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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隐名股东

发布时间:2022-03-10 01:18:17

A. 股权结构不是简单的股权比例

许多投资者都知道,股权比例是取得公司管理权的主要因素.如果把股权结构设计理解为简单的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下面的探讨就没有实际意义了.股权结构设计是以股东股权比例为基础,通过对股东权利,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与表决程序等进行一系列调整后的股东权利结构体系。 二、股权比例与公司管理公司决策 股权是一种基于投资而产生的所有权.公司管理权来源于股权或基于股权的授权.公司决策来源于股权,同时又影响公司管理的方向与规模.有些投资者仅仅是投资而不参与公司管理,有些投资者同时参与公司管理.而股东只要有投资,就会产生一定的决策权利,差别在于决策参与程度和影响力.所以,股东的意见能否形成影响公司管理运作的决策意见是非常重要的,而取得决策权的首要基础是股权比例.取得决策权的股东就是法律上的控股股东. 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的含义,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取得控股股东的简单方式 1、直接实际出资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是最有效的方式. 2、直接实际出资没有达到百分之五十,但股权比例最大,再通过吸收关联公司股东、密切朋友股东、近亲属股东等形式,以联盟形式在公司形成控股局势. 以上两种方式,均是在同股同表决权基础上进行的简单设计 四、表决权设计变更的控股股东 股东之间没有厉害关系,实际出资也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能形成股东之间的联盟,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公司进行控股呢? 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在公司成立之初时,在公司章程的起草方面下功夫.通过公司章程,来扩大己方的表决权数,这样的设计就突破了同股同表决权的常例. 要实现这个股权设计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是己方有一定的市场优势或技术优势或管理优势,通过这些优势弥补投资资金上的不足.通过这些优势换取表决权. 现实操作中,很多技术型、市场型、管理型投资者忽略这点,而使自己在公司的后续运作中难以施展手脚,从而使应有的技术市场和管理优势未在公司运作中实现利益最大化. 这种股权结构设计需要突破公司法的常规要求,在实际中需要做细致的操作设计方可达到有效的后果. 五、股东权利的弱化或强化 股东权利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两方面,前者如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等等,后者如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权、质询权、提起派生诉讼权权. 常规的股权设计遵循的是同等出资同等权利.但遇有隐名股东,干股等情况下,如果不对股东权利进行弱化或强化,一旦显明股东、干股持有人依公司法诉求其完整股东权利时,损害的不仅仅是实际投资人的利益,同时也将公司推向危险的境地.实际中,本律师也多有遇见.如有些干股持有人要求解散公司并要求分配剩余资产,有些显明股东以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要求法院撤销工商部门做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有些显明股东要求分配公司红利,------等等 所以在实践中需要运用章程、股东合同等形式予以约束明确相关股东之间的权利取舍.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初做相应的股东权利设计,才可以有效的避免今后产生纠纷. 股东权利的弱化或强化同样适用于公司吸收优秀的技术型、市场型、管理型人才进入公司.通过给予一定的股东权利,留住优秀人才,这已经是国外一些公司常用的手法. 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在设计股东权利的弱化或强化时,首先要做到符合法律的的要求;其次必须以合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可以采用章程,可以采用合同;同时要把握好各项股东权利的精确设计,该弱化的权利必须彻底弱化. 六、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和表权事项的设计 公司法里只是慨略式的规定了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职权及表决方式.而每个公司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公司在设计股权结构时,应该通盘考虑一些重大事项决策所归表决部门以及表决程序.有些封闭式的公司就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要求全体股东23的表决权通过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有些公司甚至对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进入公司决策层管理层的表决比例或时限…… 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资合性和人合性,在公司成立之初,投资者应充分考虑自己的投资目的、投资额、投资所占公司比例,结合自己的各项优势对股权结构进行深入的分析考虑,这样不仅仅只为股东个人利益,也为公司今后稳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公司股权结构设计是一项很细致、专业的工作,余祖舜律师可以为您设计不同公司成立目的之股权结构模式。

B. 怎样设计 股权结构

初创期的股权结构设计:

1.合伙人股权的进入机制

合伙人是公司最大的贡献者,也是主要参与分配股权的人。合伙关系是接近于婚姻关系的长期关系的深度绑定。合伙之后,公司的大事小情,合伙人之间都得商量着来,重大事件,甚至还得合伙人一致同意。

公司赚的每一分钱,不管是否和合伙人直接相关,大家都应按照事先约定好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这样一来,就能防患于未然,以免因事前无协商导致“分钱不均”而反目成仇。

2.合伙人股权的退出机制

(1)管理好合伙人预期。

合伙人取得股权,是基于大家长期看好公司发展前景,愿意长期共同参与创业。合伙人早期拼凑的少量资金,并不是合伙人所持大量股权的真实价格

股权的主要价格是,所有合伙人与公司长期绑定(比如4年),通过长期服务公司去赚取股权。

如果不设定退出机制,允许中途退出的合伙人带走股权,对退出的合伙人是公平的,但对其他长期参与创业的合伙人却是最大的不公平,其他合伙人也没有安全感。

提前设定好股权退出机制,约定好在什么阶段合伙人退出公司后,要退回的股权和退回形式。

创业公司的股权价值是所有合伙人持续长期的服务于公司赚取的,当合伙人退出公司后,其所持的股权应该按照一定的形式退出。

一方面对于继续在公司里做事的其他合伙人更公平,另一方面也便于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

