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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解决执行

发布时间:2021-09-14 16:42:18

Ⅰ 国家金融机构执行信贷计划存在什么问题

Ⅱ 金融机构执行《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工作方案该如何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二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反洗钱处;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部门:
一、金融机构工作安排(一)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制定执行《指引》的工作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或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授权对该金融机构实施反洗钱监管的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二)考虑到非银行支付机构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适当给予其一定时限的制度执行过渡期,但不应晚于2019年7月1日前执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及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应当将金融机构执行《指引》要求的完善风险治理架构、制定洗钱风险管理策略等情况,作为反洗钱监管重点。<span color:#333333;"=""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border: 0px none; word-break: break-all; outline: none 0px;">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反洗钱处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反洗钱部门。

Ⅲ 金融机构如何更好地贯彻执行资管新规

7月20日,为指导金融机构更好地贯彻执行资管新规,确保规范资产管理业务工作平稳过渡,央行会同银保监会、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就过渡期内有关具体操作性问题进行了明确。

在过渡期的宏观审慎政策安排方面,《通知》明确提出,对于过渡期结束后难以消化的存量非标,可以转回银行资产负债表内,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评估(MPA)考核时将合理调整有关参数予以支持。同时,为解决表外回表占用资本问题,支持商业银行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过渡期结束后,对于由于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过渡期内,由金融机构按照自主有序方式确定整改计划,经金融监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Ⅳ 金融机构执行《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的困难和不足

只要准确锁定,准确判定就没什么问题

Ⅳ 金融机构办公楼能否查封执行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是保护有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严肃执法,促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的手段。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时,对其财产如何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一、不得执行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

(一) 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政策是指中央银行在法律赋予的权力范围内,对商业银行的存款等债务规定一定的存款准备金比率,强制性的要求商业银行按此准备率上缴存款准备金,并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比率以增加或减少商业银行的超额准备金,促使信用扩张或收缩,从而达到调节货币供应量和影响经济活动的目的。

存款准备金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准备金;二是超额准备金。法定准备金是指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缴存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其运作的原理是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调整商业银行上交的存款准备金的比率,借以扩张或收缩商业银行的信贷能力,从而达到既定的货币政策目标。比如提高法定准备金比率,由一定的货币基数所支持的存贷款规模就会减少,从而使流通中的货币供应量减少;反之,则会使货币供应量增加。超额准备金是指银行为应付可能的提款所安排的除法定准备金之外的准备金。其特点是超额准备金是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一部分资产。我国的超额准备金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存入中央银行的准备金;二是商业银行营运资金中的现金准备。前者主要用于银行间的结算和清算,以及用于补充现金准备,而现金准备是用于满足客户的现金需要。

存款准备金政策的核心是通过存款准备金比率的提高和降低,影响商业银行创造存款货币的能力。中央银行提高或降低存款准备率并不影响商业银行的准备金总额,而是改变商业银行的超额准备金的大小。法定准备金与商业银行存款总额之间的比例构成了法定准备率,而超额准备金与商业银行存款总额之间的比例又形成了超额准备率。二者相同点是,准备率越高,商业银行扩张信贷的能力也就越小;不同点是,与其说中央银行把调整法定准备率作为经常使用的一项货币政策工具,还不如说中央银行更多的是调整商业银行持有的超额准备金。

中共中央政法委办公室1997年1月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务院法制局发出政法办转[1997]2号函,转发经中央有关领导同志批示同意的《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对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存的准备金和备付金,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下称“两金”)。这“两金”是有法定用途的,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事关中国人民银行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宜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存款。因此,司法机关对商业银行存在人民银行的“两金”不宜冻结、扣划,但对非“两金”资金可以依法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因涉及有关案件需要给付款项时,应当予以自动履行,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和形象。金融机构如认为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当,应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但不得拖延履行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

(二) 被执行人的营业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法[1999]28号)指出:近年来,一些地方发生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因行使金融监管权而被列为被告的案件,有的受案法院查封了人民银行的办公楼(内有金库)、运钞车、营业场所,影响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依法行使国家金融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行使撤销、关闭金融机构,取缔非法金融机构等行政职权。因此,被撤销、关闭的金融机构或被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自身所负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更不应以此为由查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和营业场所。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当事人一方为被撤销、关闭的金融机构或被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上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对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亦不宜采取查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的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觉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法执行其其他财产。

二、可以执行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之规定,对于金融机构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具体包括:1、金融机构在本机构的存款;2、金融机构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3、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除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外的其他存款。

可以冻结和划拨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的协助执行的银行并未排除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就是为应付专业银行紧急支付需要和跨行结算的,在专业银行不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对其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予以划拨是合理的,还可以促使专业银行积极履行,防止专业银行把其他存款作为准备金和备付金拒绝法院扣划。

对于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是否还有准备金以为的其他存款曾有争论。对此,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中还是有其他存款的,起码有超过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存款。对不得冻结和扣划的存款准备金,应理解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其比率是6%。超过这一比率的准备金,应称为“超额储备”,并不起到法定存款准备金的作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存款准备金就是指法定存款准备金,而不包括超额储备,商业银行对超过法定准备金数额的准备金存款有权自行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有权划拨这部分超额储备存款,以清偿商业银行的债务。

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这主要是指存款以外的各种形式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只能是营业场所以外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明文规定:“……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Ⅵ 金融机构协助司法机关进行冻结扣划,执行完毕后,是否有必要有义务通知被执行人账户状态,并告知文书编号

根据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办理查询版、冻结和扣划手续完权备的,应当认真协助办理。在接到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不得向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
第二十一条 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金融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所以有必要有义务通知被执行人账户状态,并告知文书编号

Ⅶ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Ⅷ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废止后,各金融机构按照什么规章制度执行

2010年12月29日国来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自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储蓄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经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具体内容参考网络:http://ke..com/link?url=_

Ⅸ 金融机构执行八项规定吗

目前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是国有或者国家控股的,所以必须执行八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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