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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转移登记

发布时间:2022-05-28 06:40:50

⑴ 什么是保险金信托产品,家族信托和保险金信托区别

一、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预先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细地订立于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所设立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遗嘱信托所主要解决的是委托人死后财产如何管理和处分的问题,与一般继承不同之处在于,它借助引入第三者,也就是受托人,来实现委托人维护家族地位,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甚至借助对财产的控制来实现对后代及社会控制的目的。
遗嘱信托的主要特征有:
(1)遗嘱信托以遗嘱作为信托设立的方式,是委托人遗嘱的具体表现形式。由于遗嘱具有单方性,受托人需要以适当的方式做成可以证实的承诺,承诺的形式可以是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信托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受托方可以在遗嘱上阐明承诺,也可以由公证机关对承诺内容做出公证。
(2)遗嘱信托以委托人的死亡时间为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遗嘱信托关系不会因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这与一般信托生效有区别,一般信托双方就设立信托达成要约和承诺的一致后,信托关系即时生效。
(3)遗嘱信托的财产转移与一般信托的财产转移不同。一般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进行相应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或动产交付完成,且在财产登记或交付行为完成时信托生效;而遗嘱信托生效时,财产转移(继承)才刚刚开始,委托人的财产尚未由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进行财产的变更登记或交付。
二、保险金信托
保险金信托,是一项结合保险与信托的金融信托服务产品,以保险金给付为信托财产,由保险投保人(即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书,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给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并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并按信托合同约定方式,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或到期时,将剩余资产交付给信托受益人。
保险金信托的主要特征有:
(1)通过信托条款约定,委托人将保险金的受益权委托给受托人。委托人将记载保险利益的保单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就完成了信托权利的移交。一旦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理赔条件发生,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信托公司),受托人按照保险金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受益,而不是直接交付于原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2)受托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险金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运作。受托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保存、利用信托财产,为受益人维护信托财产,增加信托财产的价值。受托人可以依照信托条款约定从该笔信托财产中获取应得的报酬,但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获得任何其他利益。
三、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根据表决权信托中的约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以不可撤销的方法,将其持有股份上的表决权或与之相关的权利,转让给另一或若干受托人(后者可为实现某些合法目的,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合法行使表决权),股东或股东指定的人享有受益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家族成员可通过表决权信托在家族财富传承的过程中继续拥有其企业的股份控制权,同时把经营权和决策权转移给外部,获得外部关键的金融资本和人力资本,同时分享控制权收益。表决权信托是信托在商事领域中的运用形式,其本质在于对公司控制权的集中和争夺。在家族财富传承中,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灵活运用表决权信托来实现自己控制家族企业的目的。
表决权信托的主要特征有:
(1)表决权信托的不可撤销性。信托财产“所有权和控制权”相互分离,表决权信托有效成立后,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期限,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不得因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任何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甚至死亡而终止。
(2)表决权信托的有期限性和延展性。通常,一般信托关系没有期限限制,表决权信托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以防止表决权信托期限过长或不够出现损害委托股东和受益人权益的现象。
(3)表决权信托证书的有价证券化。表决权信托证书是证明其持有人处于受益人地位的凭证,表决权信托证书可以像股票一样流通转让,是可流通的凭证。
四、离岸信托
离岸信托,是指在离岸属地成立的信托。一般是指日常管理在境外进行,全部或大部分受托人不在本国居住或不在本国习惯性居住,而委托人为本国居民设立的信托。由于不同的属地对信托的定义或法律条文有相对宽松或特别的政策,因此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多的保护;离岸信托一般创立在财产授予人的注册成立地以外的司法权区;同时由于避税地在税收上能够给与受益人更多的优惠,大多数的离岸信托都建立在避税地。
离岸信托的主要特征有:
(1)利用离岸信托来转移财产。如果委托人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税负较高,委托人可以建立信托关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在避税地设立的离岸信托,从而合理地避免由这些财产所产生的高额税收。
(2)利用离岸信托来实现继承计划。对于资产所有人而言,离岸信托不仅可以避免因民事继承须在资产所有权利当地申请办理而产生的繁琐法律程序,又可避免因委托人本身国籍所附加要求的“强制继承”而引发的问题。
(3)税负优化。委托人通过信托安排,使资产所有权的“国籍”产生了转移,从而转移了“征税权”,尤其对于“被动投资”收入的税收而言,合理的信托选择,可以产生潜在税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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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如何看待家族信托法律问题

你好,信托公司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较为经常出现的,在2014年,专业人士就家庭信托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得出了一些结论,借此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范。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该如何看待家族信托法律问题?根据先关法律规定,家庭信托食欲那种类型的信托呢?

