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有知道信托公司实力排名的吗
1 中建投 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79-08-27 166574 0 0.00% 浙江省杭州市
2 中江信托 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1981-06-01 115578.91 85 9.97% 江西•南昌
3 重庆信托 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984-10-22 243873.00 1 10.00% 重庆
4 中原信托 中原信托有限公司 2002-11-27 150000.00 36 9.58% 河南•郑州
5 紫金信托 紫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92-09-25 120000.00 6 9.62% 江苏•南京
6 浙金信托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1993-05-19 50000.00 2 10.25% 浙江•金华
7 中海信托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1988-07-02 250000.00 0 0.00% 上海
8 中诚信托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95-11-20 245666.67 1 7.00% 北京
9 中粮信托 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09-07-27 230000 1 9.50% 北京
10 中融信托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993-01-15 600000.00 127 9.74% 黑龙江•哈尔滨
11 中泰信托 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02-03-08 51660.00 26 9.84% 上海
12 中投信托 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79-08-27 150000.00 6 9.13% 浙江•杭州
13 中信信托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88-03-01 120000.00 13 9.16% 北京
14 中航信托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2009-12-28 168648.52 23 9.04% 江西•南昌
15 粤财信托 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 1985-03-07 150000.00 5 5.96% 广东•广州
16 英大信托 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87-03-12 182175.45 1 9.50% 北京
17 云 国 投 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997-09-03 100000.00 0 0.00% 云南•昆明
18 新 时 代 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2004-02-27 120000.00 66 8.73% 内蒙古•包头
19 厦门信托 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2002-05-10 160000.00 9 9.94% 福建•厦门
20 新华信托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1998-04-20 120000.00 78 10.14% 重庆
21 兴业信托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2003-03-18 500000.00 3 8.37% 福建•福州
22 西部信托 西部信托有限公司 2002-07-18 62000.00 1 11.00% 陕西•西安
23 西藏信托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 1991-10-05 40000.00 0 0.00% 西藏•拉萨
24 民生信托 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 1996-05-16 100000.00 19 10.09% 北京
25 万向信托 万向信托有限公司 2012-08-18 133900 6 9.53% 浙江•杭州
26 陆 家 嘴 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2003-10-08 106834.62 17 9.99% 山东•青岛
27 昆仑信托 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92-10-20 300000.00 5 9.06% 浙江•宁波
28 中铁信托 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02-12-11 200000.00 30 9.05% 四川•成都
29 交银信托 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2003-01-30 376470.59 4 9.70% 湖北•武汉
30 建信信托 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03-12-31 152727.00 1 7.50% 安徽•合肥
31 江苏信托 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92-06-05 268389.90 0 0.00% 江苏•南京
32 外贸信托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1987-09-30 220000.00 5 8.24% 北京
33 吉林信托 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02-03-09 159660.00 6 8.58% 吉林•长春
34 金谷信托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93-04-21 220000.00 2 9.25% 北京
35 五矿信托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987-09-23 200000.00 5 10.30% 青海•西宁
36 天津信托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86-05-23 170000.00 0 0.00% 天津
