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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信托

发布时间:2022-04-26 15:39:57

1. 民事信托关系是否必需要有书面合同才能成立,当事人如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

你好,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规定可知,该合同成立!望采纳!

2. 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有什么特点

看门狗财富为您解答:

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界限有时没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两者有很多的密切联系.所以有些信托事项两者可以通用.既可划为商事信托类,也可划为民事信托类。

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即是如此。凡发行公司债券则属于商事法规范畴。

而提供担保品给受托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问题,则用于民法中有关想定的范畴.所以说这种信托方式或事项.是民事商事通用信托。

若要真正划分这种信托属于团一类,可以其设定信托的动机来加以区分。

设定信托的动机馆置于债券发行的目的,即为商事信托。

设定信托的动机偏重于抵押品的确实与安全,则属于民事信托这一类。

3. 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有什么区别吗

从信托相关法规看来,依据民法或是信托法而成立的信托为民事信托;而以信托为业的信托业,所为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依据信托业法第16条的立法文义来看,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范围则是相同的。

4. 民事信托又称为什么信托

民事信抄托( Civil Trust)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袭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
民事法律范围主要包括: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民事信托。例如涉及到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即为民事信托。
由于民事信托在承办期间会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各国都要求必须在一定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办。由于民事信托不以盈利为目的,又称为"非营业信托"。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您有帮助!

5. 民事信托的社会意义

在中国,注重对民事信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首先,民事信托是最基本的信托形式,民事信托的基本理论是整个信托制度的基础。民事信托的发展,有助于对信托观念的培养。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商事信托要获得更好的发展,是以人们对信托制度的了解与信任为基础的。
一项没有群众基础的制度,不可能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一段时期以来,中国信托业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除了因为相关制度不健全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忽略了对民事信托基本理论的研究,忽视了普及信托观念的重要性。因此,加强民事信托理论的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
其次,作为一种制度设计,管理信托为人们财产的管理、分配提供了更多更好的选择。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确保当事人意志的实现。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受托人法定义务也使得财产更为安全;
最后,默示信托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默示信托是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默示信托是信托制度灵活性的充分体现,它可以成为司法裁量的有效手段。任何一般规则在适用于特殊案件的时候,都肯定会产生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平,实在法的适用必须受某种豁免权的限制。这种形成于欧洲大陆,并在英格兰由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司法管辖的分离而生动的显现出来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法律思想潮流的一部分。在运用其他制度不能使案件的处理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时,完全可以借助默示信托来实现司法公正。
如果说理论是苍白的,那么可以用一则颇有影响的实例来对民事信托的重要社会意义做出说明。香港富翁余彭年是享誉大陆的慈善家,由他发起的“光明医疗行动”造福了广大的贫困白内障患者。“光明医疗行动”让许多白内障患者重建光明,可是这一善举在当初却是颇费周折。最初,余彭年请求深圳市人大立法保护他的捐献意愿和捐献产业并由深圳市余彭年社会福利协会及其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利润全部用于教育、救灾、扶贫济困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
这实际上就是想设立一项公益信托,中国《信托法》对此早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有关部门信托观念的缺失,老人设立公益信托的首选没有成功。最终,余彭年只得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慈善资产托管与监督合同,由银行将安全保管余彭年的慈善资产和监督慈善资产的使用。在本质上,余彭年老人还是设立了一项民事信托。这样的选择并不是一种巧合,因为只有信托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委托人意愿及信托财产的安全,也只有信托才能实现这种财产管理的长期规划。
如果余彭年的愿望真的不能得到实现,那么这无疑是中国法制的悲哀,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国竟成慈善弱土。有关部门所谓的困难,不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因为没有先例参考,而是因为他们没有真正的信托观念。

6. 试述信托的基本法观念

信托理论与信托理念

1、民事信托。我国的江平教授和日本的中野正俊教授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发展中国民事信托的构想。与《信托法》(如第三条)确立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模式有所不同,江平教授提出了“民事信托(含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制度架构,他认为我国的民事信托应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私益信托[ ],而营业信托只是以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一种民事信托。这无疑是对信托制度本源和社会基础的回归——民间财产转移与管理,对于满足民众迅速增长的理财需求和从根本上推动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日本无民事信托”的观念已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但中野正俊教授在总结大量民事信托判例的基础上指出,日本的民事信托实际上随处可见,只是它们在性质上仅仅作为判例而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罢了。这不仅是对日本信托理论和观念的触动,也对我国民事信托的认识和发展极具启示。难道我国当前的民事信托活动就仅限于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初级形式吗?目前,学界对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信托充满信心。随着信托思想的普及和信托制度的健全,越来越富裕的国人必定会逐渐认识并充分运用民事信托的财产保护和增值功能。由此,受托人在“职业受托” 的基础上也会产生“非职业受托”,不断积聚的公民生活资料会更高效地转化为生产资料。不论这样的民事信托是否还保有在英国起源时的“原汁原味”,但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动作用将是非常可观的。

2、公益信托。我国当前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巨大,但公益事业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出现。江平教授认为,目前基金会的设立成本和管理成本较高且程序较繁琐,与公益信托相比虽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却没有明显的成本优势。学界普遍呼吁,积极引入灵活、便捷的公益信托,以扭转我国公益事业发展严重滞后的被动局面。但是,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之下,发展公益信托仍面临着诸多障碍,一是动力不足,即各项鼓励措施(如税收等)还未出台,影响了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二是机制不健全,即由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还未真正明确到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资格难以核定,有效管理无法落实。值得期待的是,有关部门已将公益信托列入议事日程,相信不久将在我国的公益事业中发挥重要作用。民政部门等相关国家机关应积极推动公益信托的开展,鼓励和保障社会捐助,实现信托业和公益事业的“双赢”效应。