一、家族信托的定义及基本特征

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14 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对家族信托定义如下:“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在内容上包括以资产管理、投资组合等理财服务实现对家族资产负债的全面管理,更重要的是提供财富转移、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服务”。信托业协会的以上定义基本上揭示了家族信托的本质特征。

1、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

与目前信托公司的单一财产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只是追求资产的回报率目的不同,在家族信托中,家庭财富管理只是与家族财富的传承和保护相并列的三项目的之一,而且家庭财富管理的目的也不能只是追求资产的回报率,而是将家庭财富管理的安全性放在首位,目前信托公司以“次级债”为主体的高风险、高收益的债项理财产品不应该成为家族信托财富管理所配置的产品,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获得高评级的企业发行的债券等产品应该成为家族财富投资的首选,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家族财富的传承与保护的目的。

2、家族信托以提供家族事务性管理服务为主要内容

根据信托业协会的定义,家族财富管理与家族事务性管理是家族信托的两大职能,与家族财富管理相比,提供财富转移、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家族事务性管理则显得更为重要,有人曾经做过统计与比较,在家族信托中,家族财富管理的比重只占到四分之一,而家族事务性管理的比重要占到四分之三。因此,目前有些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所推出的“资金家族信托”,只能算是家族信托的初级版本,未来需要升级和完善。

3、家族信托为意定信托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一项有效信托的设立,除了委托人要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之外,还需要以信托合同、遗嘱等书面形式设立信托,需要委托人对家族财产和家族事务的具体规划、对受益权的分配、受托人的选任、准据法的适用等重要问题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另外,家族信托的契约和结构往往是量身订做的,信托合同条款完全按照委托人和家族的意愿订立,在没有委托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无法设立家族信托的,因此家族信托属于意定信托。在不违反《信托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的前提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可以做出各种约定和架构设计。

4、家族信托兼具积极信托和消极信托的特性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虽然本条规定了受托人的管理或处分义务,但是也规定了受托人要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处分,特别是《信托法》还规定了受托人必须遵守信托文件的义务,因此我国并不否认消极信托的合法性。由于家族信托的个性化特征,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契约中对受托人管理家族信托事务的责任做出各种各样的限定和指示。因此家族信托兼具了积极信托和消极信托的特性。

二、家族信托属于民事信托

古罗马帝国时期,为规避罗马法对遗产继承人的限制,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移交给信任的第三人,要求其为遗嘱人的妻子或子女利益而代为管理和处分遗产,从而间接实现遗产继承。13世纪,英国《没收法》规定,未经允许,禁止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否则一概没收。为规避法律,教徒们将其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要求土地受让人为教会的利益经营该土地,并将该土地所产生收益全部交给教会。这一具有创新意义的制度就是信托的前身。可见,信托制度诞生之初,是以“家族信托”为主要的表现形式,信托制度的出现并非委托人出于对投资的需求及财富增值的渴望,而是通过一种独特的制度设计,以规避现有法令政策对财产管理和遗产继承的严格限制,实现传承和保护家庭财产的目的。而现代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信托制度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初期是作为家族财富管理的一种补充方式而出现的,后来作为专业的从事投融资业务的机构而独立出来。由此可见,从家族信托从源流上属于民事信托,其与营业信托的区别如下:

1、家族信托多属于他益信托,营业信托多属于自益信托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家族的利益,受益人并不限于委托人自己,还包括诸多家族成员,因此家族信托多属于他益信托。而营业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往往是同一人,多属于自益信托。

2、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范围比较广泛,营业信托受托人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范围比较广泛,可以是信托机构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适格的受托人包括信任的朋友、银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第三方理财机构等,离岸信托还可以私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为具有营业性质的信托机构,范围比较单一。

3、家族信托的发起人为委托人,营业信托的发起人多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是单一信托,具有独特性和私人性的特点,一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信托契约与信托结构,由委托人作为唯一的发起人设立信托。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其经营的信托一般为集合信托,即信托机构先确定项目,再把众多委托人的资金集合成一个整体加以管理和处分,因此发起人多为信托机构。

4、家族信托的目的具有多样性,营业信托的目的为营利

家族信托起源之初就具有融合多种目的为一体的特点,一般来说,家族设立信托是出于家族财富保护、财富传承、家族治理、税收筹划和社会慈善等多重目的,其目的具有多样性。营业信托发起设立信托多是出于融资及投资的需求,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