37 华宸信托 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88-04-29 57200.00 1 10.50% 内蒙古•呼和浩特
38 华宝信托 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98-09-10 200000.00 0 0.00% 上海
39 华能信托 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 2002-09-29 300000.00 2 9.00% 贵州•贵阳
40 华融信托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02-08-28 151777.00 16 9.25% 新疆•乌鲁木齐
41 华润信托 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 1982-08-24 263000.00 12 8.82% 深圳
42 华信信托 大连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1987-04-24 330000.00 10 8.28% 辽宁•大连
43 华鑫信托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984-06-01 220000.00 6 10.43% 北京
44 湖南信托 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85-05-01 85777.21 17 9.44% 湖南•长沙
45 杭州工商 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1986-12-16 75000 0 0.00% 浙江•杭州
46 华澳信托 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992-11-06 60000.00 51 9.97% 上海
47 苏州信托 苏州信托有限公司 2002-09-18 120000.00 6 10.17% 江苏•苏州
48 甘肃信托 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02-08-05 101819.05 7 10.93% 甘肃•兰州
49 山西信托 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02-07-02 135700.00 10 10.29% 山西•太原
50 国投信托 国投信托有限公司 1986-06-26 120480.00 0 0.00% 北京
51 山东信托 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988-02-28 146666.67 6 9.18% 山东•济南
52 国元信托 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04-01-14 200000.00 4 9.17% 安徽•合肥
53 国民信托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 1987-01-12 100000.00 49 10.14% 北京
54 国联信托 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1987-02-01 123000.00 0 0.00% 江苏•无锡
55 方正东亚 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91-06-17 120000.00 64 10.22% 湖北•武汉
56 东莞信托 东莞信托有限公司 1987-03-13 120000.00 11 8.75% 广东•东莞
57 大业信托 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92-12-18 30000.00 28 9.52% 广东•广州
58 长城信托 新疆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11-10-08 30000.00 12 10.56% 新疆•乌鲁木齐
59 长安信托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1999-12-28 134602.29 36 8.55% 陕西•西安
60 百瑞信托 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02-10-16 120000.00 20 9.00% 河南•郑州
61 上海信托 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2014-06-20 250000.00 0 0.00% 上海
62 四川信托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 2010-11-28 200000.00 86 10.21% 四川•成都
63 平安信托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84-11-19 698800.00 8 7.96% 深圳
64 渤海信托 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2004-04-08 200000.00 24 10.30% 河北•石家庄
65 北方信托 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1987-10-13 100099.89 0 0.00% 天津
66 爱建信托 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986-08-01 300000.00 14 9.48% 上海
67 安信信托 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995-09-15 45411 20 9.57% 上海
68 陕 国 投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1985-01-05 121466.74 6 8.53% 陕西•西安
69 北京信托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984-10-05 140000.00 2 8.25% 北京
B.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C. 信托的本质是什么
信托的本质就是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的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如委托人为了财产安全或为避免投资风险同时取得高额收益等。信托责任是在信托关系成立,受托人就负有信托责任,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责任相冲突,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谋取利益,也不得因此所获得利益除非委托人同意。
