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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分析

发布时间:2021-02-22 17:56:13

『壹』 短期融资券注册是什么意思

短期融资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引入短期融资券是金融市场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举措。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改变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比例失调的状况,有利于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有利于维护金融整体稳定,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行对象: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只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发行方式: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发行价格: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发行期限: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发行规模:企业发行的融资券将实行余额管理,即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投资风险: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短期融资券具有三大优势。 一是成本优势。根据目前债券收益率结构,1年期短期融资券与短期贷款利率相比,具有约2个百分点的成本优势。二是短期融资券灵活性较强。比如,采取备案制,发行手续相对简单,发行周期明显缩短;余额管理制则使发行人可根据市场利率、供求情况和自身融资需要、现金流特点,灵活决定产品的发行时机和产品期限结构;银行间市场聚集了市场上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等,它们资金规模大,有利于发行人在短期内完成融资。三是有利于建立市场信誉。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定期披露财务信息,企业可在资本市场上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为持续融资和进行长期债券融资以及股权融资打下信用基础。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引入短期融资券的政策背景当前是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机遇期,也是中国货币市场发展的重要机遇期。货币市场的发展对于改变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比例失调、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防止广义货币供应量过快增长、维护金融整体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如何抓住重要机遇期,促进货币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是关系金融整体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中国货币市场发展面临的主要挑战是发展不均衡的挑战。这包括两个方面的不均衡:一是货币市场各子市场发展不均衡。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市场规模相对较大,短期国债和短期政策性金融债券存量相对较小,融资性商业本票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尚不存在。二是货币市场产品、参与者、中介机构和市场规则体系发展不均衡。货币市场各子市场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大多数根源于货币市场发展的不均衡,如果仅针对这些问题采取局部性的改革措施,将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有的时候甚至会带来新的问题。货币市场参与者、货币市场产品和货币市场运行规则,这三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要素之间的矛盾运动是货币市场发展的原动力。货币市场的全面均衡发展表现为:参与者市场化程度提高、金融产品日益丰富、运行规则不断完善。但是,货币市场三要素的发展不可能“齐步走”,在特定的阶段,某方面要素的发展必然要快于其他要素,并且带动其他要素的发展。我国货币市场的发展现状表明,产品创新是推进我国金融市场整体发展的重要突破口。通过加快金融产品创新步伐,带动市场规则体系完善,促使参与者市场化程度提高,是现阶段发展我国货币市场的重要发展政策。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是一种货币市场工具。目前,在银行间市场引入短期融资券的条件基本具备,面向合格机构投资人发行短期融资券是以货币市场发展促进金融整体改革的重要政策措施。 发展短期融资券市场有利于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按照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理论,货币政策的传导既有通过银行信贷渠道的传导,也有通过市场利率变化的传导。目前,我国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的融资结构决定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还主要是依靠信贷传导途径,货币政策传导受商业银行行为的影响很大。完善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提高经营水平,使其行为对货币政策操作产生正反馈效应,是加强货币政策传导的重要手段,但实现这种转变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目前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加强货币政策的市场传导效能,即大力发展直接融资市场,使企业融资更多地通过市场进行。中央银行可以通过调节货币市场资金供求来影响货币市场利率,从而直接影响企业融资成本及投资行为。在保持货币政策信贷传导机制不变的同时,增强市场传导机制的效能。发展短期融资券市场有利于维护金融整体稳定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相比,具有市场透明度高、风险分散、有利于金融稳定的特点。债务人违约是市场经济的常态,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必然结果。当企业违约时,贷款由于透明度很低,难以对企业形成有效的市场压力,企业风险直接转化为银行风险,不良贷款累积转化成金融体系的风险,最后需要由中央银行来处置。短期融资券与短期贷款相比,一是信息透明度高,发行过程及债券完全兑付前有严格的信息披露、信用评级贯穿始终,违约事实也会公之于众,市场约束力较强,有利于减少约束不足导致道德风险的恶意违约,减少企业风险向银行风险转化的概率;二是风险分散,短期融资券的投资者众多,风险责任分散,加上短期融资券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发行人信用状况的变化可以通过二级市场价格变化和债券在不同投资者间转手由较多的时间和较多投资者加以消化,降低了单一投资者的风险,减少了风险积聚并向系统风险转化的可能性,有利于金融稳定。发展短期融资券市场有利于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协调发展短期融资券作为企业的主动负债工具,为企业进入货币市场融资提供了渠道。