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金融租凭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金融法规 租赁大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通知 关于办理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租金偿还问题的批复 境内居民获准境外融资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管理若干问题的复函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贸易法规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设立中外合营租赁公司审批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投资方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2007年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目录 2004年《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须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海关统计制度方法中国海关统计编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包含融资租赁 列名合同)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产业政策国务院对我国投融资体制做重大改革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两部门通知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包括飞机融资租赁) 关于开展国产飞机、轮船租赁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规定国际法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租赁示范法草案初稿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俄罗斯投资相关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金融租赁法 塞尔维亚共和国融资租赁法 韩国租赁业务条例规则澳门商法典中的融资租赁相关内容澳门核准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美国法律上关于融资租赁部分条款卢森堡税收鼓励政策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74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94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2004 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於航空器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概述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特定航空器设备问题的议定书其他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抓紧解决由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租金拖欠问题的通知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使用财政专项借款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下发解决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拖欠问题特定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解决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拖欠
Ⅱ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的企业简介
这个大平台包括在中国境内的两家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外资,注册在天津滨海新区,注册资金2.8亿美元)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内资,注册在北京市怀柔区,注册资金15.02亿)
以及境外的数家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香港)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俄罗斯)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意大利)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美国)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南非)有限公司
和正在注册的: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印度)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巴西)有限公司
这些独立的公司构成了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全球服务体系。
2007年,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实现设备销售超过5亿元人民币;2008年、2009年、2010年,这一数据分别为24亿、94亿、170亿。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为中联重科生产的混凝土机械、工程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路面施工养护机械、基础施工机械、土方机械、专用车辆、城市环卫机械、消防设备、物料输送设备等产品的销售在全球范围内提供具有高附加值的金融服务。
Ⅲ 俄罗斯外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
160.外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
外国投资者———按照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法人;按照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非法人组织;按照国籍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公民;按照永久居住地所在国法律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境内进行投资的长期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无国籍人员;根据俄罗斯联邦的国际协议有权在俄罗斯联邦进行投资的国际组织。
外国投资———外国资本以属于外国投资者所有的民事权利客体的形式,如果这些民事权利客体根据联邦法律在俄罗斯联邦未被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其中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外币及俄罗斯联邦货币)、其他财产、财产权、对智力活动成果特权有货币估价的(知识产权),以及服务和信息,投入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经营活动客体。
外国直接投资———外国投资者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获得以公司形式成立的或重新成立的商业组织注册资本(合股资本)10%以上股份(投资);对俄罗斯联邦境内成立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固定资产的投资;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作为融资租赁(长期租赁)出租人出租独联体海关进出口税则第16类和第17类所列海关估价不少于100万卢布的设备。
161.外国投资者的法律制度
(1)除了联邦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外国投资者的活动及其使用投资所得利润的法律制度所提供的优惠不能少于俄罗斯投资者的活动及其使用投资所得利润的法律制度。
(2)联邦法律可以为外国投资者规定一些限制性例外,其限度只能是维护《宪法》制度原则、道德,保护他人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家防卫和安全所必需的。
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社会经济发展的利益对外国投资者以优惠的形式规定鼓励性例外。优惠的种类及提供方式由俄罗斯联邦立法加以规定。
(3)外国法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履行部分职能或全部职能,包括以建立它的外国法人(下称母公司)的名义行使代表处的职能,其条件是母公司设立的目的及其活动具有商业性质;母公司应按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开展上述活动所接受的义务直接承担财产责任。
