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如何规定的
有两种截然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的规定,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从扩大税基的角度出发,大多坚持第一种观点。纳税人从节约税收成本的角度出发,则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税收的公平性原则,有效地避免了重复征税。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小额货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或准金融企业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从金融企业的定义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不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没有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和不允许办理结算业务,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属于非金融企业。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条件、审批过程、经营范围、内部管理制度等都是比照金融企业的规范和要求,它与一般工商企业的设立条件、审批过程、经营范围、内部管理制度明显不同。与金融企业相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监管机关是地方政府下属的金融办,例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特别要求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参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日常监管。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事实上就是一种金融企业或者是一种准金融企业。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或者是准金融企业,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就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全额扣除。
二、小额货款公司的利息收入属于合法收入并依法纳税
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及相关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凭据
当前,大多数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着融资难,融资渠道不畅等问题,这些企业很难从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或股份制银行获得贷款,不得不承担超过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利息的2-3倍利息,从小额贷款公司实现融资。这种表面上“自愿、平等”的借贷关系,却掩盖着中小企业的难言之隐。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合法票据。若主管税务机关坚持认为这些中小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利息只能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这更加重了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与税收合理性、公平性的原则是严重相背离的,这也成为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税收障碍。
再换个角度看,小额贷款公司收到高于周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已经依法缴纳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借款企业将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减少税收收入。相反,若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进行纳税调整,这就意味着同一笔收入在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企业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上是一种重复征税。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后大量涌现的新的企业类型,它究竟属于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这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全额扣除”争论关键点。笔者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明确这类企业的性质,否则,将引起税、企之间不必要的争议,也给主管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提供了空间,不利于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遵从度的提升。
Ⅱ 求一份交易市场管理制度范文
五.市场交易行为管理
市场交易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一视同仁、公开竞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1.市场边界管理。
1).所有市场交易须在场内进行,场内交易受市场规章保护。
2).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市场交易管理。
1).交易方式:协商买卖以及拍卖(或委托买卖)等。
2).交易成交时,交易双方应签订由市场提供的标准合同。
3).交易成交后,按规定,市场收取手续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3.市场结算管理。
市场统一对交易成交进行结算。市场实行保证金制度,以保证交易安全迅速。市场对交易行为提供商业信用结算。
六.市场竞争秩序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市场管理者会同有关技监、质检、卫生防疫等部门对市场商品进行检验,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追究质量责任。
对市场计量器具的管理,按国家规定更新、校准计量仪器。
依据《反不公平竞争法》,对各种垄断、歧视、排他、行贿、蒙骗行为进行查处。
会同公安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人员安全。
对市场非正常交易行为、商品价格异常波动,必要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宣布暂停交易、交易无效或组织协议成交。
以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
对市场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七.市场信用管理
1.市场依据会员等级别制,区别不同会员的商业信用水平。
市场定期或不定期地根据会员信用表现,调整评定会员(信用)等级。
市场对买卖交易合同进行鉴证,并提供信用表现咨询。
市场会同公证、法院、保险、工商、税务部门,加强市场信用管理,免除清理“三角债”。
市场联合金融机构成立结算中心,为市场交易提供商业结算信用额度。
通过调节保证金比例,管理交易信用水平。
八.市场管理手段
1.市场运用经济杠杆,即通过市场各项收费标准和收费总水平,调节市场交易行为和交易总量,改善交易结构。
市场运用法律手段。市场制定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体系,并依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市场运用行政手段。在必要时,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政府职能机构直接干预交易行为。
九.附则
1.本办法未尽事项,见市场其他规章管理制度。
本办法经市场理事会批准生效。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场理事会。
