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什么叫隐形股东他能否依法享有正式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隐性股东,就是指投资人实际出资获取了公司的股份,但其名字并没有登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对于隐性股东是否依法享有正式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其与显形的一方,也就是其股权代表人,是否有书面协议(即《股权代持协议》),或有合法证人的口头协议)。如果有这样的协议就受法律保护,享有正是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私募不能有隐形股东扩展阅读:
2018年3月7日,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重点明确了保险公司股东准入、股权结构、资本真实性、穿透监管等方面的规范。
其中,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财务Ⅰ类、财务Ⅱ类、战略类、控制类四个类型,并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为三分之一。
穿透式监管 解决隐匿关联关系、隐形股东等
《办法》明确投资入股保险公司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并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了不得入股的资金类型,着力解决资本不实、虚假出资等问题。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办法》在股权结构、资金来源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对保险公司实施穿透式监管。
强化对投资人背景、资质和关联关系穿透性审查,将一致行动人纳入关联方管理,明确可以对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将保险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纳入备案管理,重点解决隐匿关联关系、隐形股东、违规代持等问题。
同时,《办法》在规定各类股东具体的资格条件和入股资金要求的同时,建立三项负面清单,包括哪些投资人不能投保险,哪些投资人不能“控”保险,以及哪些资金不能投保险等。
同时建立投资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记录投资人违法违规情况,监管部门可根据投资人违法违规情节,限制其五年以上直至终身不得再次投资保险业。
《办法》明确了退出机制,如果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实声明,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要求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投资人,按照入股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的孰低者退出等。
㈡ 隐形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这样隐形股东算不算
您好,暗股也受法律保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应当订立一份书面协议写明谁是出资人,谁是名义股东,股东的权利由谁享有等问题。
一、暗股股东如果想转变为实际股东,如果是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才可以。如果是上市公司,实际出资人(暗股股东)与名义股东直接写个转让协议既可。
二、如果名义股东未经暗股股东的同意而擅自处分股权的,除非第三人知情(知道他是名义股东),否则处分行为有效,因此处分行为(例如转让股权、设定质押、抵押的)给暗股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但依照名义股东与暗股股东的协议执行,如果违反双方的协议给暗股股东造成损失的,由名义股东承担赔偿对暗股股东的赔偿责任。类似于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㈢ 有没有隐型股东的说法
不是隐形股东,是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目前,在企业界隐名投资现象相当普遍,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极大麻烦。
㈣ 隐形股东受不受法律保护
受到法律的保护。
隐形股东就是指投资人实际出资获取了公司的股份,但其名字并没有登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是否依法享有正式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其与显形的一方(也就是其股权代表人)是否有书面协议(或有合法证人的口头协议)。
如果有就受法律保护,如果没有就比较麻烦。
另外资金投入的渠道也最好有据可查,有些投资人钱来路不明,直接用现金就很难保护自己的利益了。
(4)私募不能有隐形股东扩展阅读:
身份认定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
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
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
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
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
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
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㈤ 隐形股东可以显示章程内吗
没有用社保科技有限度啊
㈥ 信托可以做私募PE的LP吗如果可以,那么PE投了项目之后,如果项目上市,这个应该是有障碍的吧
1.信托可以做私募的LP吗?
目前肯定不可以。
①监管层面:2008年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中证监会规定了企业ipo之前股东中不能有信托计划,但没有对PE的LP是否是信托计划予以规定,就从字面上来说,这个方案本身是有可行性的。但是,由于PE投资具备高度的不确定性,因此监管部门就监管的角度是不允许IPO之前PE背后有信托计划的,并由银监会直接监控,所有此类信托计划不予报批。但目前中信信托,平安信托等从2011年开始就设立了相关的GP,在等待政策开放。
②信托层面:集合信托计划由于有隐形的兑付要求,基本都是以债性的项目为主,股性的项目也是自有一些交易对手非常强大,比如万科等,的房地产类较为常见,且此类项目容易测算回报率,回报率相对稳定,期限相对固定,与PE所对应的高回报高风险不对应,因此就信托本身而言他也不会对外接此类工作。也较少信托会有此类的创新业务部门。再者,如监管对其打开,信托对交易对手的选择也会非常严厉,一般他们自己设立GP为主,不会采用外部的GP,一个强大的GP肯定是有募集能力的,需要找寻信托做募集的,通常而言募集能力非常有限,GP本身实力一般不会太强。因此信托本身选择和这样的机构合作的可能性就非常小。
③类似项目:近来由于信托业的火暴,不少PE也转型做固定收益类的有限合伙,有的通过合伙制企业嵌套在信托里,即FOT(信托计划都为单一信托,信托公司不承担事实风险,有一定可能性误导客户);也有通过信托嵌套在合伙制私募基金里,即TOF,(金谷信托,之前与其股东信达资产旗下的投资公司有过此类型的产品)。这两者的形式由于很大程度上误导了客户,最终还是要信托承担责任,因此此类业务只要涉及到募集,做集合的,不管是FOT,TOF一律叫停。
2.有什么好的解决处理办法?
民营的PE要通过信托募资这个念头还是早点打消吧,体制是不允许贵族和平民联姻,这样的例子在中国金融市场数不胜数。即便你们联姻了,你们的孩子能否到这个世界上还是困难重重,有这个精力和时间对付这样的事情,不如采用更为按部就班的方式做好PE。
如今的PE业经过了发芽到全面PE,同时IPO的低迷,与PE的时间周期来看,目前做PE确实有较好的前景,好多之前的PE都要谋求退出,现在新的PE都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一些经过三五年培养的优质企业。就募集的角度而言,PE本身为私募,是对特定人群的,这就要求GP本身的管理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这也是为什么薛老汉等人,用微博等工具加强自己知名度的原因之一),管理合伙人能依赖自己良好的投资业绩和知名度引来资金,这是最常规的。
如果一个PE不具备上述能力,那么本身他就是属于风险较高,且不确定性较强的PE,但也不是不具备募集的可能。最好的方式就是联姻一些民间的第三方理财。以GP配股的形式找到这些募集能力非常强的人,让其不仅享受到募集期内的固定财务顾问费用,更让其与GP的成长连体,这个方式是可以尝试的。(其实红杉资本前期募集资金也是依赖于诺亚财富这个第三方理财的)。只不过现在单纯的代销给第三方的动力是不够的,因此配股的方式是有效的刺激其为PE募集的动力。
㈦ 隐性股东是否合法。
隐形股东就是指投资人实际出资获取了公司的股份,但其名字并没有登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是否依法享有正式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其与显形的一方(也就是其股权代表人)是否有书面协议(或有合法证人的口头协议)。如果有就受法律保护,如果没有就比较麻烦。另外资金投入的渠道也最好有据可查,有些投资人钱来路不明,直接用现金就很难保护自己的利益了。
我是非常用心回答的,请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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