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许霆案从法律行为方面做一个浅显的分析
2008年2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许霆取款案”,本案已引起全国媒体和广大民众的强烈关注,先简要回顾一下案件经过:2006年4月21日,许霆利用广州市商业银行取款机故障,171次恶意提款,取出17.5万元现金,2007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07年11月6日,许霆在广州市中级法院出庭受审,公诉人以盗窃罪名起诉,2007年11月20日一审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17.5万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被告人许霆不服上诉,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广州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原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依据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由此看来,从法律条文层面讲,原一审判决是恰当的,但是,法官适用法律不能机械和教条地套用法律条文来解决现实判决问题,现实永远是变化常新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是立法机关制定成文法律后,由法院依据该法律对实际案件进行法律适用,制定法相比英、美等国的判例法,存在着与现实社会生活的相对滞后性,由于我国最新修订的《刑法》也是1997年的事了,距离本案的审理正好是十年,而我国市场化改革步伐的突飞猛进,已使我们的经济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全球经济发展史观察,我国最近十年的经济发展速度,相当于一些常规发展中国家几十年的速度,制定法的社会滞后性在我国就显得尤为突出。就本案而言,我认为,现行刑法与许霆案的具体情况存在着需要研究、辨别的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如何界定金融机构?自动取款机是否是金融机构?
此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之一,目前很多人包括法学专家都认为,自动取款机不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金融机构。我认为,自动取款机应当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尽管在1997年的《刑法》中没有界定自动取款机是金融机构,但是,自动取款机作为金融机构的延伸部分,是代表金融机构的意志,实际履行着金融机构的服务职能,将过去人工的柜员服务(存取款业务),转变成了机器的自动柜员服务(专业的名称为自动柜员机),因此,我认为自动取款机应视同金融机构,通过自动取款机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视为盗窃金融机构,只不过,这与盗窃传统金融机构是有很大区别的。
二是许霆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盗窃?
许霆的辩护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辩护律师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和“秘密窃取”的特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行为,具体理由:(1)从行为上看,许霆没有从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去取钱;(2)许霆使用自己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自始至终的取款行为都是公开的,只是影响了交易行为的有效性。公诉人的意见对秘密窃取作了扩张的解释。关于银行是否知道许霆的取款行为,许霆始终都认为银行知道,没有秘密性,而银行当时不知道是银行自己造成的,不能把这个责任归咎于许霆。(3)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的行为属于一种无效的交易行为,刑法保护的是财产本身,而不是保护无效交易所产生的后果。许霆是通过无效交易取得了17.5万元,是一个交易的结果,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许霆的第一次取款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4)盗窃行为的实施是单方面的,而本案中许霆的每笔取款行为始终都是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秘密窃取。如果没有柜员机的配合,许霆不可能取到钱。
对辩护律师的意见,我有不同看法,我认为许霆的行为应当分成两部分来加以分析:
第一部分,许霆在第一次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出来1000元现金,而自己的银行卡的余额只减少了1元钱,这多出来的999元应属于不当得利,因为许霆在这次取款之前并没有主观恶意以非法占有银行财产为目的,只是在误操作之后,自动柜员机错误的运行,使许霆意外地多获得了999元现金。这时候,他应当已经认识到,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出故障了。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所以,我认为许霆的第一次取款行为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部分,许霆在第一次取款之后的170次取款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我认为已构成盗窃行为。首先,根据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许霆在知道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仍然多达170次实施了取款行为,主观上显然存在恶意和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其次,在行为上,尽管“许霆使用自己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自始至终的取款行为都是公开的”,但是,许霆的取款行为与他对于取款机存在故障的主观判断必须结合起来分析,而不能割裂开来,除非能够证明许霆的智力、情感和认知水平远远低于正常成年人的水平,否则无法解释他为什么会进行170次的取款行为。尽管许霆是以合法的身份进入柜员机系统取款,但由于他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性,决定了其实施取款行为的非法性,“非法性的行为”并不排除以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关于“秘密性”的问题,同样也不能从狭隘的字面意思理解,所谓“秘密性”,是指在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尽管银行有监控系统,但是由于银行方面的过失,在许霆实施取款行为的时候并没有察觉到,在事实上是处于不知情而被秘密窃取的状态。辩护律师辩称:许霆始终都认为银行知道,没有秘密性。这其实是站不住脚的,按照一般的常识和逻辑推理,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许霆在每一次取款的时候,都存有侥幸心理,希望银行没有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了故障。实际上在许霆每一次成功取款之后都证实了这一点,从而促使许霆进行下一次的取款行为。所以,不能因为许霆以合法的身份进入柜员机系统且银行有监控系统,就否定“秘密窃取”的事实。再次,关于取款的互动性的问题,也不能机械地理解盗窃行为的单方面性,我们知道,作为一个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对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判断、推理,如果发现自己有错误行为也能够及时加以纠正,不再重犯同样的错误,而作为一台机器,如果出现运行故障而没有被它的管理人及时发现,那么它就会永远按照错误的程序运行下去,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这种互动是取款人与柜员机所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我认为许霆的行为是针对银行,而非针对自动柜员机,从这个角度讲,许霆的行为是单方面的行为。
三是数额特别巨大如何界定?