(2)游戏规则落地。

在一定期限内(比如1年之内),约定股权由创始股东代持;约定合伙人的股权和服务期限挂钩,股权分期成熟(比如4年);

股东中途退出,公司或其他合伙人有权溢价回购离职合伙人未成熟、甚至已成熟的股权;对于离职不交出股权的行为,为避免司法执行的不确定性,约定离职不退股须支付高额的违约金。

(3)股东中途退出,股权溢价回购。

退出的合伙人的股权回购方式只能通过提前约定的退出,退出时公司可以按照当时公司的估值对合伙人手里的股权进行回购,回购的价格可以按照当时公司估值的价格适当溢价。

(4)设定高额违约金条款。

为了防止合伙人退出公司但却不同意公司回购股权,可以在股东协议中设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

C. 在国外成立公司,股份注册时只有B和C,我和B在中国达成协议他的股份我占一半。在中国我要怎么签合同

这属于隐名股东。
简单说就是你和你朋友要签署一份书面协议,明确注册的公司你朋友持有的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你一半,并明确你通过他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责任。
简单说只能这样说,真写一份协议不是网上说得清的,最好带资料找律师研究后代为起草和修改。当然,那肯定是收费的了。

D. 新成立的公司股权结构应该是怎样的

股权分配是公司稳定的基石.一般而言,创业初期股权分配比较明确,结构比较单一,几个投资人人按照出资多少分得相应的股权。但是,随着企业的发展,必然有进有出,必然在分配上会产生种种利益冲突。同时,实际中,存在许多隐名股东、干股等特殊股权,这些不确定因素加剧了公司运作的风险.当公司运作后,各种内部矛盾凸现,在矛盾中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依据就是股权比例和股东权利.所以,实践中许多中小投资者忽视股权比例和股东权利的调整,最后在公司内部矛盾中陷于进退两难的境地.而这种局面也把公司推向风险损失的边缘.因此,余祖舜律师认为:合理的股权结构是公司稳定的基石。 一、股权结构不是简单的股权比例 许多投资者都知道,股权比例是取得公司管理权的主要因素.如果把股权结构设计理解为简单的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下面的探讨就没有实际意义了.股权结构设计是以股东股权比例为基础,通过对股东权利,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与表决程序等进行一系列调整后的股东权利结构体系。 二、股权比例与公司管理公司决策 股权是一种基于投资而产生的所有权.公司管理权来源于股权或基于股权的授权.公司决策来源于股权,同时又影响公司管理的方向与规模.有些投资者仅仅是投资而不参与公司管理,有些投资者同时参与公司管理.而股东只要有投资,就会产生一定的决策权利,差别在于决策参与程度和影响力.所以,股东的意见能否形成影响公司管理运作的决策意见是非常重要的,而取得决策权的首要基础是股权比例.取得决策权的股东就是法律上的控股股东. 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的含义,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取得控股股东的简单方式 1、直接实际出资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是最有效的方式. 2、直接实际出资没有达到百分之五十,但股权比例最大,再通过吸收关联公司股东、密切朋友股东、近亲属股东等形式,以联盟形式在公司形成控股局势. 以上两种方式,均是在同股同表决权基础上进行的简单设计 四、表决权设计变更的控股股东 股东之间没有厉害关系,实际出资也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能形成股东之间的联盟,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公司进行控股呢? 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在公司成立之初时,在公司章程的起草方面下功夫.通过公司章程,来扩大己方的表决权数,这样的设计就突破了同股同表决权的常例. 要实现这个股权设计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是己方有一定的市场优势或技术优势或管理优势,通过这些优势弥补投资资金上的不足.通过这些优势换取表决权. 现实操作中,很多技术型、市场型、管理型投资者忽略这点,而使自己在公司的后续运作中难以施展手脚,从而使应有的技术市场和管理优势未在公司运作中实现利益最大化. 这种股权结构设计需要突破公司法的常规要求,在实际中需要做细致的操作设计方可达到有效的后果. 五、股东权利的弱化或强化 股东权利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两方面,前者如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等等,后者如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权、质询权、提起派生诉讼权权. 常规的股权设计遵循的是同等出资同等权利.但遇有隐名股东,干股等情况下,如果不对股东权利进行弱化或强化,一旦显明股东、干股持有人依公司法诉求其完整股东权利时,损害的不仅仅是实际投资人的利益,同时也将公司推向危险的境地.实际中,本律师也多有遇见.如有些干股持有人要求解散公司并要求分配剩余资产,有些显明股东以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要求法院撤销工商部门做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有些显明股东要求分配公司红利,------等等 所以在实践中需要运用章程、股东合同等形式予以约束明确相关股东之间的权利取舍.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初做相应的股东权利设计,才可以有效的避免今后产生纠纷. 股东权利的弱化或强化同样适用于公司吸收优秀的技术型、市场型、管理型人才进入公司.通过给予一定的股东权利,留住优秀人才,这已经是国外一些公司常用的手法. 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在设计股东权利的弱化或强化时,首先要做到符合法律的的要求;其次必须以合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可以采用章程,可以采用合同;同时要把握好各项股东权利的精确设计,该弱化的权利必须彻底弱化. 六、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和表权事项的设计 公司法里只是慨略式的规定了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职权及表决方式.而每个公司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公司在设计股权结构时,应该通盘考虑一些重大事项决策所归表决部门以及表决程序.有些封闭式的公司就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要求全体股东23的表决权通过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有些公司甚至对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进入公司决策层管理层的表决比例或时限…… 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资合性和人合性,在公司成立之初,投资者应充分考虑自己的投资目的、投资额、投资所占公司比例,结合自己的各项优势对股权结构进行深入的分析考虑,这样不仅仅只为股东个人利益,也为公司今后稳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公司股权结构设计是一项很细致、专业的工作,余祖舜律师可以为您设计不同公司成立目的之股权结构模式。 追问: 能举个例子吗? 回答: 简单的讲,公司的管理体制会受到公司的业务类型、法人治理结构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其中,法人治理结构解决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委托关系;即股东(投资方)投钱到公司,但实际经营者往往并不是股东,而是委托他人经营。所以,第一步要解决的就是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理顺股东与实际经营者的委托关系。

