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wto协议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
WTO法律制度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世贸组织是以其法律体系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全球性国际组织。我国加人该组织后,将按照我国的承诺接受WTO法律框架的约束。WTO法律框架针对金融领域的制度在其整个体系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金融服务协议》等更是直接构建了WTO体系中的金融服务领域的一体化游戏规则,各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都必须按照统一的要求做出自己的承诺。我国在谈判过程中,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承诺,这些承诺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制。本文拟结合影响我国金融法制发展的WTO法律框架来评析我国金融法制的现状。
从WTO法律框架的整体来看,直接或间接对我国金融法制产生影响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其附属文件中。WTO协定的主文件共有16个条文,这些条文虽然未直接针对金融服务贸易做出实质性的规定,而只是就世贸组织的结构、组织的决策程序、成员资格、接受加入和生效等组织程序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它们却对我国金融法制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责任与纪律
《服务贸易总协定》从如下几方面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责任与纪律: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增加发展中国家经济一体化、国内规章、学历与履历承认、垄断与排他的服务供应者、紧急保障措施与收支平衡保障的限制、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政府采购与补贴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与服务贸易有关的任何国内立法和措施(即第一条规定的服务贸易措施)所规定的优惠和待遇,在由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供给者时,也必须立即地、无条件地、完全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该项原则的例外是:符合《关于免除第二条义务的附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发展边境贸易而采取的措施。这项原则意味着我国通过个别协定赋予特定国家的金融机构入境或优惠待遇的做法将面临冲击和挑战,除非该原则允许的例外情形。
透明度原则要求所有成员方必须及时地将可能影响其他成员方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国内法的修订和颁布的情况,通报给其他成员方,以使这些成员方能及时地了解有关变化。通报的内容包括了新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也包括现有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修订。通报的时间必须符合时限的规定:新规范的制定,必须在其生效以前予以公布;法规的修订应立即或至少每半年通报一次。通报应提交贸易理事会。各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贸易理事会报告。在保障机制上,要求成员方应及时根据有关成员的要求提供资料,成员方应建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能及时、全面地履行通告和资料查询与提供义务。通告的内容不包括有碍法律实施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
透明度原则将为我国金融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上,给有权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权机关必须能及时地通告、提供查询服务,并能对其内容的选择做出合理的解释。其二,在实体内容上受到有关成员方的监督。因为成员方可针对我国金融法制构建和修改中存在违背WTO法律制度要求的内容通过适当的机制提出抗辩,我国将不得不接受相应的有约束力的修正要求。这意味着我国金融法制的创制者必须熟悉WTO法律制度的相关要求及我国所做出的具体承诺,而且应能在充分维护和保障国内居民利益的同时将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在国内法制中得到贯彻和落实。其三,执法者的执法行为同样也受到了WTO法律框架的制约,尤其是具有立法意义的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个案处理或对立法的个别解释将受到WTO透明度原则及其他相关机制的约束。因此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仅要具有更高的法制和相关业务水平,而且应更为谨慎地履行职责。其四,整理、废止和修改法律法规的任务将大大增加,尤其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整理工作将极为艰巨。因为我国不少的法规、规章在不同程度上都与法律或W''''11)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抵触,这种状况在法制公开,并按受外来监督者监督时,则会促成创制者必须进行全面彻底地整理。特别是在国内规章及其认可的义务上更进一步加重了我国金融法制变革的任务。因为该项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在公平、客观、公正、公开和促进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基础上制定本国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已承诺开放的金融服务部门,相关的规章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为保障其他成员方在我国将承诺的金融服务部门中的权益,我国应及时建立与承诺有关的司法、仲裁和行政程序,以保证客观公正地解决国内立法可能给其他成员方造成的损害;对于需经政府批准程序的外国服务的进入,政府当局应及时、全面地提供批准申请所需的条件,并对任何申请进行毫无迟延的审查以便做出及时的答复;在有关服务供给者的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等方面不得构成对贸易的壁垒(在资格认定的标准方面应有客观而明确的标准,资格和能力的要求不能超过为确保服务质量而必须具备的合理标准、批准的程序应具有透明性);对服务供给者的学历、专业资格和许可证方面,鼓励各国合作以形成统一的国际性标准。
当然,《金融服务附录》对金融服务的特殊性给予了肯定。首先是在政策透明度方面,允许各国可以不公开有关消费者个人和账户方面的资料,公共机构所掌握的具有机密性质或与财产有关的资料都属于不公开的范围;其次,成员方还可以通过国内法规来保护投资者、存款者、投保者和与金融服务供给者有信托关系的人,为保护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这些法规可以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所不符。根据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的规定,成员方可以在符合以下要求时采取与服务贸易总协定》不同的承诺方式:不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相抵触;不损害其他成员方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部分“特定承诺”的规定安排具体承诺时间表的权利;应在最惠国待遇原则基础上作出特定的承诺;不对任一成员方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所作的具体承诺的程度作出规定,成员方有按照协议自由承诺的权利。
二、市场准入机制
《服务贸易总协定》在特定义务的专项规定上作了原则性要求。首先要求成员方在服务提供方式上,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其次,在市场准人的限制上,除非另有规定不得做出如下规定:服务提供者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总额和资产数量的限制;服务业务总量和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服务雇佣劳动力的总数的限制;外国资本的参股、持股比例或投资总额的限制等。这些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构成对我国既有或将来金融法制的冲击。特别是上述的限制性规定的排除更是对我国金融法制的制度选择有重大影响,因为我国现有的制度有一些内容明显地与这些要求相冲突。
另外,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就市场的准入问题作了进一步要求,这对于我国传统上金融领域的市场进入实施严格管制的体例有着重大的冲击。第一,谅解协议首先在专营垄断问题上,要求各成员方在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础上应在金融服务承诺表中列出现存的专营垄断并应尽力减小其范围。第二,在公共机构购买的金融服务方面,尽管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政府采购方面各成员方可以采取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政策,但谅解协议要求各成员方的公共机构在购买金融服务时,对设立在本国境内的服务供给者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第三,在跨境服务方面,成员方应允许非居民金融服务供给者在提供服务时享有国民待遇:有关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发射和运费(包括卫星)风险的保险;出于国际运输过程中货物风险的保险;再保险与再再保险以及附录中所列的有关辅助服务;除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有关的中介服务外的金融信息、数据处理及其他辅助服务;各成员方应允许其居民购买由在其境内的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供给者提供的金融服务。第四,在商业存在方面,成员方应允许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以商业存在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务,设立的形式可以是收购现有的企业来扩大其服务的范围,但成员方可以对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制。第五,在新金融服务方面,成员方在其境内设立的服务机构提供新的金融服务——尚未在该成员方境内提供但已在其他成员方提供的金融项目。第六,在非歧视性措施方面,各成员方应努力消除对其他成员方服务供给者的限制措施,这些措施包括:①阻碍金融服务供给者在其境内按照许可的方式提供金融服务的非歧视性措施;②阻碍服务供给者在成员方境内将业务扩展至其境内全部领域的非歧视性措施;③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银行和证券服务供给者在该两个领域同时采取限制措施,另一成员方的服务供给者主要从事证券服务;④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但对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供给者参与经营、竞争或进入市场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措施。此外,在人员的暂时进入方面也有要求。
这些要求意味着我国金融领域的制度将从如下几方面受到影响:第一,国家为保护国内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设置的各种保护性机制,特别是在专营垄断项目、机构购买的金融服务方面的特别保护,将遇到WTO法律框架的制约,因为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服务供给者应受到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当然,除非公共机构的选择是自愿的。因此那些成文的强制保护机制将不得不受到限制后废除。国内服务提供者只能通过改善服务质量来吸引公共机构的自主选择。第二,在跨境服务和新金融服务方面,国家的管制及对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外国投资的境内金融服务机构的限制需放宽。尤其是我国现有的法制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对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性规制。我国人世后,将逐步地按我国的承诺及《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协议》等的要求来修改现行的法制。第三,在非歧视措施方面,我国金融法制对外国金融机构的直接进入或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均有限制性的要求。我国人世后,这些规定将面临是否与WTO法律框架相抵触的问题。
