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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逃税

发布时间:2022-05-09 12:04:58

1. 家族信托的税务筹划应该怎么做

日常工作中的税务筹划一般是针对具体经济业务而展开的。 首先,要了解经济业务背景和实质。所有的税务筹划都不能脱离业务实质,否则就是有偷逃税的风险。至于这个业务实质有没有可以筹划的空间,一会会讲到。

2. 信托如何为企业避税,为个人也避税吗,都避什么税,

无法避税,政府万税。个人可以逃税,这也是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漏洞所致。遗产信托、公益信托可以避税,但在现实中都不存在

3. 求问[秋明法律论丛]如何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如何进行国际避税)

从性质上看,逃税行为属于一种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从形式上看,逃税行为具有欺诈性,通常表现为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采取诸如瞒报、虚报、错报、漏报等手段,来逃避纳税义务。所谓避税,一般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所存在的缺陷,通过某种形式上并不违法的手段来减轻或规避其纳税义务的行为。避税是纳税人在纳税义务产生前,就采取表面合法的手段来规避纳税义务,因此它不具有明显欺诈的性质,形式上也并不违法,很难被追究法律责任。所谓国际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有意识地采取某种违反税法的手段,来减少或逃避其就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所谓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上的差异或国际税收协定的漏洞,采用某种形式上并不违法的手段,来减少或规避其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行为相对于国内逃税和避税行为而言,很难加以区别。因为国内税法上区分逃税和避税行为的标准只有一个,而各国区分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的标准却大不相同。有的行为可能在一国被认为是国际逃税行为,而在另一国却被仅仅认作避税行为。国际上对此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二、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1、国际逃税的主要方式比较常见的国际逃税方式主要有:①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这主要是指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单,或者是向税务机关隐匿自己在国外拥有的财产或从国外获得的股息、利息、薪金等收入。②谎报所得。谎报所得是指纳税人为了逃税的目的而把一种所得谎报为另一种所得。例如纳税人把境外所得的利息收入谎报为股息收入,或把股息收入谎报为利息收入。③虚增成本(虚构扣除)。虚增成本是指纳税人采取以少报多,无中生有,乱列费用等方法来增加成本,减少应税额。虚增成本的主要方式有虚增佣金、特许权使用费、交际费、多摊折旧费等。④伪造账册和收付凭证。这主要是指纳税人采用做假账的方法来实现逃税的目的。例如设立两本账册,一本用来应付税务机关的审查,另一本反映企业真实的经营状况。2、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一般来说,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来避税;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来避税;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①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来避税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是自然人常用的一种避税方式。由于各国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认定标准不一致,纳税人因此往往通过移居国外或压缩在某国的居留时间的方式来避税。例如某位在美国纽约州拥有住所的美国人却长期工作生活在中国,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他采用每在中国生活11个月,就回美国度假一次的做法来避税。因为根据纽约州法律,只有在该州拥有住所且在该州连续生活6个月以上的人才被认为是该州税法意义上的居民纳税人;而根据中国法律,只有在中国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才被认为是中国税法意义上的居民纳税人。这样这位美国人就利用了两国税法的漏洞,既没有在中国连续居住12个月,又没有在纽约州连续居住6个月,因此他对中美两国都不承担居民纳税义务。②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避税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通过转移定价进行避税;二是通过避税港进行避税。⑴通过转移定价进行国际避税(Transfer pricing)这是指跨国关联企业之间,主要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子公司相互之间不是通过独立竞争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交易价格,而是通过人为地故意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的方法,把关联企业中某一企业的利润转移到另一企业。