Ⅲ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处置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经营范围内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资产公司接受委托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效益优先、严控风险、竞争择优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遵循“评处分离、审处分离、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原则和办法。 第六条资产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资产处置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对资产公司总裁负责。资产公司可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和后备成员应具备一定资质,熟悉资产处置工作和相关领域业务,且责任心强。
资产公司分支机构也应健全处置程序,成立相应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明确参与资产处置各部门的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第八条 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资产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益大小,资产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九条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机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如有必要,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资产公司审批。
(二)资产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将处置方案及初审意见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实施。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前,如有必要,应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
(三)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7人以上(含7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分支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5人以上(含5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全体到会人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获到会人员总数2/3(含2/3)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十条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
(一)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依据是资产收购成本、评估价值、尽职调查和估值结果、同类资产的市价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处置方案的成本效益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风险的可控性、评估方法的合规性、资产定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
第十一条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对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可以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不得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拥有否决权。如调整处置方案,调整后的处置方案如劣于原处置方案,需按资产处置程序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资产公司副总裁和分支机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议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情况。
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审计与纪检、监察人员应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十二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资产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三条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不再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但是,该项目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需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应事先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不得向内设机构和项目组转授资产处置审批权。
第十五条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应按规定,逐月分别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告资产处置进度。报告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等内容。分支机构对单项资产处置项目收购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和单个资产包收购本金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终结处置完成后报专员办备案。 第十六条资产公司可通过追偿债务、租赁、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处置资产。资产公司应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探索处置方式,以实现处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标。
第十七条资产公司可依法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维权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债务,加强诉讼时效管理,防止各种因素导致时效丧失而形成损失。
资产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应考虑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八条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效率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资产公司对债权资产进行处置时,可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或采取尽职调查、内部估值方式确定资产价值,不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的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以债转股、出售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下同)或出售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时,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资产外,均应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股权资产和不动产处置项目不需报财政部备案,由资产公司办理内部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应参照评估价值或内部估值确定拟处置资产的折股价或底价。
第十九条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和拍卖的底价确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