与一般企业相比,好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相对完善、信息披露相对透明,具有成为短期融资券发行主体的优势。优质上市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能够有效地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财务成本、提高经营效益,还可以通过合格机构投资人市场强化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约束,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微观基础的素质,有利于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在证券公司已被批准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基础上,新兴的企业短期融资券市场拓宽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为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提高盈利能力创造了良好条件。短期融资券还为基金等新兴机构投资人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环境,基金规模的扩大就是资本市场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在银行间市场引入短期融资券丰富了货币市场工具,将改变直接债务融资市场中,长短期工具发展不协调的问题,改变政府债券市场与非政府债券市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综上所述,发展短期融资券市场有利于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协调发展。《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属于人民银行部门规章,主要规定短期融资券管理的基本原则、监管框架、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核心规范、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主要监督管理措施等内容。《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主要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发行短期融资券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二是明确短期融资券只对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发行,不对社会公众发行。三是规定短期融资券采取备案发行的方式。四是规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实行余额管理,期限实行上限管理,发行利率不受管制,短期融资券在中央结算公司无纸化集中登记托管。五是规定发行人应进行信用评级,应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应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六是明确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规范。短期融资券市场框架的设计如何体现市场化原则在促进短期融资券市场发展过程中,首要的问题是坚持市场化取向的原则,并将此原则贯穿在促进市场发展的各个环节。在市场准入方面,坚持弱化行政干预,市场能解决的问题一定要交给市场解决,把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的职责交给投资者,把信息揭示的职责交给专业评级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坚决让行政部门从对发行人的实质判断中摆脱出来。在发行方式上,坚持采用代销、包销、招标等市场化发行方式,发行利率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在市场发展进程方面,坚持市场发展必须遵循客观规律,注意循序渐进。《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在人民银行统一监督管理下的信息披露规则,明确规定了包括发行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重大事项临时公告、超比例投资公告、违约事实公告在内的整套信息披露制度,并逐一落实了监管责任、信息披露媒体和操作流程。信息披露行为在人民银行的统一监管之下,重要信息在“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同时公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可以很便捷地获取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并进行分析。对于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停止发行人发行短期融资券、停止中介机构从事相关中介业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多种处理措施。2002年以来,人民银行已经在部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和财务公司中进行了统一信息披露规范的工作,取得了在银行间市场进行信息披露工作的经验。人民银行将严格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继续加强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工作,改进信息披露内容要求,继续完善信息披露的监测分析工作机制。如何正确看待短期融资券的信用风险问题信用风险是短期融资券市场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核心问题,必须正确看待和处理。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信用风险的客观性,要发展非政府债券市场,信用风险问题就不可回避。因此,不能期待短期融资券是一个没有信用风险的金融产品。如果信用评级机构已经给出了正确的标识、投资者有承受的能力和准备,发行时并不违反发行规则,那么出现部分短期融资券违约的风险就是正常的,是市场允许的。在直接融资方式下,这种风险是在公开、公正、公平的情况下由众多投资者分担,而不是集中到银行体系,不透明,形成潜在的金融风险。 其次,信用风险应主要通过市场化手段由市场加以消化和解决。如果短期融资券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主要依靠管理层对发行人资质的严格审查来防范,就会抑制市场的发展。第三,引导不同性质投资者以不同方式应对信用风险。市场中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前者风险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强,后者在风险判断、风险承受能力上较弱。管理层在投资人市场准入上应区别对待,将信用风险的冲击减少到最小,先期只允许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短期融资券,对个人投资者鼓励其通过基金、集合理财产品等间接投资短期融资券市场。短期融资券对银行总体而言是“利空”,道理很明显,优质客户本来就是银行贷款发放最为信赖的对象,现在却有部分客户的融资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来解决了。一般而言,企业有一家基本开户行和多家普通开户行。通过担任主承销人,原来游走于合作边缘的普通开户行加深了与发行人的关系,乘机拓展业务范围,甚至有可能实现身份由次到主的转变。从本质上讲,短期融资券的推出有利于商业银行改变现有的运作模式,提高市场化运作水平,是以外部力量推动商业银行改革。而如果没有在短期贷款利率方面进一步改革的“内部力量”,商业银行的盈利模式创新,金融创新也会面临诸多困难。