(4)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建立的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外商对该组织法定或合股资本的投资份额不少于10%)进行再投资时,完全享受本联邦法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5)俄罗斯的经营公司,从外国投资者加入之日起,即获得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地位。从该日起,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及其外国投资者即享受本联邦法所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6)外国投资者从经营公司中撤出(如有几个外国投资者参加的,则所有外国投资者全部撤出)之日起,该经营公司失去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地位。从该日起,上述经营公司及外国投资者即丧失本联邦法所规定的法律保护、保障及优惠。
162.对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活动的保障
(1)对俄罗斯联邦境内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应给予充分的无条件的保护。这种保护是以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其他俄罗斯联邦法规,以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为保障的。
(2)对于因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不作为)而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外国投资者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要求赔偿。
(3)外国投资者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以俄罗斯联邦立法所不禁止的任何方式进行投资,应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对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法定(合股)资本的投资额进行估价。
对投资额的估价应以俄罗斯联邦货币进行。
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在其监督范围下的组织所进行的交易,以及上述公司所取得的直接或间接拥有俄罗斯经营公司固定资产的25%以上的处理权,或其他可能封锁此种经营公司管理机构的决议的交易,则这些交易必须符合《俄罗斯联邦对外资进入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程序法》(以下简称《外国投资程序法》)的第9至第12条。
163.外国投资者权利和义务向他人转让的保障
(1)外国投资者根据合同有权转让自己的权利(让渡诉求)和义务(转移责任)。根据法律或法院判决,外国投资者有义务依照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向他人转让自己的权利(让渡诉求)和义务(转移责任)。
(2)如果外国或其全权国家机构为了外国投资者利益而为其出资,对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投资进行了担保(根据保险合同),此项投资的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又转让(让渡诉求)给该国或其全权国家机构,则在俄罗斯联邦这种权利转让(让渡诉求)是合法的。
164.外国投资者及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的财产被国有化及征用时的赔偿保障
(1)除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及理由之外,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的财产不应被强制没收,包括被国有化和征用。
(2)在被征用的情况下,应向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支付被征用财产的价款。引起征用的情况终止时,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追回仍保留的财产。但在此情况下,他们应退回已得到的赔偿金,同时应考虑到因财产价值降低而带来的损失。
在实行国有化的情况下,应向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赔偿被国有化的财产的价值及其他损失。有关损失赔偿的争议应按本联邦法第10条规定的程序解决。
165.保障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不因俄罗斯联邦法律发生变化而受到不良影响
(1)在向优先发展的外国投资项目开始划拨资金的当日,如果出台了关于调整征收进口关税、联邦税(俄罗斯联邦境内所产商品的消费税、增值税除外)、上缴国家预算外基金费(上缴俄罗斯联邦退休基金费除外)幅度的新的俄罗斯联邦法律法规,或对现行俄罗斯联邦法律法规作出了修改和补充,使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在执行优先投资项目中的税负总额加大,或对在俄罗斯联邦的外国投资的禁令和限制增多,则这些新的俄罗斯联邦法律法规以及对现行俄罗斯联邦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补充在《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国投资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将不适用于执行优先发展的外国投资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但前提是上述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运入俄罗斯联邦海关境内的货物专用于执行优先投资项目。
第9条第2款第1段适用于外商对法定(合股)资本的投资份额超过25%的含外资经营公司以及执行优先投资项目的含外资经营公司,而不管该商业组织中外商对法定(合股)资本的投资份额多少。
(2)第9条第1款关于保证外国投资者投资条件和制度稳定性的规定适用于投资项目回收期,但不超过自外商向该项目划拨资金之日起的7年。根据项目种类对投资项目回收期的分类应按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
(3)在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所执行的优先投资项目涉及生产领域、交通设施建设或其他基础设施建设,且外国投资总额不少于10亿卢布(不少于按本联邦法生效之日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当日汇率折算的等值外币金额)、回收期超过7年的特殊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政府应决定延长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上述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实行稳定投资条件和制度的期限。
(4)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维护《宪法》制度原则、道德,保护他人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家防卫和安全而对俄罗斯联邦法令进行的修改和补充或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新法律法规。
(5)俄罗斯联邦政府应确定对在征收进口关税、联邦税收和上缴国家预算外基金费、对俄罗斯联邦境内外国投资的禁令和限制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发生不利变化的评定标准;确认《外国投资法》第24条规定的联邦权力执行机构对优先投资项目进行注册的程序;对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在按第9条第2、第3款规定执行优先投资项目期间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如果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不履行本款前半部分所规定的义务,则将取消本条所规定的对其实行的优惠。因享受上述优惠而未支付的金额,应按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程序予以追回。
166.保障在俄境内使用和向俄境外汇出收入、利润及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在遵照俄罗斯联邦法律纳税后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自由使用其收入和利润,用于遵照《外国投资法》第4条第2款规定进行的再投资或其他与俄罗斯联邦法律不相抵触的目的,有权不受任何限制地向俄罗斯联邦境外汇出其投资所得收入、利润及其他合法所得外汇款项,其中包括:
投资所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或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在执行合同及其他交易中履行义务所得款项;
外国投资者因撤销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或外国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出让投资财产、财产权和知识产权所得款项;