5、家族信托的合同为量身订做,营业信托合同多具有格式条款

家族信托具有“私人订制”的特点,因此信托合同须量身订做,以满足其不同需求。营业信托是集合信托合同,由于委托人众多且需求趋同,因此信托机构为了节省成本,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时多采用格式条款。

三、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在英美法系,信托财产拥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两个不同的所有权。而大陆法系实施“一物一权”法律制度,同一物上不能相融两个不同所有者的所有权。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采取了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对于该条“委托给”的解释,我国学者周小明博士认为是委托 给,即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而张淳教授则一直主张信托财产应该归委托人所有。《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规定不明确方式,在营业信托特别是集合资金信托是影响不大的,但对于家族信托,如果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则会带来以下问题:

1、通过家族信托进行财产的传承的目的不能实现

通过家族信托进行财产的传承包括传承与光大家族企业、防止子女挥霍家产、抚养未成年子女、照顾和扶助特殊家族成员等。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名下,一旦委托人离世,其财产很可能就被当作遗产而进入法定继承程序,法定继承实际上是将财产分到每个法定继承人的名下,一旦财产被均分,上述的家族财产传承各个功能都不会得到实现。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委托人去世,其财产归属就成为问题,或者导致家族信托的终止或者引起各个受益人的纷争。

2、不能实现规避遗产税等税收规划的目的

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名下,一旦委托人离世,其财产也很可能就被当作遗产而征收高额的遗产税。另外,由于英美法系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明确规受托人所有,实际上避免了由于委托人离世造成信托财产所有权变化的流转税问题,如果所有权仍然归委托人所有,家族信托的税收筹划功能将会大打折扣。

3、不能有效实现家族治理的功能

家族信托制度中家族治理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家族成员不能再围绕财产的份额与归属进行争执,家族治理是按照“失去了所有权的控制权与受益权”的原理来设计的,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名下,不能将家族信托财产转移到到受托人名下。家族治理的很多制度设计就无法实施。

另外,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委托人所有,尽管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但实践中也会给家族信托的有效设立、财产特别是动产的确权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家族信托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归属受托人。

四、在我国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可行性

在我国,一直是将信托作为一个金融行业进行法律规制和管理的,虽然对属于民事信托的家族信托来讲,目前尚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操作规制及明晰的财税政策支持,但在我国立家族信托的具有以下法律可行性:

1、《信托法》为家族信托设立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

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托法》,其实就是确立了民事信托法律制度,该法为家族信托提供了以下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第一,信托特殊三方当事人架构非常适合家族财富的管理与传承。信托制度通过分设不同种类的受益人解决了不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问题,通过委托受托人管理或者建立家族治理制度解决了家族财产长期管理的方式和方法问题,通过财产权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和管理有效避免了家族成员的分家析产和挥霍问题。第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将为家族信托财产构筑了一道安全的防火墙,保障了家族信托财产的安全与传承。第三,为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设立的基本制度,这些基本制度虽然比较简单并且其信托登记制度又有较大争议,但毕竟为作为民事信托的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

2、《合同法》为家族信托合同的订立提供了特别法支持

信托业的“一法三规为信托公司进行营业信托业务制定了较为详细和完善的规范,但家族信托属于民事信托,不能“标准化”,每一个家族信托合同的内容都是不同的,需要按“量身定制”。实际上,按照《合同法》协商一致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我国,家族信托要比英美法系有着更大的自由度和操作空间。

3、《物权法》等法律为家族信托财产规定了基本的转移生效方式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物权法》等法律为家族信托财产规定了以下基本的转移生效方式:第一,家族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适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即不动产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动产适用交付生效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第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应该到工商部门办理信托登记,股份公司应该在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托登记。第三,知识产权等应该到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信托登记。

因此,在我国,设立家族信托是具有基本法律制度保障的。

五、家族信托中受托人应该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

我国尚没有公布《受托人法》,营业信托中的相关监管法规也没有对受托人的权力与义务问题进行系统的规定,家族信托中受托人应该承担的权力与义务问题将会成为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

1、受托人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首先来源于信托合同的约定

在《受托人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缺位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信托法》的基本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按照《合同法》订立的信托合同应该成为判定受托人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的首要来源。