E. 什么是暗股股东

假股暗贷
所谓假股暗贷顾名思义就是投资方以入股的方式对项目进行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项目的管理。到了一定的时间就从项目中撤股。这种方式多为国外基金所采用。缺点是操作周期较长,而且要改变公司的股东结构甚至要改变公司的性质。国外基金比较多,所以以这种方式投资的话国内公司的性质就要改为中外合资。

F. 国外有关于隐名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吗

随着新公司颁布完善及沿海特区、西南部经济迅猛发展势家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制律限制现越越隐名投资用隐名式投资跟前隐名买房隐婚买房都着诸规避便利及更潜风险虽处于刚性律利益必须做要律模糊界带内用高技巧规避风险、隐名投资概念、层原及表现形式 隐名投资指投资由于种种原名义资或借用名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独资企业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股东显名资实际资隐名资投资主体隐名资自或公司;投资形式隐名投资能附着于或几显名股东身;经营式管隐名资否控制、参与管理或纯享股东权益与担股东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现原主要由于律、规投资限制于规避律需要或者投资者身份宜公或者享受家某些优惠政策等等投资者采取隐名式隐名投资具体表现形式现内资企业及外资企业例进行说明 @内资企业存隐名投资表现形式: 1、企业转制程享购买股权资格没足够经济能力拥经济能力投资主体享购买资格 2、公司规定未市发行股票股份限公司定限内发起股份转让据原投资意提前转让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用私协议转让形式进行变通 3、境外投资者用内投资者身份设立产性企业情况存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土使用权需受注册资金限制并且购买集体土使用权面诸困难内资产性企业受让集体土使用权面受限制较宽松 @外资或者外合资经营企业存隐名投资表现形式: 1、境外投资者内设立外资企业通采取授权资本制期进行资些境外投资者第内投资失败第设立外资公司注册资本金尚未资位债权往往采取追诉股东形式主张其债权境外投资者设立第二公司规避补足注册资金偿付责任往往利用隐名投资式进行变通 2、境外实际投资者经内或者基于信任关系股权交给另名境外投资者管理香港区通采用信托管理式种情况往往涉及信托投资律关系 3、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享某些税收优惠政策部内投资者借用外投资者名义设立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 4、外合资企业允许投资者所产外资企业内充隐名投资现象 二、隐名投资律性质与产律纠纷处理 隐名投资性质实际隐名资与显名资间种内部契约关系律特征看该内部契约属合同债关系属民意思自治范畴实践隐名投资造企业产权明产纠纷量存并且通较棘手见隐名投资引起律纠纷两类:类隐名投资与显名投资间确权纠纷、利润配纠纷;另类隐名或显名投资股权转让、公司经营与第三间纠纷 隐名投资律纠纷处理主要两种观点: 1、实质说认论资谁事实做资行者应权利义务主体即实际资视公司股东2、形式说即认借用名义资情形应名义资视公司股东 解决隐名投资律纠纷问题应采用实质与形式相结合公司属于典型团体规范与公司相关律关系属于律关系应优先考虑规则适用显名投资与隐名投资间契约属于律关系收该契约影响该契约双事所其间产争议应用则进行调整公司债权论保护善意第三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其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则属于团体关系应适用团体进行调整外投资隐名投资式境内经营现象由已久纠纷数量近呈升趋势外商隐名式投资部原外商我投资律清楚、解更则审批手续繁琐、审批要求严格意图规避律规定另种形式隐名投资内投资隐名投资式立外资企业于第种隐名投资即外资隐名于内资企业同院具同看目前主流观点要没恶意串通违反公共利益、家利益或者利益规避律限制或防止引起社关注暴露自经济状况等院轻易认定其效例海市高级民院其《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明确规定事间约定名义资(显名投资)、另实际资(隐名投资)约定公司并产效力;实际资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限责任公司半数其股东明知实际资资并且公司直认其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其违背律规规定情形民院确认实际资公司享股权(注意:仅仅享股权非具合股东位)于第二种隐名投资即内资隐名于外资企业防止关注或暴露经济状况其并非获本应获优惠税收政策或规避内限制性政策则般院确认反则由于合形式掩盖非目院认定效 综根据主流观点即损害公众利益违反刚性经济规没起避税、借壳规避禁止事项情况隐名投资权益律保护外隐名投资决定否采取隐名投资式进行投资保证其权益需要注意几面:(1) 充解产业政策避免进入属于政府严格限制外投资投资产业;(2) 慎重拟定合作协议协议标题定《委托代持公司股份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等;(3) 协议写明投资款项源、企业实际经营控制、责任承担、红式等;(4) 协议写明隐名投资及显名投资权利义务三、隐名股东律位 由于隐名股东现股东名册未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缺少律保障比能难行使股东权利或者与显名股东间发股权争 般几种情况: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内部约定隐名股东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并知道并认隐名股东股东位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合同约定同已经实际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公司已经知道其股东位实际已经由隐名转化显名没律、行政规禁止性规定情形隐名股东位应确认争议必须由民院进行裁判 3、公司现经营风险等情况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隐名股东仍应承担责任公司现倒闭或破产隐名股东应与其显明股东起公司资产承担清算责任 4、隐名股东外须承担股东责任隐名股系列行表明其外公司名义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社说具定公示力善意第三其充理由相信其该公司股东既隐名股东公司实际股东其应资额限度内公司债务外承担责任须追究公司股东责任隐名股东能免责 《山东省高级民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三第36条规定:实际资(指隐名股东)与约定该名义资(指显名股东)自享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该约定抗公司该规定隐名投资行否定种否定态度体现52条规定:名义资未经实际资同意处股权实际资由主张股权处行效民院予支持我民商发展趋势要保护交易安全公司律关系稳定性故试行意见支持隐名投资行 隐名股东保护见该条书部:实际资已经股东身份直接享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资股东资格并确认自股东资格违反律、行政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民院应予支持即隐名股东要取股东资格前提公司所股东已经明知其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且隐名原违反规禁止性规定 显名股东免责例外仅见试行意见第38条规定:盗用名义资盗名者(显名股东)具股东资格盗用名义或根本存名义资由实际资或直接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五、相关律规定参考 高民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资与约定该名义资其约定抗公司限责任公司半数其股东明知实际资资且公司已经认其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违反律强制性规定情节民院认定实际资公司享股权资另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约定实际资股东或者实际资承担投资风险实际资主张名义资转交股息其股份财产利益违反律强制性规定情节民院应予支持

