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高于低于 怎么理解
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交年度关联交易申报表。虽然以前年度的汇算清缴也包括对关联之间关联交易的申报和披露,但与《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相比,适用对象发生了细微变化,实行查账征税的非居民被纳入关联申报之列,但实行核定利润征税的代表处似乎并不需要进行关联申报。另外,关联关联关系的认定、关联业务往来申报与披露都有很大的变动和扩充,这给纳税人的实际操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关联关联关系的认定
《办法》在定义关联时更着重强调了“控制”的概念。这一理念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关联关系界定的精神相一致。
《办法》明确规定了间接持股比例的计算方法,以及如何确定关联关系。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可判定其互为关联;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一家对另一家的法定持股比例(即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未达到25%,也可能由于上述规定被认定构成关联关系。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办法》列出的关联交易类型主要为四大类,包括有形资产购销、转让和适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适用;融通资金和提供劳务。纳税人应参照《办法》中列出的各类型交易的内容对内部关联交易进行界定和分类,并确保妥善保存与关联交易相关的、付款凭证等资料。
关联业务往来申报与披露
《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以9张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取代以往外商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表A-13/表B-13。《报告表》要求纳税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披露是否已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表明转让定价合规性的要求变得更加严格。纳税人在进行关联业务往来申报时,应按《报告表》的填表说明进行填报。为了帮助纳税人理解和遵循税务机关在关联申报方面的要求,以下几点特别提醒纳税人注意:
纳税人在报送《报告表》时,需要与所得税申报表一起提交,提交时间是5月31日之前。
2.《报告表》的内容应与同期资料内容相一致。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2008年度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关联业务往来申报和同期资料的要求时限不一致,纳税人需要确保5月31日之前提交的《报告表》的内容,与12月31日之前需要准备好的同期资料的内容相一致。
3.报送《报告表》与准备同期资料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报送《报告表》没有任何门槛限制,只要是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和在中国境内设立、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所得税的非居民,均需填报《报告表》。但是对于同期资料的准备,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三种情况的是免于准备的,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都准备同期资料。
4.《报告表》中所涉及的9张附表的详细信息,将会为税务机关开展案头分析和选取潜在调查对象提供更为详细的信息来源。
提早准备,遵从《办法》
2008年度关联申报的截止期限越来越近,为了更好地帮助纳税人遵从《办法》,对于关联申报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笔者建议:1.认真审阅内部各关联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类型和金额,并按照的实际情况据实填报。存在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向转让定价专业人士寻求帮助,以控制并降低中国转让定价风险。
2.应提早进行准备。对于报告表中不明确的内容,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3.按照《办法》的规定,未能准备和按时提交报告表可能成为税务机关启动转让定价调查的原因。若在转让定价调查中不能成功证明自己符合转让定价法规要求,在最坏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能采取核定利润方法对进行转让定价调整。因此,应认真准备并按时提交《报告表》。
4.新的关联申报要求针对的是单个独立纳税人,目前尚不允许合并进行关联申报以及同期资料的准备。这可能会对在中国经营的跨国带来不少额外负担。因此集团性应当积极地对转让定价风险进行管理,尽早确定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下属并及时展开准备工作。同时,还可利用这一契机,再次评估其转让定价安排的现状,以及对政策作出反应,以确保相关安排在未来持续性的基础上仍然合理有效。
B. 为什么要对关联交易进行管理
这是因为关联交易是公司运作中经常出现的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也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关联交易法律规定:
一、基本态度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应全 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是首次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 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社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
二、关联关联关系的界定
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等对关联交易都有所涉及,却都没有明确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比如会计法并不强调对交易的调整而是侧重于记载和披露,关联交易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基础的法律界定并不适合由会计法来进行。虽然 证券法也有较多规定,但因其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础性。要调整关联交易,首先要判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其次要重点调整市场主体多种形式的交易行为,因此相对而言,公司法更适合对关联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对决定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以及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规定。
三、具体制度的支撑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则得以有效的遵守,具体技术性条文的支撑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规定具备可操作性的基本条件。比如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此种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文为防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提供有效的规制工具。
四、法律责任的规定