资产公司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
第二十条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非上市股权,下同)的转让符合以下条件的,资产公司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国有出资人或国资部门指定的企业:
(一)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从事战略武器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重点保军企业的股权资产;
(三)资源型、垄断型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和国计民生行业的股权资产;
(四)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宜公开转让的股权资产。
第二十二条 资产公司直接协议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除以下情形外,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一)资产公司向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国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经财政部商国资委审核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以审计的每股资产净值为基础,由双方依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二)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购买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无须经过处置公告和资产评估,双方应根据企业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及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重新履行资产公司内部处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并根据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披露转让信息。
第二十五条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
第二十六条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第二十七条资产公司可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资产。对于打包处置项目,可采用抽样方式,通过对抽样项目的评估或内部估值,推断资产包的总体价值,确定打包转让的底价。
对于将商业化收购资产与政策性资产混合处置的资产(包),资产公司必须合理确定各类资产的分摊成本,据实分配收益,不得人为调剂。
第二十八条资产公司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间等要求进行资产处置公告,国家有关政策另有规定除外。特殊情况不宜公告的需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资产公司委托处置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回收的价值应足以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和代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资产保全费和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并应有结余。
第三十条资产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
资产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应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升资产价值。
第三十一条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需注入部分资金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按市场原则和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为避免竞相压价,最大限度地回收资产,减少资产损失,资产公司处置资产中,凡涉及两家或两家以上资产公司的共同资产,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维权和回收工作,不得相互之间发生恶性竞争。
第三十三条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对未处置和未终结处置的资产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这部分资产(包括应计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等)应得权益继续催收。
资产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后,必须保障资产安全,应尽可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则,择机变现,不得故意拖延或违规自用。资产公司应加强抵债资产的维护,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当导致资产减值。 第三十四条资产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置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资产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资产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资产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资产处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资产处置进行干预,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预。
第三十八条资产公司要强化一级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的制约机制和授权管理,健全资产处置项目各种可行方案的比较分析机制,严禁采取超授权、越权、逆程序等违规手段处置资产,严禁虚假评估,严禁伪造虚假档案和记录。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实质上防范商业风险、道德风险,按照最优方案处置资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公司以打包形式收购的资产,应将整包资产的收购成本按照适当的方法分摊至包内的每户单项资产,作为该户单项资产的收购成本入账。
第四十条资产公司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方法确定资产处置的盈亏平衡点。计算盈亏平衡点时,应考虑资产收购成本、融资成本以及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成本和各项税费等因素。资产处置项目的预计回收价值可以弥补或超过上述各项成本及税费的,视为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不足以弥补各项成本及税费的,视为未达到盈亏平衡点,差额为预计亏损。
第四十一条对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按照资产收购成本的一定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之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超出授权额度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未达到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按照预计亏损的一定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之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超出授权额度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三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对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计划内的兼并、破产等政策性核销债权的处置,资产公司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从相关部门批准或通知之日起,资产公司对相关债权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和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支机构资产处置进行审计。