(3)信托文化科技扩展阅读:
信托的作用
1、代人理财的作用,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规模效益,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专家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的运用均是由相关行业的专家来管理的,具有丰富的行业投资经验,掌握先进理财技术,善于捕捉市场机会,为信托财产增值提供重要保证。
2、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地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可有力的支持经济的发展。
3、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4、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等事业的发展。
5、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D. 你对信托的了解
1979年新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到现在,中国的信托业起起伏伏,前后经历了五次大的行业性整顿,这是其他任何金融行业都未曾有过的经历。值得庆幸的是,在历经曲折之后,我国的信托业重新迎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成立,正是我国信托业走向规范化发展的重要标志。
一、在“错位”中吸取经验教训,辩证地、历史地看待我国信托业前二十年发展历程
从1979年到1999年,这二十年的信托业曲折发展历程并非偶然的,而带有鲜明的时代烙印。在公有制占绝对主导地位,产权单一、社会财富极其有限、市场刚刚开始萌芽的改革开放之初,以财产管理为特色的信托根本没有存在并发展的前提,而市场刚刚兴起,资金需求旺盛,银行和金融机构过少,业务单一,迫切要求出现适应这种需求的比较灵活的金融机构,扩大融资渠道。可见信托业的出现是有其客观经济的基础的。如果看不到这一点,不能够辩证地、历史地看待我国信托业的曲折发展历史,那种认为信托制度不适用于中国的看法,是片面的。问题出在“错位”上。最后一次整顿即1999年第五次整顿,适应新的历史条件,在金融体系、融资渠道出现多样化的情况下,开始“归位”,办成真正的信托。
从这二十年的实践中,我们获得不少经验教训。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多元化的社会财富积累和信托观念的普及是信托业发展的市场基础
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以信托服务方式进行财产继受和管理的专业理财机构,其发展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社会财富的广泛积累和财富主体多元化。如果社会财富十分匮乏,或者只为国家或个别主体所拥有,则都不可能产生对信托的需求。与此同时,信托业的发展也离不开社会对这一制度的认可和接受,或者说信托文化的确立。与之对照,在我国信托业恢复发展的近二十年里,上述条件恰恰都不具备,这正是我国信托业迟迟得不到发展的社会根源与经济根源。
(二)信托业发展必须建立在合理的业务定位之上
信托的本质是一种财产继受和管理制度,因而信托业的定位也必须紧紧围绕这一本质特征展开。如果政策设计不是建立在业务自身规律基础上,而是过多地考虑短期的、过渡性的目标,必然导致对信托投资公司定位的严重错位。
(三)信托业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经营规则和信托法律环境
我国信托业之所以几起几落,与信托业经营规则和监管法规缺失不无关系。这不仅导致信托公司违法违规事件屡屡发生,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信托业的社会声誉,损害了信托业务得以开展的信任基础。
二、在“归位”中探索新的发展模式——正确评价第五次整顿后发生的变化
由于吸取了前四次信托整顿的经验教训,经过6年的努力,以信托归位为主旨的第五次信托整顿取得了显著成效。
首先,以信托业归位为立足点,形成了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为基础的信托监管法规框架,并相继出台了信托会计制度、信托专用账户制度等关系到信托功能能否正常运转的配套制度。在此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以资金信托、财产信托和公益信托为核心业务的经营范围基本确立,为归位后的信托业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其次,在实施信托分类处置、分业经营的基础上,原有绝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都通过关闭、转制等各种方式退出了信托业,只有一部分经营业绩较好、内控比较完善、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信托投资公司得到保留,并在核销坏账、补充资本、引进人才的基础上实现了重新登记,初步形成了一支专业化的理财队伍,为我国信托业的重新崛起提供了组织准备。
第三,重新登记后的信托投资公司抓住我国经过二十年改革开放后社会财富迅速积累、产权改革日益深入这样一个历史机遇,发挥信托理财的破产风险隔离和资金运用方式灵活多样优势,积极进取,不断创新,推出了大量符合社会经济需要的信托理财产品,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引导居民储蓄向产业投资转化等领域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四,如何正确看待和化解信托业归位以来出现的新问题是我们的重要任务。
由于信托法规的完善、信托观念的认识深化和普及都是一个渐进过程,我国信托业在逐步回归本业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信托投资公司违规现象依然时有发生。二是信托业务的私募定位导致信托产品规模化发展无法实现。三是由于信托市场狭窄、竞争激烈,导致信托业务收益微薄。
信托业归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非我们的方向出了问题。信托业回归本业是一条正确的康庄大道,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走下去。
三、站在完善我国金融市场的高度,进一步明确我国信托业定位,促进信托业发展
信托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其独特之处在于两大特色,即财产管理领域独有的破产风险隔离功能,以及信托财产运用上的贷款、投资、租赁等多种形式灵活安排、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并举的融资特色。由于这两大特色,信托业才能够在金融体系中发挥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连接器和润滑剂作用,起到四两拨千斤的功能。
