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股市中的短中长线各是多少时间
短线:几天到2个星期左右,包含隔日的超短线
中线:一月到半年
长线:半年以上。
中长线是指你建仓价格到平仓价格其持仓时间长,还有波动幅度大。一般是指价格在某个低点或者顶点位置上,你购买多空后一直保持持有。这个过程就叫中长线交易。 建仓一般使用交易图表的月线图周线图作为参考图。
中长线交易和短线交易的指标都是通用的,如普遍使用的均线、MACD、STOCH、趋势线等都可以用,关键是如何将这些指标组合成自己的交易系统。通过时间周期的调节、资金管理、心态管理等一系列结合在一起才能形成自己的中长线交易系统
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大股东,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司上市股票买入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短线交易的目的是最大的利用资金最大化的追求利润。这是短线交易环球金汇的根本目的,因为我们进行的是一次长期的股票投机行为而不是或者从来不是为了赢得这张股票所代表的公司和分享这个公司所可能带来的利润。
参考资料:网络-中长线网络-短线交易
⑵ 股东人数一期是多长时间
流通股东持续没有期限要求,只要股票在交易,那么股东人数每天都在变化,通常上市公司除重大事项有时会公布股东人数变化外,一般只有季报和年报才会公布。
⑶ 根据《公司法》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
意思就是 股东会决议通过了 有了矛盾 先内部解决 60天内解决不了 就来找我法院我来解决 但是版要在决议通权过九十日内来找我 你可以理解为60天先内部解决 过了60天 再给你30天起诉 过了三十天 就不行了
不然一有矛盾就告法院忙不过来啊 公司也扛不住啊
找你说的那样写法条的话 股东会议通过 我不爽 第二天就跑去法院了
法条这样写的意思就是不要一有事就来劲 等六十天先自个解决 还不行就起诉 六十天加三十天就是法条说的九十天
⑷ 持股5%以上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敏感期是哪些时候,并请给出法律条文规定
以下同样适用5%以上股东。
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高管转让股份作出规定 高管每年专可转让股份属的数量不得超过上年末持股的25%;对于高管多次买卖的,以最后买卖日计算交易禁止期 。
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对上市公司高管每年可转让的股份数量计算方法、短线交易禁止期、禁止交易窗口期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规则》明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上市公司高管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规则》明确,上市公司高管可转让股份的数量,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高管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25%的比例限制。
⑸ 最高院:股东应行使优先认缴权必须有期限限制,否
您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股东应合理期限内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否则不予支持(公司诉讼期限规则19个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一、蒋洋、红日公司均为科创公司股东。其中蒋洋出资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红日公司出资27.6万,出资比例5.81%。
二、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蒋洋及红日公司投反对票,并要求行使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
三、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的615.38万股。
四、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报告,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五、2003年12月25日,科创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及出资比例的工商变更,蒋洋、红日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降低至6.20%及2.53%。次日,红日公司向工商局递交了《请就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
六、2005年3月30日,陈木高将其持有的科创公司615.38万股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木高),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七、2005年12月,蒋洋和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绵阳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八、红日公司、蒋洋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改判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内容无效,并判决在蒋洋和红日公司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科创公司后15日内,由固生公司向科创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615.38万股股权,并同时由科创公司根据蒋洋和红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洋和红日司名下。
九、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增资前蒋洋及红日公司出资比例总计为20.03%)的部分因侵犯红日公司、蒋洋对新增资本优先的认缴权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有效,但驳回了红日公司、蒋洋关于行使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据此驳回了其主张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股东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一定要在发现权利被侵犯后,尽快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法院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考虑,不会支持其超出合理期限行使优先认缴权。
2、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方式要恰当,必要时股东应提起诉讼。本案中先后三次表达了反对意见,分别是在讨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向公司提交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报告、向工商局提交要求不予工商变更登记的报告,却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股东未能如愿行使优先认缴权,并非由于未及时表达意见,而是选错了表达意见的途径。本案的教训和经验是:股东在优先认缴权受到侵犯后,如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应立即明确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通过法院行使此项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案》[(2010)民提字第48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延伸阅读(一)公司法相关诉讼有关起诉期限的裁判规则
1、 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有效)、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迅诉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6)沪01民终9630号]认为,“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非债权请求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案例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传清与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纪维公司决议纠纷[(2016)豫01民终9355号]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属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朱传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决议效力,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格维恩科技公司、纪维所称朱传清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3: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裴荣冰、李寰等与钦州市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桂07民终386号]认为,“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该项权利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也有法院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公司决议无效、有效、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北鸿诉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耀、林忠、陈小兵、郭彬、刘正强公司决议纠纷[(2016)黔民终10号]认为,“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六十日期限的限制。”
2、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应在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提出。
(1)超出60日起诉,撤销权消灭
案例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科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中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鲁民终1216号]认为,“王志强所主张的未收到关于召开此次股东会的通知等事由系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而非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王志强应当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而王志强未对此行使撤销权,且该撤销权已消灭。”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例6: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可云与珠海博能模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纠纷[(2016)粤04民终1380号]认为,“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该期间属除斥期间,即权利行使的不变期间,期间经过后,撤销权人即丧失撤销权,法院也不应受理。结合本案实际,《20140920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被上诉人彭可云作为博能公司股东于2014年11月12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对博能公司提起案涉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60日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博能公司主张彭可云已丧失撤销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案例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建国与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6)京02民终5186号]认为,“现赵建国主张撤销的董事会决议系城建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根据前述规定赵建国于2016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建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2)邮寄起诉状的在途时间不应计算在60日的除斥期间内
