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生什么应该银监会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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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原有的金融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相应修订和完善,对金融许可证从颁发、申请、换领、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重点是简化行政管理,减轻监管和被监管单位的负担,提高监管透明度,促进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了解和监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
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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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交易所合规金融牌照有哪些
金融牌照,即金融机构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凡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必须先取得与之对应的金融机构许可证。
在我国,金融牌照的种类多达25个,主要包括:银行、保险、券商、基金、信托、第三方支付、征信等,由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其他机构分别审批。
央行审批
1.第三方支付
主要业务: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
主要法律:
(1)《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2)《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
2.征信
主要业务:征信业务
主要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征信业管理条例》
(4)《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
银监会审批
3.银行
主要业务:储蓄、信贷等业务
主要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信托(暂停发放)
主要业务:各类信托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等
主要法律:
(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第2号)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
(3)《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
修订/修改情况: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自2015年6月15日起废止。
5.金融租赁
主要业务:融资租赁、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等
主要法律:
(1)《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
修订/修改情况: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自2014年3月13日废止。
6.货币经纪
主要业务:促进衍生品交易、债券交易等经纪服务
主要法律: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
修订/修改情况: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废止。
7.贷款公司
主要业务:各项贷款、贷款项下的结算、票据贴现
主要法律:
(1)《贷款公司管理规定》(银监发[2009]76号)
修订/修改情况:《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9〕6号)自2009年8月11日起废止。
8.消费金融
主要业务:发放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
主要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修订/修改情况:原《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9.财务公司
主要业务:财务管理服务
主要法律:
(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
证监会审批
10.券商
主要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经纪、自营、直投、证券投资活动、证券资产管理及融资融券等
主要法律:
(1)《证券法》
(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修订)
修订/修改情况:2017年3月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表示今年将修改证券法。
11.公募基金
主要业务:公募基金、机构业务
主要法律:
(1)《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年9月20日证监会令第84号)
(3)《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0号)
修订/修改情况: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自2012年11月1日起废止。
12.期货
主要业务:期货业务
主要法律: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0号)
修订/修改情况: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下三个法规废止:2007年4月9日发布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2011年11月3日发布的《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1]33号)、2012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1号)。
13.基金销售
主要业务: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
主要法律:
(1)《证券投资资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1号)
修订/修改情况:《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自2013年6月1日废止。
14.基金销售支付
主要业务: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主要法律:
(1)《证券投资资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1号)
修订/修改情况:《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自2013年6月1日废止。
15.基金子公司
主要业务: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
主要法律:
(1)《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2)《证券投资资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1号)
修订/修改情况:《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自2013年6月1日废止。
16.证券公司专业子公司
主要业务: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
主要法律:
(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7.证券公司资管
主要业务:客户资产集合投资,或者客户资产专项投资
主要法律:
(1)《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3号)
(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修订)
(3)《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8号)
修订/修改情况:以下两个法规废止:2012年10月18日公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29号)。
18.股权众筹
主要业务:股权融资
主要法律:
(1)《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证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4)《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
修订/修改情况:《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尚未发布。
保监会审批
19.保险
主要业务:财险、寿险、万能险;国内外再保险等
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
20.保险代理、保险经纪
主要业务:保险中介服务
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其他机关审批
21.小额贷款公司
审批机构:省级金融办公室
主要业务:无抵押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等
主要法律:
(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2)《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2.融资性担保
审批机构:省级金融办公室
主要业务:贷款担保、信用证担保等
主要法律: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
23.融资租赁
审批机构:商务部
主要业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内资融资租赁
主要法律:
(1)《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2)《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
(3)《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修订/修改情况:2016年初,商务部启动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工作。
24.商业保理
审批机构:商务部
主要业务: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
主要法律:
(1)《合同法》
(2)《公司法》
(3)《物权法》
(4)《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5)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
25.典当业务
审批机构:商务部
主要业务:典当业务
主要法律:
(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2)《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
❸ 哪些金融机构的设立需银监会审批
银监会的监管抄范围
《第2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有四个: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第6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7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❹ 银保监废止和修改规章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吗
2018年8月23日,为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政策精神,推动已宣布的扩大银行业开放举措尽快落地,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持续推进外资投资便利化。
是明确外资入股的中资银行的监管属性和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中外资同等对待的原则,明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按入股时该机构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不因外资入股调整银行的机构类型。为中外资入股银行业创造公平、公开、透明的规则体系,保持监管规则和监管体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是明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除需符合相关的金融审慎监管规定外,还应遵守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基础性法律。
❺ 银监会(2008)3号令全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昌监管分局政务公开事项
银行业机构的设立审批
(一)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颁发金融许可证;
5.公告。
(二)申报材料
1.对设立柜台式的营业机构,申请单位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设立单位的请示及筹建方案;
(2)《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申请表》;
(3)筹建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4)可行性分析报告;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2.对设立离行式自助银行,申请单位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设立单位的请示及筹建方案、市场分析;
(2)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
(3)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服务的种类;