『贰』 请问如何债券基金分析

债基业绩归因方法简介及实证分析
报告摘要:
债券与股票投资组合的业绩归因方法有本质不同,债券的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息票利息、利息收入的再投资收益以及持有到期时或者被提前赎回/卖出时所得到的资本利得这三个方面,债券价格除受标的公司基本面影响外,还受到利率水平以及行业风险水平波动的影响,相比股票更为复杂,因此不能用传统的回归方法进行分析。
典型的债券基金业绩归因模型有W-T模型、加权久期归因模型以及Campisi模型。实务中Campisi模型的认可度最高,其将债券投资的收益分解成持有收益和价格收益(资本利得),其中持有收益又可以分解为息票收益和价格收敛收益;价格收益又可以分解为利率曲线管理收益信用利差管理收益。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将利率曲线管理收益分解为久期管理收益和期限结构配置收益,将信用利差管理收益分解为券种配置收益和个券选择收益。
根据债基业绩归因分解模型,可以构建持有收益、利率曲线管理能力、信用利差管理能力以及综合管理能力指标。运用过去1年数据对纯债基金的进行实证分析的结果显示,综合管理能力指标与基金收益呈现一定的正相关性,且得分较高的基金平均收益率要高于整体平均收益,因此该模型对基金业绩评价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持有收益能力较强的基金有:融通债券A/B、新华纯债添利A、银河领先债券、富国产业债等;利率曲线管理能力较强的基金有:交银纯债A、博时安心收益定期开放债A、交银双轮动A/B、鹏华产业债等;信用利差管理能力较强的基金有:嘉实增强收益定期债、建信纯债A、易方达信用债券A、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等;综合管理能力较强的基金有:华夏纯债A、广发理财年年红债券、交银双轮A/B、交银纯债A、融通岁岁添利定期开放债A等。
随着我国多层次债券市场的发展以及产品创新力度的加大,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保持了较快的发展速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基金公司相继推出了各种不同类型的债券基金,如信用债基金、可转债基金、中高收益债基金、短期融资券基金等不同投资标的的债券基金,以及ETF、LOF、定期开放式、分级基金等不同模式的债券基金。
随着债券基金的不断发展,如何对债券基金的业绩进行科学有效地评估和分析,成为了当前基金公司和债券基金投资者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一方面,对债券基金的投资业绩进行绩效归因,可以科学地度量基金经理的投资管理能力(息票收益管理、利率风险管理、信用风险管理等等),帮助基金经理解答他们的投资决策出了什么样的问题,哪些决策过程带来了正的超额收益,哪些则是负的,怎样改进才能够提高他们的投资业绩;另一方面,通过绩效归因分析,可以帮助投资者解答某只债券基金为什么取得了比市场指数更好或者更差的业绩,超额收益和损失的具体来源是什么,从而帮助其更好地作出投资决策。