《外国投资法》第8条规定的补偿金。
167.保障外国投资者享有将最初作为外国投资带入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器材和以文件或电子载体记录形式的信息无障碍地带出俄罗斯联邦境外的权利
以文件或电子载体记录形式的信息带入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者有权无障碍地(不实行配额、许可证和采取其他对外贸易活动的非税率调节措施)将上述器材和信息带出俄罗斯联邦境外。
168.保障外国投资者享有购买有价证券的权利
外国投资者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有价证券法购买俄罗斯经营公司的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和国家有价证券。
169.保障外国投资者享有参与私有化的权利
外国投资者有权按照俄罗斯联邦有关国有和地方所有财产私有化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获得国家和地方财产所有权或者在私有化企业法定(合股)资本中获得一定份额(投资)的途径参与国有和地方所有财产的私有化。
170.保障给予外国投资者获得土地、其他自然资源、建筑物、设施和其他不动产的权利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享有获得土地、其他自然资源、建筑物、设施和其他不动产的权利。
如俄罗斯联邦法律未作其他规定,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可以在招标(拍卖、竞买)中获得租赁土地的权利。
171.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享有海关税费的优惠
外国投资者和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实施优先投资项目时的海关税费优惠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俄罗斯联邦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予以提供。
172.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机关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和保障
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机关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可以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和保障,用俄罗斯联邦主体预算资金和地方预算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对外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项目进行拨款并给予其他形式的支持。
173.外国投资者需遵守俄罗斯联邦的法律
外国投资者必须遵守俄罗斯联邦反垄断法,不进行恶意竞争及限制性经营活动,包括以生产某种抢手商品、然后将外国生产的类似商品打入市场而自行停业为目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建立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或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甚至利用有关价格、划分商品销售市场或参与招标(拍卖、竞买)的恶意协议。
174.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所实施的财产保险
如俄罗斯联邦法律未作其他规定,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应自行办理有关财产损失(灭失)、短缺或损坏的风险,民事责任风险和企业经营风险的财产保险,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上述财产保险则由其母公司自行办理。
175.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的设立和撤销
(1)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的设立和撤销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民事法典》(以下简称《民事法典》)和其他联邦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但联邦法律根据《外国投资法》第4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除外。
(2)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作为法人应在向有关机关呈送下列文件的一个月内,到司法机关办理国家注册:
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章程和成立合同(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规定的情况下);
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商业目录,或其他能确认外国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的摘录;
由为外国投资者服务的银行开具的有关其支付能力的证明文件;
关于支付注册税的单据;
为维护宪法制度、道德,保护他人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家防卫和安全等目的,有外国投资的经营公司可能被拒绝办理注册;
外国投资者可因未能办理国家注册而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诉。
176.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目的是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其母公司在俄罗斯联邦境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撤销时应根据作为外国法人的母公司的决定。
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程序并通过注册办法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经营活动及撤销实施国家监督。
《外国投资法》第24条中所规定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实施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注册。
为维护宪法制度、道德,保护他人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家防卫和安全等目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可能被拒绝办理注册。
177.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的要求
(1)母公司应向本联邦法第24条所规定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呈交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及其他文件,文件清单以及在本条第2、第3款中涉及的对文件内容的要求应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予以批准。
(2)在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的章程中应注明分支机构及其母公司的名称,母公司的法律组织形式,分支机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所在地,母公司的法定地址,建立分支机构的目的及其经营项目,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投资的构成、金额及期限,分支机构的管理程序。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中可以载入其他反映该分支机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经营活动特点及与俄罗斯联邦法律不相抵触的信息。
(3)对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投资的估价由母公司根据国内价格或国际市场价格进行。投资额的估价应以俄罗斯联邦货币进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投资估价的金额应在外国法人分支机构章程中注明。
(4)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有权自注册之日起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外国法人分支机构自撤销注册之日起应停止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经营活动。
178.42种对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活动
以下42种属于本联邦法规定的对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活动:
(1)实施能够积极影响水文气象作用和现象的工程;
(2)实施能够积极影响地球物理作用和现象的工程;