三、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既是WTO法律框架的基本原则,也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将对我国现行金融法制中区分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的状况受到严重冲击。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任一成员方应许可在其境内设立的金融服务机构使用由其公共机构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获得正常的基金和金融便利;成员方应保证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机构在参加本国金融业行业管理组织及其他类似组织后,仍享有国民待遇。尽管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是简单地要求各成员国在对待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或提供服务给予与国内金融机构以同等的待遇,但是各国必须在承诺表中明确地表明在哪些方面存在限制国民待遇,如果未做出限制,则应给予。正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所指出:任一成员在其承诺表所列的服务部门中,应按照承诺表所定的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所有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供给者以相同于本国服务或服务供给者的待遇;这里的相同待遇应是实质上的相同,而不论其形式上是否相同,衡量待遇是否实质上与本国服务或服务供给者相同的标准是,这种待遇是否会改变外国服务供给者在本国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因此,WTO法律制度体系对我国金融法制在国民待遇问题上的具体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的具体承诺。但是由于具体承诺是在成员方之间的谈判中确立的,因此,我国的承诺水平不可能太低。
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制在国民待遇问题上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现有法制在法律框架上对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作了严格的区分。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基本金融法律就基本倾向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尤其是内资金融机构的规制。事实上,对于外资或外国金融机构均有专门性的法规或规章。如《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等。这表明了我国在金融市场方面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外资金融机构的待遇,尚未提升到国民待遇的层面上来。
第二,我国金融市场目前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甚为严格,尤其是证券市场的限制则更为广泛,在服务提供的地域及服务品种的具体限制上则更为突出。这在我国做出明确承诺后,国民待遇的限制范围将大大缩小,并且不得不反映到现有的法制中来。
第三,现有的法制表明,我国既有的国民待遇限制具有很强的行政性、不确定性。因为我国在外资金融机构及外国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国民待遇方面一直未给予充分的关注,有关法制大多是权威性不高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或制度,甚至很多所谓的禁止性规则都是体现在监管或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上,这为国民待遇问题上的明确性和透明度的实现带来了困难。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要求,我国将在公开的承诺表中对金融服务的具体部门从跨境提供服务、国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存在等四方面来明确国民待遇的限制。这种公开化的限制承诺具有排他性的意义,我国的金融法制不得不根据这些要求来规范国民待遇问题。
鉴于此,我国在加入WTO后,有关的金融法制在国民待遇问题上必须有系统化的修正和明确。具体包括:
(一)加入WTO后,修订现有金融法
由于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与法规的一些内容,与WTO规则不适应,急需修订。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或正准备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上述法律,同时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银行结算管理条例等。另外,还要抓紧制定中外合资投资基金管理条例等新法规,使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与WTO规则协调一致,同时,也使我国政府在谈判过程中所做的承诺,在立法上得以实现。
(二)国家金融系统安全立法问题
1、金融法在“金融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从业人员资格” 等四个基本层面上进行规范。将金融安全行为规范依法确定在一定条件之上。
2、通过众多法律与法规,将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的具体内容,落实到程序化和操作化层面。金融机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行业和机构内部的操作规范与程序,将金融交易中的风险或不安全隐患,采用安全操作程序加以预防。
3、将违反金融法律规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金融犯罪,依法追究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4、要加强现场的检查与监督。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督有四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督;二是,同业协会的行业监督;三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合规性检查与监督、财务稽核、审计监督、财经纪律检查、税务监督等;四是,司法部门监督。我国的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对接到举报的违法行为,要开展有关司法程序的调查。我国法院对于金融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有关的诉讼案件。
5、金融从业人员入门的素质要高,入门后还要不断进行素质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与职业道德素质水平。
最后,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机制设计也要考虑到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带来的变化,参考国际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管理机制设计的经验,不断改进与完善我们的管理机制的设计。达到管理机制设计的合理性与业务操作的安全性及效率性,同司法的公正性的结合。
(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之中。我们还存在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在金融机构管理体制与市场运作的关系中,依然带有浓重的政府“政策导向”的色彩,使金融机构对“市场导向”不够敏感。久而久之,金融机构会养成过度依赖政府,不依靠市场生存和发展的习惯。
政府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的效果比较明显,调节手段也更为直接,这是必要的。但是,过度使用它,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政府承担过重的金融市场风险。这种负面影响,在国内金融市场还没有更多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现阶段还表现不明显,但是,如果国内金融市场对外进一步开放时,其负面效果就会更加明显的表现出来。
政府政策导向型的金融业另一种负面影响,是不利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位。在法律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公司,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它们更偏重于政府部门。例如,法律要求设立商业银行要有章程,但是,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的三家,没有公布与法律相适应的新章程,依然沿用老章程。关于是否设立董事会制度的问题,至今还没有明确的说法。类似情况在其他金融法中也存在。这种情况如果长期存在,将使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法律形式与实际内容方面出现脱节,不利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激烈的金融市场竞争中发展。
(四)金融机构的自主权问题
在我国金融法的立法与执法过程中,都要保障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自主权。这个问题与金融机构自律问题是相辅相成的。
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中,几乎都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自主权内容,依法享有企业法人的经营自主权。从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来看,也必须对其授予经营自主权。因为金融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既然要求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就要给予金融机构经营上的自主权。使它们根据风险大小,选择经营业务。如果金融机构选择了某种业务,经营失败而造成损失时,风险就要由他们自己承担,政府不替它承担。相反,金融机构经营什么业务不是由他们选择的,而是有其他外来的因素要求的,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就不应该由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银行承担金融风险的性质的区别:如果是纯商业性,或经营性风险,银行自己承担。如果是带有政策性的风险,就不能完全让银行来承担,而由政府间接承担。当金融机构承担经营性风险的时候,就要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五)金融资产市场化的新问题
我们还面临着金融业发展市场化的挑战。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规模还比较小,人员数量较多,金融交易的效率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差距。主要差距是我国金融资产的流动性不高,金融资产的市场化,特别是证券化程度不高。
我国金融领域的银行抵押资产的证券化,股票抵押融资,保险资金部分证券化,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已经开始探索,“债转股”的法律问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商业机构应收款证券化等也需要抓紧研究。再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上市,以及证券交易所自身挂牌上市等。上述新的金融业务的发展,速度快,观念新,影响大。相比之下,立法研究与司法实践滞后。
目前,政府一些金融体制改革新措施已经开始实施,而法律措施还没有及时跟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政府金融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这些新的法律问题将来会越来越多,其中包括金融信用评价、审计师的责任、风险隔离机制、电子系统事故责任等问题。所以,立法机关要加强对金融法的系统研究,为已经出现和即将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做好准备。
B. 中国入世时承诺在哪一年开放金融业
加入WTO议定书的银行服务业开放承诺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在金融服务业之中,银行业的开放承诺最为彻底:
(1)审慎性发放营业许可证。即在营业许可上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数量限制。加入WTO5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所有权、经营方式、外资金融机构企业设立形式以及对分支机构许可发放方面的非审慎措施。也即当外资银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人民银行除了遵循审慎性标准外,不得有其它方面的限制。外资银行在同城设立营业网点,审批条件与中资银行相同。
(2)外汇业务及时开放。中国在加入WTO之时将向外资金融机构全面放开外汇业务,取消地域和服务对象限制。也就是说,一入世,中国将允许外资银行对所有客户(包括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经营所有外汇业务(包括公司业务和零售业务)。
(3)人民币业务分阶段开放。对于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中国将在四年内分五批放开20个城市 的地域限制,五年后取消所有地域限制。在服务对象上,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可在12个城市向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
(4)金融咨询类业务及时开放。自入世之日起,外资机构即可获得在中国从事有关存贷款业务、金融租赁业务、所有支付及汇划服务、担保及承兑、公司并购、证券投资的咨询、中介和其它附属服务。
简单地讲,在加入WTO 5年之后,外资金融机构在服务地域和服务对象上已与中资金融机构没什么两样。中国在贸易自由化、开放国内市场、遵循国际惯例等方面作出的重要承诺,其影响之深刻、之广泛超出了人们的一般预期。
C. 加入WTO后,我国银行业的“威胁”是什么
世纪之交的紧要关头,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漫漫征途上迈出了举足轻重的一步。对银行界来说,这意味着经过一段减让阶段后,大约2005年中国商业银行市将完全向世界洞开。届时外资银行(经由中央银行依照国民待遇审批)可以在我国经营任何银行业务。这对尚处于幼稚期的中国银行业来说,不啻是一个令人寝食难安的事实。如何策略地引导外资银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减弱“入世”冲击,扶持本国银行业,已是迫在眉睫的课题。
