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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34条

发布时间:2022-04-26 05:32:08

❶ 哪些账户法院不能冻结

以下的账户法院不能冻结:
1、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内扣容划;

2、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
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4、国库库款不得冻结、扣划;
5、“工会经费集中户”不得因企业欠债而冻结扣划;
6、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非特定原因不得扣划;
7、信托财产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冻结、扣划;
8、证券投资基金财产非因自身债务不得冻结、扣划;
9、信用证开证保证新可冻结不得扣划;
10、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不得扣划;
11、证券交易保证金不得冻结、扣划,但丧失保证金功能的除外;
12、信用卡账户不宜冻结、扣划;
13、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存款不得冻结、扣划;
14、工伤、交通事故等、重点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贴、赔偿账户不得冻结;

❷ 《信托法》司法解释

没有司法解释,有来个通知,意思自不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1〕101号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对法人和自然人从事信托活动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二、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
人民银行、证监会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规范发展。

❸ 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扣划相关规定和依据

《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3)信托法34条扩展阅读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❹ 最高人民法院什么款不能冻结扣划

1、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2、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规定: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规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应对已审结和执行完毕的经济纠纷案件做一下清理,凡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4、信用卡账户不宜冻结、扣划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信用卡账户款项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6]30号)规定:
信用卡账户不同于其他存款账户,冻结、扣划信用卡账户,不能立刻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消费性活动,反而会造成银行垫付资金。因此,不宜对信用卡账户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
5、政府财政经费账户:不得对政府财政经费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可以执行政府财政经费以外账户内的存款。
依据:《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释[2001]8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❺ 商事信托的中国实践

我国于2001年《信托法》颁布之后,有关监管部门还先后修订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规制信托制度的商业利用,与西方信托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无论是在信托基本理论的立法规则方面,还是在商业信托的市场角色方面,都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这些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有些观念产生了冲突
关于信托契约的生效要件,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即信托契约似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学者们也多认为只要当事人就信托契约条款达成合意,信托即应成立生效,无须信托人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但在英美法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构造,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31]正是基于这种独立性,委托人在丧失信托财产权的同时免除了委托人自身以及受托人、受益人债务对信托财产的追索,并且使得受托人得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得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第三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从而最终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而在信托定义的规定上,我国法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非采纳传统信托中的转移给受托人管理。用委托这种表达不能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反而会使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相混淆。这种易于混淆的提法与我国对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机械理解有关.
信托产品的难以沟通制约了商事信托业的扩展
我国现行《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和第34条共同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其中:第15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资产的分离,第16条规定了受托人自有财产之间的分离,第34条规定了受托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基于这些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其他资产的经营变化,甚至于破产,都不会影响到信托财产的现金流;投资者也无权追索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其他资产。这些规定能初步保证商业信托所具有的破产隔离功能,但其他规定却对商业信托的发展构成了极大的束缚,具体体现在:《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第11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而对于某些类型的商业信托来说,例如金融资产证券化信托中,进行证券化的金融资产是持续性发生的将来债权,其并不具有确定性,只具有可预期性,这使得其能否成为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颇具疑义。2002年6月,央行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这就意味着受托人无法将所受让的金融资产转换为受益证券,无法将受益权进行证券化。这些规定意味着,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以无法分割的信托合同方式成立,加入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要转让手中的信托合同,不得不自己去寻找受让对象和转让平台,而且使信托产品的认知程度和受众面变得十分狭窄,必然导致信托产品交易成本的提高,从而影响信托业的发展。
应淡化关于委托人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
由于基于信托法理,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委托人就推出信托关系,由受托人承担起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前文介绍的较为成熟的大陆法系信托法中,都没有将对委托人的地位和权利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我国现行的信托法却将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专门规定,强调其监督权利,对受托人管理财产构成约束,不符合信托关系的一般原理,应当考虑淡化这类规定。

❻ 未出生的孙辈可以作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吗

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由于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的、在信托中单纯享受利益的人,信托的设立无需受益人的积极行为,受益人对信托的管理也无法定的义务,因此,根据《信托法》,即使受益人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具有成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

其实这个担心是多余的,我国《信托法》对于受益人的国籍并无限制性规定,《民法总则》对于民事权利的享有也不对国籍加以限制,任何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民事活动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外国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范畴,均受中国法律保护。这意味着,只有法律对外国人取得某些类型的财产有限制的,外国人才不得成为以这些类型的财产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此时需要先行处分该类财产,然后再设立信托。其实,外国人作为国内信托受益人时,更需关注的是境内信托利益如何支付给受益人的安排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受益人的税收身份问题。

❼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包括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来法院关源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按你说的情况,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都在以上的规定里详细列明了。

❽ 为什么《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委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专、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属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对于后者,如果法律规定可以是同一人,则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权与信托收益权归属了同一受托人,理论上受托人可以任意处置委托人的权益而不受监督,留下潜在隐患,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权益。

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❿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有何规定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有严格的规定,特意用一个章节来阐述信托设立的程序,主要有: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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