『叁』 短期融资券信用评级:评什么怎么评

目前,短期融资券已成为我国无担保信用债券的主要形式,其发行规模已超越现有企业债规模,成为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之后的我国第四大类债券品种。资信评级作为短期融资券发行市场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从一年多的实践来看,对金融市场信用风险防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近期,受央行紧缩信贷政策的影响,短期融资券市场快速发展,不同性质、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纷纷加入短期融资券发行队伍,使得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逐渐聚集,短期融资券评级也因此更受关注。 基于主体评级的债项评级短期融资券评级有别于借款企业评级、企业债券评级以及资产证券化评级。企业向银行融资,其资金根据约定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用于资本性投资,而还款的来源主要是企业日常营运获取的净现金流。因此,借款企业评级,是在企业现有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分析企业未来的整体偿债能力和可能的违约情况,是一种不针对特定债务的主体评级;而企业发行债券一般有专门的用途,期限较长,债券偿还本息的首要资金来源是特定项目投资后产生的现金流,因此未来项目收益和现金流状况成为偿债的重要保障。当特定项目产生的现金流不足时,企业债券的偿还依靠现有规模下企业日常营运所获得的净现金流。因此确切地说,企业债券评级是基于主体的债项评级。而资产证券化评级,在基础资产实现了“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的交易结构安排下,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息偿还的惟一资金来源是基础资产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因此资产证券化评级是基于基础资产的债项评级。 短期融资券本质上是无担保的商业票据,是企业发行的短期债务工具。短期融资券发行具有规模较大、期限较短的特点,这就意味着企业到期偿付时,必将有大量现金流出,对企业财务弹性是较大的考验。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其财务结构会发生明显变化。所融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因而在产能尚未全部饱和的情况下,流动资金增加将提高产出,增加业务收入。因此理论上看,短期融资券偿债的首要来源应该是新补充的流动资金所产生的经营现金流入。而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在这一部分现金流入无法覆盖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就需要公司原有资产日常运营所产生的现金净流入加以弥补。这就是说,公司的主体信用对短期融资券的到期偿付起到了有力的支撑作用。因此短期融资券评级是主体评级基础上的债项评级。目前,国内大部分评级公司都认同短期融资券评级是主体评级基础上的债项评级,且在以往的短期融资券评级实务中,各评级公司也遵循此思路操作。

『肆』 短期融资券利息如何计算,例如票面利率4%,期限90天,以一万元为例,到期能得多少利息

短期融资券利息=票面金额X票面利率X期限=10000*4%*90/360=100元。

多少天应该换算成多少年再计算,按照银行计算利息率的惯例,天数换算成年时除以360就可以了。

我国融资券市场刚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出现滚动发行的情况。国内评级公司对发行人短期流动性的评估,侧重于现金流状况和资产变现能力的分析,并未将滚动发行作为一种还款来源考虑,因此没有考察其滚动风险,也没有提出流动性备付要求。

(4)短期融资券分析扩展阅读:

我国规定,融资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65天,截至2005年6月15日,已发行的8只融资券中,有5只选择了一年期的上限,一年期融资券发行量占到总发行量的86%。主要原因在于:

1、企业“借短用长”倾向。国内企业债发行实行审批制和年度规模管理,大多数企业难以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满足资金需求。融资券市场为企业提供了相对宽松的低成本融资渠道,因此企业倾向于发行较长期限融资券,以部分弥补长期资金需求。

2、投资者“饥不择食”。国内货币市场工具种类较少,融资券供不应求。投资者对投资的短期偏好在卖方市场中表现并不明显,融资券期限完全取决于发行人的要求。

3、发行人基于收益率曲线形状的理性选择。如果认为货币市场收益率曲线未来会变陡,则发行较长期限更有利;反之,应选择较短期限滚动发行。当前收益率曲线近端较为平坦,加息预期的存在可能促使发行人选择发行一年期融资券。