一、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现状的理性分析
二十世纪80年代我国引进外资金融机构以来,截止到1998年底,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设立营业性外资金融服务机构网点的城市已达24个。我国正式批准在华外资银行已达172家。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53家、中外合资银行7家、独资银行6家、外资、合资财务公司6家。除人民币业务外,金融领域几乎所有业务都已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实际上,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也在积极的试点之中。
由于我国金融服务领域所具有的广阔市场,外资银行本身所具有的完善的基础管理水平及灵活的经营作风,特别是我国政府为外资银行创造的良好的经营环境,使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处于十分有利的竞争地位。具体分析我国“内外有别”政策对外资银行发展的影响如下:
(一)税收和政策优惠为外资银行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地。(1)税收优惠。我国内地一般企业的所得税率为33%,与国际通行水平相一致。我国国家专业银行的所得税率为55%,其他商业银行为33%,而设于特区和沿海地区的外资银行则享受15%—30%的优惠税率,同时营业税也大多获得减免,税收方面明显低于中资银行。不同的税率使本地金融机构在扩大经营规模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导致中外银行竞争中的不平等。(2)业务优惠。虽然外资银行目前尚不能经营某些业务,但与此同时,外资银行却可以合法经营另外一些本国银行不能经营的业务。例如,国内金融机构一律不准在境内经营投资业务,而外资银行则可从事外币投资业务。(3)政策负担上的差别也不容忽视。我们的银行特别是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时至今日还要承担相当一部分《商业银行法》规定业务内容以外的所谓“社会责任”,已设立的一些政策性银行并没有将商业性银行从社会义务上完全解脱出来。外资银行对国家政策所承担的义务远弱于本地银行,各地政府对外资银行也极少提出政策性贷款要求,而本地银行却经常为此承受巨大压力。此外,外资银行也较少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约束。
(二)金融监管比较薄弱,放纵了外资银行的违规行为。由于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各地为吸引外资,积极扶持外资银行,而放松金融监管。这就导致了对外资银行监管力度不足和不平等竞争的问题。外资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少违规行为。比较常见的有:(1)转利润现象严重。一些外资银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总行借款,同时把在中国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汇往总行,从而向国外转利润,致使我国税收遭受重大损失。(2)超比例吸上存款。《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行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但目前外资银行超比例吸存款的现象相当严重。(3)营运资金不到位。少数外资银行将营运资金存放于境外,或多次调拨,使营运资金不真实到位。更有一些外资银行的流动资产达不到规定的比例。按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的流动资产占存款的比例不能低于25%,实际上有的还达不到10%。(4)提取呆账储备不合理。相当多外资银行计提呆账储备不合理,有的不提,有的提取标准不按我国规定,而按其总行规定办,有的则是在有坏账发生或可能有坏账发生时才提取,并按坏账金额大小等额提取或近似等额提取,若无坏账发生,则不予提取。(5)结算业务中违规经营。不少外资银行在结算业务中采用不合理竞争手段,如私下降低手续费标准、邀请客户出国等。在办理汇出业务时缺少必要文件,甚至接受假凭证。(6)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按照我国现行的外资金融服务机构的规定,外资银行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中国银行交纳存款准备金,但一些外资银行想尽办法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
上述现状的形成,究其根源,主要是我国长期坚持“提供优惠政策与严格进入和限制业务范围相结合”的对外资银行的基本政策。具体地说,就是通过提供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银行,通过严格限制业务范围保护国内不发达的金融业。贯彻到实践中,这种政策的弊端一方面加剧了竞争的不平等性,“自我”强化了对内资银行的威胁,对中资银行的业务经营和发展带来了强烈的冲击和影响,使中资银行在竞争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对外资银行过多的业务限制则被对方指责为歧视政策,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这种政策已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原则与要求。因此,改变原先的“优惠政策加业务限制”的做法,采取放宽业务范围与严格监管相结合的办法,以业务吸引外资,以严格监管来制约外资银行的不利影响,扶持本国银行业乃根本出路。
二、外资银行是入我国金融市场的策略引导
为减弱“入世”对银行业的冲击,现阶段我们应当充分利用WTO有关原则和条款,按照放宽业务范围与严格监管相结合的策略,对本国银行业实施适度保护政策。
(一)灵活运用WTO有关原则和条款
1.国民待遇原则的准确把握。在关贸总协定中,国民待遇原则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予以规定的,而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国民待遇是作为一项具体承诺来予以规定的。根据WTO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规则,各成员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有选择、有秩序地开放某些服务部门或分支部门。换言之,作为一项义务,有关成员只在承诺开放并给予国民待遇的服务部门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提供国民待遇;在那些只承诺开放而没有提供国民待遇的领域,有关成员可以只依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开放有关市场而不提供国民待遇;在没有列入承诺表的部门,各成员就更无义务提供国民待遇了。
2.不对称原则的具体适用。不对称原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发展中国家“再多参五”,另一个是“逐步自由化”。所谓“更多参与”主要见于第4条,它要求通过协商,使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帮助,增强其国内服务业的能力,并提高其效率和竞争性,以便发展中国家能更多地参与世界服务贸易,而且应特殊考虑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帮助。所谓“逐步自由化”,主要见于第19条,它是指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等方面,应根据他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据此,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可以根据我国的政策目标及银行服务业务发展水平、区域分布状况,择优引进,优化布局,逐步进行,以便为中资银行适度延长缓冲时间。
3.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灵活运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关贸总协定的最核心的条款,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仍保持了这一原则,但许多缔约方都坚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主张最惠国待遇应根据各国服务业的竞争能力来确定,或者以各受惠国的不同发展水平而在给予的待遇上有所区别。对于发达国家,还要求其在金融信息的传递、金融服务技术的出售及其在劳动密集型服务的进口方面,根据关贸总协定中有关差别待遇和特殊发展中国家状况的规定,承担更多的优惠义务。据此,我国一方面可以援引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取得跨国经济的对等待遇,另一方面应积极以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要求对方给予更多的优惠待遇。具体实践中,我国在开放金融市场时,完全可以通过谈判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附加必要的限制条件,并有效利用限制措施,适当控制外资银行来源国分布、总数及分支机构数量、控制比例等,防止外资银行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垄断或控制,确保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银行体系中的份额和地位。
4.保障条款和例外条款的合理使用。GATS第10条的保障条款规定,由于达成具体承诺后发生了未能预见的变化,以至某项服务的进口规模剧增,从而对国内相同的服务及其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有此威胁时,东道国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已达成的承诺。第12条规定,当东道国国际收支严重失衡或对外金融领域内发生严重困难时,可以重新实施限制,包括交易支付和货币转移的限制。第14条规定东道国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保护居民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防止欺诈,保护个人隐私和账户秘密,保证国防安全等需要时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最后,在附录(四)中规定,东道国出于谨慎的原因,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以及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的利益,可以有取必要的限制措施。这些条款,给我国提供了合理保护国内银行业的机遇和条件。我们应该认真研究、区别情况,对国内金融业实施有效保护。
(二)实行放宽业务与严格监管策略的法律调整
在国内法规与国际规范的关系上,我国已颁布施行的法规、规章中不少规定与国际公认的准则与规范不一致。例如我国有关外资机构经营人民币必须遵守国内准备金、存贷款利率和资金拆借等规定,均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制定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有很大的差距。为适应“入世”的需求,真正对外资银行实行放宽业务五严格监管的策略,金融领域就要加快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潮流的接轨。
1.在市场准入的立法模式上,应采取“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广大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的经济立法,已由原来的“内外分立”的双轨立法模式向现在“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化,亦即实行涉外经济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的并轨。我国的涉外金融立法也可参考这一做法,例如在《商业银行法》中增加“外资银行机构”一章,从而在国内金融立法与涉外金融立法之间调整好相互关系。从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对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明显不协调,而“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可以消除这种不协调,通过将后者最低注册资本提高的办法,使两者统一起来。
2.在外资银行进入管制方面,要通过制定严格的进入标准和审批条件来加以控制。在引进外资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上,我国目前引进的银行类外资金融机构有3种形式,即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还有一种不能进行实际经营服务的代表处。从金融管理当局的角度看,外国资本参与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形式是分行,原因在于分行可以经营为东道国所允许的包括存、放款业务,信托业务在内的各种银行业务,而且分行是外国法人,其业务被列在其总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受东道国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督最少,无法加以控制。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对分行与其他形式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不仅没有严格的区分,而且实践中偏重于分行这种形式。要纠天上这种偏向,使外资银行的引进最有利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必须针对不同开业形式,在审批条件和程序上有所区别。例如,尽可能简化对代表外的审批;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参股的合资银行,但在法律上必须订明外资参股的最高限额;对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的条件,要坚持高标准,其要求比对其他形式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应更严格;对外资银行实行许可的单独审批制度,许可证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