G. 隐名投资人如何规避风险 隐名股东法律地位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完善,以及沿海特区、西南部经济迅猛发展的势头,还有国家对于外商投资、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限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隐名投资人”,用隐名的方式投资,跟以前的“隐名买房”,“隐婚买房”一样,都有着诸多的规避便利,以及更多的潜在风险。虽然处于刚性法律和利益,必须这么做,但也要在法律模糊的界带内,用最高的技巧去规避风险。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层出原因及表现形式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或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为显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投资主体上,隐名出资人可以为自然人或公司;投资形式上,隐名投资人可能附着于一个或几个显名股东身上;在经营方式上,不管隐名出资人是否控制、参与管理,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投资的限制,出于规避法律的需要,或者投资者的身份不宜公开,或者为享受国家某些优惠政策等等,投资者不得不采取隐名的方式。隐名投资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以内资企业及外资企业为例进行说明。 @在内资企业中的存在的隐名投资表现形式: 1、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享有购买股权资格的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而拥有经济能力的投资主体不享有购买资格。 2、公司法规定未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年限内发起人股份不得转让,据此,原投资人有意提前转让股权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用私下的协议转让形式进行变通。 3、境外投资者用国内投资者的身份设立生产性企业的情况也有存在,原因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时需受到注册资金限制,并且在购买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也有诸多困难,而内资生产性企业在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受到的限制较为宽松。 @在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存在的隐名投资表现形式: 1、境外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外资企业通常采取授权资本制,分期进行出资,有些境外投资者第一次在国内投资失败后,第一个设立的外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尚未出资到位,债权人往往会采取追诉股东的形式主张其债权,境外投资者在设立第二个公司时,为了规避补足注册资金的偿付责任往往利用隐名投资的方式进行变通。 2、境外实际投资者不经常到国内,或者基于信任关系将股权交给另一名境外投资者管理,在香港地区通常采用信托管理的方式,这种情况还往往涉及到信托投资法律关系。 3、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享有某些税收优惠政策,为此一部分国内投资者借用国外投资者的名义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 4、在中外合资企业中不允许个人成为中方投资者,所以产生了在外资企业中有国内个人充当隐名投资人的现象。 二、隐名投资的法律性质与产生的法律纠纷的处理 隐名投资性质上实际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系。从法律特征来看,该内部契约属合同之债的关系,属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畴。在实践中,因隐名投资造成企业产权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并且通常较为棘手。常见的因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纠纷为两类:一类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确权纠纷、利润分配纠纷;另一类为隐名或显名投资人因股权转让、公司经营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对隐名投资法律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人是谁,事实上做出出资行为者应当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的股东。2、形式说。即认为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 因此,在解决隐名投资法律纠纷的问题上应当采用实质与形式相结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但也有个人法上的规范,在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的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显名投资人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契约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收该契约影响的只是该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就其之间产生的争议,应当用个人法则进行调整。而就公司债权人而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属于团体法上的关系,应适用团体法进行调整。国外投资人以隐名投资方式在中国境内经营的现象由来已久,纠纷数量也在近年呈上升趋势。外商以隐名方式投资,有一部分原因是外商对我国投资法律不清楚、不了解,但更多的则是因审批手续繁琐、审批要求严格而意图规避法律规定。另一种形式的隐名投资是中国国内投资人以隐名投资方式成立外资企业。对于第一种隐名投资,即外资隐名于内资企业,不同的法院具有不同的看法。目前主流的观点是,只要没有恶意串通违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只是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或是为了防止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暴露自己的经济状况等,法院就不会轻易认定其无效。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注意:这里也仅仅是享有股权,而非具有合法股东地位)”对于第二种隐名投资,即内资隐名于外资企业,如果只是为了防止关注或暴露经济状况,其并非为了获得本来不应获得的优惠税收政策或规避国内的限制性政策,则一般也会得到法院的确认,反之,则由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综上,根据主流观点,即在不损害公众利益,不违反中国刚性经济法规,没有起到避税、借壳规避禁止事项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的权益是可以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的。国外隐名投资人在决定是否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在中国进行投资时,为了保证其权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充分了解中国的产业政策,避免进入属于中国政府严格限制国外投资人投资的产业;(2) 慎重拟定合作协议,协议的标题可定为《委托代持公司股份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等;(3) 协议中写明投资款项的来源、企业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责任的承担、分红方式等;(4) 协议中写明隐名投资人及显名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三、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由于隐名股东不出现在股东名册中,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缺少法律保障,比如可能难以行使股东权利,或者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股权之争。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内部约定,但隐名股东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并不知道并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合同约定,同时已经实际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也已经知道其股东的地位,实际上已经由隐名转化为显名,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隐名股东的地位应当得到确认,但如有争议必须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 3、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此时隐名股东仍应承担责任。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 4、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隐名股”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之三第36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指隐名股东)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指显名股东),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该规定是对隐名投资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态度还体现在52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我国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要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故试行意见不支持隐名投资行为。 对隐名股东的保护见该条的但书部分:“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隐名股东要取得股东资格,前提是公司所有股东已经明知其在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且隐名的原因不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显名股东免责的例外仅见试行意见第38条的规定:“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显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五、相关法律规定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H. 新公司如何设计股权结构