明确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一项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为责任制度既能行为这起到威慑作用,以减少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同时对违反者予以处罚也有了明确的依据,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新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违反法律义务应承担的后果,是对该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不公正关联交易规定的保障。
除了上述直接针对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规定外,新公司法有关股东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累计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公司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等,也都有助于调整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
C. 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有没有相关的管理办法或者是处罚措施
关联交易目前有上市规则(H股、A股不同)中规定,此外财务会计准则中规定。非上市公司不必须遵守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因为其不需要披露。
D. 税务部门对企业的关联交易是怎样管理的
2009年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对企业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具体规定。你可以在网上搜索下载学习。
特别纳税调整:是针对“一般纳税调整”而言的,是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收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及其他避税情形而进行的税收调整。更通俗地讲,一般纳税调整是基于企业的日常经营,而特别纳税调整则是基于企业存在关联交易,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特别情况”。与我们常说的“反避税”比较而言,他们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只是“反避税”是一个通俗化、中国化的说法,而“特别纳税调整”则是一个专业化、国际化的说法。
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税国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低价;低税国企业向其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高价。这样,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减轻其税负的目的。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即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者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
受控外国公司:是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重要手段之一。通俗地讲,就是在避税地建立一个外国公司,然后利用避税地低税或者无税的优势,通过转让定价等手段,把一部分利润转移到避税地公司,并借助一些国家推迟课税的规定,将利润长期积累在避税地公司,从而逃避税收。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
E. 如何界定和管理关联交易及其关系
关联交易规定
一、基本态度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应全 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是首次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 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社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
二、关联关联关系的界定
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等对关联交易都有所涉及,却都没有明确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比如会计法并不强调对交易的调整而是侧重于记载和披露,关联交易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基础的法律界定并不适合由会计法来进行。虽然 证券法也有较多规定,但因其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础性。要调整关联交易,首先要判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其次要重点调整市场主体多种形式的交易行为,因此相对而言,公司法更适合对关联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对决定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以及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规定。
三、具体制度的支撑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则得以有效的遵守,具体技术性条文的支撑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规定具备可操作性的基本条件。比如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此种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文为防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提供有效的规制工具。
四、法律责任的规定
明确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一项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为责任制度既能行为这起到威慑作用,以减少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同时对违反者予以处罚也有了明确的依据,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新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违反法律义务应承担的后果,是对该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不公正关联交易规定的保障。
除了上述直接针对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规定外,新公司法有关股东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累计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公司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等,也都有助于调整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
F.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 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 造成 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 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G.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日