2、股权信托可以借鉴VISTA法案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

股权信托一般面临如下困境:受托人通常不具备经营企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委托人及其家族成员不愿意受托人真正介入到家族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受托人作为股东做出决策并最终失败的情况,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等。为了解决以上股权信托的治理问题,一些离岸地通过制定特殊的信托法案,如BVI的VISTA 法案,将传统的股权信托奉行的“受托人中心主义”原则,改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我国缺乏英美法系的受托人的法律规范与文化传统,现阶段受托人也不具备英美法系受托人的能力与诚信精神,在股权信托中实施英美法系的“受托人中心主义”非常不现实,可以借鉴VISTA法案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

3、应该尽快制定《受托人法》

通过信托合同来最终确定受托人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会面临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的信托合同条款规定不全面、不清晰等问题,股权信托可以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也面临董事来源、人数、权力等具体界定问题,存在家族信托被法院撤销的风险,在一定的家族信托法律实践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尽早制定《受托人法》或者相关的条例,为家族信托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环境。

家族信托在我国的法律实践刚刚开始,其面临很多的法律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我们应该对此保持一定的宽容心态,不应该用英美法系传统的信托理论如实行“受托人中心主义”、禁止委托人设立“目的信托”,反对设立“永续信托”等来评判家族信托的有效性,应该借鉴一些离岸信托制度,尽快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家族信托法律制度。

家族信托法律问题自2014年以来,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由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家庭信托属于民事信托的一种,它是一管理家庭财富为主要目的。为了使家庭的财产得到保障,在办理信托时,需要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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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我将个人房屋委托给朋友作为不动产租赁信托来经营,产权转移时,是否要纳税

第一,你这是在设计和运用一种民事信托,属于不动产的自益信托,你的朋友是受托人,你是委托人兼受益人.

第二,目前房产交易中心在登记产权过户时,并未专门设立信托(财产)登记,因此你这种对不动产的转移属于一般的产权过户登记,从而将发生所有权的实际转移效力.

第三,你们需要按照通常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程序,进行纳税.

第四,你与朋友之间的信托协议达成后,其中的保密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你的朋友负有保密的义务,你的受益人地位可以获得保密的效果.

第五,你的房屋在过户后已实际转移给你的朋友,因此这个房屋在名义上的所有人将是你的朋友,你仅依据你们之间的信托协议而享有房屋的受益权.也就是说,这个房屋作为信托财产,已经与你的其他财产隔离开了,如果你破产,这个房屋不再是你的破产财产.

第六,这个房屋只有当你的朋友依据你们之间的信托协议而返还给你时,并且需要再经过一次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才能真正回归你所有.而返还之前,均不属于你,而属于你的朋友.

第七,这个不动产的民事信托操作由于面临一些法律难题,所以成本非常高(例如两次过户纳税),而且风险也比较大(例如你的朋友违反信托协议而不愿返还房屋时的法律救济比较麻烦).

第八,建议可委托信托法律专业人士来为你设计和操作,安全第一.

上述解答由信托法律网(http://www.trustlaws.net)指派专人提供,仅供参考.

⑷ 信托法律关系是如何设立、变更和终止的

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 作者:詹建军 ]
一、信托的设立
(一)信托行为的有效要件信托行为只有有效才能使信托成立,从我国的信托法来看,信托行为的有效条件有以下几项:
1、信托目的合法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委托人实施信托行为都有一定的目的,只有在其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信托行为才有效。
2、确定合法的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的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行为的要式性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4、信托文件应载明事项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信托目的;
(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上述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5、登记生效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就应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信托无效
1、信托绝对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信托相对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二、信托的变更
(一)主体变更
1、委托人的变更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委托人的变更是指委托人地位的继承,委托人的地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
2、受益人的变更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①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②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③经受益人同意;
④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①项、第③项、第④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3、受托人的变更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个人的信赖而设定的。设定后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分别独立存在。信托关系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存续。特定的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信托本身并不当然终止,新受托人选任后产生受托人的变更,目的就是为了信托关系的存续。
(二)内容变更由于出现委托人所不知或者无法预见的事由,致使信托条款的履行无法实现信托目的,或将使信托目的遭受重大损害,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信托条款,使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即信托主体原来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将发生一定的变化。
(三)客体变更这是指信托财产的变更。信托财产可因委托人的追加财产而增加,也可因受托人的管理不善而减少。
三、信托的终止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超个人、客观的法律关系。同时委托人在设定信托行为中指示的财产管理的目的实现时,或已经无法实现时,或其他信托终止的规定事由发生时,其作为法律存在而存续的根据丧失了,信托当然终止。
(一)信托终止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5)信托被撤销;
(6)信托被解除。
(二)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
1、信托财产的归属权利人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①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②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2、归属权利人的权利保全依照前述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因为信托关系虽已终止,但在自终止之时起至对信托财产的移交办理完毕之时止的这段时间内,信托仍视为继续存在,受托人仍应负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受益权,同样应当交付给归属权利人。
3、信托财产中的债务归属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4、受托人报酬与费用补偿权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信托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5、清算报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⑸ 设立信托,委托人需要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吗