3.在业务管理方面,在开放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问题上,适当放宽业务管制,应该是一个有层次性和选择性的渐进过程。首先,要求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必须是业绩显著、信誉良好、而且在我国经营有一定时间、具有一定规模的外资银行;其次,可选择部分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开放经营人民币业务。
D. 中国入世后对经济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
近来,对中国加入WTO可能带来的影响众说纷纭,沸沸扬扬。
有人认为,“加入世贸,国门洞开”,“世贸组织是布满鲜花的陷阱”,“ 金融业开放意味着资本项目开放”云云,似乎加入世贸就会大难临头。
另一些人则认为,加入世贸之日,就是中国完全建立市场经济之时,尽可分 享全球贸易投资之益,颇有“加入世贸,黄金万两”之势。
之所以存在这样那样的偏颇之见,与人们对世贸组织的性质不了解有关,与人们对我国加入世贸的具体谈判内容不了解有关。加入世贸不会在一夜间带来灾 难,也不会在一夜间带来繁荣。加入世贸后,中国市场不会全面立即开放,中国 经济不会因此变成纯自由的市场经济,国内商品也不会出现价格与国际全面接轨、外国产品长驱直入的现象。
近几年中国连续主动降低关税,不仅是为了加入世贸,更重要的是中国自身改革开放和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无论中国何时加入WTO,中国都会坚定地执行对外开放政策。中国企业应顺应这种潮流,积极做好加入WTO的各种准备,特别是在思想观念、组织效率、管理技能和人力资源等方面制定挑战对策,提高竞争力,迎接新世纪的经济全球化挑战。
目前,世界贸易组织(WTO)贸易规则体系由三大部分组成
●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农产品协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等;
●各种附件规则,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及多边贸易协定(包括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
●WTO发展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如信息技术协议、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 务协议等。
目前,第二和三项规则正在各国贸易谈判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如GATS已 经成为影响世界各国贸易环境和条件的重要规则,它的权利反映它将会在WTO 的全面保护下,与GATT的条款一样地发挥作用。GATS的序言阐明了各成 员希望“在透明化和循序渐进的自由化推动贸易的共识上,建立服务贸易的多边 原则框架和规则”。关于农产品协议
●中国承诺加入WTO后5年内农产品平均关税下降到17%。(本文涉及的中国的有关承诺均为中美本次签署双边协议谈判前的承诺)
WTO农产品贸易规则是处理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竞争问题。一般将这些内容归纳为三个方面:
(1)将非关税措施关税化,即计算出拟取消的非关税措施的关税等量,将这些关税等量加到已有固定关税上。非关税措施关税化后的关税税率不得随意提高。
(2)相互减让约束关税,即各缔约方承诺按照一定比例对约束关税进行相互减让。发展中国家平均削减24%,且每一产品的关税至少削减10%,在10年内完成。
(3)削减补贴,即减少对农产品的补贴,主要是削减对小麦、谷物、肉类、奶制品和糖的补贴。发展中国家在10年内分别削减24%和14%。
发展中国家一般有10年过渡期实施它们的削减关税和补贴计划。中国承诺加入WTO后,5年内(即2004年前)农产品平均关税下降到17%,其中,小麦等农产品的平均关税更下降到14·5%。
开放农产品市场,特别是大幅度削减农产品保护关税,总体上不会对中国农业构成严重冲击,冲跨中国农业生产体系的可能性很小。首先,中国20年农业改革取得了相当坚固的农业生产管理基础和物质基础,可以抵御较强的外来冲击。其次,中国农产品实际保护率比名义保护率要低得多,即使中国加入WTO,也不会构成实质上的冲击。再次,降低农产品关税,引入外国竞争,可以刺激国内农业部门提高效率和改善服务质量,促使它们为国内消费者提供更高质量的产品和更高效率的服务。这样,又反过来加强了国内农业经济的安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以前中国对美国小麦、肉类和柑橘类食品采取进口禁令政策。经过谈判,中国同意与美国签署3个双边协议,取消对美国小麦、肉类和柑橘类食品的进口禁令。
●中国对美国开放国内鲜果和食品市场,对于中国一般果农的冲击将比对小麦生产企业的冲击更小,但对种植与美国加州鲜果相同品种或类似品种的果农将产生较大的竞争压力。
这种竞争局面有助于中国农产品生产和加工企业提高专业化程度和参与国际分工。反倾销协议
●一缔约方采取反倾销行动前必须进行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必须由进口方境内宣称受到损害的产业或其代表提交书面申请后才可以实施。
●加入WTO将使中国企业能更好地利用WTO的解决争端机制维护自身利益,避免被其他贸易伙伴滥用反倾销协议阻碍中国产品的出口贸易,同时也可按WTO原则对外国进入中国市场的倾销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
●中国加入WTO将极大刺激贸易增长,服装、纺织品、鞋类、箱包、玩具和家电及日用产品等企业将成为中国加入WTO的最主要的受惠者。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指某成员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产品,进入另一成员国市场的行为。倾销不仅损害了进口国的竞争性 产业,而且危害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为了维护国际贸易中的公平竞争,防止成 员滥用倾销活动和反倾销措施,WTO制定了反倾销协议。
80年代以来,由于我国不是GATT缔约方或没有加入WTO,也由于我国国内企业相互竞争压价形成无序的恶性竞争,贸易伙伴常常对我国产品或企业 开展各种反倾销调查。例如,仅1990—1994年,美国对华出口商品反倾 销投诉就发生37起,影响到中国对美数亿美元的出口贸易。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协议、幼稚工业的保护
●对于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生效后的8年内,以渐进 的方式取消出口补贴,但不能提高现有补贴水平。
●我国承诺加入WTO后将对汽车制造业关税水平做出最大限度的让步,并 且在2005年将取消汽车进口配额。
●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国更大幅度开放国内医药市场后,中国医药生产企业会受冲击,西药价格将较大幅度地下降。
我国承诺加入WTO后,将对汽车制造业关税水平做出最大限度的让步,汽 车进口关税将在2005年以前由日前的80—100%降低到25%,汽车零 部件进口关税更下降到10%,并且在2005年将取消汽车进口配额。金融服 务业
●金融服务被定义为“缔约方金融服务供应商向一个金融实体提供的任何服务。” 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相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业务和其它金融服务。
●中国承诺加入WTO后美资银行可立即向外国客户提供所有外汇业务,外资银行在2年内获得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并适当取消数量和地域限制。
●中国承诺加入WTO后人寿保险公司中外资持股比例最高可达50%,加 入WTO一年后持股比例可达到51%,即形成实质上的控股权。电信服务业
●在市场准入问题上,电信服务谈判的焦点不但集中在开放电信业引入竞争 上,而且集中在服务提供领域中外国企业能否平等参与国内电信市场的服务上。
●WTO基础电信协议涉及语音电话、数据传输、电传、电报、文传、专线 、移动电话、移动数据传输和个人通信等方面的短途、长途和国际电信服务,包 括了电信市场的93%,各缔约方分别提出了各自实现电信业自由化的承诺,将 长期受到保护的电信行业在不同程度上向国外竞争者开放。
●WTO信息技术产品贸易协议规定在本世纪末完全取消计算机和通信产品 关税。
信息技术产品协议是信息产业自由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自199 4年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以来,世界贸易体系正式的最大的一项削减关 税的协议。它减少了数以亿计的消费者费用,并在高速发展的信息技术领域里促 进了竞争。
遵照WTO信息技术协议和基础电信协议,中国承诺加入WTO后,将在2 005年以前取消半导体、计算机、计算机设备、电信设备和其他高技术产品的关税限制。加入WTO后6年内,将取消外资在寻呼机、移动电话进口,以及国 内固定网络电话服务等领域的地域限制。
加入WTO,对我国产生的正面影响远胜于负面影响
●有利于中国更快、更好地融入国际经济社会。由于二战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存在一个相对和平的国际环境,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趋势不可阻挡。进一步融入国际经济社会、更好地利用国际资源和国际市场优化资源的配置,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有利于在国际经济舞台上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加入WTO,将使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上拥有更大的发言权,可以为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作出更大的贡献。
●有利于密切海峡两岸的经贸关系,有利于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这对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开放都将是一个有力的推进,同时对市场的法治也是一个促进。
●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贸易环境。加入WTO后,我国可获得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获得普遍优惠的待遇,有利于实现市场的多元化,使我国的出口贸易有较大的增长;同时,由于关税的下降,非关税壁垒的减少或取消,开放服务市场,进口贸易也会大幅上升。
●随着投资环境趋于统一和得到普遍改善,加上中国潜在市场的巨大吸引力,外国直接投资的总量将会有较大幅度增长,外资来源将进一步多元化。我国将对外国企业逐步取消各方面的限制,给予他们以国民待遇,有利于消费者得到更优质、更廉价的服务。
●有利于比较公正、合理地解决贸易争端。由于目前中国尚不是WTO的缔 约方,中国的出口商品常常受到歧视性待遇。
●有利于激发中国企业的竞争意识。加入WTO后,竞争的压力会促使国有 企业加快经济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加速改制、重组、联合、兼并的进程。由 于进口原材料价格的下降,有利于降低某些企业的生产成本,从而提高他们的竞 争能力。
●有利于技术进步。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迫切需要国外先进的技术。
当然,以上所述并不意味着中国在加入WTO问题上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 只有利而没有弊。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加入WTO后,中国经济更密切地融入世界经济,中国产品对国际市场的依 存度增加,中国固定资本投资对国际资本市场的依存度也会增加。
●随着更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随着外资及外资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地 位的进一步上升,以及我国宏观经济政策及管理必须符合WTO的多边协议和规 则的要求,将使我国国家的宏观调控难度增加。
●外国产品更自由地、廉价地进入中国市场,肯定会对某些行业产生一定的 冲击,如化工制药业、机械工业、汽车业、某些电子产业、通信设备制造业等。
●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强化,也会使一些长期侵权或缺乏创新能力,缺乏 品牌,依靠仿制生存的企业难以为继。
●开放服务市场是我国加入WTO所承诺的重要义务。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 缔约方最终对服务贸易实施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服务行业将面临外国 同行的强有力挑战,将不得不让出一定的市场份额,出现“肥水流入外人田”的 问题。
●开放农产品市场,农产品的进口会逐步增加,对我国农业的发展产生一定 压力。
中国为恢复GATT地位和加入WTO而努力了13年。“黑头发都谈成了 白头发”。为此,中国作出了巨大让步,这些让步不仅包括上述提及领域,而且 包括其他服务领域
中国要参加世贸组织,毫无疑问是作为发展中国家参加,中国的参加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为原则的。中国有两点可以肯定的态度:其一,在市场准入方面,将一如既往地执行渐进的市场开放模式;其二,今后不会再作出更多的让步了。
但是,中国加入WTO后,汽车、电子产品和某些高档消费品的进口将会有 所增加,对于国内相关产品等生产企业形成压力。我国有巨大的市场,有20年 改革开放形成的物质基础,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经受得住这种冲击,并且经过一个 时期的调整和适应后,会形成新的竞争力。
加入世贸组织符合中国改革开放的利益,中国政府是有诚意的。在遵守国际 惯例和规定方面,中国已签署了乌拉圭协议书,充分体现了中国全面遵守通行的 国际惯例和规则的诚意。在市场开放方面,从1992年至今,中国的关税已削 减了60%以上,中国承诺到2000年,关税总水平降到15%。