(3)使用传染病病原体相关的经营活动;
(4)核装置、放射源和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保管点、放射性废料仓库的布局、基建、使用和停止使用;
(5)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处理,其中包括勘探和开采铀矿石,生产、使用、加工、运输和保管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过程中的处理;
(6)放射性废料在其保管、加工、运输和埋藏过程中的处理;
(7)开展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工作过程中,使用核材料和(或)放射性物质;
(8)核装置、放射源和核材料与放射性物质保管点,放射性废料仓库的设计;
(9)为核装置、放射源和核材料与放射性物质保管点、放射性废料仓库设计和制造设备;
(10)为确保核装置、放射源、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保管点,放射性废料仓库的核安全和放射安全以及对处理核材料、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废料的经营活动,而对设计、工艺图件和论证的文件进行鉴定;
(11)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应当取得许可的、密码(密码书写)设备、受密码(密码书写)设备保护的信息系统、电信系统的研制、生产;
(12)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应当取得许可的密码设备的推广活动;
(13)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应当取得许可的密码设备的技术维护活动;
(14)提供信息编码领域内的服务;
(15)查明住所及技术设备中为了秘密获取信息的电子设备的使用(如果上述活动是为了保障法人自身需要的情形除外);
(16)开展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法人,为销售能够秘密获取信息的特种技术设备而开展的研制、生产、销售和购买活动;
(17)研制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
(18)生产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
(19)修理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
(20)回收利用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
(21)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的贸易;
(22)兵器和火器的生产(冷兵器、民用和公用武器除外);
(23)武器弹药和弹药部件的生产(民用和公用武器弹药的生产除外);
(24)兵器和火器的主要部件及武器弹药的贸易(冷兵器、民用和公用武器及民用和公用武器弹药除外);
(25)研制和生产弹药及其组件;
(26)回收利用弹药及其组件;
(27)工业用炸药的生产及其推广;
(28)保障航空安全的活动;
(29)航天活动;
(30)研制航空设备,其中包括双重用途的航空设备;
(31)生产航空设备,其中包括双重用途的航空设备;
(32)维修航空设备,其中包括双重用途的航空设备(民航单位完成的组件和机组维修除外);
(33)试验航空设备,其中包括双重用途的航空设备;
(34)在居民占俄罗斯联邦主体居民人数1/2或1/2以上的地区内开展电视播放业务;
(35)在居民占俄罗斯联邦主体居民人数1/2或1/2以上的区域内开展无线电广播业务;
(36)为列入自然垄断主体清册中的经营主体提供1995年8月17日颁布的第147号《俄罗斯联邦自然垄断法》第4条第1款中所指定范围内的服务,但大众电信和公众邮政通讯服务、沿分配管网传送热能、电能服务的自然垄断主体除外;
(37)由列入联邦竞争保护法的第23条中清册中、占主导地位的经营主体,在下列地点实施经营活动:
1)在俄罗斯联邦地理边界内电信服务市场上(提供因特网接入的服务除外);
2)在5个和5个以上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地区内固定电话通讯服务市场上;
3)在联邦级城市的地理边界内固定电话通讯服务市场上;
(38)在制造武器装备和军事设备所使用的特种金属和合金生产领域内、占据主导地位的经营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39)在联邦级矿产资源区块上开展地质研究和(或)矿产勘探和开采;
(40)捕捞(捕获)水生生物资源;
(41)经营主体从事印刷业,如果该经营主体能够保证单印页每月印刷两亿页以上;
(42)从事编辑经营主体和(或)定期出版物的出版人,其每单个期刊的发行量不低于100万份。
179.《外国投资程序法》涉及的交易
(1)下列种类的交易属于应当预先协商的交易:
1)经过交易(有关具有战略意义及使用联邦级矿产资源区块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的股票或股份交易除外)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获得:
ⓐ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总数50%以上的直接或间接支配权;
ⓑ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的唯一执行机构和(或)集体执行机构成员50%以上,和(或)极有可能选举出此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集体管理机构成员50%以上的任命权。
2)对具有战略意义及使用联邦级矿产资源区块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股票(股份)的交易,经过该类交易,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获得。
3)此类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总数10%以上的直接或间接支配权。
4)具有战略意义的公司的唯一执行机构和(或)集体执行机构成员10%以上,和(或)极有可能选举出此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集体管理机构成员10%以上的权利。
5)如果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拥有对具有战略意义及使用联邦级地下资源区块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直接或间接支配权,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再针对该公司的法定资本的股票(股份)的收购交易。
6)关于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内经营公司或个体私营业主对于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行使管理人(管理组织)职能的合同。
7)针对外国投资者、国际组织或其控制的组织收购具有战略意义的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总数25%以上直接或间接支配权,或者获得其他有可能阻止此类公司管理机构通过决议,或者获得具有战略意义及使用联邦地下资源区块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总数5%以上的直接或间接支配权的交易。
8)其他一些针对向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转交具有战略意义经营公司管理机构决定权的交易,其中包括企业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的条件。
(2)尤其是,属于《外国投资程序法》第7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中所指定的交易如下:
1)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的买卖、赠予、更换合同,以及其他一些协议,根据该协议上述股票(股份)的所有权转给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
2)委托管理合同和(或)类似的协议,其以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为标的。
(3)如果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通过第三方进行交易,导致其直接或间接对具有战略意义公司的控制,也就可以确定是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对该类公司的控制,那么任何一种交易都属于导致对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进行控制的,也是应当根据本联邦法的规定需要预先协商的。
(4)本条规定连同与本法第7条第1至第3款中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其他一些因收购股票(股份)而导致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直接或间接控制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行为。其中包括:根据1995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208号《股份公司法》(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法》)第84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履行购买此类公司有价证券的义务。
