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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股东非公开转让减持业务

发布时间:2022-11-08 03:42:50

『壹』 特定股份减持规定

法律分析:特定股东减持规定如下:1、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该等股份;2、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3、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4、特定股东减持股份的其他规定。

法律依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贰』 对于股东通过协议转让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何规定

本所2016年1月发布的减持通知,对协议转让的最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及后续义务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实施细则》在保留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就本次新增的特定股东减持等事宜作出了补充规定。

一是继续明确协议转让中单个受让方受让股份的比例不得低于总股本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

二是新增规定通过协议转让受让特定股份的股东的后续义务。要求其在受让后6个月内,继续与出让方共同遵守细则关于减持比例的要求。6个月后,则不受此限,但如果受让方构成5%以上股东或者减持特定股份的,仍应遵守《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三是进一步明确因协议转让导致持股比例低于5%的股东的后续义务。要求其与受让方在随后6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细则关于减持比例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履行减持信息披露义务。

为强化相关股东的合规意识,本所将要求转让双方在办理协议转让业务时,书面承诺在转让完成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细则关于减持比例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

例如:股东A原持有上市公司甲股份总数15%的股份,拟协议转让12%的股份给B,转让完成后,A持有甲公司的股份降至3%。对此,交易完成后,虽然股东A已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但根据上述规定,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股东A与B应当共同遵守“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在任意连续九十日内,减持股份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规定中有关1%的减持比例的要求。而且,股东B在交易完成后属于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其还应当遵守《实施细则》其他有关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叁』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所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四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第五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第六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第七条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八条 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上市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上市公司披露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1%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上市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大股东、董监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十五条 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按本所有关股东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通过交易、转让或者其他安排规避本细则规定,或者违反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违规减持行为导致股价异常波动、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本所从重予以处分。

减持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本所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股份总数,是指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境外上市股票(含H股等)的股份数量之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6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落实<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6〕5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施行之前本所发布的其他规则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肆』 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法律分析: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第九条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比例限制。适用前三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伍』 上交所科创板与注册制规则解读

本文转自 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周邯

写在前面 +


2019年1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019年1月30日,按照该《实施意见》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公布了相关配套规则的公开征求意见稿。本文拟根据已公布的《实施意见》及其配套规则、相关问答就科创板试点的注册制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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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019年1月30日,按照该《实施意见》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公布了相关配套规则的公开征求意见稿。本文拟根据已公布的《实施意见》及其配套规则、相关问答就科创板试点的注册制进行简要分析。





(一)多元包容的上市条件


1.原则性规定
科创企业有其自身的成长路径和发展规律。科创板上市条件更加注重企业 科技 创新能力,允许符合科创板定位、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在市场和财务条件方面,引入“市值”指标,与收入、现金流、净利润和研发投入等财务指标进行组合,设置了5套差异化的上市指标,可以满足在关键领域通过持续研发投入已突破核心技术或取得阶段性成果、拥有良好发展前景,但财务表现不一的各类科创企业上市需求。允许存在未弥补亏损、未盈利企业上市,不再对无形资产占比进行限制。


2.市值与预计市值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7.1.5条的规定,市值是指交易披露日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规定,预计市值是指股票公开发行后按照总股本乘以发行价格计算出来的发行人股票名义总价值。


3.科创板上市条件与创业板、核准制上市条件的比较情况



(二)审核程序


1.核准制下的审核程序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9年1月25日公示的《发行监管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流程及申请企业情况》,核准制下的审核程序如下:



(1)所在地证监局辅导:企业

在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前,应向所在地证监局申请辅导备案并进行公告,辅导期满由所在地证监局进行辅导验收,再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报材料。


(2)受理: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 后即会在证监会官网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并将申请文件分发至相关审核处室,相关审核处室安排非财务事项和财务事项各一名预审员具体负责审核工作。


(3)召开反馈会并发出反馈意见:两名预审员审阅发行人申请文件后, 从非财务和财务两个角度撰写审核报告,提交反馈会讨论。反馈会后将形成书面意见反馈给保荐机构。


(4)初审会:初审会将讨论、修改由预审员形成的初审报告(初稿) ,并由预审员汇报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初步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反馈意见回复情况。初审会讨论决定提交发审会审核。