进行转移定价的具体形式就是子公司以高于正常市场的价格从关联企业进口原材料或零配件,再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将产成品销售给关联企业,这样就造成该子公司账面上亏损或不赢利,从面把利润都留在了境外。跨国公司进行价格转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进行国际避税。因为通过价格转移的形式可以把设立在高税率国家的子公司的利润人为地转移到低税国,从而在总体上减轻跨国公司的税负。⑵利用避税港进行避税(Tax Haven)避税港指那些对所得和财产不征税或按很低的税率征税的国家和地区。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巴哈马、贝里新、纽埃等地区,对境外公司只收固定规费,不征收任何其他税赋,属于完全免税国家(No Tax Heavens);而像香港、新加坡、马耳他,塞浦路斯、直布罗陀等地,对本国或本地区的居民或企业只征收来源于本国或本地区的所得,对境外所得不征税,属于境外所得免税地区(No Tax on Foreign Income)。目前很多国家的税务机关都把上述国家和地区列入了避税港名单。跨国纳税人主要是通过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的方式来进行国际避税。他们把在避税港境外的所得和财产都汇集到自己设在避税港的基地公司,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所谓基地公司,是指那些在避税港设立,而实际却受外国股东控制的公司,这类公司的全部或主要的经营活动都发生在避税港境外。跨国纳税人利用基地公司进行避税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利用基地公司虚构中转销售业务;一种是以基地公司作为持股公司,把子公司的利润都以股息的形式留在基地公司;一种是以基地公司作为信托公司,把境外财产虚构为基地公司的信托财产,从而把利润都汇集到基地公司账户。 ③弱化股份投资以进行国际避税(Thin Capitalization,资本弱化)这主要是指跨国投资人有意减少他在国外关联企业中的股份投资比例而增加贷款投资比例,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股份投资和贷款投资,在税收待遇上至少有2点区别:⑴股份投资中,被投资公司首先要在来源地国缴纳所得税,然后才能从税后利润中向投资者分配股息,因此股息不能从公司的应税所得额中事先扣除;而在贷款投资中,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息却可以作为列支费用事先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⑵股份投资中,投资人从来源地国取得的股息可能还要向来源地国缴纳预提所得税;贷款投资中,投资人虽然也可能要缴纳利息预提税,但利息的预提税率一般也要比股息的预提税率要低。举例说明:假设某美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共同设立了一个股权式合营企业,其中美方投资500万元,占50%的股份。该合资公司当年应税所得为100万元,上交所得税100*33%=33万元,中美双方各负担50%,也就是各负担了16.5万元的所得税额。中美双方最后又各从67万的税后利润中分得股息33.5万元(收益率6.7%)。但如果美方把这500万元投资进行拆分,其中200万元是股权投资,占合资公司20%股权,另外300万是贷款投资,并约定贷款利息每年30万(利息10%),那么该合资公司当年应缴纳的所得税为(100-30)*33%=23万,其中美方负担4.6万。税后利润47万,美方分得股息9.4万,加上它所得到的利息30万,美方共从合资公司分得39.4万,中方也分得股息37.6万,但中国征收的所得税却只有23万。 美方50% 税16.5, 股息 33.5 合资公司 100*33%=33万,税后利润 67万 税33 中方50% 16.5 33.5 33.5 美方20%+300万贷款,30(10%利息) 税4.6 股息9.4 , 总计30+9.4=39.4合资公司 (100-30)*33%=23, 税后70-23=47, 税23 中方80% 18.4 37.6 37.6 ④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Treaty Shopping)所谓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是指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第三国居民,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通过在该协定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导管公司(传输公司conit company)的方式,从而间接享受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这种导管公司的设置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传输公司(direct conit company),一类是间接传输公司(stepping-stone conit company,踏脚石公司)。直接传输公司的设立情形是:A国与B国有税收协定,B国与C国有税收协定,但A与C之间没有税收协定。A国一公司有来自C国的收入,但直接从C国转入A国的话要缴纳高达67%的双重税收(A国33%,C国34%)。但A国的这家公司在B国设立了一家子公司,并由该子公司收取来自C国的收入,这样A国这家公司在向C国缴纳了34%的来源地国税款后,把利润汇入到B国的子公司,B国免予征税,然后再从B国汇回A国,也同样免予征税。A国的这家公司总共只在C国缴纳了34%的所得税。间接导管公司的设立情形是:B国与C国有税收优惠协定,A国与B、C两国均没有协定,A国的一家公司有来自于C国的收入,于是它便选择在D国设立一家控股公司(D国可能是一个避税港,也可能与B国签订有税收协定),然后再由D国的控股公司在B国设立一家子公司,并由这家B国的子公司收取来自于C国的收入,然后再转给D国的控股公司,再由控股公司转给A国的这家公司。