(5)如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股东大会上因经营公司对个人股票(其法定资本的股份)收购或赎买、转让、股东之间分配属于公司的股份、优惠股转成普通股以及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造成经营公司法定资本中具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比例关系发生变化,并由此确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控制该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或投资集团必须在确定控制该公司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内、按照本联邦法规定的程序,递交协商认定控制的申请。
180.对具有战略意义经营公司的检查程序
(1)自确定《外国投资程序法》第9条第3款和第5款所列事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授权机构必须向保障安全的联邦权力执行机构寄发有关提供对国防和国家安全产生威胁的资料咨询函,或者因与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开展交易,或者其法定资本股票(股份),或者根据本联邦法第7条第5款经认定存在对具有战略意义经营公司的控制,而缺乏这类威胁的资料咨询函,并从确定上述事实之日起30日内,检查该公司是否符合下列特征:
该公司是否具有实施本联邦法第6条所规定的经营项目,及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颁发的许可证。
该公司是否有权在联邦级矿产资源区块上开展地质研究和(或)矿产勘探和开采。
(2)在本条第1款所列出的咨询函后附一份申请书。
(3)从授权机构的咨询函发出之日起20日内,由保障安全的联邦权力执行机构向授权机构寄发因开展的相应交易或者依据本联邦法第7条第5款认定存在控制而对国防和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或缺乏此类威胁的鉴定结论。
(4)如具有战略意义的经营公司符合第10条第1款第2项所列特征,则从确定该事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授权机构必须向跨部门国家机密保护委员会寄发咨询函,要求提供存在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方面的信息资料,根据是否存在的情况,申请人是外国自然人的或者作为多个、具有一定职务的外国自然人或是法人申请人的员工,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访问国家秘密的信息。
(5)自授权机构的咨询函发出之日起14日内,跨部门国家机密保护委员向授权机构寄发有关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是否存在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方面的鉴定结论。
(6)授权机构自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检查工作结束并收到本条第3款和第5款所列保障安全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的鉴定结论及跨部门国家秘密保护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如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寄发该咨询函)之日起3日内,授权机构向委员会发出上述鉴定结论、申请和通过本联邦法第9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第10条第1款所规定开展检查而获得的材料,以及本单位关于预先协商交易或协商认定控制决定或关于不需预先协商交易或协商认定控制决定提出的建议。
(7)对于授权机构依照对申请审查情况和对具有战略意义的公司进行检查情况而作出的决定、作为(不作为),申请人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法庭提出异议。
Ⅳ 俄罗斯2012访华将跟中国签订哪些协议
除了两国元首签署的《联合声明》,在签字仪式上,双方有关部门或企业负责人还签署了11份合作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中国合作建设田湾核电站3、4号机组的议定书》(草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与俄罗斯联邦工业和贸易部关于加强工业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和俄罗斯联邦旅游署关于进一步扩大旅游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新华通讯社与俄通社—塔斯社新闻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与俄罗斯国家原子能集团公司核领域合作路线图》;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俄罗斯直接投资基金关于中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其基本原则的备忘录》;
《中国国家电网公司与俄罗斯统一电力系统国际集团关于扩大电力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俄罗斯联邦非营利组织新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心发展基金会合作框架协议》;
《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与俄罗斯对外经济与开发银行关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州泰舍特铝厂项目14.3亿美元贷款协议》;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俄罗斯VTB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框架合作协议》;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俄罗斯出口信用与保险署合作备忘录》。
Ⅳ 求助外贸朋友,咨询一下俄罗斯的VTB BANK信用问题
VTB BANK,应该是俄罗斯外贸银行(ВТБ, Внешний Торговый Банк)。这是俄罗斯排名第二的银行,其股东是由很多俄罗斯及欧洲大财团组成的,所以其信用应该不会有问题。不过,你还是再详细了解了解吧,我不是搞贸易的。
另外,除ВТБ外,还有一个叫ВТБ24的,前者是主要为法人提供银行服务的,后者主要为自然人提供银行服务的。以上仅供参考。
Ⅵ 中联重科是什么性质的公司啊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美元,作为中国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系中联重科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重要平台。 作为公司发起人的中联重科(深交所,代码:000157),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能源工程、交通工程等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所需重大高新技术装备的研发制造,在全球工程机械行业排名第17位,是中国工程机械龙头企业。 作为厂商背景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是中国融资租赁行业的领头羊,业务规模在同行业名列前茅。伴随中联重科的国际化步伐,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先后在澳大利亚、俄罗斯、欧盟、美国、巴西、印度等地开展融资租赁服务,以支持中联重科的海外市场战略。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秉承"成本领先、风险可控、运营卓越、服务一流"的经营理念,立志成为一个具有运营卓越的运营能力,持续稳定的赢利能力,负责任、受尊敬、以设备供应为载体,面向全球的优秀金融企业。 是个外资企业!
Ⅶ 中联重科参股什么新股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8000万美元注册资本,外资金融机构为中国商务部批准成立中联重科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大陆的重要平台。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中联重科(深圳证券交易所代码:000157)研发和制造,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能源工程,交通工程和需要,在全球工程机械行业第重大高新技术装备等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7日,是中国工程机械企业。作为供应商背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是中国金融租赁行业的领导者,名列前茅,在行业的业务规模。中联重科伴随国际化的步伐,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在澳大利亚,俄罗斯,欧盟,美国,巴西,印度等地,以支持中联重科的海外市场战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秉承“成本领先,风险控制,卓越运营,一流的服务”的经营理念,立志成为一个有利可图的操作能力卓越运营,持续稳定的,负责任的,可敬的,与供应设备为载体,全球优秀金融企业。
是国外的!