需要的。如果你想做财产权信托的话,肯定是需要把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的。不然就不叫信托了

⑹ 富豪把财产转入信托,如果是黑钱,是不是就没有追溯可能

不是的,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有妨碍、拖延或者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或者转让行为将导致债权人的资产无法合理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该转让行为为欺诈性转让,无论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之后。一旦认定是欺诈性转让,债权人有权利撤销该转让行为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
离岸信托的功能:
1、分离资产转让。当财产移交给离岸信托时,资产的所有权将转移到受托人的离岸信托名下!如果委托人因管理不善和政策原因发生债务纠纷,不会影响这部分已投入离岸信托的资产!
2、保值增值。离岸信托具有专业理财的优势,他可以为不同的人建立个性化的资产组合,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资产配置,使实际资产能够保值增值,因为信托公司是最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资产只会继续增长而不会减少,由于监管和法律规定,信托公司不能承诺收益!
3、资产避税。当资产转让给离岸信托时,这意味着富豪已失去其资产的合法所有权,所有权的转移将使富豪未来不再需要缴纳高额的遗产税。原因是这些资产是在他们死前转移和转移的,所以不会被纳入遗产税的征收范围!
4、机密信息的实现。一旦离岸信托成立,就没有公开披露的规定,因此受益人的个人资料和利益将被保密,并通过信托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隐藏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事实上受益人不会因为财产公开而威胁人身安全。
5、防止后代挥霍。离岸信托是一种持续的财富继承方式,一方面可以保证后代的衣食无忧,他们可以定期从离岸信托中获得收入,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孩子过早拥有大量财富而挥霍和失去家庭的现象!
6、预防婚姻风险。婚前将个人资产转移到离岸信托解决了许多单身富豪人的后顾之忧,他不仅可以保护个人资产不受受损失的侵害,而且还可以追究那些想追究的人,而不必担心太多。此外,离岸信托会将婚前资产分开,并严格保密,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变化,这些财产将被视为个人财产,离岸信托将把婚前财产分开,并严格保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7、实现财富的继承。离岸信托可以设立“管理决策委员会”对信托项目下企业的经营进行决策管理,家族有管理能力的成员可以进入决策委员会。同时,将企业经营产生的现金分成返还信托账户后,信托收益可分配给境外信托受益人。让家族企业继续操作,家族的后代享受成果的操作。
8、资产有序管理。离岸信托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定制财富继承计划。为满足受益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基础上可获得医疗、教育、创业、养老等资金支持;同时,对于犯罪和违法行为,可减半或取消受益资格,引导后人进步。

⑺ 企业可以通过信托把财产转移给个人吗

摘要 可以的。

⑻ 信托是有分私募和公募的还是说信托就是属于私募

信托就是属于私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信托财产转移登记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⑼ 信托财产的承继

占有瑕疵,是指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缺乏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依据。有瑕疵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这种占有一旦发生,依各国法律的通例,财产所有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的财产。
社会生活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占有人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瑕疵的占有,但该占有人却出于追求某种利益的目的,以信托人身份并通过实施信托行为,将该项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是否及于受托人,各国信托法因其固有的传统法律制度不同而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因主张动产物权的转移仅善意受让人能主张原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其信托法规定,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有瑕疵时,因信托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无处分权,故纵使其实施了财产转移,受托人也不会取得该项财产的财产权,信托行为也无由成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规定了物权公示制度,并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主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权利外观,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外观,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善意取得”理论。依此理论,如果前述占有人将有关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接受该转移时是善意的,则受托人对该项财产的占有应视为无瑕疵的占有,其占有应受法律保护,信托也因之而成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向受托人请求返还财产,只能向信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依法应由受托人承继,故信托人在设立信托并移转有瑕疵占有的信托财产时,即便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属于善意,其对该项财产的占有仍属于有瑕疵的占有,该占有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信托人将其有占有瑕疵的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占有的情形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既可以向信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要求返还财产。所有权人在向受托人要求返还信托财产时,还可以要求其返还该项财产所生的收益。如果该项财产因系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遭到灭失或毁损而不能返还时,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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