(4)《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申请表》;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四)承诺时限
6个月内。
(五)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的机构设立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城市信用社的机构设立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立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六)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的变更审批
(一)变更种类
1.变更名称;
2.变更营业地址;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持股股东或持有股本;
5.变更业务范围;
6.修改章程;
7.金融机构的升格、降格与合并、分设、重组;
8.变更法定代表人;
9.监管部门认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二)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换发金融许可证;
5.公告。
(三)申报材料
银行业机构变更事项时,申请单位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有权变更该机构的变更事项请示;
2.《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申请表》;
3.变更事项的有关许可文件;
4.变更事项的工作方案;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四)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五)承诺时限
3个月内。
(六)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的机构变更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城市信用社的机构变更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的机构变更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七)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自行市场退出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缴回金融许可证;
5.公告。
(二)申报材料
银行业机构自行市场退出,要求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退出机构的上级机构的请示;
2.《银行业金融机构撤销登记表》;
3.退出机构的业务处置和人员安置方案;
4.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四)承诺时限
3个月内。
(五)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机构的自行市场退出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城市信用社机构的自行市场退出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机构的自行市场退出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六)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新业务准入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
1.审批权限内的: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4)换发金融许可证;
(5)公告。
2.审批权限外的
(1)受理报备;
(2)换发金融许可证;
(3)公告。
(二)申报材料
金融机构开展新业务,要求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开展新业务的请示;
2.填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申请表》;
3.有关部门对开展此项业务的规定;
4.开展此业务的工作规程及控制制度;
5.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三)受理权限
1.许昌银监分局不受理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机构的业务准入由银监会按法人审批,其分支机构开展新业务需经其法人授权,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银监分局报备。
2.许昌银监分局受理城市信用社法人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报河南银监局审批。其分支机构开展新业务需经法人授权,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银监分局报备。
3.许昌银监分局不受理基层农村信用社及联社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河南银监局负责受理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开展新业务的申请。各基层农村信用社及联社收到省联社对开展新业务的转批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监管分局报备。
4.许昌银监分局不受理省邮政储汇管理局在许昌辖区分支机构开展新业务的申请。其开展新业务,由省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河南银监局提出申请,河南银监局审批。许昌辖区各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及邮政储蓄网点获准上级部门开办新业务的授权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许昌银监分局报备。
(四)承诺时限
1.审批权限内的,3个月内。
2.审批权限外的,报备即办。
(五)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六)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机构的新业务报备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邮政储蓄机构的新业务报备及城市信用社机构新业务准入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机构的新业务报备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七)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银行业机构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
(一)办理程序
1.申请受理;
2.审查;
3.决定与送达。
(二)申报材料
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求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1.具有任命或聘任权机构的请示;
2.《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核准(备案)登记表》;
3.对申请核准人的考核鉴定及推荐意见;
4.申请核准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身份证原件(与《登记表》上粘贴的复印件核对后当即退回);
5.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银监会2006年第1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3.银监会2006年第2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银监会2006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6.《河南银监局监管工作简易程序(试行)》(豫银监办通〔2005〕139号)。
(四)承诺时限
30日内。
(五)办理单位
1.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申请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一科受理;
2.城市信用社机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申请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二科受理;
3.农村信用社机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申请由许昌银监分局监管三科受理。
(六)咨询电话
监管一科:2668409,监管二科:2663578,监管三科:2668777
六、其他
(一)以上各种行政许可承诺时限均为工作日;
(二)以上各种行政许可属许昌银监分局初审,需报上级审查批准的,上级审查批准承诺时限由其确定。
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解读
2014年3月13日,银监会在总结实施经验、开展审慎评估、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主席令修订完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行政许可条件、标准和程序,释放机构经营活力,增强金融创新动力。新修订的《办法》共130条,较之前减少了39条,充分体现了简政放权与加强监管的特点:
一是市场环境更加开放。
为减少行政许可管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做到还权于市场,让权于社会,银监会加快将监管重点从事前审批转向过程监管和事后监督。在落实国务院已公布的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基础上,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取消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筹建开业延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和部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13个审批项目。
二是审批程序更加简化。
对确需保留的审批项目,着力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准入条件,最大限度地缩短行政许可链条,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如简化了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的组建条件,为各类资本参与农村金融体系建设提供便利;下放部分机构、业务和高管人员审批权限,为申请人提供快捷高效服务。
三是风险底线更加明确。
按照“该放的权坚决放开到位,该管的事必须管住管好”的要求,银监会将加大监管力度,统筹把握简政放权与加强监管,平衡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如在机构和业务准入条件中,明确了信息科技监管要求,促进提高信息科技风险管控水平;在对外投资条件方面,特别强化了风险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等要求,严防跨行业风险传染。
四是支农特色更加鲜明。
将支农服务监管要求全面嵌入行政许可,实行准入正向激励,督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增强“三农”战略定力。如在机构设立及业务许可中,增加对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要求,推动差异化定位和特色化发展;放宽村镇银行在乡镇设立支行的条件,将设立支行的年限要求由开业后2年调整为半年,加快完善农村金融服务网络,提高金融服务均等化水平。
❼ 什么是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六类分别是: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非银行金融机构 (non-bank financial intermediaries)是以发行股票和债券、接受信用委托、提供保险等形式筹集资金,并将所筹资金运用于长期性投资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的区别在于信用业务形式不同,其业务活动范围的划分取决于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社会资金流动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从最终借款人那里买进初级证券,并为最终贷款人持有资产而发行间接债券。
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这种中介活动,可以降低投资的单位成本;可以通过多样化降低投资风险,调整期限结构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流动性危机的可能性;可以正常地预测偿付要求的情况,即使流动性比较小的资产结构也可以应付自如。
(7)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2018扩展阅读:
非银行金融机构整改建议:
完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的制度安排,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尽管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发展已有近30年的历史,但很长时间内缺乏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安排,信托公司出现风险控制弱化、资本金不足、违规经营及亏损严重等问题;财务公司出现行政干预过多、贷款集中度过高等问题。
这些都导致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缓慢甚至出现停滞不前的局面。因而,要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政府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制度安排,推动金融机构创新,促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当前,可以考虑大力发展小额贷款公司,改造某些准金融机构为信贷机构,加快步伐构筑中小企业融资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