3、信托法学说。目前,学界的目光多集中于信托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对信托理论学说的关注和研究相对滞后。中野正俊教授基于当前信托和信托法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日本信托法学界已有的“债权说”、“物权说”、“实质性法主体说”和“相对性权利转移说”之外,提出了颇具创意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即认为信托财产并未完整地转移财产权,而是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 ]该学说对信托目的的重视值得赞赏,在当前的信托理论与实务中均具有相当的解释力。韩国的洪裕硕教授在全面分析日本信托法理论各流派的基础上,赞成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之后再展开解释的“新债权说”。一直以来,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深刻地影响着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和司法,我国信托法学界至今没有影响较大的理论学说,因此借鉴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既必要又可行。同时,信托法学界应加强与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的信托理论交流,并紧密结合信托实务操作和信托发展动向,及早提出我国自己的信托法学说。随着我国信托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民商法与信托法之间的冲突将会越来越突出,法学界可以考虑将信托法学提升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针对其独特性展开全方位研究。

4、信托观念。虽然信托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由来已久,但国人对信托的认识却相当滞后。我国本身没有信托传统,而“一物两权”的英美式信托与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概念和法律体系相去甚远,加之当前转轨过程中市场信用机制严重缺乏,使得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继受和发展面临诸多困扰。江平教授认为,信托的观念与运用在我国长期处于误解和歧义之中。洪裕硕教授也坦言,信托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和韩国会产生“异样”的感觉。的确,由于人们对信托的普遍陌生和信托公司屡屡被整顿,社会上对信托的质疑与排挤在长时间内还难以完全消解,这对于信托观念的培育和普及产生了负面影响。究其根源,仍旧是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还不成熟,法律不健全和信誉严重缺失是制约我国发展信托制度和普及信托观念的系统性障碍。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日趋发达,国民理财的需求与人们对信托的认识将会同步增长,尤其在信托理论和立法的不断推动下,信托的独特价值和巨大潜力必将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与接受。

7. 民事信托业务所涉及的民事法律有哪些

民事信托抄(Civil Trust)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民事法律范围主要包括: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民事信托。例如涉及到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

8. 民事信托的营业信托区别

从信托相关法规看来,依据民法或是信托法而成立的信托为民事信托;而以信托为业的信托业,所为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依据信托业法第16条的立法文义来看,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范围则是相同的。
而就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不同的地方例举二者,第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第二、对信托财产的保护与隔离程度。然就第一点看来,委托人与受托人成立信托契约时,究竟是着重于亲属关系之有无?或是对于信托方面的专业性?应该由委托人自己衡量后自行决定,专业性并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
就第二点看来,民事信托受托人与营业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等要求程度均相同,且信托法第11条规范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本身财产的隔离保护机制,就这一点而言,不论是民事信托或是营业信托均有适用。至于信托业法虽特别禁止信托业,以信托财产为自益行为或是为放款及借款,但相较于营业信托而言,民事信托所涉及的人数与利益范围有限,若受托人因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发生损失,其损害程度并不较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营业信托严重。
因此,非信托业者,即不得经营营业信托的前提固然值得肯定;但是,这并不意味营业信托的范围可无限上纲,因此扼杀了民事信托存在空间,妨碍信托目的多样发展,并且阻绝委托人寻求其它受托人以达到信托目的的可能途径。

9. 民事信托的优点

1、民事信托是目前解决企业内部职工股及自然人股最为合法有效一种方式。信托信托法第三条规定:“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除资金信托专由信托公司承办外,财产信托可以由信托规定的信托公司或其他社会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承办。
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自己(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人(他益信托),还可以是大众(公益信托),这是信托产品独有的东西。这种投资方式和产品的灵活性是券商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本次使用民事信托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和成熟的操作实践,有利于保证内部职工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此律师也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2、民事信托方式是国际通用的一种方式,只在中国在最近几年才刚刚采用,事实上在国外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已形成了一种社会法律惯例。目前,在英国民事信托已占信托业务总量的80%,美国民事信托也随处可见。
3、人们的财产一旦经过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务人追索。即使受托人出现其他意外,信托财产还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受托人继续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民事信托可以充分保证内部职工及自然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股权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可以解决股权委托关系中的“代持人”恶意占有行为;可以在定期报告制度中公开公司信息,保证受益人的知情权;可以远离商事信托的功利性减少少数股东的投资成本;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下解决股权分割问题,等等。
4、民事信托可以减少境外上市的操作环节,在上市换股时只要信托终止并签署有关换股协议即可换成境外上市主体的股票,受益权人即可无条件地转换成股东,这种便利性和合法性是其它方式所无法相比拟的。

10. 民事信托的概念定义

在学术上,人们一般将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回或者说是否以营业为答目的,而将信托划分为商事信托(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 (非营业信托)。(注: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所谓商事信托是指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相反,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并非以营业为目的。
如是,以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这一特征将信托进行分类后,即使没有特别规定,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就自己的受托行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而民事信托的受托人除非信托行为中存在特别规定,否则不可以收取报酬。(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5条。)
故此,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间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也将随之而异。如,商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也适用近似信托业法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而民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还适用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继承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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