Ⅷ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的招聘问题
我不是这个公司的,但是我听说他们陆续在招,一般流程比较慢。
Ⅸ 矿业权的流转及侵权行为制度
矿业权的流转可以分为两个市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因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一级市场是一个完全垄断市场,因为在这一市场中,尽管矿产资源需求者众多,但矿产资源供给者却只有一个国家,按照俄罗斯法律规定,出让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是唯一合法国家垄断的市场,这一市场的主要制度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制度。二级市场是矿产资源开发者之间的横向交易,它体现了矿产资源权在不同交易主体之间流通、转让的市场关系,国家只履行其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矿业权出让的一级市场是由国家垄断的市场。多数是由政府以出让的方式选择合适的开发商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通过招标、拍卖、特许权授予、委托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而通过有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负责实施矿产资源开发的,俄罗斯的矿业权出让基本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对于矿业权二级流转市场,俄罗斯并未规定。在实践中,俄罗斯矿业权二级市场流转一般有转让、出租等债法形式。
(一)矿业权流转制度中债法的一般规定
1.债的概念及债的履行
《民法典》第307条直接指出,债,即债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有义务为债权人为一定行为。其中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其义务的人是债权人,应为一定行为的人是债务人。例如,交付财产、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债与所有权、他物权都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但作为财产法律关系的不同组成部分,两者又有不同的特征。
债的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要件)而发生,既可以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非法行为而发生。这一点与所有权不同。根据《民法典》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债因合同、侵权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根据而产生”。综观有关规定,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第一,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单方行为,例如遗赠、各种票据行为等;双方行为,例如合同,这是发生债的关系的最普遍的情形;共同行为,例如设立公司的行为、股东大会的决议。第二,无因管理。第三,侵权行为。第四,不当得利。第五,法律规定。例如,相邻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债。
《民法典》对债的履行做了较全面的规定。《民法典》第309条指出,债务人应按照债的条件和法律要求的方式来正确履行。因此,债的履行是债的最主要的效力。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实现。
债的履行是债务人作出的特定行为,也就是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是履行给付义务。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有3个:一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二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三是基于交易习惯或者其他通常提出的请求。债的履行是由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民法典》第311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不接受债务的部分履行”。特别是合同不仅须履行给付义务,而且还要履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种类较多,大致包括说明义务(《民法典》第456条、第469条)、通知义务(《民法典》第483条)、照顾义务、协助义务(《民法典》第462条)、保密义务、不作为义务(《民法典》第461条)等。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债权也就全部实现。因此,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原因。
债的履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完全履行
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债权人有权不接受债务的部分履行”。完全履行,即全面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义务。
(2)适当履行
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期限、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全部债务,也就是说履行主体、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方式等都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相反,不适当履行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加害履行、受领迟延3种形式。债的提前履行不属于不适当履行,债务人有权提前履行债务,但是,如果法律或者根据债的条件、性质另有规定的除外。
(3)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民法典》第310条规定,“单方不得拒绝履行债务或者改变履行债务的条件”。如果履行不能是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情况所引起的,那么将导致债的终止。因此,不能全部履行的,免除债务人的全部履行义务;部分履行不能的,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义务。
2.债的履行的担保及移转、消灭
在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俄罗斯立法者重新审视了保证债务履行的方式。《民法典》第329条规定了违约金、抵押、质押、保证、银行保证、定金以及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担保7种保证方式,但没有英美法系的违约赔偿金和签名等保证债务履行的方式。
违约金是预先确定数额并于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在俄罗斯《民法典》中,违约金不仅是债的担保形式,而且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民法典》第394条)。违约金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苏联主要利用违约金这种较之传统私法严厉得多的措施,来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现行的《民法典》则将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自己,允许当事人享有自愿设定、随意处分的自由,以及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自由。因此,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双重性质,而在原则上应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当然,既然要注重惩罚性,就意味着在合同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必须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加以禁止,以防止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成为当事人的一种赌博,防止违反法制要求的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在这方面其他国家已有先例。
定金在债法中的地位,俄罗斯与许多国家不同(但与我国相同),历来将定金视为债的担保,并规定在《民法典》第380条、第381条。这种做法与1964年《苏俄民法典》相同。定金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履约,防止和制裁违约行为。定金并不是代偿物,因此,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代价。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定金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罚则上,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对方交付定金的,因给付定金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不得请求返还定金;因收受定金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收受定金当事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规定的某些保证方式在我国没有规定。例如,银行保证是一种法定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银行、其他信贷机关或者保险机构,依主债务人的请求,出具书面保证。这在《民法典》中也是新的规范。依此规定,银行有义务成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提出请求时,银行承担的担保义务就是不可推卸的。
债的移转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在债的移转中,变更债权人的,称为债权移转;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权移转,称为法定移转;变更债务人的,称为债务移转。
债权移转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律移转于他人(《民法典》第382条)。由于债权的转让,一般不会引起债务人义务的加重,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转让权利时,不需取得对方的同意。但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与债权人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对生命或者健康的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权)的除外。
债权的法定移转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债权全部地一并移转给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387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在下列5种情况下可以移转于第三人:①因对债权人债权的总括继受;②根据法院的裁定而将债权人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依据法律规定这种移转是可能的;③非为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抵押人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④在发生债务人应当负责的保险事故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移转于保险人;⑤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债务移转是指在维持债的客体、内容同一性的前提下,将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移转于第三人负担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这里的债务人为让与人,第三人为受让人,又称承担人。