但也绝不表明,中国是要乞求加入WTO,不加入WTO,中国也同样活得很好。没有多边贸易,中国一样可以和世界各个国家发展双边贸易。况且,中国 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即将成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在WTO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 位,WTO事实上也无奈中国的影响。正像宋代著名诗人辛弃疾写的词那样:“ 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利弊纵横,趋势仍然不可阻挡。可以这么说,中国 的观点本质上也是WTO自己的观点:合则两利,分则共损
E. 金融服务是什么意思
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得满足的活动。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附件的内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包括下列类型机构:保险及其相关服务,还包括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广义上的金融服务,是指整个金融业发挥其多种功能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具体来说,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开展业务活动为客户提供包括融资投资、储蓄、信贷、结算、证券买卖、商业保险和金融信息咨询等多方面的服务。
增强金融服务意识,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对于加快推进我国的现代金融制度建设,改进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增强金融业竞争力,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WTO中的金融服务自由化扩展阅读:
就金融服务业而言,与其他产业部门相比,金融服务业同样具有一些显著的特征,比如:
1、金融服务业的实物资本投入较少,难以找到一个合适的物理单位来度量金融服务的数量,这也就无法准确定义其价格,从而也无法编制准确的价格指数和数量指数,因此金融服务业的产出也就难以确定和计量。
2、传统金融服务业的功能是资金融通的中介,而现代金融服务业则具有越来越多的与信息生产、传递和使用相关的功能,特别是由于经济活动日益“金融化”,所以,金融信息越来越成为经济活动的重要资源之一。
3、金融服务业传统上是劳动密集型产业,而随着金融活动的日趋复杂化和信息化,金融服务业逐渐变成了知识密集和人力资本密集的产业,人力资本的密集度和信息资源的多寡在现代金融服务业中已经成为决定金融企业创造价值的能力以及金融企业生存和发展前景的重要因素。
4、在当今这样一个国内和国际竞争加剧的时代,金融服务业正处于大变革的过程之中,信息技术、放松管制和自由化的影响已经永远改变并在不断重新塑造着金融服务业领域,而且这种趋势还将持续下去。
国内学者莫世健在《WTO与金融服务业的国际化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到对金融服务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广义的金融服务。
第二,保险、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行业提供的服务,该意义上的金融服务指现有的主要的金融服务方式和内容,是狭义的概念。
金融服务业是先进服务业中相对独特和独立的一个行业范围,是一个重要部门。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
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放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金融方面的服务,包括保险、再保险、证券、外汇、资产管理、期货期权以及有关的辅助性金融服务。
F. 求中国加入wto的弊端的例子
近来,对中国加入WTO可能带来的影响众说纷纭,沸沸扬扬。
有人认为,“加入世贸,国门洞开”,“世贸组织是布满鲜花的陷阱”,“ 金融业开放意味着资本项目开放”云云,似乎加入世贸就会大难临头。
另一些人则认为,加入世贸之日,就是中国完全建立市场经济之时,尽可分 享全球贸易投资之益,颇有“加入世贸,黄金万两”之势。
之所以存在这样那样的偏颇之见,与人们对世贸组织的性质不了解有关,与人们对我国加入世贸的具体谈判内容不了解有关。加入世贸不会在一夜间带来灾 难,也不会在一夜间带来繁荣。加入世贸后,中国市场不会全面立即开放,中国 经济不会因此变成纯自由的市场经济,国内商品也不会出现价格与国际全面接轨、外国产品长驱直入的现象。
近几年中国连续主动降低关税,不仅是为了加入世贸,更重要的是中国自身改革开放和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无论中国何时加入WTO,中国都会坚定地执行对外开放政策。中国企业应顺应这种潮流,积极做好加入WTO的各种准备,特别是在思想观念、组织效率、管理技能和人力资源等方面制定挑战对策,提高竞争力,迎接新世纪的经济全球化挑战。
目前,世界贸易组织(WTO)贸易规则体系由三大部分组成
●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农产品协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等;
●各种附件规则,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及多边贸易协定(包括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
●WTO发展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如信息技术协议、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 务协议等。
目前,第二和三项规则正在各国贸易谈判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如GATS已 经成为影响世界各国贸易环境和条件的重要规则,它的权利反映它将会在WTO 的全面保护下,与GATT的条款一样地发挥作用。GATS的序言阐明了各成 员希望“在透明化和循序渐进的自由化推动贸易的共识上,建立服务贸易的多边 原则框架和规则”。关于农产品协议
●中国承诺加入WTO后5年内农产品平均关税下降到17%。(本文涉及的中国的有关承诺均为中美本次签署双边协议谈判前的承诺)
WTO农产品贸易规则是处理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竞争问题。一般将这些内容归纳为三个方面:
(1)将非关税措施关税化,即计算出拟取消的非关税措施的关税等量,将这些关税等量加到已有固定关税上。非关税措施关税化后的关税税率不得随意提高。
(2)相互减让约束关税,即各缔约方承诺按照一定比例对约束关税进行相互减让。发展中国家平均削减24%,且每一产品的关税至少削减10%,在10年内完成。
(3)削减补贴,即减少对农产品的补贴,主要是削减对小麦、谷物、肉类、奶制品和糖的补贴。发展中国家在10年内分别削减24%和14%。
发展中国家一般有10年过渡期实施它们的削减关税和补贴计划。中国承诺加入WTO后,5年内(即2004年前)农产品平均关税下降到17%,其中,小麦等农产品的平均关税更下降到14·5%。
开放农产品市场,特别是大幅度削减农产品保护关税,总体上不会对中国农业构成严重冲击,冲跨中国农业生产体系的可能性很小。首先,中国20年农业改革取得了相当坚固的农业生产管理基础和物质基础,可以抵御较强的外来冲击。其次,中国农产品实际保护率比名义保护率要低得多,即使中国加入WTO,也不会构成实质上的冲击。再次,降低农产品关税,引入外国竞争,可以刺激国内农业部门提高效率和改善服务质量,促使它们为国内消费者提供更高质量的产品和更高效率的服务。这样,又反过来加强了国内农业经济的安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以前中国对美国小麦、肉类和柑橘类食品采取进口禁令政策。经过谈判,中国同意与美国签署3个双边协议,取消对美国小麦、肉类和柑橘类食品的进口禁令。
●中国对美国开放国内鲜果和食品市场,对于中国一般果农的冲击将比对小麦生产企业的冲击更小,但对种植与美国加州鲜果相同品种或类似品种的果农将产生较大的竞争压力。
这种竞争局面有助于中国农产品生产和加工企业提高专业化程度和参与国际分工。反倾销协议
●一缔约方采取反倾销行动前必须进行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必须由进口方境内宣称受到损害的产业或其代表提交书面申请后才可以实施。
●加入WTO将使中国企业能更好地利用WTO的解决争端机制维护自身利益,避免被其他贸易伙伴滥用反倾销协议阻碍中国产品的出口贸易,同时也可按WTO原则对外国进入中国市场的倾销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
●中国加入WTO将极大刺激贸易增长,服装、纺织品、鞋类、箱包、玩具和家电及日用产品等企业将成为中国加入WTO的最主要的受惠者。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指某成员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产品,进入另一成员国市场的行为。倾销不仅损害了进口国的竞争性 产业,而且危害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为了维护国际贸易中的公平竞争,防止成 员滥用倾销活动和反倾销措施,WTO制定了反倾销协议。
80年代以来,由于我国不是GATT缔约方或没有加入WTO,也由于我国国内企业相互竞争压价形成无序的恶性竞争,贸易伙伴常常对我国产品或企业 开展各种反倾销调查。例如,仅1990—1994年,美国对华出口商品反倾 销投诉就发生37起,影响到中国对美数亿美元的出口贸易。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协议、幼稚工业的保护
●对于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生效后的8年内,以渐进 的方式取消出口补贴,但不能提高现有补贴水平。
●我国承诺加入WTO后将对汽车制造业关税水平做出最大限度的让步,并 且在2005年将取消汽车进口配额。
●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国更大幅度开放国内医药市场后,中国医药生产企业会受冲击,西药价格将较大幅度地下降。
我国承诺加入WTO后,将对汽车制造业关税水平做出最大限度的让步,汽 车进口关税将在2005年以前由日前的80—100%降低到25%,汽车零 部件进口关税更下降到10%,并且在2005年将取消汽车进口配额。金融服 务业
●金融服务被定义为“缔约方金融服务供应商向一个金融实体提供的任何服务。” 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相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业务和其它金融服务。
●中国承诺加入WTO后美资银行可立即向外国客户提供所有外汇业务,外资银行在2年内获得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并适当取消数量和地域限制。
●中国承诺加入WTO后人寿保险公司中外资持股比例最高可达50%,加 入WTO一年后持股比例可达到51%,即形成实质上的控股权。电信服务业
●在市场准入问题上,电信服务谈判的焦点不但集中在开放电信业引入竞争 上,而且集中在服务提供领域中外国企业能否平等参与国内电信市场的服务上。
●WTO基础电信协议涉及语音电话、数据传输、电传、电报、文传、专线 、移动电话、移动数据传输和个人通信等方面的短途、长途和国际电信服务,包 括了电信市场的93%,各缔约方分别提出了各自实现电信业自由化的承诺,将 长期受到保护的电信行业在不同程度上向国外竞争者开放。
●WTO信息技术产品贸易协议规定在本世纪末完全取消计算机和通信产品 关税。
信息技术产品协议是信息产业自由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自199 4年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以来,世界贸易体系正式的最大的一项削减关 税的协议。它减少了数以亿计的消费者费用,并在高速发展的信息技术领域里促 进了竞争。
遵照WTO信息技术协议和基础电信协议,中国承诺加入WTO后,将在2 005年以前取消半导体、计算机、计算机设备、电信设备和其他高技术产品的关税限制。加入WTO后6年内,将取消外资在寻呼机、移动电话进口,以及国 内固定网络电话服务等领域的地域限制。
加入WTO,对我国产生的正面影响远胜于负面影响
●有利于中国更快、更好地融入国际经济社会。由于二战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存在一个相对和平的国际环境,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趋势不可阻挡。进一步融入国际经济社会、更好地利用国际资源和国际市场优化资源的配置,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有利于在国际经济舞台上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加入WTO,将使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上拥有更大的发言权,可以为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作出更大的贡献。
●有利于密切海峡两岸的经贸关系,有利于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这对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开放都将是一个有力的推进,同时对市场的法治也是一个促进。
●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贸易环境。加入WTO后,我国可获得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获得普遍优惠的待遇,有利于实现市场的多元化,使我国的出口贸易有较大的增长;同时,由于关税的下降,非关税壁垒的减少或取消,开放服务市场,进口贸易也会大幅上升。
●随着投资环境趋于统一和得到普遍改善,加上中国潜在市场的巨大吸引力,外国直接投资的总量将会有较大幅度增长,外资来源将进一步多元化。我国将对外国企业逐步取消各方面的限制,给予他们以国民待遇,有利于消费者得到更优质、更廉价的服务。
●有利于比较公正、合理地解决贸易争端。由于目前中国尚不是WTO的缔 约方,中国的出口商品常常受到歧视性待遇。
●有利于激发中国企业的竞争意识。加入WTO后,竞争的压力会促使国有 企业加快经济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加速改制、重组、联合、兼并的进程。由 于进口原材料价格的下降,有利于降低某些企业的生产成本,从而提高他们的竞 争能力。
●有利于技术进步。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迫切需要国外先进的技术。
