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其他信托都是有哪些的呢介绍下
利得财富,有很多的额,还是不错的啊,各种各样的都有,还能帮忙选择的呢
B. 什么是信托请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回答,最好能举例说明!谢谢
把你的钱或者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让他们帮忙打理,收益收于你的,这就是信托。
C. 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有什么特点
看门狗财富为您解答:
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界限有时没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两者有很多的密切联系.所以有些信托事项两者可以通用.既可划为商事信托类,也可划为民事信托类。
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即是如此。凡发行公司债券则属于商事法规范畴。
而提供担保品给受托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问题,则用于民法中有关想定的范畴.所以说这种信托方式或事项.是民事商事通用信托。
若要真正划分这种信托属于团一类,可以其设定信托的动机来加以区分。
设定信托的动机馆置于债券发行的目的,即为商事信托。
设定信托的动机偏重于抵押品的确实与安全,则属于民事信托这一类。
D. 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有什么特点
看门狗财富为您解答:
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界限有时没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两者有很多的密切联系.所以有些信托事项两者可以通用.既可划为商事信托类,也可划为民事信托类。
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即是如此。凡发行公司债券则属于商事法规范畴。
而提供担保品给受托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问题,则用于民法中有关想定的范畴.所以说这种信托方式或事项.是民事商事通用信托。
若要真正划分这种信托属于团一类,可以其设定信托的动机来加以区分。
设定信托的动机馆置于债券发行的目的,即为商事信托。
设定信托的动机偏重于抵押品的确实与安全,则属于民事信托这一类。
E. 实行民商合一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什么
早在古代罗马时期就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我们通常意义上所指的罗马法是指罗马私法,罗马私法是罗马法最为光辉闪耀的部分。但当时的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这一公私法划分作系统化解释,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做出区别。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到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
一、论题的开始: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论争
商事法与民法,同为规律人民社会经济生活之法律,同属私法,惟其性质,则有差异。一般言之,民法系就一般私法上行为而为规定,商事法则为关于商事之特别规定。[2]于是,关于民商事立法立法体制,则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立法体制。所谓民商合一,即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之规定,或编入民法法典之中,或以单行法规颁行之;民商合一立法体制为瑞士1911年首创,然后扩展到意大利、苏俄、土耳其、泰国等一些国家。所谓民商分立,即将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与民法典之外,再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3]法国1807年最早采用了民商分立制。在法典化国家中,目前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还有荷兰、德国、日本、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共计40多个。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至今未息。各自持有一定的立法依据。支持民商合一的依据是:(1)作为传统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或商事活动,不外乎债权债务行为,这些内容完全可以规定在民法债篇中,没有必要另外制定商法典。(2)现代社会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合,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民法关于商品经营的一般准则,完全可适用于商事行为。(3)另外制定商法典对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进行特别保护,有可能会偏袒商人利益,有悖于公平保护当事人这一民事立法的根本宗旨。(4)民商分立又人为割裂同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入发展。
赞成民商分立的主要观点是:(1)商法以商人及其活动作为其调整内容,商事活动不同于民事活动,完全以营利为目的,注重行为的迅捷性,民商分立便于对商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2)商事立法重在进步,民事立法则重在稳定,实行民商分立便于在保持民法基本体例不变的情况下,随时依据日新月异的经济变化情况对商事立法进行修改。(3)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趋向,自治和开放是其显著特点,而民法则既有较强的民族性和地域性。(4)民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性,而商法的适用则具有特定性。(5)民事纠纷的处理基本上有赖于诉讼手段,而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商事仲裁或民商仲裁则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产生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究其原因,应先对民法与商法的特征做一比较,首当其冲的就是民法、商法调整对象的相互融合,然后,商法中许多制度建立于现代市民社会之民法基础之上,二者是在调整手段上有相同之处的私法,有相同的制度观念基础,并在诉讼制度上通用民事诉讼法,民法与商法在一定程度上是统一的。在相异的方面,商法是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奉行着一些不适用于传统民法的诸如等价有偿、营利性等原则,在动态性发展中呈现国际化趋向,采取多种责任制度并存的兼具公私法特点的法律部门,另外,商法还有像票据无因性、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等一些不同于传统民法的制度。这些凸现了民法与商法的鲜明区别。
由此可知,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产生几乎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因为它们之间由于其性质特点,存在着一种既可以分离,又可以结合的若即若离、若隐若现的联系。[5]
二、论题的延续:反对民商分立,也批驳民商合一
当我们换一个视角,从民商法产生的社会原因来审视时,我们也许会有一个更新的认识。我们先上溯到罗马时代。罗马人创造了一个可与当时罗马帝国的版图相媲美的庞大的罗马私法体系,其中的物权、债权是两个无所不包的概念。即使在今天,仍有人试图将公司财产权、信托财产权利等纳入到物权或者债权的概念中去,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德国人更是超越其前人,其所发明的像法律行为这样高度抽象的概念,几乎可以包容宇宙间任何性质的行为和交易关系。[6]因此,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我们也可以考虑用一个有包容性的概念来解决问题,这就是私法。