案例8: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婵燕与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云01民终2666号]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时巳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7日以法律允许的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未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故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60日的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案例9: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怀朋与山东汇皓利食品有限公司、张兴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鲁16民终840号]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怀朋要求撤销2013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对于股东会议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撤回起诉。2014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已超法定的60日内的期限,该60日内的法定期限系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涉案决议作出之日起至被上诉人怀朋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已超过60日,故应驳回被上诉人怀朋的诉讼请求。”
3、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应根据具体的诉讼请求确定起诉的期限
(1)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优先购买权,进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1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吴耿元与被告吴剑元、马建设股权转让纠纷[(2014)宁商外初字第84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7月26日吴耿元等人联名向南京市公安局请愿时,即认为吴剑元与马建设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此,其当时即已知晓案涉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其主张案涉股权转让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进而要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但本案中吴耿元直至2014年12月4日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马建设的这一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11: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卢树德与纪丽华、戴德俊股权转让纠纷[(2013)姑苏商初字第1187号]认为,“2011年6月20日,苏州市地方税务局针对原告举报作出答复并交原告后,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国柱与姜文松、殳伟民等股权转让纠纷[(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0号]认为,“姜某上诉认为香港法院早在2010年3月就涉案股权事宜作出了判决,李国柱应在2010年3月就知道马红其转让其股权的事实,故李国柱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如姜某所称,李国柱在2010年香港法院作出判决时即知道马红其转让其股权,但并无证据证明李国柱知道马红其是以低价即1:1.8的比例转让其股权的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0430号刑事判决,李国柱最早应在2011年12月27日知道马红其低价转让股权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应从该日起起算,李国柱于2012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姜某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优先购买权,进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案例1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段伟强与段伟刚、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股权转让纠纷[(2014)丰民二初字第81号]认为,“虽然相关法律与梧泰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其他股东可以无限期地拖延行使该权利,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的稳定,其他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本案三位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早在2006年即已发生,而作为梧泰公司股东的原告应当及时掌握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在内的重要信息,却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另外,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在吉林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曾明确表示已经知晓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入股梧泰公司的事实,因此,由于原告在知晓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以外的人,明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多年来一直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被告段伟刚早在2006年即向被告董淑霞、董淑莉转让了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在长期的运营过程中,新老股东之间已经建立起了新的人合关系,新的股东结构已趋稳定,双方争议的股权价值与转让时相比也会发生较大的变化,而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才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其行为必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交易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并可能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段伟强提起告诉,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告段伟强要求确认被告段伟刚与被告董淑霞、董淑莉之间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段伟刚转让股权的行为使其蒙受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3)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优先购买权,进而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应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
案例14: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方琰与陈婷会、方新会股权转让纠纷[(2016)宁04民终734号]认为:上诉人方琰作为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对股东向外转让股份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股东方新会与陈婷煜达成转让股份协议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亦对陈婷煜的职务做了安排,任命陈婷煜为公司总经理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此规定,上诉人方琰应在公司2014年2月22日召开股东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方琰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权利,故撤销权消灭。一审法院以方琰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正确。
案例15: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德刚与王荣平股权转让纠纷[(2014)滨商初字第604号]认为,“被告王荣平于2013年2月5日与第三人杨晓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2月6日,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城分局将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由刁泽进变更为田德刚,由王荣平变更为杨晓志。结合原告田德刚在2013年2月6日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召开的通过选举杨晓志担任公司监事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王荣平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晓志,原告田德刚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此外,原告田德刚应自2013年2月6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王荣平已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晓志,原告田德刚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内提出,否则法院驳回起诉