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员办设立资产处置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内容如实记录,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和专员办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资产公司及分支机构资产处置过程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资产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在进行收购成本分摊入账时,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资产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摊入账原则;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泄露资产公司商业秘密;
(十)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十一)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二)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资产公司资本金项下股权资产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管理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财金[2004]41号)同时废止。以往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Ⅳ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4日,中抄国银监会、国家袭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号公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该《办法》分
总则;
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
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内部管理;
服务价格监督管理;
附则7章38条。
Ⅳ 捷信公司按金融市场订的利息和各种费用这种说法有依据吗
有吧,如果没有依据的话否则他们的年化利率也不可能是控制在24%
Ⅵ 金融类企业如银行主要是什么管理模式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模式可以分为管理专业化、营销集约化、机构扁平化、单证处理大集中、数据大集中和财务核销制。
1、管理专业化
商业银行经营货币的特性,决定了商业银行的高风险性;银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银行风险较强的破坏性和社会动荡性。因此,商业银行必须加强管理,把管理渗透到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建立严格科学的经营管理模式,坚持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肃纪律。由于商业银行业务的特殊性,其管理必须实行专业化。管理专业化有两个方面内涵:一是用专业化的人才进行管理;二是加强专业职能部门的系统管理,实现管理规范化。
2、营销集约化
营销是商业银行的业务基础,其根本目的是扩大优质客户群体,使银行的发展、管理和质量都建立在稳定的客户基础之上。营销集约化是指从有利于市场开拓出发,树立发展意识、市场意识和竞争意识,围绕统一营销策略,明确营销重点,建立健全相对集中、统一协调、总分行联动、高效运转的新的营销体制和方式。营销集约化主要分为营销产品的集约化和营销力量的集约化。
3、机构扁平化
现代信息理论告诉我们,信息传递每经过一个环节,其真实性就会有所减弱,因此,从信息传递的角度出发,传递层次越少,其传递的速度越快,真实性越强。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看,无论是内部交易还是外部交易,每多一个环节,交易费用都会增加。因此,现代商业银行机构集中化的趋势实质是集中化与扁平化的统一。
4、单证处理大集中
单证处理是商业银行的最基础业务,也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和防范的重点。目前,以支行(分理处)为中心的单证处理架构,虽然直接面对顾客,有利于了解情况、及时处理问题。但专业人员分散,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缺乏专业化和集约化,并没有起到提高效率的目的,同时,也不利于控制风险。近几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以金融诈骗为特征的资金风险,大部分都与单证处理控制不力有关。
5、数据大集中
电子技术在银行业的广泛应用已经成为当今世界银行业发展的一个显着特征,在世界各国国民经济各行业中银行业是应用电子技术最高的一个行业,金融系统的电子网络化已经成为世界金融业发展的基本趋势。信息系统不仅仅是银行改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的手段,也是商业银行保持竞争优势、维持业务发展、增加利润的战略手段,更是商业银行使产品和服务多样化,开拓新业务的工具。
6、财务核销制
财务管理是现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重心,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成果的综合反映。全面推行预算管理,按照现代化商业银行经营要求,把财务管理贯穿到各项经营决策中,围绕利润最优化的经营目标,强化系统成本核算和成本控制,是现代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趋势。
Ⅶ 什么是金融企业综合费用率
金融企业的财务分析1
1、 金融企业的财务报表:
(1)金融企业的资产负债表:
A、金融企业的资金来源:
a、各项存款,包括企业、机关团体、居民的活期或定期存款;
b、金融机构同业拆入、存放款;
c、应汇或解缴汇款;
d、发行债券集资款;
e、自有资金,包括资本金和实现利润。
B、金融企业的资金占用:
a、现金及贵重金属占用;
b、各项贷款,包括向企业、机关团体、居民的长短期贷款;
c、金融结构同业拆放、往来占用款;
d、应收款项;
e、买入有价证券;
f、租赁资产,包括融资租赁资产和经营租赁资产;
g、缴存风险准备金。
(2)金融企业的损益表:
A、金融企业收入:
a、贷款利息收入;
b、同业往来业务利息收入;
c、手续费收入;
d、证券买卖差价收入;
e、融资租赁业务净收益;
f、买卖兑换外汇的汇兑收益;
g、其他咨询服务业务收益。
B、金融业务支出:
a、存款利息支出;
b、同业往来业务利息支出;
c、手续费支出;
d、经营业务费用;
e、汇兑损失;
f、证券买卖损失;
g、其他业务支出。
(3)金融企业的现金流量表:
A、金融企业的现金流入:
a、吸收的存款;
b、收回的贷款本息;
c、同业拆入资金;
d、出售证券投资;
e、处置固定资产;
f、其他。
B、金融企业的现金流出:
a、发放贷款;
b、存款提取本息;
c、同业借出;
d、证券投资;
e、购置资产;
f、其他。
2、 金融企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金融企业的负债率较高,一般在90%左右。
金融企业的自有资金要求不得低于一定比例,通常为8%。
(1)资本充足率:是资本总额与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比例,主要衡量其实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附属资本)月均余额÷∑(各项资产数额×风险权重)×100%
A、核心资本: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的合计。
B、附属资本:指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资产评估储备和累计折旧的合计。
C、风险加权资产总额:是将金融企业各资产按照其风险权数加权折算之后的风险资产总计。
D、一般规定,现金的风险权数为0,其加权后的风险资产也为0;政策性银行的担保贷款
风险权重为10%,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贷款风险权重为20%;非金融机构的担保贷款风险权重为50%;信用贷款的风险权重为100%。
E、一般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得低于4%。