当然,以上所述并不意味着中国在加入WTO问题上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 只有利而没有弊。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加入WTO后,中国经济更密切地融入世界经济,中国产品对国际市场的依 存度增加,中国固定资本投资对国际资本市场的依存度也会增加。
●随着更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随着外资及外资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地 位的进一步上升,以及我国宏观经济政策及管理必须符合WTO的多边协议和规 则的要求,将使我国国家的宏观调控难度增加。
●外国产品更自由地、廉价地进入中国市场,肯定会对某些行业产生一定的 冲击,如化工制药业、机械工业、汽车业、某些电子产业、通信设备制造业等。
●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强化,也会使一些长期侵权或缺乏创新能力,缺乏 品牌,依靠仿制生存的企业难以为继。
●开放服务市场是我国加入WTO所承诺的重要义务。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 缔约方最终对服务贸易实施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服务行业将面临外国 同行的强有力挑战,将不得不让出一定的市场份额,出现“肥水流入外人田”的 问题。
●开放农产品市场,农产品的进口会逐步增加,对我国农业的发展产生一定 压力。
中国为恢复GATT地位和加入WTO而努力了13年。“黑头发都谈成了 白头发”。为此,中国作出了巨大让步,这些让步不仅包括上述提及领域,而且 包括其他服务领域
中国要参加世贸组织,毫无疑问是作为发展中国家参加,中国的参加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为原则的。中国有两点可以肯定的态度:其一,在市场准入方面,将一如既往地执行渐进的市场开放模式;其二,今后不会再作出更多的让步了。
但是,中国加入WTO后,汽车、电子产品和某些高档消费品的进口将会有 所增加,对于国内相关产品等生产企业形成压力。我国有巨大的市场,有20年 改革开放形成的物质基础,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经受得住这种冲击,并且经过一个 时期的调整和适应后,会形成新的竞争力。
加入世贸组织符合中国改革开放的利益,中国政府是有诚意的。在遵守国际 惯例和规定方面,中国已签署了乌拉圭协议书,充分体现了中国全面遵守通行的 国际惯例和规则的诚意。在市场开放方面,从1992年至今,中国的关税已削 减了60%以上,中国承诺到2000年,关税总水平降到15%。
但也绝不表明,中国是要乞求加入WTO,不加入WTO,中国也同样活得很好。没有多边贸易,中国一样可以和世界各个国家发展双边贸易。况且,中国 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即将成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在WTO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 位,WTO事实上也无奈中国的影响。正像宋代著名诗人辛弃疾写的词那样:“ 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利弊纵横,趋势仍然不可阻挡。可以这么说,中国 的观点本质上也是WTO自己的观点:合则两利,分则共损。
G. 中国加入WTO对财务金融业有什么影响
加入WTO对中国金融业的影响加人WTO为中国金融业提供了广泛的发展空间和历史机遇,并将对金融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l.将大大缩短中国金融现代化的进程。获准进人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大多是国际上著名的大商业银行。中国金融业可以从它们的经营理念、管理手段。业务创新等方面借鉴许多宝贵的经验,这必将缩短中国金融现代化的进程。2.有利于更好地吸引外资。首先,外资金融机构进人中国市场,必然带来可观的资本金。按照规定,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一个营业性机构,至少要带进相当于一亿元人民币的资金,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还需增资3000万元。就目前资金来源看,境内存款余额仅为48亿美元,这就是说,大部分资金是由境外流人的。其次,外资金融机构更多的进人,投融资条件及金融服务的改 善,将有助于优化中国的投资环境。3.国内金融市场将在竞争中日趋活跃。过去,银行、保险业独揽业务,长期以来形成了官商衙门的作风。加人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可进人的业务领域拓宽,外资银行的数量也会不断增加。新的竞争机制,无疑会促使国内银行在观念和经营上对自身进行改革,以增强竞争力。4.促进中国金融体制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加人WTO后大量的外国金融机构将进人中国市场,将国际市场的竞争机制和规则引人国内,有利于促进中国现代化金融体制和法规的建立,从而加快中国金融体制与国际通行规则的进一步融合。虽然加人WTO给中国带来了某种机遇,但是,加人WTO也给中国金融业带来严峻的挑战,主要表现在:1.中国金融机构将面临强大对手,竞争更加激烈,这种竞争主要体现在业务上的竞争。第一,外汇储蓄存款将出现转移。加人WTO后,外资银行可吸收的外汇和人民币储蓄存款范围拓宽,外资银行数量也会逐步增加,企业及居民部分存款和储蓄可能转移到外资银行;第二,贷款业务争夺趋于激烈,外资银行为发展市场份额、扩充实力必然要以信贷为手段去争夺市场;第三,在华外国金融机构大多是经验丰富、历史悠久。资信较高、实力雄厚的金融企业,风险小、利润高的国际结算业务将是外资银行必争业务之一;第四,个人消费信贷通常属于风险小、回收率高、发生坏帐情况少的业务。现阶段中国消费信贷还处于起步阶段,西方发达国家消费总额中,消费信用所占比重通常都高于20%,而在中国不足 1%。因此,中国的个人消费信贷市场十分有潜力。个人消费信贷将是中外银行必争之地。2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增加了中国金融机构管理的难度。这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增加了货币政策协调的难度。加人WTO后,由于外资金融机构的增多,扩大了外资的领域,国际市场供求变化和价格波动以及国际金融风波都将直接影响到商品、货币、资本、外汇四大市场的均衡,从而对中国货币政策的协调提出了更高要求。第二,增加了外汇管理的难度c中国是一个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行政性的外汇控制手段仍占主导地位,在市场开放情况下,外资流入是对现行外汇体制的挑战。第三,增加了防止规模银行信贷风险的难度。加入WTO后,中国所有的产业部门、企业和产品都将面临国际市场的冲击,特别是对长期被高度保护、吃惯了银行“大锅饭”、企业规模和经济效益都难以与国际企业竞争的企业来说,冲击尤为严重。由于企业抗风险能力弱,大批企业可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使一批信贷资产难以周转,不良贷款比重提高,增加了中国商业银行资本金不足,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信贷资金超负荷运转的风险。因此,中国商业银行防止规模信贷风险的任务更加艰巨。第四,增加了对金融机构监管的难度。加人 WTO后,中国对外资银行营业机构的设立和业务经营范围的限制将进一步放宽。由于外资银行的资力雄厚、有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而且具有丰富的经验,可以利用遍及全球的国际网络,汇出利润和资本或者进行投机经营。这将使中国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更趋复杂化。四、中国应采取的对策措施中国金融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迎接入世挑战。1.加快金融改革,进一步完善中国目前的金融体系。首先,要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体系,进一步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运用经济手段实施宏观调控。其次,要完善中国的商业银行体系。国有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股份制改造,逐步发展成为真正的商业银行,提高竞争能力。积极鼓励其他类型商业银行的发展,使商业银行真正实现按利润最大化目标经营。再次,积极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最后,积极稳妥地引入外资金融机构,并向国外发展金融机构。2、金融机构必须增强自身经营实力,优化业务和机构,以提高整体盈利能力和竞争实力。金融机构应转变观念,树立竞争意识,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健全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使之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3、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减少冲击。中国至今还没有完整的外资法、外资金融机构法,显然不利于全面规范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业务经营活动。因此,全面细化制定相关法律刻不容缓。4、可以利用 WTO有关条款加强对自身的保护。中国此次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 WTO,因此应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和“逐步自由化”条款来保护中国的金融服务业。而且可在世贸谈判中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等中附加必要的限制条件,使国内金融业得到合法的保护。
H. WTO中的中国金融行业的规则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一)
胡国栋
鉴于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的日益紧密相关,以及国际贸易领域中限制性竞争行为日益增多,WTO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届部长级会议上做出决议,“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成员提出的有关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的问题,包括反竞争行为,以便确认值得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的领域”。据此,WTO成立了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工作组,几年来,在该工作组组织下,各成员国就如何在WTO体制下建立竞争规则进行了探讨。
在2001年多哈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我国加入了WTO。与此同时,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确认了建立一个多边框架来加强竞争政策对国际贸易和发展的贡献的必要性,同意从现在到WTO第五届部长级会议这段时间,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工作组将就以下方面的澄清做进一步的工作:核心原则,包括透明度、非歧视和程序上的公平以及核心卡特尔(Hardcore Cartels)规定;自愿合作方式;支持通过能力建设逐步的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机制;对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应给予完全的考虑,应就解决这些需要给予适度的灵活性。
而且根据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部长宣言》的部署:在WTO第五届部长级会议以后,将以《谈判方式会议》上经由明确一致达成的决定为基础,进一步进行竞争政策的谈判,并且谈判应在不迟于2005年1月1日前结束。第五届WTO部长级会议将评估谈判中取得的进步,提供任何必要的政治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决定,当所有领域的谈判结果出台的时候,将召开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特别会议,就这些结果的接受和实施做出决定。
竞争政策是WTO涉及的一个新领域,长久以来,人们对WTO的认识只局限于WTO是消除关税与非关税贸易壁垒,各国进行市场准入谈判的场所,而对于WTO体制在竞争法律制度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则尚未有从学理上进行系统的认识和研究。
根据竞争法的基本原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禁止限制竞争性协议(尤其是卡特尔)、审查企业合并是竞争法的三大支柱。其中,前两类制度在WTO现有体制中已经初现雏形。本文的出发点即在于,试图从竞争法这一崭新的角度对WTO体制进行剖析,系统分析WTO现有的初步的竞争规则。
一、WTO协议中竞争规则的发展演变
(一)WTO成立之前的阶段
GATT—WTO体制在本质上是一个基于重商主义理念开展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该体制以市场进入为导向,通过互利的贸易减让促进全球贸易的开展。[1] 在WTO是否应该纳入竞争规则,长期以来一致有两种争论。支持者认为,“只有贸易政策,而无竞争政策,政策体系是不完整的,其存在的缺陷、漏洞和盲点,必定会使单一贸易政策行之不远”。 [2]反对者则认为,“当国家之间更加趋于相互开放市场,限制性商业惯例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生存空间就更小。所以,WTO应该致力于其传统的角色,继续完成旨在减少消除政府所设置货物服务贸易障碍的议程”。[3] 由于存在上述两种针锋相对的辩论,WTO在将竞争规则那纳入其体制的过程历经曲折。