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经济条件的产物,其物权、债权制度相当简单,法人制度远未成就,[7]基于商品经济这一经济基础而产生的民法成为私法的开山之作,历史的车轮驶向近代,工业革命的轰鸣,拉开了市场经济的序幕,基于市场经济——社会化的商品经济之上形成了迅速发展的商事法,它脱胎于民法体系,又有着一系列崭新于传统民法的特征,诸如营利性、技术性、公私混合性等。私法的新领域诞生了。民法与商法并列存在的私法二元结构初步形成。
[8]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必须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呢?未必。在民商分立之国,都有自己的商法典,但无论是以商行为观念为基础而制定的商法典,如法国,还是以商人观念为立法基础而制定的商法典,如德国,都和民法典大量重复,这些商法典的总则并不能贯穿各商事法规之全体,使得在实际实践中不断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模糊了民商分立的界限。而且,各国商法的内容极不一致,商法并无统一的体系,也没有制定商法典之必要。商法虽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但各种商事法律自成体系,难以抽象出是用于各种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定(即总则)。[9]针对我国之情况,中华法律史上不存在“商人”和“商行为”之类的法律概念,况当今社会,我国人人平等之理念未为牢固,这是一个缺乏民法文化的国度,在现实中把企业和公民分为商人和非商人,把商品经济活动分为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易造成许多概念上的混乱,[10]在“泛商化”成为潮流情况下,尤不适合[11]。植根于我国先天不足、后天营养不良的商品经济生活的商事法规,它们本身没有一个完整的自己的体系,强行使之体系化,使我经济社会陡生消化不良之结果,伤及法律权威,乃不顾我国国情的幼稚做法。而且将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破产等各种变化更新速度不一的商事法规置身于同一部商法典之下,必将导致此商法典高度频繁的修改,从而使其中发展速度相对较慢的商事法规的稳定性处于难堪的地位,不利于商事活动在商事法律的规制下的正常运行。民法体系之稳定性虽强于商法,又有债法、知识产权法等发展较快的部门。这些部门在此法律环境下亦将地位尴尬。因此,民商分立之立法模式不可取,在现今我国尤甚。
可是笔者亦不主张民商合一立法体制,一部分依据是如第一部分所述之民商分立之立法依据,如(3)(5)点。另外,民法的本质是人法,其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是对私权的保护和人性的关怀,而目的的营利性、主体的商人性、行为的交易性构成了商事关系的内在特质。民法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于商法更为严密的概念和体系,其学说和理论可以扩张适用于任何一个新出现的财产关系,商法的兴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商法规范虽不少直接或间接导源于民法的原则、精神甚或制度,但它们更能体现和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特征和要求,而且民法保证民风善良的宗旨与商法保证“以利为先”的宗旨之间具有一定的冲突性。在商事关系高度发展的今天,再让商法回归于民法,只会导致民法的变异和商法的堕落,是法制建设的一种倒退。[12]故民商合一说为本文所不取。
F. 融资租赁与信托有什么区别
信托与来租赁两者之间的区自别:
信托(英语:Trust)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
G. 如何简单直接的介绍信托
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目前有日聚金(目前好像没有低过6月);资金量小的可回以购买短期银行理财,答平安银行的理财活期每天也能给到1.9%.还不错!
企业客户有稳赢(目前1个月的收益率为3.0%,2个月是3.2%,3个月3.5%)。
希望采纳
H. 民事信托的优点
1、民事信托是目前解决企业内部职工股及自然人股最为合法有效一种方式。信托信托法第三条规定:“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除资金信托专由信托公司承办外,财产信托可以由信托规定的信托公司或其他社会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承办。
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自己(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人(他益信托),还可以是大众(公益信托),这是信托产品独有的东西。这种投资方式和产品的灵活性是券商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本次使用民事信托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和成熟的操作实践,有利于保证内部职工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此律师也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2、民事信托方式是国际通用的一种方式,只在中国在最近几年才刚刚采用,事实上在国外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已形成了一种社会法律惯例。目前,在英国民事信托已占信托业务总量的80%,美国民事信托也随处可见。
3、人们的财产一旦经过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务人追索。即使受托人出现其他意外,信托财产还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受托人继续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民事信托可以充分保证内部职工及自然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股权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可以解决股权委托关系中的“代持人”恶意占有行为;可以在定期报告制度中公开公司信息,保证受益人的知情权;可以远离商事信托的功利性减少少数股东的投资成本;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下解决股权分割问题,等等。
4、民事信托可以减少境外上市的操作环节,在上市换股时只要信托终止并签署有关换股协议即可换成境外上市主体的股票,受益权人即可无条件地转换成股东,这种便利性和合法性是其它方式所无法相比拟的。
I. 我国信托是怎样分类的
一、以复信托关系成立制的方式为标准划分
(一)任意信托
(二)法定信托
二、以信托财产的性质为标准划分
(一)金钱信托
1.特定金钱信托
2.指定金钱信托
3.非指定金钱信托
(二) 有价证券信托
(三) 不动产信托
(四) 动产信托
(五) 金钱债权信托
三、以信托目的为标准划分
(一)担保信托
(二)管理信托
(三)处理信托
(四)管理和处理信托
四、以信托事项的法律立场为标准划分
(一)民事信托
(二)商事信托
五、从委托人的角度对信托的划分
(一)个人信托
1.生前信托
2.身后信托
(二)法人信托
1.附担保公司债信托
2.动产信托
3.雇员受益信托
4.商务管理信托
5.其他
(三)个人与法人通用信托业务
1.不动产信托
2.公益信托
3.其他
六、以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的目的为标准划分
(一)营业信托
(二)非营业信托
七、从受益人的角度对信托的划分
(一)自益信托
(二)他益信托
(三)私益信托
(四)公益信托
八、以信托涉及的地理区域为标准划分
(一)国内信托
(二)国际信托
九、以业务范围为标准划分
(一)广义信托
(二)狭义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