一、股权结构的原则layout:

  1. 公平,贡献和股比要有正向相关。可以根据岗位职责重专要性去区分属。

  2. 效率,根据个人的资源、做事效率去合理分配股权,资源互补、优劣互补,取长补短。需要有个老大能在任何事情上做出快速的决策。

二、法律上的股权分类layout:

  1. 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比例合理划分股权。

  2. 限制性股权。一开始就出资了或享有了,但可能需要在付出多少年之后,才能达到兑现机制。或者企业发展过程中,转让、质押和处理等方面都会受到限制,这是限制性股权。

  3. 期权,就是期待性的权利。主要是针对企业员工,做一个激励核心员工、高管,各种VP的方案。

三、

I. 合同的性质是指什么东西

合同性质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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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4年3月12日在南宁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诉人将其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共同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公司。

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条:被诉人同意将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并共同以被诉人名义经营越南公司。

第二条:申诉人同意投入固定资金251.3万元人民币,其中3月底之前,汇20万元人民币入广西中旅帐户,作为越南公司考察费用,34.2万元人民币汇入双方商定的设备制造商的帐户作为设备预付金。4-6月份支付198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由被诉人负责以国际通用的惯例形式开出50万美元的信用证,申诉人负责相应贷款的500万元人民币解决。

第三条:申诉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的权益占有率为60%的股权,利润分配比例为: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占30%。

第四条:申诉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董事会拥有4个席位,双方各占2人,申诉人出任董事长、董事各1个,被诉人则任副董事长、董事各1个。由申诉人派任财务总监和副总经理各1人参加经营管理。

第五条:利润分配的原则:是将申诉人、被诉人双方经营所得的利润首先还清申诉人所有投资的成本。被诉人须将越南7-9月份在国外加工的车牌20-40万副,按每副3.2美元交给申诉人经营,所得利润首先偿还申诉人固定资产投资后经营所得利润,再按50%分配此项利润。

第六条:双方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申诉人的责任:

1.保证提供双方商定的资金。

2.办理设备和原材料从中国出口越南的有关手续。

3.提供越南公司的财务总监人员负责财务管理。

(二)被诉人的责任:

1.负责与越南各项工作的联紧、协商和有关手续的办理,并保证申诉人能合法在越南经营。

2.提供技术专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3.负责办理在越工作的申诉人的出入境手续和居住手续。

4.共同筹措不足部分的流动资金。

5.负责越南公司合同条款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以保障双方的利益。

…… ……

第八条:在还本期间,双方同意将在越南公司中的60%股份所获利润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第九条:双方因经营管理不善受到损失或受到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

第十条:双方商定合同终止条件,清理财产后按股权比例分配,债权债务按分配比例承担。

第十一条:双方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如有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决定终结,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 ……

第十三条: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第751/GP对越南公司成立的批准文件复本为本合同的附件。

此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在经营期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申诉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被诉人作了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随后又变更其反诉请求。

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为:

1.裁定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款项人民币200,000元。

2.裁定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利息损失。

3.裁定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本案支出的一切费用以及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确定的反诉请求为:

1.驳回申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责令申诉人赔偿其单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被诉人的经济损失。

3.赔偿被诉人名誉损失。第(2)、(3)项合计,申诉人应赔偿被诉人的损失为人民币20万元。

4.责令申诉人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中所据事实和理由集中于下述四个问题。

第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诉人认为,合同为无效协议,其理由是:

(1)该合同违背了越南公司合同书及章程的规定,即被诉人转让其在越南公司的股份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

(2)该合同违背了越南《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股东转让的规定。《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每方有权转让本方在联营企业的资金,并可优先转让给联营企业的对方。在联营双方对转让条件无法协商一致时,转让方有权转让给第三方;转让给第三方的条件不得优惠于向联营企业对方提出的条件。上述转让应经联营企业董事会一致同意,形成文件,并经国家合作与投资委员会批准后方能生效。本案被诉人转让股份,没有履行以上任何法定程序,显然是无效的。由于被诉人没有履行以上手续,因而,所谓“转让”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3)该合同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显失公平的。这主要体现在被诉人既己向申诉人转让了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却不准申诉人成为越南公司的股东。这种做法,不仅不当地剥夺了申诉人的股东权,而且也在规避着越南的有关法律。

被诉人辩称,合同应属有效,理由如下:

(1) 该合同系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经友好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

(2)该合同规定了双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3)该合同的内容符合国际上联合投资经营的通则。

(4)该合同内容不违反越南的法律、法规。

(5)该合同内容也不违反越南公司章程的精神。双方确定以被诉人名义联合经营越南公司,正是为了不违反越南公司的合同、章程。另外从申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向广西外经委写的申请报告中己阐明了是收购权益,而不是收购股份,这样形成的当然是合伙股东,这种合伙以一方名义联营投资的形式是常见的,而且这种做法中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可以说是允许的。

(6)该合同己部分履行。

第二,被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欺诈行为

申诉人称,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联合经营合同时,被诉人应当提供越南公司的合同书、章程、批件和其他能真实反映越南公司情况的一切文件。但是,被诉人却向申诉人提供了毫无法律效力的1993年2月份签订的合同书与公司章程,而真正有效的,是1993年6月签订的合同书和章程。事实上申诉人也从未收到过后一份合同、章程。根据广西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审批广西G进出口公司申请收购越南公司部分股份之事的说明”,也充分证明被诉人当时提供的合同书与章程是1993年2月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与章程。这导致申诉人难以客观地分析判断越南公司的真实情况,这种行为不能不认为是严重的民事欺诈,这一行为也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诉人辩称:上述说法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为,根据申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关于收购”越南公司“股份的申请报告”中,已经明确提到越南公司系由被诉人、A公司和B公司三家联营成立,此“报告”是申诉人在与被诉人签订合同后第六天给外经委提出的申请,由此证明:订合同时,申诉人并不是以前述1993年2月的合同、章程为依据的。而且此“报告”记载了越南投资委751/CP号文,记载了越南公司的正式名称及经营范围,所有这些都只有根据1993年6月越南公司的合同文本中才能得知。此外,申诉人在“报告”中还明确提到:“经过调查了解此项联营是在越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改造和完善越南目前交通状况的一个行政措施,是十分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可见,申诉人与被诉人共同经营越南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签合同时没有得到合同附件的事,也根本谈不上欺诈行为。

第三、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问题

申诉人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合同的股份转让问题而引起纠纷。以上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货物而是公司股份,因此股份之转让的准据法应当是越南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具体的说,本案应当适用越南《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的成立、解散以及股份的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公认公识的冲突法准则之一。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合同适用中国法的规定看,中国立法也认可了以上冲突法的原则。越南公司的股份转让之有效与否、能否转让,只能根据越南的法律来解决,既不能根据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也不能根据中国的公司法。只有越南的法律,才能认为是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被诉人辩称,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于适用法律方面没有特殊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中国法人,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地点在中国。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关于合同不能执行的原因及其损失的承担问题