『伍』 企业短期融资券和地方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的区别

从分析角度看,企业债券与公司债券的主要区别有六个方面: 第一,发行主体的差别。公司债券是由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债券,我国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此也做了明确规定,因此,非公司制企业不得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是由中央政府部门所属机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发行的债券,它对发债主体的限制比公司债券狭窄得多。在我国各类公司的数量有几百万家,而国有企业仅有20多万家。在发达国家中,公司债券的发行属公司的法定权力范畴,它无需经政府部门审批,只需登记注册,发行成功与否基本由市场决定;与此不同,各类政府债券的发行则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由授权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发债资金用途的差别。公司债券是公司根据经营运作具体需要所发行的债券,它的主要用途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更新改造、改善公司资金来源的结构、调整公司资产结构、降低公司财务成本、支持公司并购和资产重组等等,因此,只要不违反有关制度规定,发债资金如何使用几乎完全是发债公司自己的事务,无需政府部门关心和审批。但在我国的企业债券中,发债资金的用途主要限制在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革新改造方面,并与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直接相联。 第三,信用基础的差别。在市场经济中,发债公司的资产质量、经营状况、盈利水平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等是公司债券的信用基础。由于各家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所以,公司债券的信用级别也相差甚多,与此对应,各家公司的债券价格和发债成本有着明显差异。虽然,运用担保机制可以增强公司债券的信用级别,但这一机制不是强制规定的。与此不同,我国的企业债券,不仅通过“国有”机制贯彻了政府信用,而且通过行政强制落实着担保机制,以至于企业债券的信用级别与其他政府债券大同小异。 第四,管制程序的差别。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债券的发行通常实行登记注册制,即只要发债公司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律等制度规定,监管机关无权限制其发债行为。在这种背景下,债券市场监管机关的主要工作集中在审核发债登记材料的合法性、严格债券的信用评级、监管发债主体的信息披露和债券市场的活动等方面。但我国企业债券的发行中,发债需经国家发改委报国务院审批,由于担心国有企业发债引致相关对付风险和社会问题,所以,在申请发债的相关资料中,不仅要求发债企业的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40%,而且要求有银行予以担保,以做到防控风险的万无一失;一旦债券发行,审批部门就不再对发债主体的信用等级、信息披露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管了。这种“只管生、不管行”的现象,说明了这种管制机制并不符合市场机制的内在要求。 第五,市场功能的差别。在发达国家中,公司债券是各类公司获得中长期债务性资金的一个主要方式,在上世纪80年代后,又成为推进金融脱媒和利率市场化的一只重要力量。在我国,由于企业债券实际上属政府债券,它的发行受到行政机制的严格控制,不仅明年的发行数额远低于国债、央行票据和金融债券,也明显低于股票的融资额,为此,不论在众多的企业融资中还是在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中,它的作用都微乎其微。 第六,市场功能的差别。在发达国家中,公司债是各类公司获得中长期债务性资金的一个主要方式,由于公司数量众多,因此,其每年发行量既高于股票融资额,也高于政府债券。企业债的发行受到行政机制的严格控制,每年的发行额远低于国债、央行票据和金融债券,也明显低于股票的融资额。 业内人士认为,除企业债外,公司债与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债券品种也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同,因此,大力发展公司债,决不意味着取代企业债、金融债、短期融资券,而是与上述品种并立共存,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代表着发债企业和投资者(债券持有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持有人是企业的债权人,不是所有者,无权参与或干涉企业经营管理,但有权按期收回本息。企业债券与股票一样,都是证券,可依法自由转让。 企业债券在国外通常称为公司债券,其原因在于国外企业法人多为公司形式,公司是发行债券的主体,而我国则存在大量具有法人资格而未采用公司形态的企业和少数虽采用公司名称但并非依照《公司法》规范设立与运作的企业,这些企业也可发行债券。在我国,公司债券特指根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依该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一、我国公司债券与企业债券主要有以下不同: (1)法律依据不同。公司债券在《公司法》中有专章(第七章《公司债券》)规定,同时也是《证券法》明文规定的证券的一种,其发行、交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债券的发行、交易主要适用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 (2)发行主体不同。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为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为我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企业(如各种厂、矿等)。 (3)发行条件不同。依照《证券法》第16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而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要求;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具有偿债能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债券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 (4)发行程序不同。依照《证券法》第17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照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需要使用大量资金,如扩大业务规模、筹建新项目、兼并收购其他企业以及弥补亏损等。在企业自有资金不能完全满足其资金需求时,便需要向外部筹资。通常,企业对外筹资主要有三种方式: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由于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不用偿还,没有债务负担,而且经常是溢价发行,故股票筹资的实际成本较低。但股票发行手续复杂,前期准备时间长,还要公布公司财务状况,受到的制约较多。此外,增发股票还导致股权稀释,影响到现有股东的利益和对公司的控制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通常较为方便,能较快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但信贷的期限一般较短,资金的使用往往受到严格的监管,有时信贷还附有一定的附加条件。而且,在企业经营情况不佳时,银行往往不愿意提供贷款。相对而言,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期限较长,资金使用自由,而且购买债券的投资者无权干涉企业的经营决策,现有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不变,从这一角度看,发行债券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股票融资和信贷融资的不足。因此,发行债券是许多企业非常愿意选择的一种筹资方式。但企业通过债券融资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是由于债券投资的风险性较大,为增强债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债券利率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故发行成本较高,债券发行后的还本付息也对公司构成一定的财务负担。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环境,权衡以上三种融资方式HEAD> 追问: 企业 短期融资券 回答: 企业 短期融资券 是由企业发行的无担保短期本票。在我国,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企业筹措短期(1年以内)资金的直接融资方式。

