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企业取得投资分红如何纳税和避税
一、企业税后利润给股东分红需交个人所得税吗?
企业取得投资分红,不需要交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红不缴企业所得税。
常用的避税方法有很多,主要有: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转移定价法、成本计算法、融资法和租赁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其所称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缴税,其他的分红都不需要缴税。
2008年以前,居民企业之间的税后利润分配,如果存在非定期减免税造成的税率差,则要按税率差补税。
但在2008年以后,即使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是属于2008年以前的,也可以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免税,不需要按税率差补税。
二、在我国合理避税的作用
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这个定义的关键是纳税人在税法许可的范围内。通过不违法的手段对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精心安排,尽量满足税法条文所规定的条件,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当然,避税也不排除利用税法上的某些漏洞或含糊之处的方式来安排自己的经济活动,以减少自己所承担的纳税数额。
一般地说,避税可以认为是纳税人采取利用某种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处的方式来安排自己的事务,以减少他本应承担的纳税数额。虽然避税行为可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避税所使用的方式是合法的,而且不具有欺诈性质。避税是对已有税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缺陷所作的显示说明,它说明了现有税法的不健全特征。税务当局往往要根据避税情况所显示出来的税法缺陷采取相应措施对现有税法进行修改和纠正。所以,通过对避税问题的研究可以进一步完善国家税收制度,合理避税,才能视合理避税为企业的权利,才能受到法律和社会的认可和保护。
在财会税务实践中,针对税法中“非违法”内容,纳税人是可以合理运用的,这从税法建设本身来看,是有利于推进税制改革。因为,税法中“允许”、“不允许”和“应该”、“不应该”的内容实际上使企业同时得到了“非不应该”、“非不允许”的内容。正是这些法律上的“非不应该”、“非不允许”内容构成企业合法及非违法避税的依据和途径。
在财会税务实践中,我们翻阅具体税法细则才发现,无论国内还是国外,都有对税法中“非不允许”、“非不应该”的成功利用。对每一个具体的纳税人来说,理解、分析和研究合理避税并不断进行实践,这不仅直接可以给纳税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和货币收入,使他们创造的商品价值和商业利润有更多的部分合法留归纳税人自己,而且还能够帮助纳税人正确树立法制观念和依法纳税意识,从而提高纳税人素质。
合理避税不同于偷税、逃税,它不是对法律的违背和践踏,而是以尊重税法、遵守税法为前提,以对法律和税收的详尽理解、分析和研究为基础,是对现有税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的缺陷的发现和利用。同时,合理避税有助于保证政府和执法部门及时发现税制及税法中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实践来健全税收制度,完善税法,有助于实现经济生活规范和社会生活规范化,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全的法律社会,有利于我国在世贸组织这个大家庭中与国际社会接轨,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健康发展。
避税概念在外延上有宽、狭之别。国际上将避税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接受避税,另一类是不可接受避税,二者的划分是以是否违背法律意图作为根据。
可接受避税是指与法律意图相一致的避税即大概念下的避税。
三、股东分红所需要的条件
从法律层次上说,股东的分红权是一种自益权,是基于投资者作为股东个体身份所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旦受到公司、公司董事或第三人的侵害,股东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寻求自力救助 如要求召开股东会或修改分配预案或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利益。理论上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予以剥夺或限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东权是体现为一种请求权,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
1、以当年利润派发现金须满足:
⑴公司当年有利润;
⑵已弥补和结转递延亏损;
⑶已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
2、以当年利润派发新股除满足第1项条件外,还要:
⑴公司前次发行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
⑵ 公司在过去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录;