(5)发审会:预审员向发审委委员报告审核情况 ,并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再由发行人代表2名和该项目2个签字保荐代表人接受询问;聆询结束后,发审会以投票方式对首发申请进行表决。


2.科创板注册制下的审核程序
根据《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规定,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应当向上交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上交所主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中介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中介机构发表的意见是否明确完整等方面进行审核,再提交中国证监会进行核查并作出是否同意注册的决定,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1)保荐人通过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文件及电子工作底稿和验证版招股说明书 ,提交申请文件前可以通过该系统进行咨询与预沟通;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发行人应当予以补正,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30日;上交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并在上交所网站公示。


(2)预披露: 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人应当在上交所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3)上市审核机构问询: 上交所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提出首轮审核问询,3个月内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审核问询的时间(问询时间不超过3个月)不计算在内。


(4)现场检查: 上交所从发行上市申请已被受理的发行人中抽取一定比例,对其信息披露质量进行现场检查。


(5)上市委员会审议: 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进行现场问询,通过合议形成同意或者不同意发行上市的审议意见;审核通过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及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6) 科技 咨询委员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7)中国证监会核查: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发行人的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及中介机构补充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三)限售安排
科创板相较核准制增加了对于相关主体股份限售的要求:


1.公司股东持有的首发前股份 , 可以在公司上市前托管在为公司提供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保荐服务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机构按照上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对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交易委托进行监督管理。


2.上市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3.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 , 在公司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4个会计年度和第5个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并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关于减持股份的相关规定。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在前述期间内离职的,应当继续遵守本款规定。上市公司存在规定的重大违法情形,触及退市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4.特定股东通过非公开转让减持所持首发前股份的, 受让方自股份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特定股东通过协议转让减持首发前股份,涉及控制权变更的,受让方自股份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股份解除限售后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关于特定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规定减持受让股份。


5.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依法设立的相关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该保荐机构的 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其他相关子公司,可以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并对获配股份设定限售期,具体事宜由上交所另行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不足1亿股的发行人,可以向前述规定的战略投资者配售股份。



(一)允许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绿鞋机制)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5%。主承销商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应当与参与本次配售并同意作出延期交付股份安排的投资者达成协议。


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0日内,主承销商有权使用超额配售股票募集的资金,从二级市场购买发行人股票,但每次申报的买入价不得高于本次发行的发行价,具体事宜由上交所另行规定。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情况,要求发行人按照超额配售选择权方案发行相应数量股票。


(二)强调募投项目的科创性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科创公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重点投向 科技 创新领域,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公司。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变更、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并持续披露募集资金运用相关信息。


(三)允许红筹企业上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的规定,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应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及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的,应当取得上交所出具的同意发行上市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决定;还应当提交本次发行的存托凭证已经中国结算存管的证明文件、经签署的存托协议、托管协议文本以及托管人出具的存托凭证所对应基础证券的托管凭证等文件。红筹企业具有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四)强制退市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二章明确了重大违法强制退市、交易类强制退市、财务类强制退市、规范类强制退市、主动终止上市的具体情形。聚焦存在财务欺诈等重大违法行为的公司、丧失持续经营能力且恢复无望的主业“空心化”公司,丰富和优化了退市指标体系,简化退市环节、从严执行退市标准并设置了必要的救济安排。


(五)盈利预测未达的处分

《科创板首发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十五条明确了盈利预测未达的具体处分。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3年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注册会计师为上述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律师眼中的注册制与证券法」

- 国浩法律文库 -



编委员 主 编 吕红兵 朱奕奕

编丨委丨成丨员丨 刘 维 林 琳 林 祯 承婧艽 朱 峰 宋萍萍 周若婷 陈 杰 耿 晨

撰丨稿丨人 (按文章顺序) 吕红兵 朱奕奕 刘维 朱峰 公惟韬 周邯 宋萍萍 胡子豪 林祯 刘瑞广 叶柏村 顾俊 金郁 贺琳菲 周若婷 史佳佳 陈杰 刘水灵 杜佳盈 邵锴 苏雨阳

