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它原因宣布破产,那么按照破产程序,上市公司必须首专先偿还债务和优先属股权,剩下的资产就是普通股东的可分配财产。一般来说,当某只退市股票宣布破产后,普通股东基本是没有资产可以分的,但也不需要分担上市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让渡,具有出让、让与、交付的涵义,常用于权利让渡、权力让渡、价值让渡、利益让渡等。
所谓让渡,就是权利人将自己有形物,无形的权利,或者是有价证券的收益权等等通过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的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转让给他人所有或者占有,也或让他人行使相应权利。在商品经济中,买进卖出就是一种非常普遍的有偿让渡形式;而对别人或相关地区的捐赠,就是一种无偿的让渡。
股价不稀释,但是原持股的股东账面资产会大减,因为你的一部分股票按照让渡比例给了债权人或者借壳上市的公司! 如果涉及重组,那么复牌后股价往往是连涨,很优质的重组公司,那股价涨停板很多!
已经暂停上市的S*ST鑫安(000719)今日公告,为使公司恢复生机和持续发展,减少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损失,需对公司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由公司全体股东让渡一定比例的股份给债权人。本次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所涉及的出资人范围为截至2008年11月28日股票交易结束后登记在册的焦作鑫安全体股东。
根据出资人在焦作鑫安经营中应承担责任的不同,出资人权益调整具体方案为: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让渡其持有公司股份的70%,计26,254,208股;河南永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让渡其持有公司股份的67%,计24,270,879股;河南觉悟科技有限公司让渡其持有公司股份的50%,计3,236,641股;流通股股东让渡其持有公司股份的15%,计7,375,679股。非流通股股东共计让渡53,761,728股,流通股股东共计让渡7,375,679股,总计让渡61,137,407股。
公司股东让渡的股份,按重整计划(草案)规定,以股份抵偿债务方式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公司普通债权的偿债率经测算预计为17.05%,公司在按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公司普通债权进行偿付之后,对剩余的普通债权将依法不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公司称,本次重整关系到公司的存续与发展,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债权人、全体股东、职工的利益,避免公司破产清算,建议全体股东支持上述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王锦)
二、丹东化纤重整计划中关于股份变现和以变现资金用于清偿债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经丹东中院裁定批准的丹东化纤重整计划,关于股份变现和以变现资金用于清偿债权的相关规定如下:
1、丹东化纤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部分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和丹化集团让渡的股份共计108,386,578股,全部用于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相关债权。
2、丹东化纤重整计划中债权调整方案部分规定,全部转增和让渡的股份按照本重整计划第九部分第4项的规定进行变现,变现资金将用于清偿担保债权、重整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务债权以及普通债权。
3、丹东化纤重整计划中重整计划执行的措施部分规定,丹东化纤根据本重整计划的有关规定对本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转增和让渡的股份进行变现,变现价格按照丹东化纤停牌日收盘价格3.64元/股计算。转增和让渡股份的流通需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等有关规定和要求。
三、关于将全部转增和让渡的股份予以变现并以变现资金清偿有关债权事宜的法律分析
(一)将出资人让渡的股份予以变现并以变现资金清偿相关债权已有先例可循
根据目前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例来看,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
600155)、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180)、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728)、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719)等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都包含将出资人让渡的股份予以变现并以变现资金清偿相关债权的内容。
根据丹东化纤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以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用于清偿相关债权,实际上相当于出资人让渡了按比例本应属于自己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同样属于出资人权益的让渡。因此,丹东化纤重整计划中以资本公积金转增和丹化集团让渡的股份予以变现并以变现资金清偿相关债权,已有先例可循。
(二)将出资人让渡的股份予以变现并以变现资金清偿相关债权的内容不违反《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
从目前《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看,丹东化纤重整计划中的将出资人让渡的股份予以变现并以变现资金清偿相关债权的内容不违反上述有关规定。
(三)将出资人让渡的股份予以变现并以变现资金清偿相关债权的内容已经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
在2009年11月27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上,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和出资人会议都高票表决通过丹东化纤重整计划,并于同日经管理人申请后由丹东中院裁定批准。
因此丹东化纤重整计划中将出资人让渡的股份予以变现并以变现资金清偿相关债权的内容的合法性已经丹东中院以司法裁判的形式予以认定。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丹东化纤重整计划中以转增和让渡股份变现资金用于清偿相关债权的规定,在实践中已有先例可循,不违反《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性已经丹东中院裁定予以认可。
2010年12月21日,*ST化工收到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公开竞价出售股东让渡股份的通知,根据《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规定,管理人于2010年1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辽宁日报》刊登了《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公开竞价出售股东让渡股份的公告》,拟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出售股东让渡股份。
为保证《重整计划》顺利执行,管理人拟通过公开竞价方式以每股不低于人民币3.9元的价格出售204,000,000股让渡股份。本次让渡股份出售所得价款将用于根据《重整计划》之规定清偿上市公司债务。公司将对本次竞价出售让渡股份事项的进展情况进行公告。
3. 股权司法冻结影响破产重整吗
一般来说,法院保全措施从法律上不影响破产重整程序的。
4. 司法重整与破产重整的区别
司法重整与破产重整的区别?1、具体的目的不同
从实质上说,和解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一样,其目的重在清偿,和解制度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受破产分配的结果。而重整的目的在于积极拯救,特点是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债务人,可以防止破产造成的失业以及资源浪费,减少社会震荡;