D国的控股公司便起到了踏脚石的作用。 三、管制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内法措施(Domestic Legal Measures)从实践来看,目前各国还是普遍通过国内立法措施来管制国际逃税与避税。各国管制国际逃税与避税的措施可分为一般国内法措施和特别国内法措施两种。1.管制国际逃税与避税的一般国内法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①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②强化税务审查制度;③实行评估所得制度。2.管制国际逃税和避税的特别国内法措施①防止跨国关联企业利用转移定价逃避税的措施目前各国普遍采用“正常交易原则”对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行为进行管制。正常交易原则在我国又被称为独立竞争原则,它的理论基础是:因价格转移而产生的国际收入与费用分配的扭曲现象只有在关联企业之间才会发生,而处于竞争市场中彼此独立的无关企业之间是不会发生这种扭曲现象的,因为无关联企业的交易是在正常的竞争条件下进行的。根据这一原则,关联企业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如果有人为地抬高或压低价格的现象发生,有关国家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公平市场价格,对关联企业的收入和费用进行调整。正常交易原则的核心就是将关联企业间的内部交易价格与独立企业的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如果有扭曲价格发生,那么税务机关就可以对被扭曲的内部价格进行调整。但正常交易原则在实行时会存在以下三种缺陷:⑴关联企业间的内部交易价格与独立企业间的正常价格缺乏可比性。因为现在越来越多的跨国交易涉及无形资产的使用和特殊服务的提供,这就使各国税务机关难以找到具有可比性的独立企业价格;⑵审查成本太高。由于正常交易原则主要是对关联企业间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因此税务机关在审查时,必须对企业的所有跨国交易进行逐笔比较,这就要花费相当大的审计成本;⑶可能产生新的双重征税。因为转移定价往往发生在位于不同国家的关联企业之间,如果一国税务机关根据正常交易原则调高了位于本国境内的某一企业的应税所得额,那么该企业的交易对方所在国就应当相应调低后者的应税所得额,否则就可能造成新的双重征税,违背税负公平原则。鉴于正常交易原则存在的缺陷,近来美国和经合组织各国开始对本国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制进行改革,这种改革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⑴选择以利润为可比对象。传统的正常交易原则是以交易价格为可比对象,就关联企业间的内部交易价格与独立企业间的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比较;而以利润为比较对象的方法则避免了寻找正常价格和逐笔进行比较的烦琐,转而采用将关联企业的利润水平与同类独立企业的利润水平相比较的方法,来反证关联企业间是否进行了转移定价。美国在1994年还提出了“最佳方法原则”,授权税务机关自行决定是采取价格比较的方法,还是采取利润比较的方法。⑵放宽正常交易原则中的可比性要求。传统的正常交易原则要求关联企业的内部交易与市场的正常交易严格相同,但放宽后的正常交易原则并不要求再者之间一定要具有严格的可比性,通常只要差异不是非常大就可以采用。⑶推行预约定价机制。预约定价机制是指关联企业事先与税务部门达成一份预约定价协议,规定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前,必须事先把自己与境外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内部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报送税务机关审查认可。纳税人以后与关联企业间的交易都应按照预约定价协议所规定的定价方法执行。预约定价机制有两个好处:一是降低了税收征纳双方的管理成本;另一是增进了企业对交易成本的可预见性。因为企业在每一笔交易前,都能够对自己的纳税成本做出准确的判断。预约定价机制在深圳等城市已经有了几年的实践,效果不错。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对预约定价作了原则性规定。②防止利用避税港避税的措施各国对这类避税行为的法律管制措施主要可分为三类:⑴阻止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例如英国《所得税和公司法》规定,未经英国财政部批准,任何英国的居民公司不得擅自迁出英国,如果出于逃避税的目的而把公司迁至避税港的,不仅仍要向英国政府承担居民纳税义务,而且还要受到刑事处罚。⑵通过禁止非正常的利润转移来制止基地公司的设立。例如比利时法律规定,比利时的居民公司对避税港和低税国的关联企业支付的款项,如果属于非正常的利润转移,则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一律不予扣除。⑶取消境内股东在基地公司的未分配股息所得的延期纳税待遇。许多国家的税法规定,如果公司未将利润以股息的形式分配给股东,那么在计算股东的应税所得额时,不应包括这些未分配给他的利润。但美国税法规定,如果美国股东有设在避税港的基地公司(受控制的外国公司),那么即便该公司的利润没有以股息的形式分配给股东,股东也必须把它当作已分配股息计算入自己的应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不能享受延期纳税待遇。③防止资本弱化逃避税收的措施针对跨国投资人弱化股份资本的行为,各国一般采用两种方法来进行管制:一是限制股东对公司提供过多的贷款;另一种是将公司支付给股东的利息视为股息,规定公司不得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利息支出。