债务移转是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移转协议,将债务移转于第三人。因为由谁承担和履行义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权利有无保障。所以,债务移转的协议只有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民法典》第391条)。
债的消灭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或部分终止。债的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履行。债的适当履行或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绝大多数的债都是因履行而消灭。债权人在接受了履行后,有义务开出证明履行的收据,返还债务文件。如果债权人拒绝,则视为债权人迟延。
2)补偿金。根据双方的协议,债可以由支付补偿金、违约金代替履行而终止。
3)抵消。抵消是指债的当事人双方因相互负有同类对待请求权的给付义务,而将两项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相互充抵。抵消的性质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一方意思表示的提出而发生(《民法典》第411条)。
4)混同。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为一人而终止,此为混同。
5)更改。更改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一个新合同来代替原合同,使原来的合同终止,相互间发生新的合同关系。合同更新后的新合同必须是在原合同的前提下订立的,以其他标的或者履行方式的代替而终止债。
6)免除。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免去债务人的债务而终止债。免除要有债权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且不损害与债权人的财产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7)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的债务,在债务人死亡时债消灭;债务人是法人的,在法人解散时,也会发生债的消灭。
(二)矿产资源权流转制度中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合同是最重要的一种债,债法首先是合同法。民事立法应当最大限度地贯彻“法所不禁即为许可”这一格言。俄罗斯民法对这一格言持积极态度。《民法典》第1条第2款就规定了合同自由,“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以自己的意志和为自己的利益取得和行使其民事权利。他们在根据合同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以及在规定任何不与立法相抵触的合同条件方面享有自由”。《民法典》第42条明确规定,“公民和法人在订立合同上享有自由”,“禁止强制订立合同”,“合同条款按当事人自愿决定”等。但合同自由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制。在《民法典》的条文中,合同自由受《民法典》及其他法律中强制性规范的限制(《民法典》第422条)。强制性规范不允许法律关系参加人变通,更不允许法律关系参加人违反。例如,《民法典》第550条、第551条规定了不动产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且需要国家登记。《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了企业出卖合同、第574条规定了不动产赠与合同、第584条规定了年金合同等均需要国家登记。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对合同作了一般的规定。有关合同的一般规定既继承了苏联的传统立法,也吸收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协定》(联合国1980年4月1日)的内容。此外,第一编第9章对法律行为作了规定(《民法典》第153条至第165条),主要包括法律行为(合同)的概念、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合同)、法律行为(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违反法律行为(合同)的法律后果等。
1.合同的概述
《民法典》第420条、第157条和第154条对合同(法律行为)的概念作了统一的规定,合同就是两人或者多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的成立必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和对合同的所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根据《民法典》第432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的标的、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对该类合同所要求的实质性或者必需的条款以及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成立的条款。
合同的缔结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的概念与联合国买卖法的规定一致。要约应当包含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必须针对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人并有明确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35条第1款)。没有直接指明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建议只是一种要约邀请。而包含了合同的全部实质性条款,面向公共的、愿意与任何人在该条款下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则视为要约(《民法典》第437条)。
与要约相对应,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接受的肯定答复。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就要求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应视为新的要约(《民法典》第438条第1款、第443条)。沉默不是承诺,但法律另有规定,交易习惯或合同各方的惯常做法的除外(《民法典》第438条第2款)。很明显,在这点上,俄罗斯立法者采纳了德国体例(《德国民法典》第154条第2款),而与我国《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不同,也与联合国买卖法的规定不同。我国与联合国买卖法均规定:在要约人未立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要约中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意思表示也可使合同成立。
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作出的可推知行为,应视为承诺,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38条第3款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例如,运输商品、提供服务、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为可推知行为,但这一行为可在要约中或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排除。此外,《民法典》第440条、第441条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应遵照此规定。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要约中未规定有效期限的、亦无法规定有效期限的,遵照通常的必要期限。而及时发出的承诺迟到,要约人没有立即通知对方承诺迟到的,迟到的承诺视为迟到;要约人接受承诺的,迟到的承诺也有效(《民法典》第442条)。
2.合同体系
《民法典》建立了全新的合同体系,主要有下列6项内容。
(1)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具体包括:①买卖合同。其特点是以金钱为对价。民法典将买卖合同分为总则和7个具体的种类,即零售买卖合同、供应合同、归国家所需商品的供应合同、订购合同、电力供应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企业的买卖合同。民法典对买卖合同双方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对标的质量规定了特殊要求。②互易合同。其特点是以其他财产为对价。这种形式在苏联时期普遍适用,当时规定得很详细。现行的《民法典》保留了这种合同形式。③赠与合同。这是一种无偿合同。现行《民法典》的规定较苏联的规定更为详细具体,范围也被放宽了,从有形财产扩大到无形财产。④年金合同。包括永久性年金和终身年金两类。⑤终身赡养合同。
(2)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具体包括:①租赁合同。这是一种使用后返还原物的有偿合同。租赁形式在苏联时期已规定,当时是为了用于交换住房。现行《民法典》扩大了对租赁的规定,不再将其与维持生活相联系。特别是俄罗斯私有化早期,租赁是国有财产私有化的一种主要方式。因此,《民法典》规定了5种具体的租赁形式,包括动产租赁、交通工具的租赁、建筑物及构筑物的租赁、企业租赁、融资租赁等。②住房租赁合同。③无偿使用合同。
(3)完成工作的合同
承揽,包括日常生活的承揽、建筑租赁、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承揽、对国家所需工作的承揽。
(4)调整创造性活动结果的合同
具体包括完成科学研究工作、试验设计和工艺工作的合同;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商业秘密的合同;著作权合同。
(5)服务性合同
具体包括:①运输合同。又分为货运合同、客运合同、船运合同。②保险合同。③结算合同。又分为委托付款结算合同、信用证结算合同、托收结算合同、支票结算合同4类。④保管合同。⑤委托合同。⑥行纪合同。⑦代办合同。
(6)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
主要指合伙合同。
3.违约责任
现行《民法典》与以前的民事立法相比,加强了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基本要求是债务人必须偿还损失。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债权人就不能得到收益。因此,违约责任的首要目的是使债权人的收益能够收回。
在瑕疵担保责任和不适当履行责任方面,俄罗斯采取英美法的做法,即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保证其权利完整和物的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或者补偿费用(《民法典》第475条)。
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难时,可以免除违约责任。《民法典》规定了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等。其中,不可抗力是普遍适用的免责条件,其他的条件则仅适用于个别场合。《民法典》将不可抗力限定为“异乎寻常和不能克服的情况”。同时规定,另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债务人缺乏必要的资金、市场上缺乏为履行债务而需要的商品等情况均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诸如因电力供应不足、运输紧张、交通堵塞、原材料涨价等原因而阻碍合同履行的因素,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的,当事人从事交易也应当承担这些风险。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不可归责的事由。
