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公司能否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您好,您的问题已获悉,我的初步解答如下:
首先,股东资格在实务中等同于股东身份;
其次,不知道您这里所谓“公司”指的是什么意思?
最后,如果公司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实质要件的话,是可以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的。
顺颂商祺
田嘉龙律师
『贰』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解答:在公司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到底何时取得?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以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名字取得?以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取得?还是以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 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主要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章程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2)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的资格。(3)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4)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出资额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持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在各种表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但同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的选择适用规则。如股东外部第三人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股东名册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的原则处理。由此推导,在公司当中,一般凭股东名册可能确认股东资格,至于该名册的取得过程存在瑕疵,这是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而无记名股东则以股票提示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
『叁』 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股东资格确认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审理了一起杨某诉骆某等确认股东资格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杨某于1998年和骆某等三被告成立了大树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在缴纳公司注册资本时各方产生了纠纷。原告诉称三被告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他们的出资实际都是原告垫付的,而并非三被告的真实出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三被告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公司章程,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对各出资人都有约束力。四人以该章程到工商登记机关领取了有限公司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对50万元的出资进行了验资,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的垫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以上案例提示我们,对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风险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防范: 1、姓名或名称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这表明,一旦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则该姓名或者名称所代表的人或者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要否认公司章程记载的正确性,公司或者利害关系人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和理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是否有工商部门的登记。工商注册登记其内容因其公示而具有公信力。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客观上又产生了设权性的效果,即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这虽是一个形式要件,但相比公司章程而言,工商部门的登记更具有公信力。 3、股东是否出资,是否有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证明只是一个物权凭证,并不具有创设性的作用,但所有的股东都必须具备合法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这是股东资格确认风险防范的一项必要措施。
『肆』 确认股权与确认股东资格的区别
一,确认股权与确认股东资格的区别:
股权是以百分比表示,股东是以名称表示(自然人或单位)
确认一个股东有多少股权就能确认这个股东的资格
『伍』 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是用刑法还是民法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适用公司法。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陆』 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
1、此案中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关键要件是股东是否出资,在1997年公司设立时,乙丙的实物出资已经验资,从现有证据看,乙丙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已经登记备案为股东,应具备股东资格,至于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2、1998年甲方购买印刷厂资产时,应知道,在1997年设立公司时,印刷厂资产已经由乙丙作出出资入股,显然,甲购买资产在后,乙丙以设备出资在先,甲以已经购买资产为由否定乙丙股东资格不成立。
3、此案还应考虑如下问题:(1)实物出资后,应将实物出资交付,涉及产权登记,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案中乙丙作为出资的设备是否已经交付给公司。(2)设备资产是印刷厂的,印刷厂为集体企业,乙丙是否有权将其设备作为出资?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是如何认定的(毕竟验资报告中也记载为印刷厂资产50万元,其中乙25万元,丙25万元)?这些都可能影响到对此案的认定。
个人意见供参考。
『柒』 依据隐名股东协议能请求法院确认股东资格吗
你好,解答如下:
权利外观是如何形成的:一种是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约定形成的;还有一种不是通过约定,而是因为要走一定的程序,在程序间隙中形成的。
现在判决认定这个股权是他的,他要在合理的时间之内办理变更登记。在这个合理的时间——比如30天——之后,才去办理,这30天他虽然有实质权利,但股权仍然在名义股东的名下。这一段时间虽然很短,但已经造成了名不符实的情况——实际情况与权利外观不同。这个虚假的、与实际状况不同的权利外观的形成,他有过错吗?是他的意思造成的吗?不是。如果这个虚假权利外观不是他的实际意思产生的,也不是他的过错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非交易第三人就得不到保护,他仍然可以对抗非交易第三人。这是我们现在的基本看法。
『捌』 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您好,您的问题已获悉,我的初步解答如下:
首先,从诉的内容来讲,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是一个诉,法院从程序上应该不会合并审理;
其次,从案件当事人来看,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是不同的,法院从事实上也无法合并审理;
最后,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如果想拥有股东资格只能走显名程序。
顺颂商祺
田嘉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