例如美国联邦税法规定公司的债务与其净资产之间的法定比率为1.5:1,如果公司的债务总额超过了这一比率,就将被视为资本弱化行为,超过那部分所支付的利息不能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而且这部分利息要被视为股息而征收股息预提税。④防止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逃避纳税的措施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措施是在签订税收协定时就设置专门的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从而阻止第三国居民通过导管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有少数国家,如瑞士、美国,还在国内税法中专门制订了反滥用税收协定措施。 四、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际合作(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随着国际逃税与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认识到,单靠单方面的国内法措施,将难以有效地管制国际逃税和避税行为。因此,各国普遍采取双边和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税收协定来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这些国际合作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利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各国税务机关就能够了解跨国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所得和财产价值,有利于打击国际逃避税行为。目前许多国家都根据经合组织和联合国范本所规定的原则,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相互提供情报的制度。这一制度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①情报交换的对象。经合组织范本规定交换对象为实施税收协定所必需的情报,各缔约国的国内税法情报。联合国范本补充规定交换对象还应包括防止国际逃避税的情报。②情报交换的范围。各国在税收协定中对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都有限制。例如规定交换的情报仅限于通过法律和正常的行政渠道所能取得的情报;缔约国没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企业或个人的秘密信息;没有义务提供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违背的情报。③情报的交换方式。缔约国之间情报的交换方法一般包括五种:例行的交换;经特别请求的交换;一方主动提供;双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同时进行税务检查;一方允许另一方税务人员入境进行税务检查。2.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由于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大多是采用设置导管公司的方法,因此各国在反滥用税收协定措施中,最关键的是防止第三国居民利用导管公司来享受税收优惠。目前各国在实践中所采用的方法有:①透视法(the looking through approach)。按照透视法,缔约国的居民是否能享受协定的优惠待遇,取决于控制或拥有该公司的股东是否也是缔约国的居民。如果控制或拥有该公司的股东是第三国居民,那么该公司不得享受协定规定的有关减免税优惠。②排除法(the exclusion approach)。排除法是指在双边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协定的优惠待遇,不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某些享受低税待遇的公司。因为第三国居民在设立导管公司时,往往对这些低税公司特别青睐。③渠道法(the channel approach)。渠道法是对付踏脚石式导管公司比较有效的方法。它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第三国居民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不得超过其总收的一定比例。超过限定比例的居民公司,不得享受协定的优惠待遇。这样就限制了导管公司把它所获取的收入大量转移到第三国。④征税法(the subject-to-tax approach)。这是指纳税人享受协定对某些种类所得的减免税优惠,必须以这类所得在纳税人的居住国被征税为前提条件。例如奥地利与英国的税收协定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假设一奥地利公司有来自于英国的股息收入,那么英国作为来源地国征收的预提税优惠税率为5%。但英国给予该公司优惠税率的前提条件是奥地利也必须作为该公司的居住国也必须征税,否则英国将向该公司征收15%的标准预提税。采用征税法的目的在于对付那些典型的导管公司,如那些设在避税港的基地公司和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享受免税或低税待遇的导管公司。3.在税款征收方面的相互协助这包括一国的税务机关接受另一国税务机关的委托,代为执行某些征税行为,如代为送达纳税通知书、代为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代为追缴税款等。由于跨国纳税人经常采取将所得和财产转移到境外,或累积在避税港不汇回国内,甚至本身移居国外的办法来逃避纳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有关国家提供这方面的税务行政协助,就能有效地制止这类国际逃税与避税行为。

