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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基金投资

发布时间:2022-12-11 17:38:49

㈠ 商业投资基金与政府性基金的区别

区别是公益性基金是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的。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须报国务院审批。为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财政部每年都向社会公布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接受社会监督。所有政府性基金都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通过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列示,按照法定程序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查和监督。
商业基金就是经商主体面向社会筹措的资金。

㈡ 产业引导基金和政府引导基金的区别

政府引导基金通过引导创业投资行为,支持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内和技术创新。政府容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和科学决策、防范风险。
折叠

㈢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怎么理解

北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快速注册手册
本手册所指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可以实行公司制、合伙制(以下简称基金型企业)。本手册所指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是指接受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投资基金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管理型企业)。
管理型基金企业设立条件
1.公司制管理型企业“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合伙型企业“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必须放在商号和行业用语前面。
2.管理型企业名称核定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北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3.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数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管理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管理型企业均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7.管理型企业和投资型企业不得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但是所有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所持有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可不在此限 。
基金型企业设立条件
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字样。“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
3.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7、基金型企业不得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所持有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可不在此限。

㈣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什么

为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版吸引社会资金投权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16年12月30日颁布《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2800号文”),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或“产业基金”)的基本情况、管理人、托管人、登记审查、投资运作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条件与要求。

㈤ 国家对于基金的政策支持

财政部于2020年2月22日发布了财预〔2020〕7号《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
一是收紧资金来源。从审批程序上收紧资金,要求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从安排资金优先劣后顺序上收紧资金,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安排资金新设基金。从更换资金用途上收紧资金,收回的沉淀资金,经一定程序可更改资金用途。
二是促进资金使用效能。从严控制管理费用(事实上管理费用属于市场化谈判结果,费用也不高);鼓励上下级政府按照市场化原则互相参股基金,形成财政出资合力。

法律依据:
《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
第一条强化政府预算对财政出资的约束。对财政出资设立基金或注资须严格审核,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数额较大的,应根据基金投资进度分年安排。设立基金要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安排资金新设基金。预算执行中收回的沉淀资金,按照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和盘活存量资金的规定,履行必要程序后,可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领域的基金注资。
第二条着力提升政府投资基金使用效能。发挥财政出资的杠杆作用,积极带动社会资本投入,围绕产业转型升级、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做好“六稳”等开展基金运作。完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加快基金投资进度,提高基金运作效率,减少资金闲置,从严控制管理费用。支持地方政府推进基金布局适度集中,聚焦需要政府调节的关键性、创新型行业领域,防止对民间投资形成挤出效应。鼓励上下级政府按照市场化原则互相参股基金,形成财政出资合力。同一行业领域设立多支目标雷同基金的,要在尊重出资人意愿的基础上,推动整合或调整投资定位。
第三条实施政府投资基金全过程绩效管理。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开展绩效监控,每年末基金实施绩效自评。自评结果报财政部门和其他主要出资人审核。财政部门可组织对基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主要评价政策目标实现程度、财务效益和管理水平。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基金存续、计提管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健全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机制。设立基金要规定存续期限和提前终止条款,并设置明确的量化指标。基金投资项目偏离目标领域的,财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可中止财政出资或收回资金。基金绩效达不到预期效果、投资进度缓慢或资金长期闲置的,财政出资应按照章程(协议)择机退出。基金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设立、开展业务,或募集社会资本低于约定下限的,财政出资可提前退出。

㈥ 政府投资基金直接投资和参股的区别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单独由政府出资,也可由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 政府投资基金对于其运作方式表述为“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则直接定义为“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

㈦ 政府产业基金设立流程

法律分析:首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再发起设立基金(一般为有限合伙企业),政府作为投资者主要作为LP(有限合伙人)向基金投资。此阶段重点是做好可研、路演等工作募集足额规模的资金。募集资金到位后,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基金章程,收取约定的管理报酬。

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对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收益分配等基金运作活动进行管理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依法募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基金管理人负责制定投资方案,并对所投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向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信息。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协议中确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作为投资者主要作为LP(有限合伙人)向基金投资。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经营实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拥有独立的财产;对于合伙企业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伙人所处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担;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各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由此,保障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性和稳定性。有限合伙人的具体规定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深入了解。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私募方式募集,募集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取的私募方式与传统私募基金有所不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㈧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国资私募基金产品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增资投资preIPO阶段的企业,无需评估备案,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的规定,这个是国资委窗口意见和口头答复。

法律依据: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同)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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