H. 扭亏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与盈余管理分析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盈余管理一直是国内外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盈余管理具有两面性,有其合法的一面,但更多的是其有害的一面。它为规避税赋、转移利润或支付、取得公司控制权、形成市场垄断、分散或承担投资风险等提供了在市场外衣掩盖下的合法途径,从而误导投资者,最终扰乱市场资源配置。从已有的文献资料来看,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方法很多,如通过会计政策选择、会计估计变更和关联交易等。随着我国会计准则的不断完善,通过会计政策选择和会计估计变更进行盈余管理的空间愈来愈小,而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盈余管理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首选方法。据《证券时报》和联合证券公司1999年所作的一项调查显示,在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手段中,进行关联交易的占55.56%,巧用会计政策的占44.44%.就2000年年报来看,在1018家上市公司中,有29家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实现为数不菲的一次性转让收益,公司的净利润指标由此大大改观。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盈余管理的现象较为严重,研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盈余管理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联交易盈余管理的涵义与特征
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c3,。盈余管理是指在CAAP(公认会计原则)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使经营者自身利益或企业市场价值达到虽大化的行为‘4)。据此,笔者将关联交易盈余管理定义为:上市公司控股大股东。管理当局为误导财务信息的使用者,利用现有制度的缺陷和会计政策的选择,灵活绕开会计制度的规定,通过构造关联交易和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管理,追求其自身利益的行为过程。我国关联交易盈余管理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双重性。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和其大股东(通常是原国企改制形成的母公司)分别是台前、台后盈余管理的主体。
(二)客体多样性。关联交易盈余管理的客体不仅限于有形资产,还包括股权、债权、盈利机会以及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此外,行为(如提供劳务、代理等)也成为关联交易盈余管理的客体。
(三)形式多样化。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盈余管理不仅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而且还通过虚构关联交易和现有制度存在的缺陷等。
(四)收益主体复杂化。西方盈余管理中收益主体一般是管理者,而我国的关联交易盈余管理的收益主体不仅包括上市公司管理当局,而且还包括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政府官员以及关联企业。
(五)存在的普遍性和隐蔽性。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不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以及我国股市先天制度缺陷等多方面因素,使得关联交易盈余管理已渗透到不少企业。而关联交易盈余管理是在关联企业内部间进行,又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外部人员(如上市公司的公众股东)很难了解交易的内幕。这一特征也为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盈余管理欺骗股东、谋取不当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盈余管理的内部动机
(一)发行股票,包括取得上市资格、配股和发行新股。我国上市公司大都是通过由集团公司剥离部分优质资产而成立一家股份公司上市的。集团公司为了最终使上市公司成为其持续不断的“提款机”,在公司上市之前,大股东总是想方设法帮助其上市,在其配股与发行新股阶段又不惜一切代价帮助具配股与发行新股。而我国证监会对申请上市、配股和增发新股企业的净资产收益率都有严格的规定,以使有限的宝贵资金流向绩优的上市公司。为达到上市、配股和增发新股的目的,有些上市公司就会在大股东的支持或配合下,借助关联交易盈余管理调整净资产收益率,改善公司的经营业绩,合法合规地“骗”得上市、配股和增发新股的资格。将义宏、魏刚等的研究也表明:无论中国证监会如何修改上市、配股和发行新股的规定,但只要规定有一项最低值的要求,落在这个点周围的企业就格外密集。
(二)避免摘牌。《公司法》规定:最近3年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应暂停其股票上市。目前我国公司争取上市非常不易,如果上市后又被摘牌,不仅对股东和上市公司是莫大损失,而且对地方政府的“政绩”也具有较大的影响。因此,有些上市公司宁愿在账务处理上做文章而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也不愿遭受被摘牌的厄运。有关研究表明:为避免出现连续三年亏损而受到证券监督部门的处罚,上市公司在首次出现亏损年度明显地非正常调减盈余;而在扭亏为盈的年度,又明显地存在着调整收益的盈余管理行为。陆建桥的研究表明:营运资金项目尤其是应收应付项目、存货项目等有可能是上市公司最主要的盈余管理工具,而通过关联交易可以非常容易地对营运资金进行管理。
(三)避税。有学者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避税动机不是十分强烈。但笔者发现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上市公司,都有自己控股或全资的销售公司,其生产的应税消费品都全部销售给销售公司,其交易的真正目的值得怀疑。因为我国税法规定消费税属于价内税,征税环节主要在生产环节,因而销售价格(出厂价格)的高低对消费税税额的大小有着直接的影响。而通过设立销售公司(或供销公司),先低价销售给销售公司,然后再由销售公司高价销售,这样就可以达到少交消费税的目的。特别是白酒行业,由于税率较高,因此避税动机十分强烈。如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2002年上半年主营业务收入为12.66亿元,执行的消费税税率为25%+0.50元/市斤的复合税率,其消费税约为4.2亿元。由于其主营业务收入全部来自酒类产品销售,纳入其合并会计报表的子公司为供销公司(主要从事酒类产品销售)、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包装物、刊物印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投资活动)、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工业用蒸汽生产、销售),因此能增加其合并主营业务收入的主要是母公司和其销售公司。但其2002半年报显示其合并主营业务收入约为34.6亿元。从中我们可以判断出:导致真合并主营业务收入明显偏高的主要原因是供销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偏高,或者说销售公司对外销售价格过高。如果它不设立供销公司的话,母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即为现在的2至3倍,消费税就要多交7至8亿元,而通过设立供销公司就可以少交了7至8亿元消费税。
三、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盈余管理的外部成因