4. 信托公司自行打印的利息结算单据可以入账吗

不可以,需要信托公司开具发票,要不然就有逃税、或老鼠仓的嫌疑。回

《国家税答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5. 信托公司是干嘛的

信托公司就是接受委托人的财产委托后,帮助其处理财产的公司。信托并不是最近几年才流行起来的观念,从北宋的时候就已经有了检校库,大概的行为就是受别人的委托,帮助他们理财。信托的功能是比较全面的,比如这个人去世之后帮他清点和管理留下来的财产,解决没有主人的货物和有纠纷的各种财产等等,主要是管理遗孤的财产,后来西方就把这种观念沿用了过去,变成了现在的信托。
【拓展资料】
西方采用的这种信托更加强调财产的保密性,说白了就是很多富豪用来逃税的一种办法,这些功能在国内是行不通的。虽然信托有一些不好的地方,但也有正面的例子是值得借鉴的。
可以把自己所有的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他们会把钱才拿去投资。
一、梅艳芳临死的时候就做出了很全面的信托安排,她委托了一家信托公司,把自己身后的财产进行了传承,她把两处房子给了自己的好朋友,另外一部分钱就让信托公司按照她的遗嘱进行安排,她的母亲到去世之前每个月可以领到15万的生活费,同时兄长的孩子可以拿到教育基金。就是为了确保母亲的晚年生活,不至于在她去世之后财产都被其他人抢走了。
二、国外很多富豪喜欢用信托的原因,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来避税。国外的遗产税是很高的,至少要40%,但是他们成立了一个信托基金之后,就可以在不交税的情况之下,把所有的遗产都留给后代。简单来说,信托的两个核心就是资产管理和身后财产的安排。
三、信托公司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受客户信任委托,代替委托人对其货币资金实物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开展融资与融物的多边信用行为,提供委托和代理两方面的信托业务。委托业务类是指委托人为了获得利益,将财产交给另一方进行经营管理。代理业务类是指委托人将其权力授予另一方,由另一方代理行使委托人的权力管理。