案例16: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新跃与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5)河商初字第0049号]认为,“朱新跃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投票反对,因此,朱新跃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与华天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时,应于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新跃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华天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据此,本院认为,朱新跃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算的九十日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17: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唐英姿与上海叠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73号]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如未能在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原告对此予以反对,并在九十日内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持有的被告股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18: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认为,“虽然李鸿骏提供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客观上不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但是创联公司的三位股东对公司召开第十三次股东会并通过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明知的。李鸿骏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创联公司回购股权时,创联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已形成并通过,李鸿骏对决议投反对票。李鸿骏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股东投反对票且在90天之内起诉。”
案例19: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叶岷伟与泸州朗格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5)江阳民初字第568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期限为“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须为股东会决议之后,本案中,既无相应股东会决议,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也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⑹ 证券法里说当一个人持股占总股的5%时成为股东,6个月内不能再买卖,不然违法,请问庄家洗盘为什么可以买卖
一个主力他会有很多的账户,分散在全国各地,这样他通过众多账户分别持股,就可以做到控制市场的目的~而且一般大的主力都不是一个人,他们都是团队作业~一个人指挥,众多操盘手操作~
所以,主力是正规军,散户就是散兵游勇
⑺ 频繁短线交易的认定.“频繁性”认定有什么意义吗
您好,来
股份少5%的大流通股东频繁短线源交易行为就需要监管,一个基金或机构占有少于5%的股份,频繁性短线交易,加剧了个股异动,造成了多输的局面,这种情况很可能是大的股份少5%的大流通股东的短线挂在卖单上吓唬散户操纵股价,加剧恶意投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对于多次买卖的短线交易,有关规则作了最严格的限定,即:对于多次买入的,以最后一次买入的时间作为六个月卖出禁止期的起算点;对于多次卖出的,以最后一次卖出的时间作为六个月买入禁止期的起算点。
⑻ 股份少5%的大流通股东频繁短线交易行为需要监管吗
股份少5%的大流通股东频繁短线交易行为需要监管,具体的监管如下:
大股东买卖股份须知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对于多次买卖的短线交易,有关规则作了最严格的限定,即:对于多次买入的,以最后一次买入的时间作为六个月卖出禁止期的起算点;对于多次卖出的,以最后一次卖出的时间作为六个月买入禁止期的起算点。
短线交易违规案例:A公司大股东在股份获得流通权后,于2007年3-4月间陆续减持公司股份600万股,但4月末又买入本公司股份100万股。尽管公司声称上述行为系经手人员误操作所致,但此行为已经构成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应划归上市公司所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股份须知
(一)持股申报及股份转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此类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票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1.个人信息申报
有关规则规定,此类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上市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信息:
(1)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2)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3)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4)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5)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2.可转让股份数量的计算方法
在当年没有新增股份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转让本公司股份数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数量X25%。
对当年新增股份的处理,有关规则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因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票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减持的数量。因其他原因新增股票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票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股票不能转让,但计入次年可转让股票基数。
对当年可转让未转让的股份,有关规则规定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计算举例:B公司某高管2006年末持有本公司股票50000股,2007年1月新增买入本公司股票10000股,根据规定,其2007年可转让本公司股票为(50000+10000)X25%=15000股;假设该高管在2007年末卖出本公司股票5000股,则2008年可转让股份数量为(60000-5000)X25%=13750股。
超卖股份违规案例:C公司高管于2006年8月上任,未向交易所及结算公司申报个人资料,未申请将其所持本公司20000股股份进行锁定,2007年5月该高管将股份全部出售,此行为属于超卖行为,其转让股份超过了上年末所持股份的25%。
(二)短线交易的规定
《证券法》第47条规定,此类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短线交易违规案例:D公司高管,于2006年10月―2007年3月间分次买入本公司股份20000股,于2007年6月1日卖出5000股,此行为构成短线交易,因为其最后一次买入时间2007年3月,至卖出时间2007年6月不足六个月,所得收益应划归上市公司所有。
(三)对交易禁止期的规定
为避免此类人员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牟取不当利益,有关规则明确设定了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禁止期。包括:
(1)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
(2)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4)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禁止期交易违规案例:E公司2007年3月23日刊登了重大投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拟投资2亿元参股某券商,监察信息显示,该公司某董事于3月21日买入本公司股票20000股,此行为属于禁止期交易,涉嫌内幕交易。
(四)其他转让股票受限的情形
除了任期内减持比例、短线交易和交易禁止期的限制外,有关法规还规定了以下情形此类人员不得转让其所持股票:
(1)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2)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间内的;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管理层亲属持股的披露问题
有关规则还要求此类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上市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4)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应在买卖行为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通过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深交所申报,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
如何避免违规买卖股份行为的发生
首先,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各种规则、指引中关于此类投资者股份持有及转让的规定,避免发生短线交易、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应避免误操作行为的发生。
其次,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托公司及时向深交所和结算公司申报其个人身份信息,申请锁定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超卖行为的发生。
再次,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避免发生禁止期交易的行为。
最后,董秘应牵头做好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大股东股份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醒本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知法、守法,规范交易;同时还应负责做好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息的申报工作。
⑼ 向公司纠纷律师咨询下,股东发现股东会召开程序不符合章程规定,已经过了60天了,怎么办
会议程序(包括召集、表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股东请求法院撤销的时限你想必已经看过公司法并充分了解了。
律师的建议是该会议决议的事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如果违反,可以确认其无效。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是严重侵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权益的,仍旧可以起诉到法院解决,要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