『陆』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最低要求是什么级别才可以申请发行

1、发行人为非金融企业,发行企业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专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属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2、发行和交易的对象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不向社会公众发行和交易。

3、融资券的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4、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6)短期融资券分析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发行前应充分了解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成本、潜在风险、企业的资金需求、其他融资方式的成本及可能性,确定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企业财务状况,了解短期融资券发行的条件,确定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可能性。

做好企业内部审批程序(企业管理层办公会、董事会议、股东大会)和发行时间安排。

企业可提前同决策层沟通,在决策层有初步意向后,中介机构就可进场做前期调查工作,同时企业内部审批程序可同步进行,要注意各项工作在时间上的衔接,做好工作时间规划,以缩短发行时间。

『柒』 CP的短期融资券与美国商业票据的区别

1、发行人不同

CP发行人多为金融公司,融资券以非金融企业为主通常,评级高的公司或外国政府才发行CP。目前一级CP余额占到美国CP市场余额的约90%。

金融公司是CP发行的绝对主力,分为三类——企业附属金融公司、银行相关的金融公司以及独立金融公司。

2、融资期限不同

CP期限要求一般为一年内。但在美国,为了避免证券注册引起的成本,CP期限一般不超过270天。再者,美联储贴现窗要求,用作抵押的CP逾期不能超过90天。

因此90天以内的CP更受市场欢迎。事实上,大部分CP期限在1—45天之间,平均期限在30—35天。发行人通过短期CP的滚动发行,来满足自身对融资期限的实际需求。

3、短期收益不同

如果将短期融资券定位于一种信用交易产品范畴,那么参照美国商业票据的定价方式,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收益率应以同期限信用产品的收益率作为基准。

再加上一个适当的利差,而这部分利差水平反映的则是两者之间的信用差异、税收差异以及流动性差异因素等等。

4、发行量不同

我国规定,融资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65天,截至2005年6月15日,已发行的8只融资券中,有5只选择了一年期的上限,一年期融资券发行量占到总发行量的86%。

发行人基于收益率曲线形状的理性选择。如果认为货币市场收益率曲线未来会变陡,则发行较长期限更有利。

『捌』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玖』 短期融资券 为什么暂停券商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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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 容资券定义

人民银行称,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引入短期融资券是我国融资方式的重大突破,是金融市场建设的重要举措。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对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改变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比例失调、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防止广义货币供应量过快增长、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协调发展、维护金融整体稳定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1

5月26日,华能国际、振华港机、国航股份、五矿集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5家企业,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交备案材料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合格机构投资人成功发行了7只短期融资券,总面额共109亿元。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分别担任了7只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农业银行、中信证券等8家金融机构参加了承销团。

7只短期融资券分布在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四个期限品种,经过此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期限结构初步确定,其中一年期短期融资券的参考收益率为2.92%。与同期限贷款利率相比,本次发行为发行人节约财务成本超过2.66亿元,支持了优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首批发行短期融资券的5家企业的行业背景符合当前宏观调控的形势,贯彻了中央“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政策要求,支持相关行业优势企业降低财务成本、提高竞争能力,有利于缓解“煤电油运”和原材料行业的瓶颈制约。2