(一)公司组建模式中的缺陷。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其中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采取了主体上市,原企业改造为母公司(集团公司)的模式。这种“剥离”上市导致上市公司不完全具备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对关联方存在产品销售,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的依赖性。它与其改制前的母公司及母公司控制的其它子公司之间必然存在着错综复杂甚至是唇齿相依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因而更易产生关联交易盈余管理问题。
(二)上市制度中的缺陷。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自从其建立以来,政府采用计划指标、额度制和审批制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企业发行上市资格安排和排队问题(2001年3月17日证监会宣布正式实施股票发审核准制度),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存在严重的“供需瓶劲”,因而股票发行溢价通常较高,权益性资金成本相对低廉,通过股票市场筹集资金能够为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结果使上市资格成为一种“壳”资源。企业为了取得上市资格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盈余管理,即便上市之后,上市资格的“壳”资源性质仍然存在,公司上市之后的再筹资仍然要服从计划控制的要求。因而,上市公:司为了保“壳”或企业为了借“壳”上市,大量利用关联交易的手段达到其目的。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突出的问题是国有股的“一股独大”的现象,尽管我国的国有股减持计划已部分降低了国有股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的份额,但国家股和法人股仍占多数。由于股权的高度集中,流动性不强,加之我国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市场尚未形成,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从而使大股东基本上控制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甚至出现许多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兼任高层管理人员。这些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兼任高层管理人员,导致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具有与上市公司更大的利益一致性。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融资成本倒挂,权益资金资本低于债务性资金成本,大股东乐意支持上市公司利润包装,并通过股利分配、回购大股东资产。资金往来等实现其利益。因而,在大股东控制的条件下,大股东帮助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几乎不受约束,不少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盈余管理就是由于股权构成及形成机制而产生的。
(四)会计制度的缺陷。由于我国会计处于与国际会计接轨时期,因而近几年不断出台了新的准则,本想遏制企业的盈余管理行为,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又有一些不足,为盈余管理留下了较大空间。如为防止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虚构利润,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但随后出现了利用资产置换、股权转让在内的非货币性交易以及债务重组操纵利润。为了防范这两类业务,财政部于1999年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但是新的能够规避准则约束的交易方式又出现了,即通过非货币性交易“货币化”等。为了制止上市公司愈演愈烈的利用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操纵利润,财政部于2001年12月21日紧急出台了《暂行规定》,但在上市公司最近发生的关联交易中,又出现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从我国关联交易会计规范的演进过程可以看出,会计规范在约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盈余管理中存在着局限性。
四、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盈余管理的主要方式与手段
(一)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在现有会计准则中,没有对关联方作专门的定义,只给出了判断关联方的标准,即: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有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按照以上标准,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共同控制或同受一方施加的重大影响,则该两方或多方通常不视为关联方。这就为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提供了空间。由于我国的大部分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集团公司有着天然的联系,上述准则和规定实行后,原来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帮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几乎不现实,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在则变成受控股股东重大影响的若干个子公司进行盈余管理,这样就可以使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绕开其规定。另外,准则规定:拥有附属企业20%以下的股权,通常也不认为是关联方,因而当发生较大数额关联方交易前,上市公司可以提前出售其附属企业的股权,以使其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如被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某地磁卡,2001年销售给某高新技术投资公司的验钞机收入达2.24亿元,销售毛利为1.31亿元,占上市公司2001年度合并主营业务利润的54.56%,该高新技术投资公司原是该磁卡持有94%股权的控股子公司,但2001年度经两次转股之后至2001年末不再持有其股权,因此这笔巨额销售从关联交易变为非关联交易。
(二)关联交易复杂化。现有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对关联方进行正常商品销售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1.当期对非关联方的销售量占总销售量较大比例的(通常为20%及以上),应按对非关联方销售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对关联方之间同类交易的计量基础,并据以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2.商品销售仅限于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或者与非关联方之间的商品销售未达到商品总销售的较大比例的(通常为20%以下),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情况处理:实际交易价格不超过商品账面价值120%的,按实际交易价格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所销售商品账面价值120%,将按商品账面价值120%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方差价)。根据以上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计一种复杂的关联方交易以达到进行盈余管理的目的。假设某集团公司有A、B、C、D、E五家子公司,其中A为上市公司,假定商品销售仅限关联方之间。集团公司先把商品销售给B,因而B的账面价值就为原价值的120%,B再把它销售给C,C的账面价值就为原价值的,以此类推,当E把它销售给A时,A的账面价值可能为原价值的几倍,因而当A把商品再销售给其任何一个关联方时,其可以从中获得巨额利润,从而达到提高其利润的目的。通过反向操作,也可以使其达到平滑利润的目的。