我在前面已经讲到,最高人民法院对“数额特别巨大”的界定已是十年前的事情了,在我国经济发展突飞猛进的这十年间,立法和司法机关一直都没有对此数额进行过调整,应当说存在立法缺位的问题,而这可能也是法院的判决造成广大民众震动和异议的重要原因。
四是刑罚理念和刑罚平衡的问题。
很多人认为,对于贪污受贿等让普通民众极其愤怒的犯罪行为来讲,十几万元的数额所判的刑期应当是比较轻的,而同样是犯罪行为,针对许霆个案来讲,不仅银行也存在很大过错,存在诱使一个正常的公民临时产生犯罪意图的嫌疑,而且许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达到必须判其无期徒刑的程度,这就存在一个刑罚平衡、罪刑相适应的问题。
至于在刑罚理念,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在接受《南方人物周刊》采访时谈到,中国传统中在财产保护方面,法律会更偏向保护国有财产,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十分强烈。因为许霆的行为损害的是国有银行的利益,所以格外不能被忍受。贺卫方教授还认为,中国与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刑罚观念存在差异,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最大问题在于有非常多的人相信严厉的刑罚会遏制犯罪,但是严厉的刑罚从来没有带来良好的社会秩序。
在时下公民法治意识逐步增强的当口,某些利益集团或垄断行业滥用公权力侵害公民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是本案能够引起轰动和关注的现实社会环境因素,如何重审重判,是摆在法院和主审法官面前的一个课题。
可以说,尽管原一审判决在法律条文层面上是适当的,但是在刑罚理念和刑罚平衡上,以及在与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上,却存在很大的偏差和不足。诚然,许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但存在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尽管自动柜员机属于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但与传统的金融机构是有区别的,从盗窃手段来看,并不是以外力破坏自动柜员机,而是利用柜员机的程序错误实施盗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并且,银行在这个事件中也存在很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另外,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所以,重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以上一些方面的综合考虑,给予许霆适当、合法而又合理的审判,既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也能够做到与现实社会的发展相和谐,如此,才能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和生命力。
Ⅱ 信用社存折取款必须本人吗
1.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取钱可以不用本人去取。
2.存折取款要开户人的身份证和取款人的身份证,都要身份证原件,可以凭密支取。
3.未成年人不能取款。
4.取款数量超过5万,要提前一天预约取款。
一、农村信用社简介
1.农村信用合作社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2.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3.其主要任务是筹集农村闲散资金,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依照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规定,组织和调节农村基金,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综合发展,支持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社员家庭经济,限制和打击高利贷。
4.农信社分为以下部门,农信社合作社,农信社国际金融部门,政通农信社培训学校,农信社信贷部门等,是目前有银监会和国务院双重领导的部门。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银行类金融机构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农民和农村的其他个人集资联合组成,以互助为主要宗旨的合作金融组织,其业务经营是在民主选举基础上由社员指定人员管理经营,并对社员负责。
2、其最高权利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具体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经营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
3、主要资金来源是合作社成员缴纳的股金、留存的公积金和吸收的存款;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其成员的资金需求。起初主要发放短期生产生活贷款和消费贷款,后随着经济发展,渐渐扩宽放款渠道,和商业银行贷款没有区别。
4、由于业务对象是合作社成员,因此业务手续简便灵活。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的规定,组织和调节农村基金,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综合发展,支持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社员家庭经济,限制和打击高利贷。
三、贷款条件
1、 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基本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作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农村在贷款社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在该账户内保留有一定数额的支付保证金;自愿接受贷款社的信贷及结算的监督检查,能够保证定期向贷款社报送经营计划和相关业务、财务报表;
4、申请保证、抵押贷款的,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质物。贷款保证人必须是在农村信用社开设存款账户并具备良好的经济效益和资信度的企业或经济实体。贷款抵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应以不动产(如房屋、土地)为主,须具有商品性,且易于变现。
5、农村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
6、申请固定资产、房地产等项目贷款的,借款人的所有者权益、自筹资金比例必须达到国务院规定的要求,同时必须按项目管理的要求,提交完整、规范、有效的文件资料。