申诉人称,合同不能执行,除合同本身的无效和被诉人施以欺诈外,还与被诉人不予配合有关。签订合同后,开始是本着诚意执行的。但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诉人一直坚持要以越南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出现,并要求被诉人出具其在越南公司的出资证明等文件,但始终不能得到被诉人的配合。也正是缺乏这些文件,申诉人关于收购被诉人在越南公司股份的报告,没有被主管部门广西自治区外经委批准。在此情况下,申诉人已无法作进一步投资,被诉人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诉人取得申诉人的投资款20万元,系根据无效的联合经营合同取得的,因此应予返还。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汇入广西中旅20万元接待费,是按照合同第2条的约定而实施的行为。对用于接待越南公司考察团在中国及香港的参观考察费用20万元,越南公司考察团活动结束后,已将全部费用支出的单证复印件送交申诉人,申诉人对此项开支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退还20万元的请求是毫无道理的。同时,被诉人还反诉称:被诉人到无锡购买一台QCl2Y一6X2500型液压摆式剪板机,并办理托运给申诉人的经办人,由其代办出口越南河内手续。但申诉人不但拒不代办出口手续,反而扣押该设备长达四个月之久。导致整个生产线无法形成生产能力,延误了投资时间。按照剪板机生产能力(18次/分钟),每块车牌剪三次成型,每小时可生产车牌360块,每天三班,以实际操作21小时计,可生产车牌7,560块,每块车牌可获利1美元,每天损失7,560美元,每月按25天计,损失18.9万美元,四个月共计损失75万美元。按照联营合同,反诉人占投资额的60%,以此计算利润分享,应分利45万美元,再除以二,即损失225,000美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申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反诉由于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致使反诉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被诉人反诉请求申诉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申诉人又称,被诉人反诉的所谓损失,事实上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至今为止,被诉人仍未能证明其对越南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也未能提供越南公司已开始投产和经营的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仅根据毫无根据的“预测”提出的索赔,不应当被仲裁庭支持。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如下分析和判断: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性质问题

对双方于1994年3月12日在南宁签订的“联合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性质的确认,有助于解决本案的争议。合同第1条规定,“乙方同意将其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中的30%股份转让给甲方,共同以乙方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联合经营越南公司所表示的意思是明确的,即被诉人同意将其持有越南公司股份的一半转给申诉人,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共同经营,申诉人并不以越南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也就是说,申诉人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 合同的第8条也证明以上判断,该条规定,双方同意将甲、乙双方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的60%股份以获利润的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原意是转让给申诉人在越南公司中持有30%的股权,双方就不会在合同中作上述规定的,因为在越南公司的利润分配是按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配的,申诉人要想实现先行还本,须以60%的股份所获利润中分出48%才能做到。

另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申诉人已获得越南国家投资委员会的批件和越南公司合同,该合同第8条写明:“在联营公司的活动过程中,联营一方可以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资本予另一方,若另一方无意收购,则于赞同下,转让予第三方,转让资本一方有责任在90天内,向另一方做出关于转让事宜的书面报告。向第三方转让的条件不比向联营一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转让资本有关事宜在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且生效。”申诉人如像其所称,要成为越南公司的一方,就应在该合同中成为其中主体之一,并应由被诉人向其他两方作出书面报告,并取得他们的同意,还要经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的书面批准。如是这种股权转让,就得办理这些手续。然而,在合同中并未规定该项手续何时并由谁办理。显然,实际上不是申诉人所讲的这种转让。

(二)关于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

据上分析,由于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共同出资以被诉人名义在越南投资的合同,主体一方是中国的申诉人,另一方是香港的被诉人,而不是被诉人将越南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申诉人的合同;合同是在广西南宁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并约定争议解决地也在中国。根据“最有密切联系”的原则,该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

(三)关于被诉人是否有欺诈行为

申诉人与被诉人的联营合同是1994年3月12日正式签订的,是发生于申诉人经广西外经贸委批准其派员参与被诉人的香港公司和越南交通运输部合作的越南公司的工作之后,说明申诉人对越南公司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申诉人也不否认合同签订前被诉人向它提供过“越南国家投资委员会”的批件,而在该批件中清楚写着越南公司是由越南A公司、B公司和被诉人三家联营的。而1993年2月的合同,合资方只有越南B公司和被诉人二家;其中投资比例,被诉人占75%。但在双方洽谈时,被诉人在越南公司只占有60%的股份,并由上述三家合营,显然是按1993年6月份合同签订的。而且越南公司的合同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经查,主要条款也是基本一致的。证据表明,被诉人并没有隐瞒上述事实;因此,申诉人指责被诉人有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问题

仲裁庭认为,就双方所签合同的本身,应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依据中国现已公布的现行法律、规章,没有规定这种合同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因此,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仲裁庭注意到,合同已部分履行,申诉人已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的招待费,并已全部用于接待活动。这是双方均已认可的事实,20万元属于申诉人出资的一部分,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退还此2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诉人在合同期间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特别是扣发被诉人委托其代办出口手续的生产设备,而造成被诉人一定的损失。被诉人对此提出反诉是合理的。但被诉人提出的反诉要求,缺乏可靠的计算依据。而且根据被诉人提供的投资证明,直到1995年1月止,被诉人的资金尚未全部到位,越南公司何时开始进行生产,日产量多少,其损失计算无真实依据,只能部分满足其要求。