(三)关联交易隐性化。从表面上看,上市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进行交易,无关联关系,但实际上两家公司又属同一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在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下,上市公司才不得不与那家公司进行了交易,其公允性值得怀疑。另外,也有这样的情况:两家公司进行交易,表面上发现不了它们有关联关系,但实质上是关联交易。比如说,我们假定A为上市公司,B为A的子公司,C为另一外界公司且与A、B无任何关系。现A以高于市价100%的价格向C出售商品,C再把商品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B,对C来说并没有损失什么,但A却可以通过C把商品加价出售给其关联企业,以达到提高其利润的目的。从形式上看,A与C、B与C无任何关联关系,但它们之间的交易实质上是关联交易。虽然确定关联方交易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这要求会计、审计人员对企业的经济业务进行深入的分析,了解和有相当丰富的工作经验,一般情况下会计、审计人员是很难发现的。加之会计信息不对称,外部人员要想知道上市公司的隐性关联交易,更是难上加难。另外,我国会计准则对隐性关联交易的规定较少,这导致了一些上市公司利用隐性关联交易来提高利润,粉饰会计报表,使关联交易盈余管理愈演愈烈。
五、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盈余管理的对策
(一)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导致我国关联交易盈余管理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上市公司较为普遍的“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它已经给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带来一些弊端和负而影响。而改变此现象的唯一方法是实现公司治理模式由行政型向市场型治理模式的根本性变革,使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公司股权分散化,至少使其他股东联合起来能够在表决权上与大股东抗衡,改变上市公司利益主体和治理主体过于集中的局面。此外,西方发达国家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引进独立董事的做法,有助于健全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8月16日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上市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但对独立董事如何履行其职责以及不履行如何处罚,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从实际执行来看,某些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成了一种摆设,其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因此应不断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使其独立性得以充分发挥。可以考虑增加独立董事的数量,特别是增加会计人员的数量。特别要加强对独立董事的监督,应尽快出台对独立董事不履行职责的处罚规定。
(二)改变上市公司取得上市资格、配股和发行新股以净资产收益率为唯一核心控制参数。如上所述,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盈余管理的主要目的是取得上市资格。配股和发行新股,而我国关于股票上市、配股和发行新股的规定都是以净资产收益率为唯一核心控制参数。这样固然可以大幅度降低管制成本,但很可能诱发上市公司在利用关联交易提高净资产收益率方面大做文章,增加市场的投资风险和信息成本。因而应改变上市公司取得上市资格。配股和发行新股以净资产收益率为唯一核心控制参数,建立一个包括货币量指标和实物量指标、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综合经济指标体系,以全面考核上市公司业绩及经营质量,激励上市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兼顾微观经济效益和宏观经济效益、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上市公司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典范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准则。对关联方关系的判断标准应采用国际会计准则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判断关联方,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上市公司的特点,制定一套比较灵活的、可操作性强的关联交易定价政策,并规范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的披露。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所进行关联交易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披露市场公允价格以及其关联交易的定价与市场公允价格的差额,使外界信息使用者能够判断其关联交易的合理性。
(四)规范中介行为,发挥其监督作用。首先,加大注册会计师对关联交易的审计力度。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联交易的审计准则或审计指南,注册会计师也应关注上市公司特别是微利公司或巨额亏损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分析其是否为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并发表公允的审计意见,以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其次,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要求资产评估师出具客观、公正的结果,杜绝其过程中的随意性。总之,监管部门应对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有效督导,规范其竞争行为,提高其质量水平,才能从该环节有效地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后果。
(五)加大对关联交易盈余管理的监管和惩处力度。相对于发达国家和地区而言,我国上市公司的外部环境较为严峻而公司所受到的监管却较为宽松,现有的法规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和惩处力度较小,这就为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提供了空间。而且目前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更趋隐蔽,由于信息不对称,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进行盈余管理被审计出的概率很小,而其所能够得到的收益又是如此的巨大,因而上市公司就更愿意冒险利用关联交易进行盈余管理。如果我国加强对关联方交易盈余管理的监管和惩处,其在进行关联交易盈余管理时就不得不考虑后果。另外,控股股东在没有相应制裁措施约束的情况下,利用控制权操纵关联交易,将更加倾向于侵害公司利益,造成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因此,应尽快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法,建立民事赔偿制度,以加大盈余管理成本,减少关联交易盈余管理,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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