F、资本充足率管理的一个重要含义是要求金融企业资产扩张最高不得超过资本的的12.5倍,资产规模超过这个倍数就应当压缩资产(贷款)或者增加资本。
(2)存贷款比例:能从总体上控制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情况。
存贷款比例=各项贷款的月平均余额合计/各项存款的月平均余额合计×100%
存贷款比例=各项贷款旬末平均增加额/各项存款旬末平均增加额×100%
A、旬末平均增加额=(上旬末增加额+中旬末增加额+下旬末增加额)÷3
B、一般要求,银行的存贷款比例应当低于或等于75%,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工、农、中、建四大商业银行的存贷款比例均超过75%。
(3)中长期贷款比例:反映资产流动性的强弱,比例越低,资产的流动性越强。
中长期贷款比例=贷款剩余期在1年及1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剩余起在1年及1年以上的存款月末平均余额×100%
A、该指标一般要求不得超过120%;
B、该指标是保证银行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重要指标;
C、该指标也是反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变化的一个重要指标。
(4)资产流动性比例:反映银行支付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保证银行清偿能力的控制指标。
资产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资产旬末平均余额/流动性负债旬末平均余额×100%
注:该指标要求:正常情况下不得低于25%;通货膨胀和利率下降时,可提高这一要求。
(5)备付金比例:揭示银行对存款支取的保证程度,也是反映银行支付能力的重要指标。
一级备付金比例=(存放中央银行款+库存现金)÷各项存款×100%
二级备付金比例=(购买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人民银行融资债)÷各项存款×100%
A、一级该指标一般要求不低于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应当在5%~7%之间。
B、通常将人民银行存款与库存现金之和称为一级备付金,将银行购买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人民银行融资债之和称为二级备付金。
C、各项存款为各项存款平均余额。
(6)单个贷款比例:
A、单个贷款比例是对同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总额的比例。一般要求不得超过15%,以分散贷款风险。
B、对前10家最大客户的贷款总额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一般要求不得超过50%。
C、对单个项目的贷款总额要求不得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50%。
D、对最大10家客户的贷款总额要求不得超过银行贷款总额的50%。
(7)拆借资金比例:
拆入资金比例=拆入资金平均余额/各项存款平均余额×100%
拆出资金比例=拆出资金旬末平均余额÷(各项存款-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旬末平均占款×100%
注: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拆入资金比例不超过4%,拆出资金比例不超过8%。
(8)贷款质量比例:
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不超过8%)
呆滞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不超过3%)
呆账贷款比例=呆账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0%(不超过1%)
(9)风险权重资产比例=各项风险权重资产月末余额/总资产月末余额×100%(不超过60%)
(10)对股东贷款的比例:要求对股东提供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缴纳资本金的100%,同时还要求,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
(11)资金损失比例=逾期贷款报告期各项资金损失之和÷同期各项资产总数×100%
(12)负债成本比例=报告期各项成本÷同期负债总额×100%
A、各项成本支出包括: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汇兑损失、其他营业支出。
B、负债总额为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负债(减去财政性存款)、长期负债和其他负债之和。
C、反映银行吸收各项存款所支付的成本高低。
(13)资产盈利比例=报告期利润总额÷同期信贷资产月末余额×100%
注:信贷资产是资产总额减去代理政府投资、固定资产、财政性存款、代理贷款之后的差值。一般要求该指标大于1%。
(14)实收利息比例=(报告期利息收入-应收利息-待转营业收入)
÷同期各项贷款应收利息之和×100%
金融企业的财务分析2
3、 金融企业的财务分析:
(1)清偿能力分析:
A、变现能力指标:
a、变现率:反映企业可立即变现资产所占的比例。
变现率=现金及各项存放款÷流动负债合计×100%
注:国际上一般认为该指标值应该在15%~20%之间;对无储蓄存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来说,用该指标不适宜。
b、存款支付保障率:表示存款的多少被用于贷款,多少用来保证日常支付。
存款支付保障率=流动资产中的贷款总额÷流动负债总额×100%
Ⅰ、贷款总额包括拆放同业、短期贷款、应收款项、短期投资及委托贷款和投资等。
Ⅱ、正常情况下,主要从事信用风险业务的银行(如商业银行)该指标较高,一般在80%左右,但在专门从事信托贷款或长期投资业务的银行该指标较低。
Ⅲ、如该指标超过100%,表示没有现金储蓄保证提取存款;如低于70%,则可能是吸收存款过多,也可能是银行借入款较多,都对银行获利不利。
B、资金保障程度指标:
a、独立性指标=所有者权益合计÷资产总额×100%
注:比值较高说明银行发展能力有可能较快;但在国外,一般认为高于9%或10%,是不正常的,说明企业存款业务开展的不理想,如果低于5%,则表示资产调度余地很小。
b、风险耐力指标=所有者权益合计÷贷款总额×100%(一般在15%左右较好)
c、自有资金利润率:
(2)收益能力分析:
A、净利息率=(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利息收入×100%
a、该指标越高,说明银行业务的盈利水平,一般不应低于10%。
b、一般情况下,净收益与利息收入(毛收益)应该同步增减,但若有利率、特殊性项目和贷款损失准备金之一存在变化时,则可出现不同步增减的情况,一般两者不同步幅度不应超过4%~6%。
B、资产收益率=实现利润总额÷资产总额×100%
注:一般该指标投资银行比商业银行、储蓄银行高,国外要求该指标最低不应低于1%。
C、资本利润率:反映银行经营的资金效益,即银行自有资金经过1年后的获利率。
自有资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自有资金总额×100%
(3)管理效率分析:
A、贷款损失准备金与总总贷款量之比:
注:该指标是银行应付贷款风险能力的反映;贷款损失准备金越高,说明贷款业务风险大,或者是银行过于谨慎;如果该指标超过1%,则表明贷款业务质量差;过低也不好,过低表示银行没有准备足够的资金来应付可能出现的贷款损失。
B、呆账损失与总贷款量之比:指在一定时期通过贷款损失准备金弥补了呆账贷款的数额占总贷款量的比率,起伏过大应查明原因。
C、净营业收入与呆账损失之比:反映银行通过结清呆账损失之后,银行所创造的净利润,指标越高越好。
4、 企业资信评级:
评级指标通常由评级机构自己设计,一般包括信用指标、财务指标和发展能力指标三大类。资信等级通常分为A、B、C、D四级,在同一级内常常区分为三等,如在A级中分为AAA级、AA级、A级。
(1)信用指标:
A、商誉:指合同、协约的执行情况,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档次,一般根据过去经验和社会调查确定。
B、企业在银行的信用:包括贷款归还记录和企业在银行的结算记录两个方面。贷款归还记录根据企业逾期和欠息记录确定为优、良、一般、差四个档次;银行结算记录可通过企业在银行的平均存款与贷款比值(即结算记录=银行平均存款/贷款余额)
衡量,如果比值大于50%为优,在50%~30%为良,在30%~10%为一般,在10%以下为差。
C、企业领导信用:根据企业领导的品德、信誉确定出优、良、一般、差四个档次。
(2)财务指标:
A、净资产:反映企业的总体实力。
对于房地产企业,如大于1亿元为一级,1亿元与5000万元之间为二级,5000万元与1000万元之间为三级,少于1000万元为四级。
B、资产负债率:反映企业的经济独立性。
一级:30%以内 二级:30%~50%三级:50%~70%四级:大于70%C、资产流动比率:反映企业的偿债能力。根据不同行业确定等级值。
D、应收账款周转次数:反映企业经营活跃程度和偿债能力。根据不同行业确定等级值。
E、存货周转次数:反映企业销售与生产各类情况及偿债能力。根据不同行业确定等级值。
F、资产利润率:反映企业资产经营的效率。