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要求退还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

2.申诉人应补偿被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仲裁费、反诉费和办案费由申诉人承担80%,被诉人承担2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是甚么性质的合同?二是此合同与被诉人跟越南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有甚么不同之处?三是解决本案的争议究竟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这三个问题是互相联系的,只有解决了第一个问题,才能相应解决第二个、第三个问题。 首先要搞清什么是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就是通常所说的联合经营合同的简称。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共同生产经营、共享所得利益、共担风险而达成权利义务关系及生产经营活动原则的协议。

有关该案联营合同的性质,主要应根据合同的条款来加以确认。该联营合同第1条规定:乙方(被诉人)同意将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申诉人),并共同以乙方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联营合同中所确定的联营是双方以被诉人名义共同投资的联营。虽然,联营合同有被诉人将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的字样,而且申诉人实际也派人参加越南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联营合同已开宗明义规定,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经营。也就是说,被诉人并不是将其在越南公司拥有的股份直接转让给申诉人,使其成为越南公司的股东;并且也不以越南公司的股东身份直接参加经营,它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以隐名股东的方式参加越南公司的经营。

此种隐名股东类似于大陆法系的隐名合伙,亦称匿名合伙,就是指一方对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从而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同时也分担其所产生损失的一种契约性的合伙。这种合伙与普通合伙有许多不同之处,但其中以下几点是很明显的:隐名合伙所经营的业务,统由显名合伙经营人执行;而普通合伙,一般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权益属于显名合伙经营人;而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其他合伙之财产,均属合伙人全体共有。隐名合伙人对债务仅以其出资为限;而普通合伙人对债务则需负连带责任,不以出资为限。综上分析,本案联营合同的性质是一种隐名合伙的联营,而不是普通合伙的联营,也即不是显名合伙的联营。 有关该联营合同的性质,在申诉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呈报的申请报告中也进一步得到证实。该报告写明:“经我们与XX公司(即被诉方)商定,决定收购该公司在”XX公司“(此指越南公司)所占60%股份中的50%,即30%权益。”可见,申诉人在此已阐明是收购越南公司股份中的权益。这样形成的合伙联营,当然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这种联营自然不是以各自的名义而只能是以一方的名义的形式出现的。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可以经常见到,中国现行的法律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法律上也未加以禁止,应该认为法律上是允许的,特别是为适应中国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应允许对现有合伙形式的创新或突破。至于今后立法上会如何规范,那要看将来发展的需要。申诉方代理人在仲裁申请书和代理词中一再强调这种收购是一种“股份转让”,而不具体分析是甚么性质的股份转让,其目的无非是企图逃避其单方毁约的责任。 此外,申诉人再三“诉称”:该合同“缺乏起码的对申诉人权利保障条款”。笔者认为,这也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因为该合同第4条规定,双方作为合伙人,在人事安排上,申诉人处于优越于被诉人的地位,董事长由申诉人担任:依据第5条、第8条规定的有关利润分配原则和具体的分配办法,申诉人的经济利益也是有切实保障的。从该联营合同所列的合同条款看出,不仅双方的权利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由此也证明: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原意是让申诉人成为越南公司30%的显名股东的话,双方当时就不会在合同中作出如下规定:“双方经营所得的利润首先还清甲方(即申诉人)所投资的成本。双方同意将越南公司中60%股份的所获利润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因为越南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是按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的。如果按投资比例分配,申诉人就不能先行还本。

由于已解决了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联营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涉及的第二个、第三个法律问题,即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与被诉人跟越南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有甚么不同的问题,和本案的争议应通用哪一国家的法律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申诉方代理人在仲裁申请书和辩论词中,多次提出本案应当通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其理由为:本案是双方因股份转让所引起的纠纷,而股份转让的准据法应当是越南公司所在国家的法律;公司的成立、解散及股份的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公认公识的《冲突法》准则之一。

笔者认为,申诉人在此把与本案有关的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了。本案确实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以被诉人名义与越南公司联营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申诉人与被诉人联合投资经营越南公司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一个法律关系是以前一个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如果没有前一个法律关系也不会产生后一个法律关系。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前一个法律关系是涉及以被诉人名义与越南合资方共建联营公司的问题;后一个法律关系是涉及以被诉人名义与申诉人联合投资越南公司的资本构成问题。二者的联营性质是不同的,申诉方代理人仅仅看到其联系的一面而无视了其区别的一面。

既然这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自然适用的法律也应不同。前者因是双方当事人在越南共建联合公司,当然应按越南国的有关外国人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办理;产生争议后,理所当然的也要适用越南有关法律来解决。而后者是解决以被诉人名义与申诉人之间内部的资本构成问题,一方为中方,另一方为港商,而签订联营合同时,无适用法律的特殊约定,按照《冲突法》的“最有密切的联系”原则,该联营合同是在中国广西南宁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国,约定争议解决地也在中国,自然应当通用中国的法律。申诉人坚持要适用越南法,显然是缺乏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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