事实上,早在1948年3月,探讨组建ITO(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会议上,世贸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的23个创始缔约方便达成协议,要求通过透明度、协商、调解的方式来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危害。会议通过的哈瓦那宪章第5章第46条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与本组织合作,管制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商业实践,如分割市场或者增强垄断势力,而不管它们是由私人企业还是国营企业所为”。[4] 但是,美国政府将成立ITO之条约送请其国会批准时,遭到国会之反对,致使ITO未能成立。在此前,由于ITO的23个创始会员为筹组 ITO曾在一九四七年展开关税减让谈判。各国为避免筹组ITO的努力完全白费,且美国政府参与关税减让部分之谈判已获国会授权,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各国最后协议,将该关税谈判结果,加上原ITO宪章草案中有关贸易规则之部分条文,成为众所熟知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如此,哈瓦那宪章原先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定便被舍弃,不过,在GATT之中,保留着一些可以适用于限制竞争行为的模糊规则。
此后,在GATT缔约方组织的前七轮多边谈判中,有关限制性竞争行为的规则一直未能进入谈判议程,或者虽进入谈判议程,但是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WTO成立之后的阶段
1994年结束的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不仅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而且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保障措施协定》等协定中对限制性竞争行为都有涉及。其中《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其后达成的关于金融业和电信业的附属协议,明确地在具体产业部门纳入反对垄断的竞争规则;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则要求,在对该协定进行审议时,应该考虑是否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
WTO成立之后,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届部长会议上通过的宣言第20条要求,“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成员提出的有关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的问题,包括反竞争行为,以便确认值得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的领域”。据此,WTO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工作组成立并开展工作。经过多年努力,2001年多哈第四届部长会议决定于2002年1月31日到2005年1月1日进行世贸组织成立以来的第一次多边贸易谈判,其中贸易与竞争政策关系是新一轮多边谈判的议题,如果新一轮谈判取得成功,WTO体制下将正式建立全球性的竞争规则。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二)
二、wto规则中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的规定
(一)禁止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垄断的产生有两个主要途径:其一、立法机关或政府授权企业进行垄断;其二、企业由于所在行业的特点或通过自身经营优势形成的垄断。企业具有垄断地位,这一事实并不为竞争法所反对;只有当企业存在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竞争法才进行规制。
在对外贸易中,政府授权企业对某一领域进行垄断的情形尤其多,这种做法被称为“国家垄断贸易”(state trading)。国家垄断贸易指,“容易在市场竞争中引起混乱无序的诸如某种农业品、烟草和石油等,把本应由私人公司经营的国际贸易,由国家承办,政府依法指定某家企业作独家经营或专买专卖,排除本行业内的竞争,实行垄断”。[5] 在我国加入WTO,承诺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之前,我国外贸体制即为国家垄断贸易体制。
与竞争法对待垄断经营者的态度一样,“GATT并不想禁止设立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或者单位,仅为了限制其滥用的机会……”[6]。 由于国家垄断贸易与关税、海关手续、数量限制、国家补贴等手段被视为阻碍国际贸易的重要障碍,GATT为防止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7])滥用支配地位,在GATT第2条第4款、GATT第17条、GATT《注释和补充规定》以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中作了详尽的规定。
1、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的界定
根据《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第1款的规定,所谓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指被授予包括法定或宪法权力在内的专有权、特殊权利或或特权的政府和非政府企业,包括销售局。[8] 也就是,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国有企业、私人企业,也包括实际上从事垄断贸易的政府机构,例如欧洲各国政府农业部门的“营销局”。
2、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之禁止
(1)限制对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进行加价(Mark-up)。根据GATT《注释和补充规定》,进口加价指“进口垄断向进口产品收取的价格(不包括第3条范围内的国内税、运输和分销,及购买、销售或进一步加工所附带的其他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超出起岸成本的幅度”。以烟草专卖为例,一条名牌外国香烟的国际市场价格假定为100元,在不存在垄断有竞争对手的情况下,缴纳10%关税及其他税费后,以10%利润计,则在国内市场售价为125元。但是,由于专卖公司具有垄断地位,可以把售价加码到200元一条。
这种超高定价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显然属于国内竞争法禁止的行为。然而,由于这种行为实质上等同于变相加关税,例如原先价格125元的香烟被加码到200元,实质上等同于加收了75%的关税。可见,利用经营垄断贸易的企业进行的加价行为,进口国可以变相地抑制国内需要,限制进口。
GATT第17条对上述加价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应仅依照“商业因素(normal commercial consideration,包括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进行垄断产品的购买或销售”。也就是,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仅仅能在合理商业因素的范围内(如收取交易费、手续费),对进口产品加价。这一原则体现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16段,“工作组各成员指出:中国大部分农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世界价格,这个差价容许中国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或单位以低价进口,而在将产品授予批发商与最终用户时加价(Mark-up)。有些成员担心,这种做法在关税配额管理创造更多准入机会后,会更加普遍。这些成员特别关注,加价会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并限制中国最终用户可使用品级与质量的高低。中国代表表示,现在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并未对进口产品加价,而指收取正常的交易费。因此,中国的做法符合WTO义务,并未造成任何贸易扭曲,且中国法律限制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收取的费用”。
在上述要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对进口产品加价必须合理的基本原则下,GATT第2条第4款与GATT第17条第4款还根据垄断贸易的产品是否在成员的减让表中,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第一、如果国家垄断贸易的产品是在减让表中的产品,则适用GATT第2条第4款规定,“如任何缔约方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列明的任何产品的进口设立、维持或者授权实行垄断,除非减让表中有所规定或最初谈判减让各方之间另有议定,否则此种垄断不得以提供平均超过该减让表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的方式实施”,也就是对于被列入减让表的受垄断经营产品,垄断带来的保护水平(即偏离市场竞争或商业习惯的程度)以减让表所列约束税率为上限。[9]
第二、如果国家垄断贸易的产品不是在减让表中的产品,则通过透明程序进行保障。对此,GATT第17条第4款(b)规定,“对一不属于第2条下减让对象的产品设立、维持或授权实行进口垄断的一缔约方,应在有关产品贸易中占实质性份额的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将最近代表期内该产品的进口加价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无法进行此类通知,则应通知该产品的转售价格”。
(2)歧视行为的禁止
歧视行为是滥用垄断地位的另一种表现。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由于其处于专买专卖的优势地位,更有条件进行歧视行为。例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在货物向哪个国家地区出口,货物从哪个国家进口的问题上,可能不依市场导向,而考虑其他因素,而做出歧视性的选择。当垄断贸易的产品是某种独特商品时,上述歧视行为更可能造成对他国的损害,从而引起关注,如《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14条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考虑到中国作为世界主要丝绸供应国的地位,对纺织部门原材料的供应表示关注,特别是丝绸的供应” 。
GATT禁止上述歧视行为的发生。GATT第17条第1款(a)项规定,“每一缔约方承诺,如其建立或维持一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无论位于何处,或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于任何企业专有权或特权,则该企业在其涉及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以符合本规定对影响私营贸易商品进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同时, (b) 项进一步要求,当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进行垄断产品的购买或销售时,“应依照商业惯例给予其他缔约方的企业参与此类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概而言之,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不得有歧视性的商业行为。
(二)禁止服务贸易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服务贸易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才开始涉及的领域,但在进展迅速。在1994年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1997年还进一步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务协议》。服务贸易领域是WTO体制中竞争规则较为完善的一个领域,其特色在于:不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于竞争问题的一般性的规定,在金融与电信产业还做了进一步的要求。上述要求均着眼于防止成员国在服务业中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有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从而阻碍服务贸易市场的自由进入。
1、禁止垄断者歧视行为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的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对于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的歧视行为不仅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样也是竞争法禁止的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给予明确的禁止,“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而且“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对金融行业中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金融业传统上处于反垄断法的豁免领域,“因为人们认为这些领域中竞争的坏处将会大于好处”。[10] 但是,如果国内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垄断地位,往往可能对国外的金融服务经营者造成市场障碍。例如,根据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可能存在一个独一无二的清算机构,这样的清算机构如果拒绝向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则使得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无法开展业务。因此在1994年《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不仅要求各成员对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的歧视行为进行禁止;并要求各成员尽量减少金融服务业中的垄断,形成竞争性的市场结构。