要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首先应在改善信托业的公司治理机制、逐步增强我国信托业的声誉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信托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模式,尽快引入国外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年金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等大众化信托业务,实现我国信托业发展与经济金融体系完善之间的良性互动。这将是决定未来我国信托业能否持续稳健发展的基石。
(一)应进一步加大信托业对外开放的力度,广泛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有效增强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实力,切实改善信托投资公司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内控制度,使信托投资公司的信用基础和市场声誉得到显著提升。
(二)应逐步调整信托业的业务范围,构建以企业年金信托业务、职工持股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等大众化信托业务为主的信托经营模式。
(三)引导信托在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领域发挥积极作用
引导信托在扶助贫困、发展教、科、文、卫事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不断设计公益信托品种,利用公益信托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既符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又有助于提升我国信托业的社会形象,值得大力鼓励。
此外,信托在改善我国基础设施投资,促进房地产等支柱产业稳健发展等领域也大有用武之地,例如发展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业务,等等。总言而之,信托作为一种特色鲜明的财产继受和管理制度,在中国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信托业唯一需要努力的,是如何把无穷多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这既是给中国信托业的机遇和挑战,也是给每一个中国金融事业参与者的机遇和挑战。
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成立恰逢其时。我相信,面对这样一种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中国信托业协会必将肩负起历史使命,推动我国信托业在中国经济金融事业的发展历程中发挥更大作用。
E. 哪些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法律分析: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使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的一个显著重要的部分受益而设立的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F. 信托的职能作用
信托职能作用
1.是代人理财的作用,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2.二是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3.是规避和分散风险。
4.是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5.是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信托的五大职能
1.财产管理职能
财产管理功能是指信托受委托人之托,为之经营管理或处理财产的功能,即“受人之托、为人管业、代人理财”,这是信托业的基本功能。
2.融通资金职能
融通资金功能是指信托业作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就赋有调剂资金余缺之功能,并作为信用中介为一国经济建设筹集资金,调剂供求。在融资对象上信托既融资又融物;在信用关系上信托体现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多边关系;在融资形式上实现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相结合;而在信用形式上信托成为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的结合点。
3.协调经济关系职能
协调经济关系功能是指信托业处理和协调交易主体间经济关系和为之提供信任与咨询事务的功能。因其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所以有别于前二种功能形式。信托机构通过其业务活动而充当“担保人”、“见证人”、“咨询人”、“中介人”,为交易主体提供经济信息和经济保障。
4.社会投资职能
信托业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功能。信托业务的开拓和延伸,必然伴随着投资行为的出现,也只有信托机构享有投资权和具有适当的投资方式的条件下,其财产管理功能的发挥才具有了可靠的基础信托。信托业的社会投资职能,可以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5.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
信托业可以为欲捐款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的功能。信托业对公益事业的资金进行运用时,一般采取稳妥而且风险较小的投资方法,如选取政府债券作为投资对象。信托机构开展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业务时,一般收费较低,有的甚至可不收费,提供无偿服务。
G. 民生信托在科技行业的主要关注点是什么
这个产业基金总部董事总经理陈慧敏表示,科技领域方面,民生信托重点关注人工智能的应用落成,数据化的转型和数据应用的落地,还有像具备中国特色的研发科技的创新,特别是一些国产替代标的;5G的商用方面,精选、细分行业的龙头。
H. 长安信托是如何积极参与信托文化建设的
关键在于“牢牢把握共同富裕”
从《慈善法》专设慈善信托一章,到监管机构提出发挥慈善信托制度在社会财富分配、慈善救济、促进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近年来慈善信托正加速步入新的发展阶段。