7、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的50%;
8、农村借款人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贷款卡,并按要求办理年检手续。
Ⅲ 什么是CRSCRS的来源背景是什么
crs款既能取款又能存款还能实现现金循环新型自动柜员机,台机上便内完成存款、取款、转帐、缴费容、查询和修改密码等多项业务其大特点集现金存取款于身存取款功能灵活配置只需通过简单钱箱配置实现单存款、单取款、现金循环存取款和现金循环存取款四种功能使金融机构轻松地扩展自己金融业务现金循环功能,减少补充钞箱现金次数,从而节约资金占用成本及台维护人力和时间成本能够带来更观经济效益对于人们来说办理现金业务更加方便了
Ⅳ 银行对储户一次性取伍万元有哪些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专
六、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属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七、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或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备案时间要求同本通知第四条。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帐户情况(包括相关帐户情况)。
Ⅳ 爷爷去世,留下的存折没有密码怎么取钱
家人去世,留下的银行存款取款步骤:
步骤一:存款人过世后,在不知道存款额的情况下,继承人带上存款人死亡证明、存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继承人身份证、有关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同到公证机构申办存款继承公证,公证机构经审查确认继承人身份后,为其出具《存款查询函》。
步骤二:继承人带上身份证到银行,凭《存款查询函》查询存款额,银行出具《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
步骤三:公证机构根据银行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出具继承公证书。
步骤四:带着公证机构的公证书到银行办理取款或过户。
若子女对老人的存款分割不能协商一致,对存款的继承权或继承份额发生争议,则无法办理继承公证。此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继承人的继承权和所留存款的各继承人应得份额作出裁判。继承纠纷诉讼裁判生效后,继承人可持本人身份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到银行办理存款支取或过户手续。
附:2013年3月银监会、司法部关于继承存款的最新通知
司法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
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保障存款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申办存款继承公证,及时办理银行存款过户或者支付手续,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公证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公证机构审查确认身份的继承人,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查询作为被继承人的存款人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
公证机构出具《存款查询函》,应当审查确认存款人的死亡事实及查询申请人为存款人的合法继承人。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存款查询函》后,应当及时为继承人办理查询事宜,并出具《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
继承人为多人的,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查询请求。查询申请人可在公证机构签署《委托书》,授权他人代为查询。
三、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需要核实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情况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四、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或者核实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知悉的具有遗产性质的其他财产权益的情况依照本通知执行。
五、公证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协作、配合,积极做好存款查询和核实工作,切实保障存款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存款过户和支付秩序。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司法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请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银监局,分别将本通知转
发至本辖区内各公证机构、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存款查询函》格式
2.《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格式
3.《委托书》格式
司法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3月19日
Ⅵ 农村信用社存折可不可以在别家银行取钱
农村信用社存折不可以在别家银行取钱。存折不能跨行取款。必须版换成卡就可以跨行权取款了。
存折,或存款簿,俗称红簿仔,是用来记录存款户口的银行交易的簿子。
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银行类金融机构,所谓银行类金融机构又叫做存款机构和存款货币银行,其共同特征是以吸收存款为主要负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资产,以办理转帐结算为主要中间业务,直接参与存款货币的创造过程。
(6)金融机构应于前实现取款机扩展阅读:
存折取钱方法以下几种:
1、如果是带有词条的硬卡存折,可以直接在银行ATM机上取钱就可以。
2、如果是软卡存折,就需要到银行取号机上区号,排队到柜台办理取钱业务。
据史书记载,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信用机构是南北朝的“质库”(类似典当业),到了唐朝中叶出现了“柜坊”等,凭证有相互约定的实物,即具体的一样东西,较多的则使用“凭贴”、“书贴”、“文券”、“券契”等,为单纸或折纸式的单笔往来的记录,可以说这就是“存折”的前身。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存折
