金余额调节表。第三十五条票据管理本办法所指票据包括支票、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简称收到的汇票)等单据。票据应由专人妥善保管。收到的汇票经批准也可委托银行保管,但应签订委托保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逾期未用的支票及时收回注销。因填写错误而造成作废的支票,必须加盖“作废”戳记,与存根一并保存。不得签发空头支票、空白支票及远期支票。遗失支票,要及时与银行和收款人取得联系,协助防范丢失支票被冒领,并及时向财务部门负责人汇报,妥善处理。公司各单位应建立备查簿对收到的汇票进行管理。收到的汇票进行贴现、背书转让、到期结算、退票时,应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并在备查簿中登记。会计核算主管应定期检查公司收到的汇票,检查要有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改进。对于委托保管的收到的汇票,必须定期与银行对账,确保资金的安全。(九)资金安全管理第三十六条确保资金安全是资金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也是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职责和重要环节,公司各单位必须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规避资金结算风险。第三十七条公司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要确保不相容岗位的相互分离、相互牵制。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资金管理的关键岗位和薄弱环节的稽核工作,及时堵塞资金管理过程中的漏洞和消除资金安全隐患。第三十八条公司各单位在资金结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审批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大额资金和特殊资金结算业务的审查。第三十九条公司各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货币资金、银行预留印鉴、结算系统电子支付密码及证书的管理工作。(十)奖励与处罚第四十条公司资金管理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公司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各单位的资金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并提出考核意见。第四十一条公司对资金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二条对资金管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和处罚,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附则第四十三条公司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公司财务部备案。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国家经济日益发展,企业融资的方式、发展渠道也拓宽了。一般进行融资时要制定一个适用于本公司的融资办法,包括适用范围、管理体制、资金预算和结算等,同时要办理担保手续。对于不同类型的资金分别管理和制定规则,在整个过程中做到奖惩分明,严防违法犯罪行为。
『贰』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增强中央银行对信贷资金间接调控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方式的有价证券。第三条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4种;期限为3个月、6个月、9个月。第四条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第五条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第六条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第七条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第八条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第九条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第十条融资券可以挂失。第十一条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第十二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第十三条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第十四条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第十五条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第十六条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第十七条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第十八条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补充和废止。
『叁』 融资租赁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1.为加强融资租赁业务管理,规范租赁业务操作程序,提高租赁从业人员业务水平,防范与+化解租赁业务风险,制定本管理办法。
2.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指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物件(或资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所有权,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3.本办法所称的承租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承租人为国家行政机关、个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本办法办理。
4.本办法所称出卖人或供货人,是指租赁物的制造商或经销商,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的出卖人或供货人同时又是租赁项目的承租人。
5.本办法属子“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各级机构。
法律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肆』 同业融资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银监会9号文】《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施行。目的:为规范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融资经营行为,为促进同业融资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法律依据:《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融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向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金融入和融出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账户透支、同业代付、同业存款、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行为,完善内控制度,防范金融风险,根据银发[1999]288号《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业务指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进行的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以及我行与证券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第三条 与我行开展融资业务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双方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第四条 与基金管理公司可办理现券交易及债券回购业务。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到期后不得展期。第五条 与证券公司可办理资金拆借、债券现券交易及债券回购业务。对证券公司拆出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到期后均不得展期。第六条对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可以按规定与其总部进行1天的拆借业务,并在交易前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第七条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进行债券逆回购的交易过程包括以下主要步骤:
(一)与办理证券融资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互换有关资信资料,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计划员安排资金头寸,并通知交易员;交易员根据交易对手的经营状况和资信情况,以及自身的资金状况选定交易对象,并根据交易意向及资金授权管理规定,逐级向主管领导请示,若主管领导外出,应越级向上级领导请示。
(三)经领导批准后,交易员方可上网进行交易。交易员在发送交易指令之前,应由其他交易员、计划员或科长复核有关交易要素。
(四)前台交易完成后,打印成交通知单(一式四联)。成交通知单经前台交易员和复核员签字确认后,由后台录入员和复核员在后台进行债券交割,并按资金授权管理规定送有关领导审核签署。
(五)签署后的成交通知单,一联由交易员留存,一联送清算员,一联送会计核算代理柜,一联送稽核部门。
(六)清算员接成交通知单审核无误后,填制付款凭证(一式三联)。付款凭证经交易员和科长审核无误后,由清算员提交财务部门审核盖章,连同成交通知单送会计核算代理柜。付款凭证的回单一联由清算员留存,另两联由会计核算代理柜留存。
(七)会计核算代理柜对成交通知单和付款凭证审核无误后,办理划款手续,并及时通知资金计划部门,最后由交易员通知交易对手资金已经划出,请对方及时与清算银行核对。
(八)资金到期时,清算员应及时查询资金到账情况,交易员应协助并提示清算员工作。
(九)清算员根据成交通知单和付款凭证建立资金拆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的明细台账,并定期与会计总账核对。
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进行债券正回购业务、债券现券交易以及资金拆借业务的交易过程参照上述步骤执行。第八条 交易业务按如下规定进行有关会计核算:
(一)债券买入,借记“长(短)期债券投资”,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二)债券卖出,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长(短)期债券投资”、“投资收益”。
(三)正回购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入款”。
(四)正回购到期,借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入款”、“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五)逆回购开始,借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出款”,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六)逆回购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出款”、“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七)资金拆入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同业拆入”。
(八)资金拆入到期,借记“同业拆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九)资金拆出开始,借记“拆放同业”,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十)资金拆出到期,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拆放同业”、“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