在9月28日举行的“2020-2021资产管理高峰论坛暨值得托付金融机构盛典”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近年来在慈善信托和社会公益领域的优秀成绩和创新表现,荣膺“值得托付社会责任创新慈善信托机构”。
9月15日,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在陕西省正式开幕,长安信托作为陕西本土优秀金融企业积极参与助力,不仅成为十四运和残特奥会的供应商,还捐赠100万元设立慈善信托——“长安慈——青春、健康、活力,助力14运体育公益慈善信托”,成为在全国率先设立体育赛事类公益慈善信托的创新示范,这也是长安信托在公益慈善信托领域持续创新的一个最新案例。
成立35年来,长安信托始终秉持“长安心、百年业”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坚定履行受托责任、经济责任、环境责任及发展慈善事业责任等社会责任,在公益慈善、精准扶贫、乡村振兴、教育、文化、体育、科技等方面持续发力,成为行业推动慈善信托规范创新发展,践行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典范。
立足公益慈善持续创新
长安信托慈善信托源流
十多年来,我国慈善信托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走向规范成熟的过程,长安信托则是此过程的参与者和见证者。2008年“5.12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长安信托前身西安信托募资成立了“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并引入公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参与,不仅保证了慈善信托资金在后续的规范合理使用,更以规范的慈善信托模式为行业提供了极富参考价值的范本。
2016年9月1日,《慈善法》正式实施,明确了慈善信托的定位、各主体责权等要素,经过长期准备的长安信托在《慈善法》实施当日就成功备案了慈善信托“长安慈——山间书香儿童阅读慈善信托”,为慈善信托的规范创新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
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慈善信托以其特有的制度优势和在资产管理方面的专业性,成为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中的一个重要金融工具和新兴力量。银保监会领导在2020年中国信托业年会上曾指出,信托企业要推动慈善信托业务发展,发挥慈善信托制度在社会财富分配、慈善救济、促进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在此背景下,长安信托积极通过慈善信托参与环保公益事业、助力脱贫攻坚、投身新冠疫情防控工作。
2019年10月,长安信托在国内率先成立基于环保公益诉讼资金设立的慈善信托“长安慈——大气保护慈善信托”。2020年初,长安信托休戚与共,在疫情期间由员工捐款,自主发起设立“长安慈——抗疫与共慈善信托”,又作为委托人参与了“中国信托业抗击新型肺炎慈善信托”。
在助力脱贫攻坚的过程中,长安信托积极响应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信托业协会和陕西银保监局的号召,受托设立包括在甘肃和政县、临洮县,内蒙古察右中旗、察右后旗以及陕西省革命老区延安和佳县等多单公益/扶贫慈善信托项目。
在金融扶贫项目中,长安信托与当地银行、保险等机构合作,利用金融杠杆撬动贷款近2亿元,累计开展风险补偿金项目19个,受益农户2400余户,主要支持了当地农户及建档立卡贫困户发展养殖业和种植业等。长安信托还撬动开展保险补贴活动项目5个,为近一万三千户农户购买各类保险,包括自然灾害救助责任保险、意外事故救助责任保险、自然灾害家庭财产损失救助、养牛保险等人身、财产保险。通过实施干旱、强降水巨灾指数保险项目,累计保额5000万元,累计赔付165万元。
在教育扶贫过程中,长安信托相关项目覆盖30多所学校,累计支出近30余万元,超过3000名农村学生受益。其中,“鸿雁成长计划”项目,针对察右中旗学校的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 有学习和生活困难的学生等。通过专业的社工定期开展心理辅导活动,安全教育活动,亲情陪护活动等,对留守儿童群体进行长期帮扶。
在推进乡村振兴中,“关爱农村三留守群体”乡村振兴项目以资助和赋能为主要方式,为民政工作和乡村振兴工作提供有效补充。通过慈善信托项目的落地,协同当地政府,激发企业、社会团体和公众的参与,整合社会资源,最终形成资金流和服务流的自主良性循环,为推动系统性解决“农村三留守”问题打造范本,进而以点带面,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持续的公益模式。
在慈善信托项目执行中,长安信托党委书记张胜心系项目具体落实情况,曾多次带队实地走访佳县、和政、临洮、乌兰察布等地区深入了解当地的情况,为当地农户及时解决实际问题。张胜说:“对于实际情况,我们要做到心中有数,要知道农户要什么,授之于鱼也要授之以渔。” 2021年以来,长安信托已成功备案“长安慈——繁星点点慈善信托”、“长安慈——‘长安心’防灾减灾救灾慈善信托”、“长安慈——爱心献三秦·教育助学慈善信托”等7单慈善信托。截至目前,长安信托共设立3单公益信托和23单慈善信托,存续规模近5000万元,单数、规模均列行业前茅。
推动慈善信托深入发展
助力共同富裕目标
随着“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这一远景目标的提出,未来更多的社会财富预期将投入到公益慈善领域,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相关会议提出“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的背景下,慈善信托将在实现共同富裕目标中大有可为。
有业内人士提出,将第三次分配纳入基础性制度安排后,会极大激发企业家与社会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和捐赠的热情,提升捐赠意愿,推动中国捐赠体量的不断增加和社会关注不断提高,最终助力慈善信托实现快速发展。但总体而言,目前我国信托文化还有待进一步普及,社会各界对慈善信托的认知也有待进一步深入。
深耕慈善信托领域的长安信托,也通过积极参与信托文化建设、积极参与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制定、总结慈善信托实践经验等方式推动慈善信托深入发展。
2021年,长安信托顺应“信托文化普及年”这一契机,受托成立了“长安慈——繁星点点慈善信托”。该慈善信托主要用于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创新,支持促进慈善信托相关的研究与传播,未来将努力探索慈善信托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创新运用,推动良好的信托文化建设,普及慈善信托文化。