从以上的报道可以看出,从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5月24日公布并实施《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到5月26日华能国际等五家企业成功发行7只共109亿元面额的融资券,中间只是仅仅的3天时间,无论是从发行速度还是机构投资者的认购热情,市场的反应可以说是十分热烈,而且从我国企业的融资现状考虑,会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这样的一种融资方式,发行融资券的愿望很高。作为央行推出的一种新的企业融资方式,它有很广阔的前景,那么我们有必要对企业短期融资券进行法律上的分析。

首先,还是简略地分析一下允许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的现实意义:

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经明确指出,“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改变债券融资发展相对滞后的状况,丰富债券市场品种,促进资本市场协调发展”。这为公司债券市场的下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这是因为我国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的融资结构决定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还主要是依靠信贷传导途径,货币政策传导受商业银行行为的影响很大,这就使得央行的货币政策的传导到发挥对经济的调节作用要经过一个很长的过程,中间有一个时滞,而且由于银行各种“经济人”的利己性选择,可能最终使货币政策不能真正发挥作用,无形中放大了潜在的金融风险。我国融资现实的情况是,根据央行2004年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在目前中国的融资结构中,银行贷款所占比重为82.9%,国债为10.8%,企业债为1.1%和股票为5.2%,3这一融资结构对于目前处于改革关键时刻的银行业是相当不利的,最终有可能将风险传递到对整个经济的影响上。而同时,截至2004年底,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已达5354家,其中商业银行231家,信用社665家,证券公司95家,保险机构63家,基金361只,一般企事业机构2755家,一个开放的、具有较大规模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市场已经形成。同时,银行间债券市场已经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管理制度框架和登记托管结算体系,以及运行平稳的发行、交易和结算系统,这为发展公司债券奠定了良好的市场基础。2004年,商业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地发行了次级债券,铁路建设债券进入流通,这些非国家信用等级债券的引入,不仅丰富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品种,也为公司债券大规模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作了有益的尝试。在这种情况下,在银行间市场引入短期融资券的条件基本具备,面向合格机构投资人发行短期融资券是以货币市场发展促进金融整体改革的重要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直接融资市场,使企业融资更多地通过市场进行。中央银行可以通过调节货币市场资金供求来影响货币市场利率,从而直接影响企业融资成本及投资行为。在保持货币政策信贷传导机制不变的同时,增强市场传导机制的效能。

短期融资券的相关法律分析:

(一)短期融资券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5月23日《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短期融资券是企业债券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本法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对比央行给出的短期融资券的定义: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有两处的不同:依据的法律程序和发行的市场不同,短期融资券依据的是“本法”即《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而公司债券的则是“法定程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发行的市场不同,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市场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则没有具体规定发行市场。那么可不可以这样认为:短期融资券是公司债券的一种?我不能给出一个绝对是还是不是的答案,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看二者的区别:

1 对发行主体的公司资格的要求不同:短期融资券只要求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上要求发债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也就是说理论上讲发行短期融资券没有有最低净资产额的要求。

2 对余额管理的要求不同:待偿还短期容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公司债券的要求是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可以这样理解,发行短期融资券不受公司累计债券总额的影响。

3 内部批准程序不同:《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股东大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第一百六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指定方案,股东会作出决定。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发行融资券并不需要股东大会的同意,也可以这样说融资券应该不是公司债券,因为如果融资券是债券则应该由股东大会同意。

4 外部审批程序不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备案制,即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将要求的相关材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融资券的最高余额,实行的是备案制。而发行公司债券,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实行的是审批制。二者的审定机关不同,核定的程序不同。

5 期限和交易市场不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为不超过365天,企业债券则没有这一强制性规定,实际操作中发行企业债券的期限很少有小于一年的。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从性质上讲属于“公募”(public replacement);企业债券可以公募也可以私募(private replacement),交易在依法设立的债券交易场所进行,目前基本是在沪、深证券交易所进行。

6 上市交易的条件和审核程序不同:企业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必须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相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才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上市交易;而短期融资券的上市交易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短期融资券和企业债券存在一定的差别,特别从发行的内部批准和内部审批程序的不同,因为企业的董事会并没有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权利,人民银行也没有批准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权利,而发行短期融资券只需要企业内部的董事会批准,外部是经过人民银行备案,可以得出短期融资券不是企业债券。