一级:大于50% 二级:50%~30%三级:30%~10%四级:小于10%
(3)企业发展能力指标:
A、企业素质:管理水平、技术水平、职工素质、应变能力等。可分为优、良、一般和差。
B、企业地位:企业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企业与政府的关系等。可分优、良、一般和差。
C、企业无形资产:专利权、商标、地理位置等。
D、企业抵押资产:指企业用资产担保的贷款额与企业净资产的比值,反映企业创造发展的能力。
该指标值定级:一级:0 二级:小于10%三级:10%~30%四级:大于30%在确定信用指标、财务指标和企业发展能力指标三类指标的基础上,根据被评级单位的特点和各指标的重要性对各指标确定权重,然后加权计算出总分,确定其资信等级。
Ⅷ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有什么规定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现金贷”业务开展原则
(一)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三)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应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
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应明确设定金额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四)各类机构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加强风险内控,谨慎使用“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不得以各种方式隐匿不良资产。
(五)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六)各类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二、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
(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
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要重新核查业务资质。
(二)严格规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持续有效的监管安排,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加强督导。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审慎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
对于超比例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压缩规模计划,限期内达到相关比例要求,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监督执行。
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制定并下发网络小额贷款风险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有关工作要求。
三、加大力度,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各地整治办配合。
四、持续推进,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
(一)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二)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
(三)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
(四)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不得提供“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不得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
各地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应当结合《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要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进行清理整顿。
五、分类处置,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机构处置力度
(一)各类机构违反前述规定开展业务的,由各监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业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不予备案、取消业务资质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坚决取缔;同时,视情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协助各类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网站、平台等,有关部门应叫停并依法追究责任。
(二)对于未经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在银监会指导下,各地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对于借机逃废债、不支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的,加大处罚、打击力度;涉嫌非法经营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停止提供金融服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互联网金融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
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分别按照处置非法集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等工作机制予以查处。
(三)对涉嫌恶意欺诈和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切实防范风险,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六、抓好落实,注重长效,确保规范整顿工作效果
(一)各地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明确各类机构的整治主责任部门,摸清风险底数,制定整顿计划,压实辖内从业机构主体责任,全面深入开展清理整顿,抓紧建立属地责任与跨区域协同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同时,做好应急预案,守住风险底线。
(二)各地应引导辖内相关机构充分利用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防范借款人多头借贷、过度借贷。各地应当引导借款人依法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建立失信信息公开、联合惩戒等制度,使得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三)各地应开展风险警示教育,提高民众识别不公平、欺诈性贷款活动和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四)各地应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充分利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举报平台等渠道,对提供违法违规活动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罚,形成有效震慑。
(五)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规范整顿。对监管责任缺位和落实不力的,将严肃问责。
(六)各地应将整治计划和月度工作进展(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银监会),并抄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
(8)金融公司市场费用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贷款公司管理规定》第八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