执丨行丨编丨辑 尤越 张璐

目 录

CONTENTS

一、注册制·比较研究 中国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与审核制比较研究 吕红兵朱奕奕

比较法视角下的股票公开发行审核制度及其启示 吕红兵朱奕奕

系统论视角下中国股票公开发行审核制度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吕红兵朱奕奕

证券监管机构与市场参与主体在市场化改革下监管体系之构建吕红兵朱奕奕

改革的建议与突破点:战略新兴企业的股票发行审核 吕红兵朱奕奕


二、注册制·中国实践 建立包容性与创新性更强的科创板与注册制法律制度吕红兵刘维朱奕奕

科创板的审核与注册制度介绍 朱峰

上交所科创板与注册制规则解读 周邯

科创板IPO项目中的承销商律师分析 宋萍萍周邯

解读《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朱奕奕

关于完善与科创板注册制相适应的诉讼制度, 探索 建立证券集团诉讼的思考 吕红兵朱奕奕


三、证券法·制度创新 新《证券法》与“三十而立”的中国资本市场 吕红兵刘维朱奕奕

新《证券法》与股票发行制度改革 朱峰胡子豪

互联网资管产品的法律规制 林祯刘瑞广

私募基金认定的法律分析 周邯

新三板转板上市法律问题研究 林祯刘瑞广

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境内上市的监管 林祯刘瑞广叶柏村

中央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规范 朱峰胡子豪

主板、创业板再融资新规解读 宋萍萍姚妍韡

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减持制度分析 吕红兵朱奕奕

上市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之法理审视 朱奕奕

上市公司重组新规解读 朱峰胡子豪

商业银行市场化债转股法律问题与对策 朱峰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价值之判断体系 朱峰胡子豪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与信息披露规则解读 林祯金郁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CDR)初探 贺琳菲

香港拓宽上市制度对内地资本市场的启示 朱奕奕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香港上市之路 周若婷史佳佳

律师从事股票发行上市业务执业规范 陈杰刘水灵杜佳盈


四、证券法·责任规制 新《证券法》中的责任规制与投资者维权 朱奕奕

新《证券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变化 周邯

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的法理与实证解析——基于新《证券法》第93条展开 朱奕奕

内幕交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朱奕奕

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实证研究: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 朱奕奕

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实证研究:损害计算方法 朱奕奕邵锴刍议

债券发行中虚假陈述责任合同请求权路径 苏雨阳

『陆』 持股5%大股东减持规定

『柒』 特定股东减持规定

法律分析:特定股东减持规定如下:1、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该等股份;2、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3、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4、特定股东减持股份的其他规定。

法律依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捌』 关于大股东减持有哪些规定

1、大股东任意连续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版股份总数的1%。

2、大股权东减持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时,减持比例中的股份总数 按照境内外发行股份的总股本计算。

3、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 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5% 。协议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8)特定股东非公开转让减持业务扩展阅读:

现阶段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票交易方式主要有单笔减持及多笔分量减持方式。

根据股东需要及所减持股份市场流通特点,制订灵活多样的减持方式。针对市场流通性强、减持量小的股票,上市公司股东可单笔减持,在较短时间内通过大宗交易平台一次性完成。

而市场流通性弱、减持量大的股票,上市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设定交易触发价,将所减持的股份分笔分量在设定的交易时间内,根据市场流通变化择机、择量减持,以达到市场逐步消化的目的,从而不会导致因减持造成股价波动下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及维护股东市场形象。


『玖』 股东减持方面有哪些规定

大股东依据《实施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股份至低于5%,自持股比例减持至低于5%之日起90个自然日内继续减持的,应当遵守《实施细则》有关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减持至低于5%、但仍为控股股东或持有特定股份的,应当遵守《实施细则》有关大股东、特定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6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的规定,即共用该1%的减持额度,并分别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在当代社会,一个公司的大股东对于整个公司的环境和运营程度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他们的一举一动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股股票价格,虽然说大股东进行投资的减少并不一定会影响到股市,但一般情况下都会对此进行一定的影响波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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