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代持人是谁
代持人
就是找机构或者个人代为持有股权、债券等签订协议的行为,一般都是不能直接持有。
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 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股权信托在证监会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点,故在此不多赘述。
立法模式的价值判断
在关于对股权代持的看法上面,理论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形式说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仅将名义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因为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有非常浓厚的人合性质,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即无非不是强调公司的稳定性。即使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为经营者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的透明度直接影响到股市信心和千百万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披露程度不可谓不高,如果任由股东采取股权代持之方式,势必造成证券市场的无序和混乱。而实质说则认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只要没有触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共道德、公序良俗,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尽量予以满足和保护,而不能简单地凭登记或公示片面的违背交易者的真实愿望。
韩国商法第332条第2款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该条款在明确名义股东出资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责任,从理论上侧重于实质说。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第28A条、第128条同时提及了“代名人”的概念,该条例第168条中对代名人持有股份进行了肯定:“由代名人代表受让人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如受让人公司是某个公司集团的成员)由同一公司集团的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均须视为由受让人公司所持有或收购。……” 由上可以看出,香港公司条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代名人”与被代名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界定问题,但在实质上确立了代名人的合法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倾向于实质说。
与其他法域相继接受或规制“股权代持”这个概念相比,我国立法的空白仍是一个遗憾。通观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乃至其他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有关股权代持的任何规定。唯一对该问题有所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半年刊出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9条如此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该征求意见稿中对股权代持所持有的观点在立法上显然已更接近于真意主义和实质说,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倾注了更多关注,然而遗憾的是该规定至今尚未被正式颁布。
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构建
近代以来,法学者在关注个体和社会的基础上将法律区分成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商法领域内,基于商业活动开展的自由性或在对交易安全的考虑过程中也渐渐区分出个人法和公共法两个概念。我们在探求股权代持的性质以及在实务造作时,同样面临着区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其最终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应该说,股权代持的效力在未分析其具备的具体法律关系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一种关系仅涉及两个个体,属于个人法范畴,所以如果两者出现争议,只要能证明两者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则实际股东的出资至少应从债权角度上得到确认。但问题是,股权对实际股东来讲往往比因代出资产生的债权更为重要。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则应应认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
但笔者认为,虽然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但处于对公司稳定性的综合考虑,第二种法律关系的考量变不可避免。所以,如果实际股东隐瞒身份,名义股东按照实际股东的意志出面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维系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鼓励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实际股东虽然通过名义股东隐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实际股东的存在,实际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获其他股东因知情而丧失了为保护公司稳定性的抗辩理由,而且实际股东以其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事务后,已不允许公司将实际股东的人格否定,而应同样从维护公司稳定性角度承认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
由于我国尚未因入“代名人”或“股权代持”等相关概念,所以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中应要求公司变更实际股东为登记股东。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一对矛盾。在这个信息纷繁芜杂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记之外的隐名股东几乎不可能,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论才确立了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股权被名义股东擅自出让,实际股东无权以名义股东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进行抗辩,同样,当名义股东因出资不实或其他原因被追讨股东责任时,也无权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另外,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工商登记的内容并视实际股东为股东,则实际股东不得以非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
诚然,倘若隐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如有些是为了享受外资优惠政策而使外国公司或个人代持中国公司或个人的股权,有些是为了回避法律的人数和行业限制,有些是为了取得税收优惠。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此隐名股东的资格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2004年10月太平洋保险集团在与复旦大学合作成立复旦太平洋金融学院,其后太保集团收到保监会的整改通知,为此太保集团与北京实德投资有限公司做出了相关的代持股安排。但笔者认为,因为太保集团规避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得对非保险业进行投资”的相关规定,该代持股的安排很难得到合法确认。