那么短期融资券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有价证券呢?笔者认为是一种无担保、标准化,可交易的短期贷款契约。企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记载有发行人名称、面额、期限、利率、开始/终止日期等要素的短期融资券构成向市场投资者的贷款要约,投资者予以认购,构成对这种要约的承诺,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成立贷款契约。

(二) 短期融资券的相关合同关系

1 承销合同关系:中国人民银行2005.5.23日《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不的自行销售融资券,也既是说企业发行融资券必须和承销机构签定承销协议,由承销机构帮助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融资券。第三条规定: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第九条: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销机构承销短期融资券的方式有:代销、余额包销和全额包销三种方式。采用不同的承销方式,承销机构和发行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有细微的差别。包销是指承销商对证券的全部或部分负有购买义务的承销。全额包销是指承销商按照承销协议全部购买证券,然后再向投资者发售。而余额包销是指承销商只负责对售后剩余的证券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在代销中,承销商只负责帮助发行人在市场上销售有价证券,并把销售款项存入指定账号或在承销结束时转入发行人账号,并要求发行人给付成承销佣金,承销人不承担发行风险。在余额包销和中全额包销中,承销人承销人购买全部或部分有价证券,将证券发行款项或购买有价证券的价款给付于发行人,并承担发行风险。

《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中还规定了承销机构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如向发行人调阅与发行有关的尚未公开的法律文书和文件,对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要求整改的权利等,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对其发行辅导、核实相关材料信息披露及代理投资者追偿的义务。

发行人承担给付承销机构发行佣金,并在发行结束时接受承销机构尚未销售完毕的有价证券(代销时)。

2 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合同关系:前文已经说明,短期融资券是一种标准化的贷款合同,所以他们之间受贷款合同基本原则的约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人有按约定得到贷款的权利和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投资者有按期交付发行人相应款项的义务和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由于短期融资券是一种标准化、可交易的不记名有价证券,与贷款合同相比,在债券人转让其债权时并不需要履行告知债务人的义务。待融资券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只须对持券人进行偿付。实际上,由于短期融资券是在企业间发行、上市和交易,并由中央结算登记公司予以登记结算,在融资券期限届满时,发行人将兑付资金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的帐户,由代理兑付机构对持券人进行兑付。

(三)短期融资券发行、上市、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只能面向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发行,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活动。而且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发行企业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材料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的文件包括企业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企业董事会同意文件、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融资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文件、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审计意见、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有关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用以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承销协议,其中发行企业董事会及其董事、法定代表人对备案报告、融资券募集说明书和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因为无论把短期融资券看做标准化的贷款合同还是像有人认为的企业债券,虚假陈述都会构成合同欺诈或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什么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呢?1997年上半年,股票市场过热,大量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渠道流入股票市场,其中交易所的债券回购成为银行资金进入股票市场的重要形式之一。1997年6月,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银发[1997]240号),要求商业银行全部退出上海和深圳交易所市场,商业银行在交易所托管的国债全部转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同时规定各商业银行可使用其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国债、中央银行融资券和政策性金融债等自营债券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回购和现券交易,这标志着机构投资者进行债券大宗批发交易的场外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正式启动。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职能。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职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管理办法和规定,对市场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拟订市场发展规划和推动市场产品创新等。

中国人民银行是融资券发行的备案机关,而且同时有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机关,第六条:规定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也就是说企业融资券的交易流通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又是融资券交易流通的主管机关。发行人在其融资券发行完成并且债券、债务关系登记完毕的次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进行流通,而不必如《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规定的债券申请上市交易必须符合的条件和应提交有关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才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根据《短期融资券交易规程》的规定,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为短期融资券交易提供报价、交易和信息服务,这些活动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四) 短期融资券的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披露信息的内容包括融资券存续期间公司企业的财务信息,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者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对重大事项的判断标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给出可六项标准:

(一) 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 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a、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 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承销机构应按规定督促协助企业披露有关信息;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尽到谨慎勤勉义务,保证所出具的文件含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发行人未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分不同的情形,给予相应的处理: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警告,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按照相应的处罚、处分。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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