6. 不动产投资的信托

不动产投资信托指的是受托机构以公开募集或私募方式,交付受益证券,募集一笔资金,再投资不动产、不动产相关权利、不动产相关有价证券等,也就是“先有钱,再投资不动产”的型式。
在不动产投资信托中,投资者以购买信托法上产权证书的方式将资金交给受托人,从而取得受益人地位;受托人有权将该资金用于不动产经营,并须将不动产收益分配给投资的受益人。
不动产投资信托常常被投资者作为减少纳税或延缓纳税的手段。 (一)公司
美国1960年立法规定了两种组织形式,即非法人信托和非法人组织(Unincorporated Trust or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直到《1976年税制改革法》(Ta)(Reform Act of 1976)才允许设立公司型不动产投资信托。
其实,在1960年1月4日众议院议员Keogh提出的法案中就已经将公司纳入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范围。1960年立法将公司排除的原因有两个。其一,当时美国国会和财政部的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允许设立公司型不动产投资信托,会使得以不动产运营为业务的公司逃税。其二,不动产投资信托立法的推动者过去一直是通过商业信托的组织形式来进行不动产投资,所以在是否允许设立公司型不动产投资信托这一问题上并不积极。从实践来看,《国内税收法典》为不动产投资信托规定的严格条件使得上述担心没有必要,并且不动产投资信托也只能在承认商业信托的州成立,不允许公司型也大大限制了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发展。《1976年税制改革法》遂将公司纳入组织形式范围。
结合上文关于不动产投资信托制度来源的分析,投资公司不仅有公司型也有信托型,商业信托也是具有公司特点的一种商业组织。不仅如此,作为投资公司继受对象的英国投资信托,基本形式也是公司。因此,英美法这种不在严格意义上来使用“信托”一词的背景,将公司纳入其中是没有任何障碍。
(二)信托
《国内税收法典》也不是在严格意义上来使用“信托”一词。作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信托包括商业信托、特拉华式信托以及一些州的不动产投资信托专门立法所规定的非法人信托。
商业信托兴起后,有许多州以制定法对商业信托进行了改造。就其实质来说,所谓改造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传统信托法规则的适用。制定法对商业信托的改造始于1909年马萨诸塞州的立法,除外尚有阿拉巴马、肯塔基、亚利桑那等20个州对商业信托进行了专门立法。在此可以将改造的内容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将商业信托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实体,比如商业信托有自己的名称和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等;或者就特定事项,比如起诉、应诉,承认其为独立法律实体。其次,要求将信托文书副本登记备案,但登记备案并不是商业信托的成立要件,仍然是基于信托文书而成立。再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管理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并且直接免除受益人的责任。
所谓特拉华式法定信托是指以特拉华州法定信托法(Delaware Statutory Trust Act)为代表的州制定法对商业信托改造的产物。此类制定法还包括怀俄明、康涅狄格、马里兰、南达科他、弗吉尼亚、内华达和新罕布什尔等州以“法定信托”、“商业信托”或“投资信托”命名的立法。这些制定法的改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信托文书可以赋予受益人直接控制法定信托的权利。比如受益人可以向受托人或其他人发出管理方面的指示,可以召开会议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这是商业信托和法定信托最根本的区别。其次,成立法定信托需要向本州州务卿办公室提交一份信托证书,法定信托自提交信托证书之日或者在信托文书中指定的晚于提交之日的日期。这也改变了商业信托基于信托文书而成立的传统。
所谓非法人信托是指有些州在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专门立法中规定的一种组织形式。这些州包括阿拉巴马州、加利福尼亚州、路易斯安那州、马里兰州、北达科达州、俄亥俄州、得克萨斯州、犹他州等。其中阿拉巴马州和俄亥俄州既有对商业信托的立法,也有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立法。对阿拉巴马州和俄亥俄州来讲,不动产投资信托要想获得该州的承认必须符合其专门立法。但是即便是不符合其专门立法规定的商业信托,如果符合《国内税收法典》规定的条件,也不应当影响该商业信托获得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法律地位。从这些州的专门立法来看,非法人信托也是基于信托文书按照信托架构成立的,并且也都带有公司的特点。虽然各州专门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一般包括如下内容:能以非法人信托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签订合同、处分财产;以信托财产对非法人信托的债务承担责任,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发行可转让的受益凭证等。因此,非法人信托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托,而是和商业信托、特拉华式信托相似的商业组织。
(三)非法人组织
《国内税收法典》也将非法人组织列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但是该法没有明确界定何谓非法人组织。在美国,合伙不是联邦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该法典所称非法人组织却本应和公司一样缴纳联邦所得税。否则也谈不上税收优惠了。因此,合伙不属于《国内税收法典》所称非法人组织。有限合伙也不是联邦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应包括在内。到目前为止,美国还没有非法人组织型的不动产投资信托。 (一)涵义
所谓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是指其以股息形式向股东或受益人分配的收入,应是以不动产租金和不动产抵押贷款利息等消极收入为主体,并且不能从不动产开发和销售以及饭店、宾馆的经营等以提供服务为基础的业务中获得收入。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是从1960年立法开始就强调的一个基本理念。规定这一属性的原因有两个。首先,不动产投资信托立法的推动者,将当时已经给予投资公司的税收优惠,适用于不动产投资信托。这些推动者认为投资公司仅仅进行消极投资活动而不涉猎积极业务,其收入主要是股息和利息。既然如此,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收入也应以消极收入为主。其次,美国国会担心如果允许不动产投资信托参与积极业务,会使一般的公司也以不动产投资信托为借口逃税。比如,如果允许不动产投资信托参与积极业务,通用汽车公司就会以其投资于汽车并将收入分配给股东为由,主张就其分配给股东的股息不应缴纳所得税。
(二)实现
为了实现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国内税收法典》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规定。首先,限制不动产投资信托收入的来源。比如直接或间接来自经营和管理不动产收入被排除在外;明确界定某些收入不能归人“不动产租金”的范围等。其此,规定了独立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制度。即在权益型不动产投资信托中,应由独立承包商向承租人提供与不动产租赁有关的服务,而不能由不动产投资信托提供。1960年立法法毫无例外地规定向承租人提供的所有服务均由独立承包商来完成,以严守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消极属性。但实践中人们认为该规定过于严格,并且积极业务和消极投资的界限并不明确,因而对这一规定提出批评。基于此,国会在坚持不动产投资信托消极属性的前提下,开始对上述规定予以缓和。比如1976年《税制改革法》允许不动产投资信托可以向承租人提供与出租不动产相关的常规服务,但对什么是常规服务并没有界定。美国财政部曾对一些不动产投资信托做出特别裁定,其中指明了获许的服务项目,诸如租赁事宜(要约邀请、租赁合同谈判、收取租金等)、不动产的维护(包括建筑物、配套设施、预警系统、共有部分、专有部分等)、水电暖等的供应、安全保卫以及自动售货机等。1999年《不动产投资信托现代化法》(REIT Modernization Act)允许由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应税子公司向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承租人提供服务。 (一)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一般类型
权益型(Equity REIT)、抵押型(Mortgage REIT)和混合型(Hybrid REIT)。
权益型不动产投资信托持有收益型的不动产,诸如公寓楼、购物中心、停车场、高尔夫球场等;
抵押型不动产投资信托持有不动产抵押贷款资产。
混合型不动产投资信托是前两种类型的结合。
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以权益型不动产投资信托为主,并且将其归入不动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
(二)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特殊类型
1、伞形合伙不动产投资信托和嫁接不动产投资信托;
2、合股式不动产投资信托和纸夹式不动产投资信托。
(三)不动产的表现形式
1、房子
2、耕地,山林
3、机器
主要体现在房子,因为现在耳熟能详的就是某不动产,主要是指房产。