在早期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曾经刊出过上海市地方法院审理的涉及确认股东权的几个案例,虽然实际股东因出资持有所谓的内部“股东凭证”,或是签署了章程、参加了股东大会,但最终因为没有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或实质上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认定手续,而最终在案件中败诉。可见几年前上海市地方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更倾向登记主义和要式主义。2004年8月5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由高新技术研究引发的股东权纠纷案,中科院五名老专家将与之合作的北京市依斯机电技术研究所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委托代持关系。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笔者认为,如果所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能提供证据认可五院士的真实股东身份,且五院士与被告间的合同在陈述真实股东和相关权利义务承担上清楚明确,则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五院士的真实股东身份。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股权处理方式无疑将继续存在下去,即使其操作结果在现阶段仍存在未知数,即使此类争议和诉讼案件仍在继续。有鉴于此,希望我国相关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为股权代持的规范运作提供权威性依据。
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第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❸ 人民的名义 信托基金 被抓后收回吗
看门狗财富为您解答。
国家《信托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若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版者本法规定不权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则信托无效。
香港地区也有相关规定,信托创立人在建立信托前须签订资金证明书,确保其资金源自合法途径。不论是在内地还是香港,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都是先决条件。
《人民的名义》剧中高小琴设立的信托基金收入来源是不合法的,因此该信托基金必须被收回。希望可以帮到您。
❹ 基金与信托有什么关系哪位大侠帮忙解答一下啊
《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委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在信托活动中存在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三种。
民事信托主要是以个人财产的抚养、赡养、处理遗产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营业性信托主要是个人或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
公益信托主要是以发展公益事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与基金的区别:
1、募集方式不同:一是公募,一类似私募。
2、投向不同:信托资金的投向比基金宽得多。
3、认购产品的起点不同:信托产品的够买起点要比基金高得多得多。
❺ 如何设立香港信托公司
香港信托业由四类主要的信托结构组成,包括公司信托、私人信托、养老金计版划权和慈善信托。
公司信托:
公司信托供应商提供核心的受托人服务及关键的配套服务,包括设立及管理信托和担当托管人。这些服务供应商对香港的基金管理业产生重要作用。
公司受托人向批发及零售投资产品提供专业服务,而该产品一般利用单位信托结构成立,向投资者提供了他们平时无法在公开市场买卖的资产或股票,及同时带来风险分散的作用。
❻ 香港信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香港合法的信托公司吗
其实这些可以在网上查到的,上网查了一下,香港信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香港信托牌照的,如下图所示,在香港信托公司里面排在第42位。图二是他们对外的信托牌照。
望采纳,谢谢。
❼ 在香港公司的收入中,有哪一些是不用收税的
在香港公司的收入中,不用收税的类型有:
1、香港公司派发的股息。
如果一家香港公司并无在香港经营业务,或因为所有利润均从海外获得(或因其他原因不需须缴纳税款)其派发的股息,则需要纳入应算税额中。实际上,香港税务局将所有股息列为须要算入纳税额的项目;这可能由于在香港经营业务,但获得豁免利润的法团,仍会被列入「应课利得税的范围」内。
2、支出、收入香港服务公司或信托公司的款项:
假如一家香港服务公司或信托公司,因某人的服务而收到一笔款项,而该人是以其个人名义赚取有关款项时,便可豁免该香港服务公司或信托公司这一笔款项的香港公司利得税。而向实际赚取该笔款项的人士征税,这规定可确保税务局在对香港服务公司或信托公司,以及提供该服务的个人,同时进行评税时,不会对该笔款项作出双重征税。
3、与该项入息有关的利得税已通过其他人士征收:
例如当A香港公司是某一合伙业务的合伙人,而该合伙业务的利润已被独立评税,该香港公司将分配所得的利润计算在该香港公司利得税项内。香港没有双重税制,在上述情况中,利润已被独立评税,且可以视作香港公司的分红,而香港公司分红是属于税后利润,再分给A香港公司是不需要再交税的。
4、储税的利息:《香港税务条例》特别豁免了储税利息的缴税责任。
希望可以帮到您,欢迎点赞关注,谢谢。
❽ 香港信托公司好还是大陆的信托公司好
您好,很高兴回答您的问题。
对于高净值人士,投资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海外谁还没有点资产呢?那么,如果在有大量海外资产的情况下,如何继承更为高效?怎样传承更能节约成本呢?答案就是——信托!不错,在欧美国家和香港等地,信托就是一种遗产规划和财富传承的工具。那么,国内信托和离岸信托(指在中国内地以外设立的信托)有哪些不同?哪个才是当下富豪们的心中所爱?
香港信托PK国内信托:发展历史
《中国信托法》由2001年4月颁布,同年10月1日正式起施行,距今为止只有17年历史。
而香港则承袭英国信托法,不仅历史更为悠长,而且拥有与信托相匹配的完善法律体系。
香港信托PK国内信托:产品功能
国内信托机制早期引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改革开放之初国家经济建设急需的资金和技术支持。以营业信托为主,民事信托和慈善信托为辅,营业信托本质是投资理财产品,民事信托本质是财产管理,但缺乏法规指引,在缺乏健全法律框架保护的环境下,容易引起纷争,一旦出现问题就是费时、费力、费钱!
香港信托设立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执行财富隔离与传承。以明示私人信托为主,法定信托和慈善信托为辅,明示私人信托本质是设立人为私人利益根据明示声明而设立,不仅可以有效防止资产被吞噬,同时也能为后代精心打理未来,完成家业传承,达至基业长青的愿景。
香港信托PK国内信托:财产隔离和安全
因为国内与英美法系不同,所以信托资产不具有双重所有权,如果要实行财富隔离,设立人在国内往往需要花费更多成本以及建设更复杂的信托架构,才能完成这个目标,这也是为什么国内民事信托迟迟不能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
香港信托则是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财产,每份文件都需由律师认证,信托公司收取的资产必须须分开保存及分开记帐,确保无论在任何时间,均不会成为公司总资产的一部分或与公司的总资产混合,且资产名义法定所有权归受托人,资产受益所有权归受益人所有。不仅可有效地控制受益人的挥霍行为的同时,也能不让财富遭到债主、恶意索偿人以及离婚的影响。
香港信托PK国内信托:隐私保护
国内民事信托需要通过信托公示才可以生效,首先需要公示委托人将自己合法财产转给受托人,然后公示信托成立,这样的信托隐私荡然无存,完全起不到隐私保护的作用。
而香港信托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保护,契约内容、条款及财产都是严格保密的,且绝不对外公开,极大程度的保障了客户的私隐。
关于信托的有关问题我们就介绍到这里,以上回答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到您,欢迎您为我们点赞及关注我们,谢谢。
❾ 香港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过户给受托人(比如:房产、股票或基金等)如何纳税
看当地法律了。在中国大陆。转让不动产。视同销售不动产。
中华人民共内和国营业税暂行条容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销售房屋是典型的销售不动产.下面就个人转让房屋需要缴纳的税金说明如下:
个人转让房屋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6个税种,其中契税由买房者缴纳,印花税由买卖双方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