与不可抗力的概念紧密相关的是情事变更。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相同,两者都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二者在客观表现、适用条件、免责范围等方面均有差异。就最根本的一点而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旨在清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的结果。严格说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合理分担非正常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单纯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可抗力原则是免责的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为履行的原则,两者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不同的。
(三)矿产资源权的侵权行为制度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债的发生原因有4种,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民法典》仍沿用此体例。侵权行为同时产生侵权责任和侵权之债。侵权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一般而言,先有债务,后有责任,债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履行的保障。在侵权行为关系中,债务和责任的产生无先后之分。但是,侵权之债和侵权责任仍不能互相替代。
1.侵权行为的归责及抗辩
《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3个构成要件:①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物权或者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行为;②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③侵权行为是因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法典》仍然保留了苏联确立的4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规定,侵权之债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无过错即无责任。《民法典》保留了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主导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083条、第1098条的规定,如果原告(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法律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民法典》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法律对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
3)公平责任原则。《民法典》重现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条款,但并未走极端,全盘否定免责事由的规定。《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如果加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并非故意,则根据公平的观念,在斟酌当事人财产状况的基础上,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民法典》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定公平原则是一项独立原则。
4)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通过一些具体的规定确立了这一原则。《民法典》第1079条基本上保留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的内容,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不可抗力只是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原因,行为人对扩大之前的损害,应当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只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故意,就全部或部分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064条)。
3)正当防卫。《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适当,是指防卫人仅对不应有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4)避险。《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法院酌情全部或部分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5)受害人的同意。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对于侵害人应当承担的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事先作出的免除责任的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受害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2.特殊侵权行为
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规定了以下几种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
(1)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者该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即是关于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
(2)调查、预审、检察机关及法院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70条的规定,因非法判人以罪、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用羁押或者具结不离境的强制措施,以拘留或劳动改造的方式非法处以行政处罚而给公民造成损害,以俄罗斯联邦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俄罗斯联邦主体或者地方自治组织的财产赔偿,而且不论调查、预审、检察机关及法院的公职人员有无过错,均应依法定程序全部赔偿。调查、预审、检察机关及法院的违法活动给公民和法人造成的损害,如未发生前述所定之后果,则依第1069条所规定的根据和方式赔偿。
(3)产品责任
《民法典》第59章第3节规定,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3个:一是产品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二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三是产品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商品制造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商品的出售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商品的制造者的责任,产品的出售者赔偿的,产品的出售者有权向产品制造者追偿。属于产品的出售者的责任,产品的制造者赔偿的,产品的制造者有权向产品出售者追偿。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的不合格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产品的制造者、出售者有权要求赔偿。
(4)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从事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物等,以及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旨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提高责任心和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5)由责任险的投保人赔偿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的规定,为保护受害人利益,依自愿或强制保险程序对自己责任投保的法人或公民,当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完全赔偿所致损害时,应当赔偿保险赔偿金与实际损失的差额。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第1074条、第1076条、第1077条、第1078条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如其父母(收养人)或者监护人不能证明损害非因其过错所致,则应由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对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依照一般规定独立承担责任;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如无收入或无其他为赔偿损害的足够财产,则其父母或保护人应负赔偿责任,或者赔偿其不足部分,除非他们能证明损害非因其过错所致;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致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或有监督义务的组织负赔偿责任,除非他们能证明损害非因其过错所致;因滥用酒精饮品或麻醉品使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公民致人损害,由致害人本人负赔偿责任;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意义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及其他情况,责成致害人负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致害人不能辨认其行为意义或不能控制其行为状态,如系由其自己饮酒或使用麻醉品或者其他方式所致,不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如果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意义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因其精神障碍致人损害,法院可以责成与致害人共同生活、知其有精神障碍却未提出认定其无行为能力的请求的其有劳动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负担赔偿责任。
(7)被剥夺亲权的父母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75条的规定,父母在被剥夺亲权后的3年内,如未成年子女的致害行为系因父母未正确履行其义务所致,法院可责成父母对子女所致损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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