Ⅶ 自助取款室内抢劫什么罪,是普通抢劫罪还是抢劫金融机构罪。
这个属于一般情节的抢劫,不属于抢劫金融机构,抢劫金融机构的对象一定是针对回金融机构的钱答,别人已经将这个钱取出来了,钞票属于动产,ATM机一经吐出,所有权即宣告所有权转移,所以是一般抢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Ⅷ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什么原则
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Ⅸ 盗窃ATM取款机中的钱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为什么
这个现在没来有定论,但是我的观点是源不是。因为,第一,ATM取款机其实只是金融机构下设的机械设备,“在法律地位上,和银行的办公桌、电脑一样,不能称之为金融机构”。毫无疑问,我们必须准确界定什么是金融机构,既然法律没有对ATM取款机界定为金融机构的一部分,或者是金融机构的延伸,那么从从ATM取款机中盗窃的行为就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第二,当初刑法对“盗窃金融机构”要加重刑罚也是有一定的立法目的的。银行容易成为盗窃抢劫的目标,需要特别的保护。但银行有严格的保安系统,突破层层关卡进入银行盗取东西并不容易,如果真的成功了,其行为则比较恶劣,法律上将这种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盗窃ATM并不需要突破层层保安,就表明柜员机和银行受到的风险是不一样的,它们的地位是不同的,将柜员机等同于金融机构是不符合理性的逻辑和生活常识的。说明盗窃ATM也是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Ⅹ 关于许霆案分析我国的法律性质
法律是为人民服务的。
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
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10)金融机构应于前实现取款机扩展阅读:
关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存在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观点。
无罪的观点中有不当得利说、无效交易说、银行过错说、没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说、行为难以模仿说、刑法谦抑说、刑罚目的说、罪刑法定说等种种主张。
在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又有着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上述无罪说的诸种观点以及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见解均值得商榷,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评析。
在中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从实质上看,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首先,许霆在意识到ATM机出现故障后,在贪欲的刺激下,仍一而再、再而三地操作170余次,累计取款17万余元。在取款后,又携款潜逃一年多,足以证明其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恶性。
其次,许霆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严重。许霆恶意取款达17万余元,数额不可谓不巨大,而且事后都被其挥霍一空,严重侵犯了银行的合法财产权益和资金安全。
从法律上衡量,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完全齐备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许霆第一次欲取款100元时ATM机吐出1000元,账户上只扣款1元,对于超出的999元,应该说是出乎其意料的,因其事先并不知道ATM机出了故障,许霆只是被动而意外地获得ATM机吐出的超额款项,故他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思想基础,他所得的超额款项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从最有利于被告人之合理性上考虑,我们也许还可以再宽容地认为许霆在意识到ATM机存在故障进而第二次取款时是出于“再次试试”的心理,并不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然而,许霆在其已经完全意识到ATM机出了故障,且在取款时自己账户余额不足无权再次取款的情况下,仍一而再、再而三地反复操作170余次,累计取款达17万余元,其主观恶性暴露无遗。
应当说,此时许霆的主观心态已发生了转化,由意外受益的心理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意图,由被动地获得超额款项转变成为积极主动地侵犯银行的财产。通过反复操作恶意取款,许霆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主观意图已经明显地表征出来了。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许霆实施了秘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
其一,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
虽然许霆是利用真实的信用卡和输入自己的账户资料取款,银行也能够根据账户信息追查到许霆的真实身份(身份的公开),可事实是许霆实施恶意取款行为时银行并不知晓情况,其身份的公开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的秘密性,不能将盗窃罪中要求的行为的秘密性等同于身份的秘密性。
退一步讲,即使银行当时知晓情况,但只要许霆行为时自认为银行并不知晓,也已足够;
其二,许霆实施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许霆的行为方式虽相对于一般的盗窃手段和犯罪方法有较为明显的不同,但这只是形式的差异,并无本质的区别。
从许霆行为的整体性质来看,其完全符合盗窃罪中窃取的本质特征,应认为属于违背银行意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和资金安全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窃取”;
其三,许霆窃取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17万余元,已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完全充足了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此一要件。