首先,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B部分“市场准入”中,第1条规定,“每一成员应在其有关金融服务的减让表中列出现有的垄断权,并应努力消除这些垄断权或缩小其范围”。
其次,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C部分“国民待遇”中,第2条规定,“如一成员为使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与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金融服务,而要求参加、参与或进入任何自律组织、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任何其他组织或协会,或如果该成员直接或间接地向此类实体提供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特权或优势,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实体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国民待遇”。
3、对电信行业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传统经济学原理,认为电信行业是一个自然垄断行业。近年来,随着技术的发展,电信行业正在演变成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但是,电信行业的新进入者特别容易受到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的限制,如果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拒绝向新进入者提供互联互通,新电信运营商根本无法进入市场。所以,为了保证各成员国在电信市场准入问题的承诺不受其垄断电信运营商限制性竞争行为的影响,在1994年《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1997年《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11] 中对于垄断电信运营商可能出现的歧视、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力的行为都有明确规定。
根据《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第5条,“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
《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则进一步明确防止垄断电信运营商的限制竞争行为。该文件第1条即是“竞争保障(competitive safeguards)”条款,该条规定“(1)防止电信业中的反竞争行为,应维持适当措施以防止主要提供者独自或联合从事或延续反竞争行为;(2)保障以上所述反竞争行为尤其应包括:(a)进行反竞争性的交叉补贴;(b)利用从竞争对手那里获得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信息;以及(c)未及时向有关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关关键设施的技术信息及为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有关商业信息” 。
(三)禁止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类型,而由于性质的不同,分别属于垂直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12]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在知识产权领域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2款要求各成员国注意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滥用其权利,而对交易相对方有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款规定各成员国“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在其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8节中进一步详细确立了对知识产权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则。根据该节第40条规定,由于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所以,各成员可以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协议具体列举了可以明确禁止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1)排他性返授条件(Exclusive grantback conditions);(2)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s to validity );(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Coercive package licensing)等。上述三种行为实质上附加不合理条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表现,同样为竞争法所禁止。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k)项规定,当知识产权人有滥用其权利,进行限制竞争行为时,成员国可以将强制实施许可作为惩罚该该限制竞争行为的手段。这种情形下的强制实施许可与普通程序的强制实施许可有以下不同之处;(1)普通程序的强制实施许可要求被许可人应已经按照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在合理实践内没有成功;但是作为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无需具备上述条件;(2)普通程序强制实施许可下生产的产品应该主要供应强制许可所在国的国内市场;但是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不用遵守该要求;(3)普通程序强制实施许可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下的报酬数额,则可以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也就是报酬数额的经济价值因素会少考虑一点,而更侧重于其弥补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滥用权利的规定,与前述规制垄断地位的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金融服务者、电信服务者的规定不同。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成员国必须予以禁止;但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和第40条的表述,成员国有权利通过立法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然而,这只是各成员国被WTO规则赋予的权利,各成员国并没有义务必须采纳上述立法。前述通过强制实施许可控制限制竞争行为也是成员国可以选择运用的权利而非义务。
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未涵盖所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根据第40条的规定,只有在知识产权许可交易中发生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才属于第40条约束的对象。“发生在合同许可之外的限制性竞争行为或者影响技术转让的行为,如研究开发、合作协议或者联营协议等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以及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的单方行为,都不属于第40条解决的问题”。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三)
三、WTO规则针对卡特尔的规定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卡特尔指“任何产品的生产者联合起来控制其生产、销售、价格以及在任何特定的行业或者商品中获取独占的一种联合”。[14] 卡特尔一般也称为横向限制协议。卡特尔可以区分为国内卡特尔、国际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国内卡特尔是数家国内厂商针对国内市场的联合行为,一般受到各国竞争法的严厉禁止;国际卡特尔是数个不同国家厂商针对国家市场的联合行为,由于其危害性较为明显,近来为各国执法机构所关注,通过执法合作予以打击;进出口卡特尔是数家国内厂商针对国外市场的联合行为,由于有利于本国利益,往往为各国竞争法所豁免。然而,进出口卡特尔的危害也正在于这种“损人利己”、“以邻为壑”的特性,各国都希望他有利于本身利益,然而如果各国都竞相采用的话,将是一个博弈上的囚徒困境,对大家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失。
在WTO目前的规则下,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国际卡特尔并没有明文规定。
对于国内卡特尔行为,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第5款有所涉及,前提是国内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卡特尔行为,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妨碍了国外服务提供者的市场进入。如前所述,《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目的在于,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防止处于垄断地位的服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阻碍国外服务经营者的进入;但是如果国内服务经营者之间的卡特尔行为也有同样效果时,也被禁止。对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第5款规定,“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另外,在《政府采购协定》第15条第1款提及了企业串通投标这种卡特尔行为,但只是规定“如果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书是串通的,可以进行有限招标”。
对于进出口卡特尔行为,WTO现行规则有两个地方了进行规定:当这种行为是政府支持下的进出口数量限制手段或者属于《保障措施协定》禁止的“灰色区域措施”[15] 将受到禁止。
首先,GATT第11条第1款,“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该条主要针对政府采取的限制进出口数量的措施,并不单纯适用于企业之间行为。但是,如果旨在限制进出口货物数量的企业卡特尔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则这种卡特尔因为具有政府行为的性质,属于该条禁止的行为。在1988年日本半导体一案中,GATT专家组认定:日本半导体生产商组成的出口卡特尔受到日本政府的行政指导,因此应该被GATT第11条第1款禁止 。[16]
其次,《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第1款(b)规定,“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所谓“类似措施”,包括“出口节制、出口价或进口价监控体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进口卡特尔以及酌情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方案等”;第3款规定,“各成员不得鼓励或支持公私企业采用或维持等同于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可见,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如果企业的进出口卡特尔被当作一种“灰色领域措施”,则这种行为违反第11条第3款的规定。
四、WTO规则关于竞争执法的规定
(一)竞争法的国民待遇原则
GATT第3条是对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原则进行规定。
GATT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affecting)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对于上述第4款,GATT专家组1958年在意大利歧视进口农业一案中曾有过解释, [17]“第4款涉及的是影响(affecting)国内销售、购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非直接管理(governing)销售、购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于该款使用了‘影响(affecting)'一词的表述,这意味着条款起草者的立法意图不仅仅将直接管理(governing)销售、购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纳入限制的范围,而且将影响竞争状况的法律法规也涵括进来”。
所以根据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WTO成员国的国内竞争法同样必须使用国民待遇原则。这尤其体现在竞争执法的程序规定方面,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在竞争执法过程中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例如,当一个国外企业出口到我国的产品受到我国市场上一些限制性竞争行为的不当影响时,那么在向竞争执法机关申诉、起诉的权利方面,国外企业应当享有与我国企业一样的权利。
(二)监督成员国竞争执法的规定
根据GATT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