⑶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润;
3、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除满足第2项 1-3 条件外,还要:
⑴公司在过去三年的连结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⑵分配后的法定公积金留存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50%;
⑶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利的分配必须由董事会提出分配预案,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和表决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1/2现金分配方案或2/3红股分配方案 以上表决权通过时方能实现。
『贰』 股票的DPO是什么意思
所谓DPO(Direct Public Offering),就是互联网直接公开发行,即证券的发行者不借助或不通过承销商或投资银行公司,通过Internet,在互联网上发布上市信息、传送发行文件,从而直接公开发行公司的股票。DPO不象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那样有烦琐的申报注册程序和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它可以充分利用Internet所提供的跨空间的优势,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直接联系起来。DPO于1994年最先出现在美国,当年有28家小企业通过DPO发行股票上市筹资。
1995年10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发表了一份题为《利用电子媒体传播信息》的公开报告,这份长达26页的报告确定了一个原则,即在纸上发送的信息也可以用电子邮件来发送,它们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这份报告虽然没有具体制定出关于DPO的明确条文,但它允许通过电子方式传播公司招股说明书,从而标志着SEC在法律上认同了DPO。
由于借助了Internet来传递信息,DPO突破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与传统的IPO相比,DPO具有以下的优势:
1、DPO发行的效率高
对于传统的IPO而言,企业上市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审计、注册登记、申请、审批、路演等程序,前后耗费的时间较长,这往往会令小企业错过了扩张的最佳时机。而DPO却省去了这些烦琐的审计、申请、审批程序,利用Internet进行信息的发布与反馈,在互联网上刊登“墓碑”(Tombstone)广告,通过电子邮件向潜在的投资者传送信息,同时在网上发布招股书,这大大缩短了融资的周期,一般来说,整个DPO发行过程可以在一年之内完成,这无疑大大提高了上市发行的效率。
2、DPO发行的费用成本低在传统的IPO当中,上市企业所承担的费用一般包括四个部分,即:承销费用、专业顾问费用、其他必要支出、潜在费用和后续开支。据测算,以上四项开支的总额有时会占到企业融资额的20%—40%,其中仅承销费用一项就可能占融资额的10%。而DPO的发行无需经纪人的参与,可以由上市企业自行完成,这样就省去了在发行费用中占很大比重的承销佣金。同时,由于信息的通知和有关材料的分发能够一步到位,特别是当有关材料需要更新和修改时,DPO发行方式利用Internet进行操作可以省下大量的印刷费用。具体的发行费用比较情况如表中所示,可以看出,平均每次DPO发行的成本仅为IPO发行成本的20%左右。3、DPO的限制条件少首先,小企业在IPO发行之前要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查,达到上市条件后企业股票才可能发行上市;其次,IPO发行的过程中会受到多重的监管和限制,经纪公司必须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of Securities Dealers,NASD)和SEC的要求制定发行销售规定,整个发行过程被严格地控制。而美国证监会对筹资量小于一定数目的小公司通过DPO方式上市有很多的豁免条款,企业利用DPO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不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我们从A条例、D-504条例和SCOR对上市条件的规定来看,它们几乎对上市企业财务报表的审计、投资者的质量和股票的定价及交易都没有什么严格的规定,这给了小企业更大的自由空间。
4、DPO发行的受众面广编辑本段回目录
一般说来,IPO股票的投资者主要局限于机构投资者和与经纪人相关的个人投资者,资金的来源渠道不广。而且,对于小企业的股票,大的机构投资者一般不会太注意,个人投资者又会出于风险的考虑而更倾向于将资金投向大企业,这些因素严重地制约的小企业IPO发行的顺利进行。而DPO面向的投资者是所有Internet的使用者,也就是说,每一个普通的个人投资者通过Internet都有机会参与DPO新股的发行。发行受众面的拓宽使得小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变得通畅。
5、DPO的信息交流便捷编辑本段回目录
一方面,由于DPO上市企业的信息的发布和更新大部分是通过Internet来实现的,所以,对于投资者来说,通过互联网来获取自己所投资的公司的信息显然比传统的方式要更加方便和快捷;而且,在DPO股票的二级市场上,当在线的所有投资者共同参与竞价时,每一个投资者都能够在第一时间获知企业的信息和股票价格的涨跌。另一方面,对于上市企业来说,它们可以更快捷地得到投资者的信息反馈和股票市场的波动信息,从而能够更好地进行企业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