7. 慈善信托如何实现税收

你好!
如果是公募的慈善基金会,是可以免税的;
如果是私募的慈善基金会回,恶意操作就可能有避税或逃答税的可能;
基金会是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基金会的最大特点是隐秘性强,没有成员或者股东。募捐者将资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受益权全部转移给基金会。
创立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实体。创立人的意愿反映在基金会的章程和管理规定上,时间上可以规定期限或无期限。基金可以用于慈善、商业或家族目的。
慈善基金会的账目是不公开的,富豪捐款到里面的钱是可以逃避累进制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的,富豪子女在里面担任受薪顾问,

8. 怎么样才能合理避税

1、换成“洋”企业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倾斜政策,因此由内资企业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等经营模式过渡,不失为一种获取享受更多减税、免税或缓税的好办法。

2、避税绿洲

凡是在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区、保税区设立的生产、经营、服务型企业和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企业,都可享受较大程度的税收优惠。

3、管理费用

企业可提高坏账准备的提取比率,坏账准备金是要进管理费用的,这样就减少了当年的利润,就可以少交所得税。

企业可以尽量缩短折旧年限,这样折旧金额增加,利润减少,所得税少交。另外,采用的折旧方法不同,计提的折旧额相差很大,最终也会影响到所得税额。

4、用而不费

中小企业私营业主应考虑到如何对经营中所耗水、电、燃料费等进行分摊,家人生活费用、交通费用及各类杂支是否列入产品成本。

5、职工福利

中小企业私营业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考虑在不超过计税工资的范畴内适当提高员工工资,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建立职工养老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职工教育基金等统筹基金,进行企业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等等。

6、销售结算

选择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推迟收入确认的时间。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延迟收入确认的时间。延迟纳税会给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节税的效果。

7、定价转移

转移定价法是企业避税的基本方法之一,它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有关联的企业双方为了分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而在产品交换和买卖过程中,不是按照市场公平价格,而是根据企业间的共同利益而进行产品定价的方法。

采用这种定价方法产品的转让价格可以高于或低于市场公平价格,以达到少纳税或不纳税的目的。

8、分摊费用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要按一定的方法摊入成本。费用分摊就是指企业在保证费用必要支出的前提下,想方设法从账目找到平衡,使费用摊入成本时尽可能地最大摊入,从而实现最大限度的避税。

9、筹资

这一原则就是利用一定的筹资技术,使得企业达到最高的利润水平和最轻低的税负水平。一般说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主要有三个渠道:

(1)自我积累:

(2)借贷(金融机构贷款或发行债券);

(3)发行股票

10、资产租赁

租赁是指出租人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在契约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资产租借给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从承租人来说,租赁可以避免企业购买机器设备的负担和免遭设备陈旧过时的风险,由于租金从税前利润中扣减,可冲减利润而达到避税。

(8)信托逃税扩展阅读

合理避税六大途径 稳步增加理财收益

1、国债,几乎是没有任何风险的,一年期的国债收益率平均在2%左右;于今日结束发售的记账式国债票面利率为2.12%。

2、各大银行推出的人民币理财产品也几乎是无风险的,以光大银行阳光理财B计划产品为例,该产品一年收益率在2.8%左右。

3、投资开放式基金也是一条途径,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统计显示2005年开放式基金平均收益率为2.5%,最高的甚至达到15%;

4、信托产品实际也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目前市场上一年期的信托产品收益率达到5%左右;

5、教育储蓄免征利息税,这令它的实得利息收益要比其他同档次储种高两成以上。

6、各家保险公司不断推出的分红类保险目前也暂不纳税,平均下来收益率约为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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