长安信托代表曾多次参加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以及各学术机构等组织的“慈善信托”立法研讨会,2次向银监会以及全国人大提交慈善信托章节的修改意见。《慈善法》颁布后,长安信托多次参加了由民政部、民政局主办的“慈善信托”实施细则研讨会,为备案细则的出台提供意见建议。
长安信托、北京长安信托公益基金会还与深圳国际公益学院合作,在2021年于国内率先编撰出版了家族善财传承的实务书籍——《中国家族慈善指南——家族财富、事业与精神如何永续传承》,本书系统的梳理了我国财富家族目前从事公益慈善的法规政策、文化传统、慈善捐赠现状,调研财富家族开展家族慈善的需求以及面临的挑战,结合国外慈善家族先进慈善管理经验,通过规范性分析、案例研究、访谈调研、专题研讨等方法,总结中国家族行善的意义、管理模式、可行性方案与模型,以期为中国家族在行善的方法与实务操作上提供参考及借鉴。
着眼未来,一直走在慈善信托领域前沿的长安信托将进一步通过自身的成功实践和经验总结,在优化和创新中推动慈善信托持续深入发展,助力“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
I. 公益信托中的两大法系对公益目的的规定
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学术、技艺、慈善、宗教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在英美法中,公益信托通常也被译称为慈善信托,从其雏形出现迄今已经有400多年的历史,在英、美、日等发达国家中十分普遍,在解决社会贫困问题、推进福利体系完善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英国,法律意义上的公益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一是救济贫困的信托;二是促进教育的信托;三是倡导宗教的信托;四是其他有益于社会,但又未列入前三类的信托。长期以来,英国的公益信托一直享受重要的税收优惠:第一,根据《1988年所得税和公司税法》规定,公益组织的收入只要用于慈善目的,通常会豁免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第二,公益组织完全占有或者主要为慈善目的而占用的土地,减半征收继承税。第三,公益组织出售他人捐献的物品可以豁免增值税。第四,任何人在生存期间或去世时将财产转移给公益组织的,均免征继承税。个人向公益机构捐款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从纳税收入中扣除。第五,根据《1992年公益收益税收法》规定,公益信托原则上豁免征收资本增益税。此外,将地产转移给公益组织的,还可以免缴印花税。为了防止滥设公益信托,英国根据《1960年公益法》成立了“公益事务署”,作为公益信托统一的主管机关。除依法享有登记豁免权的公益事业外,任何公益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应由受托人向公益事务署办理登记。公益信托一经登记,即确定具有公益性,据此可享受法律和税收上的优惠。任何人都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设在伦敦的公益事务署和设在利物浦的公益事务署办事处请求阅览任意公益信托的登记事项。
美国的公益信托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组织形式既可以采用单纯信托(公益信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公司的形式。在具体形式上,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公众信托,即对某一特定范围内的居民为了该范围内的人的利益而捐赠的款项进行管理和运用所产生的信托。二是公共机构信托,即由学校、医院和慈善组织等公共机构在接受捐款以后,将款项委托给信托机构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慈善性剩余信托,即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性信托,它允许捐款人获得一定比例的信托收益,以维持自身和家庭的生活,而将剩余部分全部转给某个特定慈善性机构,包括慈善性剩余年金信托、慈善性剩余单一信托和共同收入基金等。在美国,公益信托的监督权主要由州检察长依据《统一公益信托受托人监督法》行使。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在受让信托财产之日起6个月内,向州检察长申请登记并附上信托文件的复印本。
日本有公益法人和公益信托两种制度。20世纪70年代以后,日本居民财富增长迅速,一些人开始不满足于仅捐献给现有的法人团体。特别是由于有些公益法人的事务费用太多,经济上粗放,信息不透明,而受到诟病。在此背景下,日本开始对公益信托进行深入研究,认为公益信托虽不适合学校、图书馆、美术馆等拥有一定设备和专门人员管理的事业型公益活动,但对为各种公益活动提供奖金、补助金的供给财产型公益活动是适合的。此后日本公布了统一的公益信托许可标准,使得公益信托的受托业务有据可依。在1998年实施了《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以后的10年间,日本以社会福利、城市环保等为目的的公益信托在逐步增加。在日本,公益信托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业务仅限于扶助捐赠,由信托银行负责向主管政府部门申请批准,不需法人登记;二是信托银行作为善意的管理人,对信托财产实现严格独立管理;三是通过设定信托管理人来保护不特定多数受益人的利益;四是公益信托的名称中可载入财产捐赠企业或个人的名称,以赞颂其善意;五是对公益信托实行税收优惠。什么是公益目的,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范围和定义,因为公益的概念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很难确定一个普遍使用的、客观的标准。例如,英国早期曾经把“资助贫困的未婚子女结婚”当成慈善目的,但目前,这一慈善目的几乎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相应的,由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恶化对人类的威胁日趋显现,许多国家先后把环保作为公益目的。为适应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法院判例,来扩大慈善目的的范围。我国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也应当在《信托法》第六十条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目的,对公益目的认定采取宽松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