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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缴

发布时间:2020-12-30 00:18:37

A. 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个人金融信息时不得出现哪些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抄构在收集、保存、袭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特别是在收集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易发生个人金融信息泄露的环节进行充分排查。央行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使用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而且不得出售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向本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等。

B. 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的存款保险保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规定:“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C. 银行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什么证书

一起去国有四大银行窗口进行检测,那里的人员和设备都非常专业,那里的假币鉴定人员取得了相应的证书的,他们的意见比较权威。如果经银行鉴定为假币,但持有人仍然有异议的,请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 4 号》:
第十六条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 4 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经2002年12月3日第4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九日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 “金融机构 ”)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 “收缴单位 ”)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D.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什么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信息安全

银行业金融在收集、保存、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内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容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特别是在收集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同时,银行业金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易发生个人金融信息泄露的环节进行充分排查。央行要求,银行业金融不得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使用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而且不得出售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向本金融以外的其他和个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等。

E.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什么方式进行案防检查

银行案件定义及分类
(一)案件定义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中第三条案件定义修订为:“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案件分类
在上述案件定义的基础上,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因素将案件分为三类:
1.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触犯刑法的,为第一类案件。
2.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但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违法违规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联系的,为第二类案件。
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触犯刑法,且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从业人员也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为第三类案件。
二、适用案件定义及分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案件定义及分类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作案时,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11〕6号)第二条规定的人员。
(二)案件定义中“…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规定”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通〔2007〕27号)。
(三)案件分类中第二类及第三类案件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中的“法”、“规”指除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适用于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
三、部分特殊案件及例外情况统计归类的说明
(一)商业贿赂类案件。单纯商业贿赂类案件不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统计范畴,但若案件中除商业贿赂行为外,存在金融诈骗、违法放贷等符合上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的行为,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统计范畴。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客户遭受人身伤害类案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办公场所内,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或客户的人身安全实施暴力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纳入第三类案件进行统计。
(三)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类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公章等,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活动,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纳入第一类案件进行统计。
(四)网上银行诈骗、电话银行诈骗、电信诈骗、盗刷银行卡及pos机套现等案件。外部人员实施的网上银行诈骗、电话银行诈骗、电信诈骗、盗刷银行卡及pos机套现等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后,除有证据证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外,纳入第三类案件进行统计,按月报送案件数据。

F. 金融机构在假币收缴管理过程中出现哪些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03]第4号令)第十七条回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答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G. 银行在收缴假币过程中一次性发现假币多少张以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如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提供有关线索。

在收缴假币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操作程序:

1、两名以上业务人员收缴;

2、在持有人视线范围内当面收缴;

3、加盖“假币”章或用专用袋加封;

4、出具《假币收缴凭证》;

5、向持有人告知其权利。

拓展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的办法。该办法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H.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发现下列哪种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金融机构在日常营业中,发现有五张以上的假币要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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