2、适用对象有所不同
和解程序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及合伙等。而重整的适用对象主要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及有再建价值的企业;
3、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同
和解申请权只能由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开始和解程序。而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人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债务人而且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提出;
4、效力范围不同
根据各国的和解制度,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对于别除权人则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则不同,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此外,重整程序的成本和程序时间也要超过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之间既有一定的联系,双方又有一定的区别之处,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也对这些内容有着比较全面准确的解释。在公司由于一些原因需要执行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动作时都需要公司的决策层进行投票表决,而不能单方面决定。
5.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股份让法院冻结了还允许重组吗
不允许。需要法院结案后并经证监会批准才能获准重组。供参考
6. 公司重组与破产重整的区别有哪些
破产重组和破产重整不是一个意思。一、重整与重组的相同之处1、前提条件相似公司企业面临重大财务危机,陷入生存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是二者的共同前提。2、目的相同通过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入战略第三方,公司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业,以使企业获得新生,避免公司破产带来的消极后果。二、重整与重组的区别重组,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成俗的称谓(通俗讲,法律从未针对重组作出任何规定)。约定成俗的“资产重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收购兼并。(2)股权转让。(3)资产剥离。(4)资产置换。重整,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据在于《企业破产法》的明文规定,其内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确规定。重组,由于没有法律框架约束,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协商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比如,谈判的时间、债权人的清偿率等等,均是自由确定的,没有法律约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7. 如何看待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首先,应当认识到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的原则贯穿于整个破产法,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当然也不例外。对破产重整程序而言,正确认识和理解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需要注意三点。其一,债务人的财产首先应用于清偿债权人,在债权人未能全额清偿的情况下,股东权益理论上可以归零。其二,在债权人未能全额清偿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若为股东保留了一定权益,本质上属于债权人做出的利益让步。其三,在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了债权人表决通过而未获得出资人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不是全额受偿或超额受偿,出资人组的反对就不会成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刚性障碍。
其次,应当在破产法框架下行使权利。股东应在破产法框架下行使权利,包括如下三点含义。第一,《企业破产法》赋予的权利股东可以行使,《企业破产法》没有赋予的权利则不能行使。列席债权人会议、出席出资人组会议并对重整计划草案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是《企业破产法》赋予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以行使的权利。对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异议、对债权审查确认的异议等,则不属于股东依据《企业破产法》享有的权利,股东在法律上无权对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行为或者债权确认结论提出异议,如果坚持提出异议,法院或者管理人有权不做处理。第二,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权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不当然都能行使,是否能够行使应以是否与破产重整程序相悖为判断标准。在重整程序中,股东下列常见的权利应受到限制:一是剩余分配请求权不得行使;二是除法院批准外,董监高持股转让禁止;三是分期出资的期限利益被剥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四是通过更换董事管理公司的权利受限;五是重大事项决策权受限;六是未经管理人或法院同意,不得行使更换董事、监事之权利;七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由管理层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八是股东的查阅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受限。第三,股东对破产重整程序有异议,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向法院寻求救济。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司法程序属性,法院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主导者和监督者。因此,在股东对破产重整程序有异议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法院寻求救济。
最后,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不可逆转。与常见的诉讼程序不同,破产重整程序属于非诉程序。破产重整程序一旦启动就要按《企业破产法》设定的规则往前推进,程序走向和最终结果不可逆转。对于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权利。破产重整程序属于非诉程序,在上诉和再审方面与诉讼程序都有区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0条规定,对于破产程序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依照第414条规定,破产程序也不在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的范围之内。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结果要么是重整成功,要么是重整失败,结果是确定的、不可逆转的。如果重整成功,债务人就脱离破产重整的保护期,恢复到正常经营的状态。如果重整失败,债务人依法被宣告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最终走向注销。除此之外,破产重整程序不具有其他的结果。在市场化、法治化成为证券市场主基调的今天,中小股民的维权行为应回归到法制框架中,应该尊重法律,尊重市场规律,唯有如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维护,证券市场才能健康、稳定、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